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潘文偉

Case No.DCCC 1148/2010
Court
District Court
Date27 Apr 2011
Judge
Case Document
100%

DCCC1148/2010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10年第114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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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香港特別行政區  
   
  潘文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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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郭偉健
日期: 2011年4月27日下午5時34分
出席人士: Mr Suen Kam Hee,為外聘大律師,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Mr Albert Luk,由杜林律師事務所延聘,代表被告人
控罪:  危險駕駛引致他人死亡(Dangerous driving causing death)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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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刑理由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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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被告人經審訊後,被裁定危險駕駛導致他人死亡,罪名成立。

2.被告人現年56歲,職業為司機,月入10,000元,已婚,有一子,年紀經已是25歲,亦經已在社會工作。被告人沒有犯罪紀錄。至於交通紀錄方面,有兩次不小心駕駛的紀錄,但經已是在2001及2002年之事。

3.本席裁定被告人危險駕駛導致他人死亡,罪名成立。根據本席的裁決,被告人當時沒有使用應有的專注,沒有觀察整體的路面狀況,亦沒有在輕而易舉的情況之下注意到死者的存在,從而把握機會調節車速,或者採取其他行動避免碰撞,亦沒有在緊急關頭緊急剎車。但本席同意,本案的案情並不存有其他案例之中所指的加重處罰因素,本席尤其注意到案發期間,被告人沒有衝燈,亦沒有行駛高於道路車速的限制。

4.危險駕駛導致他人死亡是嚴重罪行,不論被告人是否一時魯莽,還是一時不專注,被告人的罪行經已造成一個人失去寶貴生命。無論該人的年紀是有多大,倘若死者是有親人,被告人的罪行亦必然為死者的親人帶來悲痛。雖則被告人過去是沒有刑事犯罪紀錄,在過往八年他的駕駛紀錄亦非常之良好,及雖則被告人亦是一位努力工作及盡心盡責的父親,兒子亦剛剛學業有成,但是基於罪行的嚴重性,本席認為判處監禁是唯一恰當的判刑選擇。

5.本席參考了辯方大律師陸先生呈交的兩個判例,並將本案的情節與該兩宗案件的情節作出比對,本席同意本案的情節較該兩宗案件的情節較為輕微,基於這個理由,本席採用監禁18個月作為量刑起點。

6.被告人是經審訊之後被裁定罪名成立,故此被告人不可以享受到認罪之後的減刑優惠。本席注意到被告人沒有案底,亦曾多次參與捐血活動,並簽下捐贈器官卡,本席相信亦接納這些是良好品格的證據,基於這個因素,本席給予被告人減刑兩個月。但至於被告人的身體狀況,辯方大律師指稱被告人的前列腺有問題,但本席認為在這個階段,沒有足夠的證據顯示該問題是一個嚴重的問題,亦沒有足夠的證據,基於被告人的健康理由,構成強烈的人道理由,需要給予被告人減刑。另一方面,本席相信被告人可以在懲教署內得到洽當的照顧。

7.本席除了被告人的良好品格證供之外,找不到任何其他減刑的理由,亦沒有其他令到本席可以暫緩執行刑罰的理由。基於以上原因,本席作出以下判決,被告人判處監禁16個月。本席亦將被告人的駕駛資格取消,為期3年,由今天起計。本席亦下令被告人在取消駕駛之日期完結之前的三個月之內,自費參與同埋完成駕駛改進課程。

郭偉健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