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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CCJ 4439/2009
香港特別行區
區域法院
民事訴訟2009年第4439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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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原告人 |
周劍華(CHOW KIM WAH)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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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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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被告人 |
簡兆麟(KAN SIU LUN)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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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黃健棠
審訊日期: 2011年5月19日
頒下决定理由書日期: 2011年5月30日
決定理由書
1.2011年4月7日,就本案雙方對有關物業誰是實益擁有人的爭議,本席頒下判案書,以民事案中多半屬實的原則,接受被告人的案情,判處原告人敗訴,因此,被告人可以繼續保持有關物業註册業主的地位,另外,原告人亦須支付被告人的訟費 。
2.就此,2011年4月21日,雙方分別提出不同的申請。
(a) 原告人要求上訴許可及暫緩執行判決;
(b) 被告人表示他已勝訴,因此,登記在土地註册處本案的傳訊令狀(Writ of Summons) 應該取消。
雙方均不同意對方的申請,另被告人説,若法院給予原告人上訴許可,則要求以保證金保障他在訟費方面的開支。
3.在考慮雙方的證據及陳述後,本席決定拒絕原告人上訴許可的申請。
(a) 原告人在其誓章中只寫上“法官裁決不公平” ,沒有解釋細節。
(b) 聆訊時,原告人遞交書面陳述,表示法院沒有充份考慮他及其證人的證據,卻忽略被告人不妥之處、接受其片面之詞,對這些事實爭議,法庭在判決書中已作分析及決定,原告人未能説服本席改變原來看法。
(c) 本席未能信納原告人擬提出的上訴有合理機會得直,或有其他利於秉行公正的理由、而應允許上訴,因此,拒絕上訴許可申請〔有關法規,記載於香港法例第336章《區域法院條例》第63A(2)條〕。
4.本席既已拒絕上訴許可申請,應無需處理上訴保證金的爭議;不過,既然雙方均有作出陳述,現也作簡短解釋有關看法。《區域法院條例》第63A(1)(b)條説明,法庭認為,為使有關上訴得到公正、迅速及合符經濟原則的處置,在批予上訴許時,可附加認為有需要的條件。本案中,假若申請人可得上訴許可,本席認為他須支付$200,000的上訴保證金。
(a) 答辯人以誓章形式表示,從案件開始至判案書日,共支付了 $223,546律師費用,對原告人擬提出的上訴估計要再用 $100,000;另外,原告人曾是破産人士、又欠下他共 $2,200的訟費,所以認為有很大機會(real risk) 不能收回這等費用。
(b) 原告人反對,説被告人不但未有提供律師費用的詳細項目,而且所謂破産,他已“於短期内全數歸還銀行信用咭” ,他隨時有數萬元在身,不會不付訟費。
(c) 就雙方這方面爭議,本席較接受被告人的陳述,他除有誓章支持外,亦有文件佐證;反之,原告人只有本身的口頭說法,但卻未有呈交任何財務資料或真正已付欠下被告人的訟費。
(d) 至於金額方面,被告人的確沒有提供律師費用的詳細項目,不過,本案從入禀至頒下判案書已經歴年半時間,除一般狀書、文件外,當中亦有不少於5次内庭聆訊、一次預審、四天正審、七位證人、大律師費用等等,本席認為 $150,000的數目應可保障被告人這方面的支出;另外,有關擬提出的上訴,$50,000大抵也該足夠。
5.另外,對暫緩執行判決及取消已登記在土地註册處本案的傳訊令狀事宜,由於兩項事宜性質相近,本席一併處理。一般而言,勝訴者應可享獲勝的成果(The court does not make a practice of depriving a successful litigant of the fruits of his litigation, and locking up funds to which prima facie he is entitled,paragraph 59/1/31, at p.1063 HKCP 2011), 除非擬上訴人可使法院信納有良好的理由〔good reasons〕,否則暫緩執行判決不能申請成功。本案中,原告人未能説服本席。
(a) 首先,最重要的是,如上文所述,原告人未能證明他擬提出的上訴有合理機會得直。
(b) 本案中,雙方並無爭議:有關單位購入樓價為 $1,033,000,而按揭尾數 $910,500由被告人在2009年12月14日全數清繳,這亦表示接近88%的樓價毫無疑問由被告人支付,案件已爭持近年半,原告人亦被判敗訴,再拖延被告人執行勝訴決定及自由處理本身的投資物業,包括出售、按揭有關物業,對其不公。
(c) 原告人聲稱,取消已登記在土地註册處本案的傳訊令狀,便會容許被告人出售有關單位,因此,會令上訴〔即使有的話〕變得沒有價值〔nugatory〕,他表示有關單位是陳先生依照母親遺願,照顧他,協助他成家立室的結婚禮物,他與太太在此地方亦有過浪漫的經歷;不過,本席不接受這説法,一則、它並非母親遺物;二來、有關物業只是一個普通新界屋苑的單位,原審時,原告人沒有提出任何證據顯使他曾作出任何裝修、改動,使其有什麽特別之處;更可况的是,他的太太已在同一屋苑購買另一個單位作為他們的居所,即使有關物業真的有點回憶價值,在與再拖延被告人執行勝訴判決及自由處理本身的投資物業因素比對下,本席認為應以後者較為重要。
(d) 最後,在2011年4月7日的判決後,亦沒有發生任何事情而致申請人不應執行勝訴裁決。
5. 總括上文,本席下令:
(a) 拒絕原告人要求上訴許可及暫緩執行判決。
(b) 批准被告人申請,取消登記在土地註册處,有關香港新界粉嶺新運路33號粉嶺中心1期B座19樓B5室、本案的傳訊令狀(Writ of Summons) 、Memorial no. 09101302220011。
6.最後,按一般大原則,原告人申請被拒,被告人要求獲批,後者應得相關訟費,因此,本席再頒下暫時訟費命令(costs order nisi):原告人須支付被告人兩項申請的訟費,包括容後待決的訟費,如雙方未能就金額達成協議,有關事宜交由聆案官評定。
原告人無律師代表
被告人由Messrs. D.S. Cheung &Co. Mr. Lee Kar Yum 律師代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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