張建忠 訴 民政事務總署

Case No.HCLA 9/2011
Court
HCLA
Date30 May 2011
Judge
Case Document
100%

HCLA 9/2011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民事司法管轄權

高院勞資審裁處上訴2011年第9號

(原勞資審裁處申索書編號2010年第114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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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索人 張建忠  
被告人 民政事務總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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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鍾安德內庭聆訊

審訊日期:2011年5月25日

判決書日期:2011年5月30日

判決書

1.申請人是勞資審裁處(“審裁處”)申索書編號LBTC 1148/2010的申索人。他不服審裁處在2011年3月24日所作的命令,倚仗香港法例第25章《勞資審裁處條例》第32(1)(a)條提出本申請,要求原訟法庭批予許可以提出上訴。

2.申請人在本申請的申請通知書中指,審裁處:

(a)   對他存有偏見;

(b)   判決理由不足;

(c)   忽略評定應予評定的事實爭議點。

3.申請人在上述申索中聲稱,答辯人(他的前僱主)違反僱傭合約的隱含條款,令他蒙受損失。申請人指,他在受僱期間被人逼害,經常被人“整殘”,以致他感覺受到威脅,因而提出辭職。

4.答辯人否認,並傳召申請人的前同事作供。證人反指申請人工作效率欠佳,處事緩慢,很少與同事溝通及不斷投訴其他同事。

5.審裁處的判決,簡略而言是建基於審裁處對與訟雙方的證供的可信性的裁斷。

6.審裁處的裁斷有合理的證據基礎支持,故性質屬審裁處對涉案事實的裁斷。

7.因此,審裁處所作的命令,不涉第25章第32(1)(a)條要求的“…在法律論點上有錯”的規定。

8.本席亦閱讀及考慮過申請人為本申請草擬的論據摘要。本席認定該摘要所載的事項,亦不符合上述第32(1)(a) 條的要求。

9.本席故此拒絕本申請。

(鍾安德)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

申索人(申請人):無律師代表,自行應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