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張健生
|
HCMA 135/2011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定罪上訴 案件編號:裁判法院上訴案件2011年第135號 (原粉嶺裁判法院傳票2010年第17433號)
主審法官: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杜麗冰 聆訊日期:2011年5月20日 裁決日期:2011年5月20日 判案書 1.上訴人於裁判法院被控一項“使用沒有保護隔板的客貨車”的罪行。經審訊後被裁定罪名成立,現上訴人不服定罪提出上訴。 2.控方的證供來自控方第一證人,這位警員與上訴人在粉嶺公路向九龍方向行駛時,當兩車平排時,控方第一證人看見上訴人右手持手提電話及放在耳邊、左手在呔盤上,在這情況下,控方第一證人截停上訴人,票控上訴人“駕駛時使用手提電話的控罪”,同時亦留意到上訴人的隔貨艙與座位的保護隔板,就只上半截,該部份的面積有4米長2米高。 3.控方第一證人問上訴人:“呢度係唔係壞咗?”上訴人沒有回應。 4.在裁判法官的裁斷陳述書中盤問時,控方第一證人指出沒有即時驗車是因為無即時危險,而且車廂內存放了很多水喉,鐵通及其他物品等。 5.控方第一證人沒有即時發出傳票,因為需要返回警署申請傳票。控方第一證人指當時精神狀況良好。 6.上訴人選擇作證,他承認當時接聽電話後被警員截停。上訴人在證供上亦指出控方第一證人在傳票上,把上訴人的名字及日期也抄錯,但上訴人依然支付罰款$450元。 7.事發一星期後,上訴人稱收到本案的傳票,他感到很奇怪,不知道發生了甚麼事。 8.上訴人稱他是從事裝修木工工程,他的車是用來運載工具及運載材料。 9.上訴人指在裁斷陳述書中的第9段指一般木方長度約8呎,他的車籠只有5至6呎長。因此,他不會用自己的車運載木方,因為租用街車只需數十元便可。 10.裁判法官聽取控方與辯方證人的證供之後,她提醒自己舉證責任在於控方,上訴人以往並無定罪紀錄,裁判法官考慮過控方第一證人的證供之後,她認為控方第一證人為誠實可靠的證人。當裁判法官考慮上訴人的證供,她不接納上訴人的證供。最後,裁判法官判上訴人罪名成立。 11.在上訴聆訊時,上訴人作出自辯,上訴人的情緒亦是很激動地再次投訴,指控方第一證人是誣告他,因為他在現場時可能說了一些說話,令控方第一證人誣告他的事項。 12.本席三番四次提醒上訴人,在上訴庭,本席要參照裁判法官席前的證供及證據而作出裁斷,究竟裁判法官的定罪有不穩妥或沒有理據支持。 13.上訴人投訴他當時不知道會被控告這項罪,當時他的隔貨板沒有拆去,他認為裁判法官考慮關於木方長度約8呎,而他的車是不能載到的,其實對他是不公平,因為他不會運載這長度的木方,當時他的隔板沒有拆去,仍然存在。 14.裁判法官是不認識上訴人和控方第一證人,她只參照各證人在庭上的證供是否合理,在審訊時的對答,而作出事實的裁斷,本席參照裁判法官的裁斷陳述書,其實裁判法官已解釋點解會接納控方第一證人的證供,而不接納上訴人的證供。 15.本席看不到裁判法官有出錯之處,而這定罪是沒有不穩妥,因此,上訴被駁回,維持原判。
答辯人:由律政司莫韻妍檢控官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上訴人:無律師代表,親自應訊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