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梁啟信

Case No.HCMA 831/2010
Court
High Court CFI
Date02 Jun 2011
Judge
Case Document
100%

HCMA831/2010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定罪上訴

案件編號:裁判法院上訴案件2010年第831號

(原九龍城裁判法院傳票2010年第23647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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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香港特別行政區  
   
上訴人 梁啟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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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湯寶臣

聆訊日期:2011年3月30日

判案日期:2011年6月2日

判案書

背景

1.上訴人被控一項「不小心駕駛」罪名,他否認控罪,在審訊後被裁定罪名成立。上訴人不服,就定罪提出上訴。

2.控方案情指上訴人在2010 年4 月10 日上午,駕駛一部私家車NX5859在大埔道北九龍裁判法院舊址對面的行車線上,沒有恰當控制車輛致撞向行人路邊的鐵欄,造成私家車及鐵欄損毀。這次意外並不涉及其他車輛。

控方證供

3.高級警員 50611(“PW1”)在事發當天約11 時到達意外現場。他看見只有NX5859停在路上。上訴人向他承認是司機並作以下解釋:他由青山道轉入大埔道時,後面有車,速度很快,他一驚之下踩腳掣及扭左軚,車便撞向行人路鐵欄。PW1說當日較早前有微雨,但他到現場時已停雨,地面部份出現水漬但沒有積水。

4.警員 58705(“PW2”)是交通意外調查組的人員,他在PW1之後到達現場。他從PW1得知初步資料後,便向上訴人調查。PW2指上訴人對他說:當時由青山道左轉入大埔道一線,由於後面有車緊隨他,令他緊張,所以「跣呔」撞向左邊鐵欄。

5.草圖P3是由PW3繪畫。他說路口至被撞的鐵欄位置之距離約有3 架私家車的長度,該段路輕微上斜,現場路面有濕,但沒有見到沙石或油漬。他後來邀請上訴人到警署錄取會面記錄(證物P1),他說有準確地記錄了有關的問題和答案。

6.在上述的會面記錄中,上訴人的解釋是他當時的車速約為30至40 公里,準備由青山道入大埔道,臨轉彎前,他覺得車速比較快,所以他踩腳掣,但可能踩得太大力,所以失控撞向左邊鐵欄。他進一步解釋說意外當日對PW2說跣呔,實情是他太大力踩腳掣所致。

7.在這方面,辯方在審訊前曾提出說並不爭議上訴人在現場所作的陳述及會面記錄的自願性,但就指記錄並非完整。

辯方證供

8.上訴人選擇作供。他說有8 年駕駛經驗並很熟悉這段道路。他說當時從青山道以時速30至40 公里轉入大埔道,在轉彎後的一段直路時,他加速約至45 公里,這時他覺得車子異常地快,就算踏制仍不能控制車輛,後來他的汽車便失控向左擺撞欄,車子轉了270 度。在盤問時,上訴人說意外當時沒有下雨,雖然之前下過雨,但地面並不太濕,路面交通疏落,他亦沒有受到任何車輛的影響而要扭呔。

9.上訴人否認有對PW1及PW2說過當時有車令他受驚而扭左軚,他是對警員說自己「跣呔」,沒有說過有車緊隨令他緊張,但他同意沒有告訴警員他加速時車子變得異常地快。

10.裁判官因上訴人在作供時針對PW2的一些指控,決定重召PW2上庭。後來PW2否認有向上訴人說過控告他不小心駕駛的機會很微,但他記不起有否對上訴人說過,事發當天在相同地點有其他交通意外發生。

11.辯方曾要求把一封警務處及一封路政署回覆辯方律師的信件呈堂。但裁判官認為有關內容屬傳聞證據,也不符合《證據條例》第 22(1)(b) 所說的「紀錄」或(c) 項所列出的先決條件,因此否決申請。

證供評估

12.裁判官正確指出,本案沒有獨立證人見到撞欄是如何發生。控方主要證據其實是來自上訴人向調查警員在現場及會面時的陳述。當然上訴人也有作供。上訴人在庭上的說法,簡單來說就是路面情況令他「跣呔」。

13.就會面記錄方面,上訴人不爭議會面記錄的自願性,但就指會面記錄內容不是答案的完整記錄。裁判官不相信上訴人在這方面證供。他認為上訴人就會面記錄是如何錄取方面,其證供顯得含糊及反覆,他一時說這記錄是大致準確的,只是自己交待事件不太詳細,一時又說記錄不完整,他對準確性有保留。上訴人又說當時沒有小心看清楚會面記錄,因為PW2說告他的機會很微。裁判官認為會面一開始已說明了有可能會控告上訴人不小心駕駛,PW2沒有理由同時又說控告機會甚微;上訴人並非無知的人,他知道正被調查亦知有緘默權,他不可能會在閱讀一份影響他利益的文件時疏忽大意。上訴人同意他在加速時車輛異常地快是重要環節,這一點他卻沒有在會面時說明。

14.經考慮後,裁判官決定接納PW2的證供,亦裁定會面記錄是一份準確及完整的記錄,也是上訴人自願作出的供詞。

15.至於上訴人在現場對PW1及PW2有否說過後面的車很快而令他受驚這說法,裁判官亦相信兩名控方證人,即是說,他裁定上訴人是有這樣說過。但裁判官也指出,其實上訴人有否這樣說並不重要,因為法庭不會依賴上訴人這陳述。

16.上訴人的主要辯護理由是因路面情況令他車「跣呔」。但裁判官認為這辯護缺乏證據支持,也不合常理。驗車報告(證物P4)顯示,上訴人的車輛沒有任何機械故障或車呔問題,PW2在現場見不到路面有任何油漬或特殊狀況,上訴人自己亦沒有見到。既然沒有油漬,那就不可能會有「跣呔」的情況。雙方不爭議路面仍有些雨水印,但沒有水浸,意外前不是下大雨,不應影響到車輛的正常運作,再者,司機應該知道雨後更應小心不要開車太快。

17.裁判官提到,辯方指事發當日的稍後時間,在差不多相同地點亦有交通意外。從路政署給辯方律師信件附帶相片可見到,上訴人車輛撞毀鐵欄位置不遠的鐵欄亦被撞毀。裁判官說他不接受這信件內容為證據,而即使接受,這事情對本案的考慮沒有相關性,因為另一件的交通意外成因不明,不能夠因為出事地點大致相同就去推論本案事故的成因,亦不能支持上訴人是因路面特殊狀況而「跣呔」失控這說法。

18.裁判官最後否定辯方提出事情是因地面油漬導致上訴人「跣呔」或失控的辯護。

19.裁判官指出,上訴人在現場向警員所作的解釋與會面記錄中的說法有所不同。上訴人對PW1及PW2說有車緊隨令他緊張(上訴人否認有這樣說),裁判官認為這敘述並不可信,也不構成辯護,因為即使有車緊跟在上訴人後面,他亦毋須煞車,更不用緊急扭左軚。

20.裁判官正確地指出,「不證自明」的原則在刑事案中並不適用,而控方要將控罪證明至無合理疑點。在否決了上訴人因路面情況才「跣呔」或是被人緊隨而失控的說法後,裁判官有以下的結論(見裁斷陳述書第 22 段):

「上訴人同意他以時速30至40 公里轉彎入大埔道。據PW2說,而上訴人亦同意,青山道轉出大埔道的彎位大約90 度,本席認為上訴人以這速度轉彎是太快的,正因車速太快,上訴人大力踩腳掣來緊急減速,導致車輛減速太猛烈而失控自轉撞向行人路鐵欄。本席認為上訴人的駕駛水平低於一個合理謹慎駕駛者,所以裁定他不小心駕駛罪名成立。」

上訴理由

21.代表上訴人的詹俊祺大律師提出以下的上訴理由:

(1)   原審裁判官法律上錯誤地裁定地面上的水漬不會影響路面安全及上訴人車輛不會因此「跣呔」。

(2)   原審裁判官法律上錯誤地裁定因第二控方證人見不到有任何油漬而認為上訴人「跣呔」的說法是缺乏證據支持及不合常理的。

(3)   原審裁判官法律上錯誤地裁定上訴人有責任提交證據支持案發時引致其車輛「跣呔」的原因。

(4)   原審裁判官法律上錯誤地裁定上訴人意外發生時的車速是時速以30至40 公里轉彎由青山道轉出大埔道是車速太快,因而需要緊急減速。沒有證據顯示上訴人當時有超速。

(5)   原審裁判官未有考慮或充公考慮以下事情:

(i)   上訴人駕駛紀錄良好。

(ii)   意外發生時路面是濕滑及有水漬。

(iii)   上訴人意外發生時的車速是30至40 公里,沒有超速。

(iv)   意外當天的稍後時間在差不多相同地點亦有交通意外,引致上訴人車輛撞毀的鐵欄對面不遠的鐵欄亦被毀。

如原審裁判官有充分考慮以上事情,他理應接受上訴人「跣呔」的說法是有可能是真的及接納上訴人的車輛在加油時突然異常地快及「跣呔」及其成因是因路面上突然發生或並非可合理地預期的狀況而「跣呔」失控。

討論

22.以本席理解,裁判官對本案的基本分析如下:裁判官不相信上訴人作供時說他是因為路面有特別情況而「跣呔」,他認為這個可能性不存在;裁判官也不接受上訴人在現場向警員所作的辯解,指是有車從後貼近,所以失控。裁判官同意控方沒有直接證據說明上訴人是如何不小心地駕駛以致撞欄,他亦接納,控方不可以引用「不證自明」的原則。裁判官的裁決基礎是根據上訴人的會面記錄內容去作出的。

23.裁判官指上訴人同意他是以30至40 公里轉彎入大埔道,亦同意青山道轉出大埔道的彎位約為90 度,上訴人以這速度轉彎是太快,而又因為太快,當上訴人以腳掣來緊急減速時,就導致車輛因突然減慢而失控。裁判官認為這行為就構成不小心駕駛。

24.上訴及答辯方都沒有要求取得案件謄本。裁判官在總結雙方證供時並沒有提及PW2有說過路口位約有90 度之彎,亦沒有說明上訴人如何同意此說法。當然裁判官不需在總結時包括所有細節,問題是,裁判官是以彎度來與速度作相對的比較。如果彎位確是90 度,那這速度可能會是太快,但以本席參閱PW3所畫的比例草圖,青山道出大埔道並不顯示有此彎度。

25.本席參考了裁判官的口頭判詞,其總結部份如下(見上訴綜卷第 35 頁,G至K):

「 ……被告曾經向第一同第二控方證人提及,係因為跣呔,如果被告係因為一啲突如其來、或者不能預期嘅情況而導致唔能夠恰當控制車輛,佢並唔算係不小心駕駛。被告人係對第一同埋第二控方證人嘅陳述係混合性嘅,因為被告喺陳述之中,亦都包含咗佢跣呔呢個講法,被告並不是說,因為其他車輛影響佢。但係地面只係有一啲濕滑,又沒有見到可以見到嘅油漬,佢又何來會跣呔呢?本席唔相信跣呔呢個講法。被告喺會面紀錄講述咗意外嘅原因,係佢喺臨轉彎之前覺得佢嘅車車速快,所以佢踩brake,但係可能踩得太大力而失控。本席認為呢個係意外嘅原因,本席認定咗被告係因為行駛太快而導致需要緊急剎車,亦因為緊急剎車太猛烈,而導致汽車失控,造成意外。意外並非由於油漬、或者跣呔、或者未能預期嘅因素。

本席認為被告嘅駕駛行為並不符合合理謹慎駕駛者,所以裁定不小心駕駛罪名成立。」

26.裁判官的口頭判詞沒有提過彎度,定罪的基礎是上訴人在轉彎前車速太快而導致需要急剎,並因踏brake太大力而失控。這與裁斷陳述書裡所指的情況似乎頗有出入。裁斷陳述書裡的分析是因為上訴人以30 至40 公里進入約90 度的彎位是過快的速度,所以後來要緊急減速而引致失控。本席不認為上訴人的會面記錄內容能夠同時支持這兩項結論。

27.有關當天有車在相同地點發生相同撞欄事故方面,本席認為,路政署及警方所提供的資料明顯是依據記錄取得,照理控方不應反對呈堂;但本席同意裁判官的觀點:就算文件可以呈堂,但其內容並不支持辯方所指路上可能有油漬的說法。如果辯方硬說有關的話,那警方的信函指明該案被告因不小心駕駛而被定罪,那又應如何理解?

28.無論如何,本席認為裁判官不接納上訴人的證供是合理的決定,因為他的說法明顯前後不一致,但裁判官的定罪基礎並不穩妥,整體看來控方的證據並不能在無合理疑點下清楚證明不小心駕駛的控罪。

結果

29.本席會判上訴得直,定時撤銷,罰款擱置。

(湯寶臣)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

答辯人:由律政司高級檢控官鍾洪偉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上訴人:由楊永安鄭文森律師事務所轉聘詹俊祺大律師代表上訴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