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廖家良及另一人

Case No.DCCC 1196/2010
Court
District Court
Date06 May 2011
Judge
Case Document
100%

DCCC1196/2010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10年第1196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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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香港特別行政區  
   
  廖家良(第一被告人)  
  陳文威(第二被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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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陳仲衡

日期:

2011年5月6日上午10時36分

出席人士:

Ms Kelly SHUI,為外聘律師,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Mr WOON Freddy, Jee-Quan,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關惠明律師行延聘,代表第一被告人
Mr CHEUNG Chi Fai, Victor,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周卓立陳啟球陳一理律師事務所延聘,代表第二被告人

控罪:

[1] 非法禁錮(False imprisonment)
[2] 勒索罪(Blackmail)
[3] 處理已知道或相信為代表從可公訴罪行的得益的財產(Dealing with property known or believed to represent proceeds of an indictable offenc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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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刑理由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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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本案第一被告人廖家良於本席席前承認案中控罪一(非法禁錮罪)及控罪二(勒索罪),並同意有關案情。而第二被告人陳文威則是於審訊後被法庭裁定控罪三(即處理已知道或相信為代表從可公訴罪行的得益的財產罪),罪名成立。

2.就著第一被告人所承認的控罪一及二之案情,案情指出於2010年8月5日早上,控罪一、二的受害人男子X與他的朋友陳嘉俊與另外的友人一起到澳門遊玩,於8月6日早上11時,X、陳嘉俊與他們的友人到了金沙賭場,而X及陳嘉俊若於早上11時45分到賭場外購買香煙,於金沙賭場外,兩名男子(下稱「男子一、二」)向X及陳嘉俊表示可提供集美賭場的會籍與及免費船票。陳嘉俊與X跟隨男子一、二到集美賭場,二人並填寫了申請表。其後X被帶到一些百家樂賭枱,而男子一則提取了港幣10,000元的泥碼並開始賭博。

3.X沒有參與賭博,只站在一旁觀看,但其後男子卻告訴X他已填寫申請表,同意參與賭博,並須承擔10,000元的賭博損失。其後X被帶到集美賭場的一餐廳,男子一、二要求X於一紙張上寫下他的聯絡資料及家人的聯絡資料,當時X向男子一、二提供了一些虛假的聯絡資料。過了一會,另一男子(下稱「男子三」)出現,他著X提出他的手提電話作核實之用,其後男子三發現X向他們提供了虛假的聯絡資料。X要求他們將手提電話還給他,但男子三卻表示要待X返回香港後才會將電話交還給X。

4.於若下午3時30分,男子一、二、三帶同X到另一賭場,於該處X再被逼借款40,000元作賭博。男子一至三於賭場內賭博,而於半小時內便輸掉所有籌碼。男子一、二再帶X到賭場內的一餐廳,而男子一取去X的香港身分證影印。X被指令簽署一借款欠單,表示借下50,000元,而男子一亦要求X交出身上所有金錢作償還部分借款之用,而X亦交出了2,000元給男子一。男子一、二接著便將X帶到碼頭,將一船票交予X,著X返回香港,X便乘船返回香港,並於約晚上6時30分到達港澳碼頭。於到達碼頭時,一名在逃男子跟X接觸,在逃男子跟X說X需跟他一起解決50,000元借款事情,並說若X不按指示行事便須繳付更多利息,而X亦被逼跟隨在逃男子至信德中心內的一餐廳。而本案第一被告人並於此時出現,第一被告人將一張紙交予X,並著X寫下他的個人資料及家人的個人資料,而X於此時亦不敢如上一次般提供虛假資料,他提供了他的個人資料及家人的個人資料,而第一被告與在逃人士再將X帶到旺角區的一麥當勞餐廳。於到達麥當勞餐廳後,第一被告人離開餐廳約兩小時,期間由在逃男子看守X。

5.於第一被告人再返回餐廳時,他將X的香港身分證影印並著X於影印本上寫下「欠款50,000元」的字句。於第一被告以電話跟人交談後,第一被告再將欠款額提升至150,000元,並說150,000元是包括利息在內的數目。第一被告並著X跟電話中的另一方傾談,電話中,一名男子責罵X,並要求X繳付150,000元,對方要求X即時繳付30,000元,而餘款則於未來數天內清繳,否則X便不可返家。

6.於約晚上11時32分,第一被告帶X離開麥當勞餐廳,他將一手提電話交予X,便指示X致電給他的母親(即Y),他指導X應如何跟他母親說話,而X亦按第一被告的指示,告訴母親說他欠下欠款150,000元,須即時清付30,000元,餘款須於一週內清付。Y不相信X於電話中所說,他掛上電話,而第一被告亦再催促X向母親索取金錢。於電話交談中,第一被告亦跟Y說X已借下港幣150,000元,第一被告要求Y先繳付數萬元,否則便不要指望X可返家。當時Y感到驚慌,她表示她不能於當晚籌措數目如此大的金錢,其後第一被告再數次致電Y,催促對方付錢。第一被告再將X帶回餐廳,最後第一被告離開,讓在逃男子繼續看守X,在逃男子再逼令X簽署一數額港幣150,000元的借據,其後第一被告再返回餐廳,而第一被告便與在場男子及X乘車到尖沙咀的一麥當勞餐廳。

7.於他們在2010年8月7日凌晨12時15分到達尖沙咀的麥當勞餐廳後,第一被告與在逃男子便一直看守著X,第一被告是約於清晨1時45分離開,而其後X便於清晨2時30分趁前往洗手間期間逃脫,他返回家中,他返家後Y接到一些來電,亦有人到X家中按門鐘數次。X與家人大感驚慌,最後他們於當天早上報警。

8.而於8月10日,Y收到一男子來電,著她從垃圾房收取一X所簽署借據的副本,她亦按對方指示找到有關的借據副本,於同一稍後時間,一男子致電Y,並向Y提供了一恒生銀行戶口(210-233128-668),並著Y將90,000元存進戶口內。最後,警方經調查後於2010年9月29日以非法禁錮及勒索罪拘捕第一被告,第一被告於警誡下否認控罪。於其後,X於認人行列中認出第一被告人。

9.而有關第二被告人控罪三的案情則是與X同行的陳嘉俊於澳門亦遇到相類的經歷。他填寫申請表,加入所謂的賭場會籍,跟陳嘉俊一起的男子亦提取籌碼,並指陳嘉俊輸去當中的2,000元籌碼,對方亦指陳嘉俊須清付欠下的金錢,而於他們從陳嘉俊取得港幣500元後,他們讓陳嘉俊獨自乘船返港。陳嘉俊乘船返港後,甫踏出碼頭便有兩名男子跟陳接觸,他們帶同陳嘉俊到旺角一茶餐廳。他們影印了陳的身分證,他們強指陳欠下金錢,要求陳嘉俊償還40,000元。他們更表示若陳離開,陳應知道後果如何,因他們已知道陳的住址資料。最後,陳嘉俊應對方要求,於他的身分證影印本寫下「欠債40,000元」並簽署。而跟陳一起的男子亦致電陳嘉俊的家人,要求家人將10,000元存進他們指定的銀行戶口內,而最後陳的家人亦按對方要求,將10,000元存進對方指定的戶口。而於其後亦進一步將25,000元存進對方指定的恒生銀行戶口。最後警方經調查後,發現有關銀行戶口的戶口持有人為第二被告人。

10.而有關的銀行職員誓章顯示第二被告的恒生戶口於2009年7月25日至2010年8月17日期間是有合共港幣437,741元的款項存進及至戶口提取,主要的銀行戶口活動時間為09年10月7日至2010年8月17日。

11.第一及第二被告人均有犯罪前科,第一被告人過往曾干犯管有危險藥物、聲稱為三合會社團成員及阻差辦公罪,他曾被法庭判以罰款及監禁等刑罰。而第二被告過往則曾干犯如行劫、毆打等罪行,他曾被法庭判以罰款及感化監管。

12.第一被告人現年40歲,曾接受教育至中四。案發時,他是一名兼職運輸工人,月入約四至五千元。溫大律師於替第一被告的輕判請求中指出第一被告人的父親於2005年去世,第一被告的母親是一全職主婦,但於去年曾接受眼部及腦部手術。第一被告本從事運輸工作,月入約有八至九千元,但案發時第一被告因開工不足,而案發時他只能賺取約四至五千元工資,最終便因此干犯本案的控罪。溫大律師指出第一被告的犯罪紀錄顯示第一被告對上一次干犯刑法已是2005年,就著本案的案情,案情中第6段所指,第一被告將欠款額自50,000元提升至150,000元,這是因第一被告收到電話的指示,第一被告才將欠款數目提升至150,000元。而案情中所提及X家人收到的騷擾電話,溫大律師指出第一被告對有關的事件並不知情,亦沒有參與其中。而案中的事主X被禁錮約八小時,而禁錮的地方是一些如麥當勞、餐廳的地方,而並非於一些偏僻、人跡罕至的地方。辯方指於本案第一被告主要的輕判理由是他於案中承認控罪,辯方要求法庭對第一被告予以輕判。

13.而第二被告人現年23歲,他曾接受中三教育。他仍未婚,與家人同住,辯方張大律師指出第二被告人是一兼職跟車工人,月入約五千元,他曾接受中三教育。第二被告的父親現年50歲,是一生果小販,而母親則是一主婦。第二被告是與父母、兄、姐同住,而第二被告的犯罪前科已是約十年前的事情,辯方指出第二被告於本案同意控方所有案情,從沒有挑戰控方的證據。辯方亦呈遞了香港特別行政區許有益(CACC 159/2009)一案,辯方指出判詞第9段所列舉的五項量刑參考因素,辯方亦指出了法庭於判詞中第10段所考慮了的一些案例。

14.法庭於本案量刑時考慮了本案控罪之性質、有關案情、每名被告人的背景及辯方的輕判請求。就著第一被告人,法庭考慮了有關案中非法禁錮罪及勒索罪的犯罪情節,法庭同意溫大律師所說,就著案情而言,本案亦不屬於同類罪行之至嚴重者,便如溫大律師所指,事主遭禁錮的地方是一些如麥當勞的餐廳,公眾人士亦可出入受害人X被禁錮的地方,而受害人並不是被禁錮於一些偏僻的或禁閉式的密室。於本案,對第一被告人而言,案中最重要的輕判理由是於審訊前,第一被告人便已承認控罪。法庭認為法庭應給予第一被告人三分之一之刑罰扣減,以控罪一的案情而言,法庭認為按本案非法禁錮罪的犯案情節,經審訊後適當的量刑起點應是30個月監禁,法庭給予第一被告人三分之一之刑罰扣減,將刑罰從30個月下調至20個月。

15.而控罪二,法庭考慮了案中勒索罪的犯罪情節與及辯方的輕判請求,法庭亦考慮了第一被告人於案中所扮演的角色。案中的非法禁錮以至勒索罪是具有一定的組織,亦涉及多於一名的犯案者,法庭認為控罪二經審訊後,適當的量刑起點應是3年監禁,法庭會因第一被告承認控罪,給予第一被告人三分之一的刑罰扣減,將刑罰下調至兩年監禁。

16.案中除第一被告人承認控罪一及控罪二外,案中亦沒有別的輕判理由,就著控罪一,法庭判第一被告人判監20個月;控罪二,法庭判第一被告人判監兩年。法庭考慮了總量刑原則,法庭認為控罪一及二是有密切的關連,而同期執行的刑罰亦是適當的處理方式。法庭亦指令控罪一及二的刑罰是同期執行,第一被告就著兩項控罪是共須服刑兩年監禁。

17.控罪三,法庭考慮了本案的案情與及上訴庭於許有益一案所提出的量刑參考因素,法庭考慮了涉案稱被清洗黑錢的金額,法庭於本案並沒有證據顯示第二被告人於有關清洗黑錢活動中所獲得的得益數額,但明顯地事實並不是如第二被告人所說,他讓阿信運作他的戶口,第二被告並無得益。法庭亦考慮了第二被告人於案中的參與程度及涉及洗黑錢的次數,而有關的資料是可從銀行職員誓章看到,自2009年10月7日至2010年8月17日第二被告人的恒生銀行戶口,是頻密地被人使用存進、提取大額的款項,而款項的總數亦達四十多萬元。就著許有益一案,法庭所指出的參考因素第3段,案中清楚顯示陳嘉俊家人被勒索一案是與第二被告人的清洗黑錢罪行有關。雖然第二被告人所涉及的清洗黑錢活動是全於香港境內進行,但有關發生於陳嘉俊的案件則涉及澳門、香港。案中是具備一定的跨境成份,法庭亦考慮了第二被告人的戶口是於09年10月初至2010年8月17日被用作清洗黑錢之用。最後法庭認為按本案控罪三的案情,經審訊後,適當的量刑起點應是30個月監禁。第二被告人既非初犯,他亦是經審訊後被法庭定罪,法庭同意辯方於輕判請求中所說,畢竟第二被告人於審訊中是同意了全部的控方案情,他只是於庭上選擇作證,向法庭提出他的解釋而已。於某程度上,第二被告人亦是節省了法庭的一定時間,亦因此法庭會給予第二被告人刑罰上兩個月的刑罰扣減,將刑罰從30個月之量刑基準下調至28個月。按上述原因,就著控罪三,法庭判第二被告人判監28個月。

陳仲衡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