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招啓峯

Case No.HCMA 486/2010
Court
High Court CFI
Date08 Jun 2011
Judge
Case Document
100%

HCMA 486/2010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定罪上訴

案件編號:裁判法院上訴案件2010年第486號

  (原九龍城裁判法院刑事案件2009年第4759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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答辯人 香港特別行政區  
   
上訴人 招啓峯(第二被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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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 :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杜麗冰

聆訊日期 : 2011年4月15日

裁決日期 : 2011年6月8日

判案書

1.上訴人是審訊時的第二被告人。本案的4名被告人共同面對第一項控罪「參與非法集結」,而上訴人亦面對第三項交替性控罪,即「遊蕩導致他人擔心」罪,最終上訴人被判第一項控罪罪名成立,裁判法官亦裁定第一被告人及第四被告人罪名不成立。

2.現上訴人不服定罪,提出上訴。

控方證據

3.控方第一證人是涉案燒臘茶餐廳的東主。在2009 年9 月2日下午4時許,有數名男子進入該茶餐廳追債,他們分坐在兩張枱,但沒有點叫食物或飲品。控方第一證人與該數名男子起了爭執。控方第一證人報警後,該數名男子離去。同日晚上7 時50 分左右,有至少7名男子前後進入了控方第一證人的茶餐廳追債,他們分別坐在不同的位置,點叫了少量飲品。控方第一證人與這群男子起了爭執。在控方第一證人報警後,這群男子離去。到了2009 年9月3日下午3時許,有4名男子進入控方第一證人的茶餐廳後,遭警方拘捕。

4.裁判法官接納控方第一證人以上的證供為真實可靠,但他在裁斷陳述書有以下的裁決:

“4. 控方第一證人的証供與閉路電視錄像(控方証物2 號)相比較下,出現差異,本席並無忽略這一點。二者有所差異之處,本席一概信納閉路電視錄像的內容而併棄控方第一證人的証供。不過,這並不意味著控方第一證人的証供全不可信。”

5.控方第一證人亦沒有在庭上辨認出任何被告人。

6.控方亦有呈遞了上訴人的會面紀錄,即控方證物 P5。裁判法官經考慮後,接納上訴人在P5裏所講的以下事實:

A.  在2009年9月2日下午4時許,第二被告人與另外一些男子曾到控方第一證人的茶餐廳。(裁判法官認為這是控方第一證人證供中所述的同一場合)

B.  在2009年9月2日下午7時許,第二被告人與另外一些男子曾再次到控方第一證人的茶餐廳。第二被告人與其他男子曾與茶餐廳一方的人起了爭執。第二被告人知道他們的目的是要佔據茶餐廳的座位、妨礙茶餐廳做生意,因第二被告人相信茶餐廳一方有人欠債未還。

C.  在2009年9月3日下午3時許,第二被告人與另外3 名男子再次到控方第一證人的茶餐廳,其後他被捕。

7.裁判法官在看過閉路電視錄影後,認為在2009 年9 月2 日19時46分的錄影中可見有8名男士進入茶餐廳。裁判法官認為上訴人是他在審訊時編號為M8的人士,M8當天穿著一件深色的T 恤,坐向餐廳的門口,在鏡頭上見不到M8有任何行動。在錄影帶的尾段,裁判法官見到M8似乎與茶餐廳的一名員工發生口角,大約20時5分,M1至M8離開該茶餐廳。

8.裁判法官在裁斷陳述書第13段有以下的說話:

“…… 第二被告人在陳辭中的表示,應作以下的理解:第二被告人是書面裁決簡要理由中的M8。本席雖不能肯定第二被告人就是M8,但第二被告人確有可能就是M8(甚至應說頗有可能第二被告人就是M8)。”

9.裁判法官繼續在其裁斷陳述書第15段嘗試解釋為何他認為上訴人就是M8:

“閉路電視錄像,是本案中的重要証據。把閉路電視錄像放在整體案情中作考慮,本席可以肯定M8也參與了非法集結。本席當然明白疑點利益必需歸與第二被告人,但第二被告人即使是M8,也不能脫罪。”

10.本席不明白裁判法官以上的裁決,究竟他是指疑點的利益必須歸於上訴人,但因他沒有疑點,因此就判上訴人罪名成立,抑或裁判法官認為本案存有疑點,而疑點應歸於上訴人,但因他認為上訴人很大可能就是M8,因此上訴人不能脫罪?

上訴

11.王大律師代表上訴人作出幾項的上訴理由如下:

(1)  控方第一證人陳凱作供時並沒有對任何一位被告(包括上訴人)作出庭上辨認。再者,控方第一證人的證供亦與閉路電視錄像(控方證物P2)所見出現重大差異(上訴文件夾第24頁第4段)。上訴人的會面紀錄亦未能令原審裁判官可以作出唯一合理的推論是上訴人是閉路電視錄像中所見有份生事其中一人。在這情形下,控方沒有足夠證據基礎證明上訴人牽涉在內。

(2)  原審裁判官亦錯誤裁定上訴人確有可能是他在裁決簡要理由中所說的M8(上訴文件夾第26頁第13段)。即使上訴人是M8,從閉路電視錄像所見,M8在相關時間的行為亦不構成「參與非法集結」罪,控方所需證明的「擾亂秩序的行為」,更遑論交替控罪「遊蕩導致他人擔心」中的「導致陳凱合理地擔心本身的安全或利益」的元素。

(3)  在所有情形下,原審裁判官錯誤認定控方就着上訴人面對的「參與非法集結」及交替性控罪「遊蕩導致他人擔心」完成舉證責任。原審裁判官就「參與非法集結」罪把上訴人定罪,實為不穩妥及不安全。

12.就第一上訴理由,王大律師陳詞指,控方第一證人是不能認出曾去他茶餐廳擾亂的男子,但控方第一證人說在9月3日下午,該被捕的4 名男子,其中只有兩人曾到過茶餐廳一次,即是在9 月2 日晚上7時50分後,而另兩人則從未到過茶餐廳。根據上訴人的會面紀錄,他在9月2日下午4時曾與其他3人到過茶餐廳。其後,晚上6至7 時,上訴人與該3人及另兩名他不認識的男子亦曾到茶餐廳。王大律師陳詞指,按上訴人的說法,他們只有總數6 人。因此,無論在時間、人數及當時在茶餐廳內所發生的事情及情況,上訴人與控方第一證人的證供都有所不同。因此,在茶餐廳下午7時50分後所發生的事與上訴人是扯不上關係的。

13.另王大律師陳詞指,裁判法官在他的 “Brief Reasons for Verdict” 曾述:

“It is not in dispute that D2 was referring to the above second occasion incident in his record of interview. I am sure that D2 was referring to that incident.”

14.王大律師續指令人費解的是裁判法官繼續說:

“On the totality of the evidence before me, taking one at a time, I cannot be sure that D2 is M1 or M2 or M3 or M4 or M5 or M6 or M7 or M8. That means there is at least a reasonable possibility that D2 is not M1 or M2 or M3 or M4 or M5 or M6 or M7 or M8, taking one at a time.

But I am sure that D2 is one of the 8 males M1 to M8.”(見上訴文件夾第104頁)

15.雖然按答辯人大律師的陳詞指,上訴人在警戒口供內所述的事項,很大可能是控方第一證人所講的7時半後的事情,但似乎裁判法官不肯定這說法。

16.本席參閱了裁判法官的裁斷陳述書及 “Brief Reasons” 後,認為裁判法官在不肯定下(本席在上文已作敍述),判在閉路電視錄像中所見的M8很大可能就是上訴人。但正如王大律師所指,本案不是一宗民事案件,但裁判法官卻採用了民事案件的舉證標準。

17.本席認為裁判法官的處理方式令本席深感他是在不肯定下判上訴人罪名成立。因此,本席判上訴得直,上訴人的定罪及刑罰被撤銷。

(杜麗冰)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

答辯人:由律政司盧慶祥高級助理刑事檢控專員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上訴人:由鄭氏律師行轉聘王熙曜大律師代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