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黎國華

Case No.HCMA 952/2010
Court
High Court CFI
Date25 May 2011
Judge
Case Document
100%

HCMA 952/2010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刑罰上訴

案件編號:裁判法院上訴案件2010年第952號

(原屯門裁判法院刑事案件2009年第3274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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答辯人 香港特別行政區  
   
上訴人 黎國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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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杜麗冰

聆訊日期:2011年5月25日

裁決日期:2011年5月25日

判案書

1.上訴人於裁判法院被控三項“欺詐罪”,經審訊後裁判法官將相對原有三項控罪的三項交替控罪加入控罪書,每項交替控罪的罪名均是“盜竊罪”,經審訊後上訴人被裁定第一項交替控罪和第二項控罪罪名成立,分別是每罪判監16個月,同期執行。原先上訴人不服定罪及刑罰,提出上訴。

2.上訴人於2011年1月25日放棄了針對定罪上訴,法庭已經撤銷了針對定罪上訴,現上訴人只提出刑罰上訴。

3.本席簡略地敍述本案情,控方第三證人因涉嫌另一宗案件羈留於荔枝角羈留中心,在羈留期間,他認識了上訴人,亦重遇朋友(即控方第二證人)。上訴人於2009年6月獲釋離開羈留中心。控方第二證人亦於2009年7月9日獲准保釋。控方第三證人亦獲准保釋等候審訊。他要繳交現金HK$50,000作為保釋金,也要獲得人事擔保人自簽HK$100,000作出擔保。

4.當日控方第三證人吩咐他的太太(即控方第一證人) 找上訴人幫忙找尋人事擔保人和籌措所需的人事擔保金。上訴人亦答應了控方第一證人的要求,答應找朋友替控方第三證人當擔保人和籌HK$50,000人事擔保的保釋金。

5.在7月11日,控方第二證人答應控方第一證人借出HK$50,000。當時控方第一證人已準備了HK$50,000現金擔保金,但仍需籌措餘下的HK$50,000。

6.在7月13日,上訴人和控方第一及第二證人到高等法院查詢當擔保人的手續及程序。查詢後,上訴人表示他的朋友未必願意當擔保人。同日下午,上訴人建議控方第一證人先交HK$50,000給他,好讓他當有朋友願意當擔保人和借出HK$50,000,他就可以有人事擔保及交出人事擔保金HK$100,000。控方第一證人於是交了HK$50,000給予上訴人。

7.上訴人收款後沒有將這筆款項保釋控方第三證人,亦沒有還給控方第一證人。這是第一項交替控罪。之後控方第一證人不斷致電上訴人,上訴人稱他找朋友當擔保人,直至7月15日,上訴人和控方第一證人去探望控方第三證人,其間上訴人承諾由他作擔保人。

8.7月20日,上訴人透過控方第二證人告知控方第一證人希望控方第一證人將已準備的HK$50,000之現金保釋金存入上訴人的戶口,他可以湊夠HK$100,000人事擔保金。同日下午,控方第一證人將HK$50,000現金存入上訴人的戶口,但上訴人沒有將該HK$50,000作為控方第三證人的擔保金,亦沒有交還控方第一證人,這是第二項控罪。

9.在7月24日,控方第一證人相約上訴人到高等法院辦理手續保釋控方第三證人,但上訴人沒有出現;他答應7月27日早上到法院辦理保釋手續,但上訴人亦沒有出現。

10.最終控方第一證人再籌錢及再找擔保人,才能辦理保釋手續。控方第三證人在7月31日才獲保釋外出。

11.控方第三證人一直都未能聯絡到上訴人,於是決定報警。

12.在裁判法官裁定上訴人罪名成立之後,裁判法官得知上訴人現年50歲,有妻子及兒女,共一家五口同住。上訴人在1975年有一項“普通襲擊罪”被判罰款。在1991年2月至1995年7月期間有9次賭博罪,全部罪項都被罰款。上訴人今次所犯是嚴重的罪行。

13.裁判法官考慮到案件的事實,他認為罪行是有嚴重性,雙方雖然認識只有兩個月,但控方證人是相信上訴人的承諾會替控方第三證人找擔保人。

14.在這宗案件,上訴人沒有歸還HK$100,000予控方第一證人,裁判法官認為上訴人違反了控方第一證人對上訴人的信任,他不覆行作為受托人的責任,將保釋金據為己有。裁判法官裁定上訴人罪行涉及違反誠信,而涉及的金額也有HK$100,000之多,裁判法官認為恰當的刑罰應該為監禁,他亦有考慮到適當的案件,而量刑起應為12個月的監禁,但裁判法官考慮到這宗案件是有加重處罰的因素,因為控方第一證人在2009年7月20日存入了HK$50,000予上訴人的銀行戶口。控方第一證人已經將所需的人事保釋金全數交予上訴人,控方第三證人應該會盡早得到保釋外出,因上訴人的行為令致控方第三證人直至7月31日才能保釋出外。

15.裁判法官認為上訴人的行為令控方第一證人失去了金錢及控方第三證人失去了自由。裁判法官認為這點是加刑的因素,他將量刑的起點上調高⅓,而適當的起點為16個月。最後,上訴人亦沒有其他減刑因素,裁判法官判上訴人入獄16個月。

16.在上訴時,代表上訴人的馮大律師陳詞指裁判法官採納判刑起點過重及指裁判法官缺乏足夠的事實基礎支持,作出加重刑罰的決定。馮大律師亦指出裁判法官作出加重刑罰決定後,採納過高的加刑幅度。

17.第一點上訴理由,本席不認為裁判法官的判刑起點是有過重的跡象。本席同意裁判法官認為是嚴重性的案件,12個月的判刑起點是完全不過重。

18.就馮大律師的第二及第三上訴理由,他主要指裁判法官作出這加刑的考慮,其實是沒有事實基礎支持和幅度過高。馮大律亦指裁判法官在口頭裁決,即上訴宗卷第268頁指:

“我相信如果你係有盡一個合理嘅努力去做嘅話呢,呢個范先生最低限度可以係盡--即係起碼早多七日喇係回復番呢個自由,我認為呢一點,因為你嗰個係罪行,令到佢無端端係坐咗多起碼七日嘅監禁,呢一點係構成一個加重絕對嘅因素。”

19.裁判法官這番話,馮大律師認為裁判法官是出錯,因為馮大律師指最後控方第三證人都是被判入罪,而他多坐的七日或十日的監禁也會計算在入獄的刑期之內,因此,馮大律師指上訴人的行為是不會令致控方第三證人坐多七日的監禁。

20.如果裁判法官在口頭裁決是沒有提及到,上訴人沒有作出這樣的行為,控方第三證人會回復番他的自由的字句,本席也會認為馮大律師的上訴是有理由。因為本席同意上訴人所作的事項是不會令致控方第三證人坐多了七日監禁。

21.但在裁判法官在他所講的幾句說話之前,他已經講過有考慮到令致控方第三證人遲了七日回復自由,這在裁判法官的裁斷陳述書中第229段都提及到控方第三證人失去了七日的自由。

22.本席認為第二點上訴理由都不成立。

23.關於控方第三證人最終都是被判入罪,因此,馮大律師指其實都不影響到控方第三證人,最終他都被判入獄,坐多了七日都會被計算在刑罰中,本席不認為在考慮罪行的刑罰時,有任何的說服力。因為裁判法官只是考慮上訴人的行為令致控方第三證人遲了被擔保釋放, 他失去幾天的自由,當時他是可以被批准擔保出外,但因上訴人的行為令致到控方第三證人遲了釋放。本席認為裁判法官是有適當地考慮到自由對每一個人都是很珍貴,無論是七天或十天都是影響當事人的心理和家庭。因此,裁判法官是可以考慮加重他的刑罰。究竟這個幅度是否明顯過高,本席不認為是明顯過高,而認為幅度是高,但不是明顯過高。

24.最終,在審訊後,上訴人被判入獄16個月,這刑罰不是明顯過高,因為控方第三證人已經失去HK$100,000保釋金。因此,這上訴沒有足夠理由干擾裁判法官這刑罰,上訴被駁回,維持原判。

(杜麗冰)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

答辯人:由律政司鄭致行檢控官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上訴人:由王婕妤律師事務所委派馮振華大律師代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