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御展有限公司及另一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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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CMA68/2011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定罪上訴 案件編號:裁判法院上訴案件2011年第68號 (原沙田裁判法院刑事案件2009年第9044至47號) ----------------------------
---------------------------- 主審法官: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李瀚良 聆訊日期:2011年5月20日 判案日期:2011年6月17日 判案書 1.第一、第二上訴人分別是屯門亦園兩涉案地段[1](以下簡稱「地盤 A」和「地盤 B」)的註冊業主。本案共有4 項傳票[2],詳情如下:
2.經審訊後,暫委裁判官(以下簡稱裁判官)裁定兩上訴人各項傳票罪名成立 ,判第一上訴人共罰款3 萬元 ,第二上訴人共罰款2 萬4 千元。兩上訴人不服定罪,提出上訴。 案件背景 3.關於「地盤 A」的兩項傳票,兩上訴人是土地擁有人,2008 年2、3 月間,規劃署人員發現「地盤 A」正進行填土工程,屬「違例發展」。規劃署署長於同年4 月向兩上訴人發出「強制執行通知書」,要求兩上訴人立即終止上述「違例發展」,兩上訴人依指令終止了工程。後來,規劃署署長再在5 月28 日發出「恢復原狀通知書」,要求兩上訴人在8 月28 日或之前,把「地盤 A」恢復原狀和在指定範圍內種草[3]。其後,規劃署人員在2008 年8 月28 日至2009 年9 月21 日期間幾次巡查「地盤 A」,發現仍未完全恢復原狀,於是檢控兩上訴人。 4.兩上訴人也是「地盤 B」的土地擁有人,2008 年3、4 月間,規劃署人員發現「地盤 B」正進行填土工程,屬「違例發展」。規劃署署長於同年4 月向兩上訴人發出「強制執行通知書」,要求兩上訴人立即終止上述「違例發展」,兩上訴人依指令終止了工程。後來,規劃署署長再在6 月10 日發出「恢復原狀通知書」,要求兩上訴人在9 月10 日或之前,把「地盤 B」恢復原狀和在指定範圍內種草[4]。其後,規劃署人員在2008 年9 月11 日至2009 年8 月10 日期間幾次巡查「地盤 B」,發現仍未完全恢復原狀,於是檢控兩上訴人。 原審裁斷理由 5.裁判官接受控方證人的證供,他裁定兩份「恢復原狀通知書」是有效的。兩份「恢復原狀通知書」分別清楚列明兩上訴人應在2008 年8 月28 日或之前把「地盤 A」恢服原狀及種草,和在9 月10 日或之前把「地盤 B」恢服原狀及種草,而4 張傳票也準確說明兩上訴人沒有遵從「恢復原狀通知書」的兩段時間。裁判官裁定規劃署署長要求兩上訴人在終止上述兩地盤的「違例發展」後,再在指定範圍種草是合法和清晰的。而兩上訴人雖然曾嘗試種草,但未能令規劃署署長滿意。他們也沒有採取一切合理步驟以遵從「恢復原狀通知書」,所以不能倚賴免責條款[5]。基於以上理由,裁判官裁定兩上訴人各項傳票罪名成立。 上訴理由和分析 6.兩上訴人提出3 點上訴理由,現逐一論述如下: 7.代表兩上訴人的吳大律師指裁判官錯誤裁定傳票列出的控罪詳情「涵蓋了相關未能滿足指定要求的日子」。4 張傳票的控罪詳情都是一樣,指兩上訴人在傳票列出的那段期間,沒有遵照「恢復原狀通知書」的現定,把土地恢復原狀,每張傳票均列出「恢復原狀通知書」的編號和送達日期。 8.就傳票STS9044-45,有關的「恢復原狀通知書」是證物P59,這「恢復原狀通知書」要求兩上訴人在2008 年8 月28 日或以前,在附圖標示的地方種草,把「地盤 A」恢復原狀,直至監督[6]信納為止。 9.既然兩上訴人已收到「恢復原狀通知書」,他們必定知道最後期限是2008 年8 月28 日。就算傳票沒有再列出「恢復原狀通知書」的要求,兩上訴人不應有任何誤解。 10.其次,傳票指兩上訴人違反《城市規劃條例》第 23(6) 條,這條文明顯是一項持續罪行[7]。除最高罰款50 萬元外,還可另處每天罰款5 萬元。根據規劃署職員的巡查結果,兩上訴人自2008 年8 月28 日至2009 年8 月21 日仍未做妥「恢復原狀通知書」的要求,所以在最後限期之後的每一天,兩上訴人都違反這條文,傳票的控罪詳情沒有令兩上訴人混淆,本席同意裁判官的看法。 11.同樣理由,傳票STS9046-9047的控罪詳情也沒有混淆的地方。 12.基於以上分析,本席不接納此項上訴理由。 13.另外,吳大律師指裁判官裁定兩上訴人沒有採取一切合理步驟遵行「恢復原狀通知書」的規定是錯誤的。吳大律師指裁判官既然接納兩上訴人曾在兩地盤種草,只因有車輛駛經兩地盤,所以阻礙草的生長,這情況顯示兩上訴人已採取一切合理步驟。根據裁判官的裁斷,辯方第一證人潘先生承認是有權封路的,只是沒有必要,又怕村民抗議。裁判官指封路可以只限制汽車進入,不一定會影響村民出入[8]。本席詳細看過有關地段的相片,本席同意裁判官的結論,兩上訴人沒有採取適當封路措施,是導致草不能正常生長的主要原因,本席認為這上訴理由不充份。 14.最後,吳大律師指出「恢復原狀通知書」要求兩上訴人須種草達至監督滿意的規定違反一般法例清晰和肯定的原則,法庭不應執行。「恢復原狀通知書」是依據《城市規劃條例》第 23(3) 條發出的,這條文訂明監督可在「恢復原狀通知書」規定涉「違例發展」的土地擁有人,將土地恢復至對他較為有利的「其他狀況」,而監督滿意此「其他狀況」。意思十分清楚,若監督要求土地擁有人把土地恢復至「其他狀況」,必須做到監督滿意為止。本席認為決定「其他狀況」的考慮因素包括社區衛生、安全、便利和一般福利等[9]。當然,條文容許各種「其他狀況」,很難詳細列明,由監督因應情況作出規定和評定是否滿意最為適合。其實,兩上訴人在噴草後曾要請規劃署人員視察,顯示他們知道法例的要求,沒有不公平或無所適從的情況,本席不接受這上訴理由。 15.基於以上分析,本席認為有充分證據支持每項傳票,裁判官的裁斷穩妥,現駁回上訴。
答辯人:由律政司檢控官羅心怡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第二上訴人:由尹楊律師事務所轉聘吳政煌大律師代表。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