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鍾連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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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上訴人於裁判法院否認一項「企圖輸出未列艙單貨物」,違反香港法例第60章《進出口條例》第18(1)(b) 條及香港法例第200章《刑事罪行條例》第159G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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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CMA 784/2010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定罪上訴 案件編號:裁判法院上訴案件2010年第784號 (原粉嶺裁判法院刑事案件2010年第1455號) ____________
____________ 主審法官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杜麗冰 聆訊日期 : 2011年5月12日 裁決日期 : 2011年5月12日 判案理由書日期: 2011年6月17日 判案理由書 1.上訴人於裁判法院否認一項「企圖輸出未列艙單貨物」,違反香港法例第60章《進出口條例》第18(1)(b) 條及香港法例第200章《刑事罪行條例》第159G條。 2.控罪詳情指上訴人於2010年2月28日,在香港水域鴨洲對開一艘快艇上企圖輸出未列艙單貨物,即三百公斤龍蝦和七百六十點五公斤象拔蚌。經審訊後,上訴人被裁定罪名成立。現上訴人不服定罪,提出上訴。 控方案情 3.控辯雙方同意在案發當日約晚上8時15分,控方第一及第三證人在上訴人的快艇上發現上訴人、9箱龍蝦和41箱象拔蚌。控方第三證人因懷疑上訴人觸犯《進出口條例》,向上訴人作出警誡並拘捕上訴人。上訴人在自願下錄取兩份會面紀錄,這兩份會面紀錄被呈堂為控方證物P7及P8。 4.控方第一證人是一位警署警長,他指在案發時他們在鴨洲東北位置,進行反走私行動和雷達監察。在晚上8時15分左右,從雷達上發現一個目標在鴨洲北面出現,該目標有一盞白燈亮着,並向北移動,因此,控方第一證人及他下屬乘坐水警小艇去截停該目標。截停後,他們發現上訴人及以上所述的貨物。由於上訴人的快艇的航向非常接近中港水域分界線,控方第一證人懷疑上訴人進行走私活動,遂指派控方第三證人向上訴人作出調查。 5.控方第一證人要求上訴人提供貨單或其替他人運貨的單據,但上訴人表示他沒有任何單據,他只是負責運貨,而他也不知道他的老板會否有單據。控方第一證人讓上訴人致電作出查詢及安排,後來,一名男子自稱是上訴人的朋友到達並提供了一些機場提貨單。控方第一證人向上訴人表示該些機場提貨單並不是出口清單(manifest),並要求上訴人提供出口清單。 6.在2010年6月19日,控方第一證人進行了由鴨洲往吉澳最近航線的探察。結果顯示航線經鴨洲北至吉澳為1.8海里,而經鴨洲南至吉澳則為1.1海里。控方第一證人說他們發現至截停上訴人相隔約4分鐘,而上訴人的快艇沒有加速或改變航向,但快艇並沒有停下和減速,雷達顯示快艇的速度為每小時20海里,透過雷達估計快艇被截停的位置與水域分隔線相距約100米。 7.控方第一證人確定當時上訴人向控方第三證人說他是送貨往南澳。 8.控方第二證人是一位海關關員,他作供指他向上訴人在2010年3月12日錄取一份會面紀錄,當時上訴人給予他一張關於船隻名為惠澳2082的艙單之正本。 9.控方第三證人作供說於案發時,他看見上訴人之快艇由鴨洲北駛出一直向北斜向鹽田港方向並沒有轉彎。當他截停上訴人後,上訴人向他表示是駛往南澳。由於南澳是中國大陸地方,控方第三證人因此懷疑上訴人出口未列艙單的貨品,向上訴人作出警誡及拘捕。警誡下,上訴人要求:「畀次機會。」 10.控方第一證人指示控方第三證人向上訴人錄取會面紀錄,在錄取紀錄期間,上訴人曾接聽一個電話,之後,上訴人要求控方第三證人安排他前往沙頭角警署去見他的律師,會面於是終止。上訴人接見他的律師後,控方第三證人在2010年3月1日0120時左右,繼續向上訴人錄取會面紀錄,而當時上訴人是有律師陪同的。當時上訴人拒絕在紀錄上簽名及聲稱他駛船往南澳的說法是錯,因他當時是駛船往吉澳並且有相關的報關文件。 11.控方第三證人供稱鴨洲島南有一支高大的孤立危險柱,於日間和夜間均可清楚見到,而鴨洲島北有“狗頭石”會受到潮汐漲退的影響,及於潮水高漲時若船駛得接近會有危險。因此經鴨洲南往吉澳是較安全。 12.控方舉證完畢後,上訴人選擇不作供,亦沒有傳召任何證人。但辯方陳詞指,他們爭議上訴人是否企圖輸出有關貨品及有關貨品是否未列艙單。 裁判法官的裁斷 13.在審訊時,辯方是反對上訴人的口頭招認及P14的會面紀錄的自願性。上訴人選擇在特別事項及一般事項裡不作供。裁判法官考慮了所有的證供後,認為上訴人的口頭招認及P14是自願及不存在有任何理據要行使酌情權去剔除該些證據。 14.就一般事項,裁判法官考慮了辯方大律師的結案陳詞後,裁判法官認為上訴人在警方追截時,沒有加速或轉向是可能想避免懷疑,這不代表上訴人當時是想與警方合作,因他沒有減速或停定。 15.裁判法官亦不接納辯方陳詞指上訴人所採取的航線往吉澳是較安全。裁判法官考慮了控方證物P10、P11A、P11B及P12,她看見吉澳是位於鴨洲的右下方,這反映了從鴨洲經鴨洲南往吉澳的航線是較短,這與控方第一及第三證人的證供吻合。 16.裁判法官接納控方第一證人說要避開警方追截的最近路線,是由鴨洲向北駛約1海里便離開水域分界線往南澳,這也是上訴人所選擇此航線的原因。 17.裁判法官亦考慮上訴人的兩份會面紀錄(即P7及P8)。裁判法官認為P7的內容是自圓其說(self-serving),因此,她不會就P7給予任何比重。 18.裁判法官認為P8是在錄取P7後的11天才錄取的,裁判法官認為P8是上訴人事後作出來“以逃避責任”。裁判法官留意到上訴人所提供予警方的惠澳2082的載貨清單內容未能得到測試,因辯方所提的石美仔未有出庭作供;裁判法官亦留意到該載貨清單內所列出的貨物重量與P4和P5的重量明顯相差189.5公斤,因此,裁判法官沒有就P8的內容及該貨艙單給予任何比重。 19.裁判法官考慮了所有證供後,認為唯一合理及無可抗拒的推論是:
20.最後,裁判法官亦考慮了香港法例第60章《進出口條例》第18(2) 條的免責辯護。裁判法官不認為有任何證據支持此免責辯護,或使上訴人可成功地依賴此免責辯護。最後,裁判法官判上訴人罪名成立。 上訴 21.代表上訴人的張大律師代表上訴人作出幾項上訴理由。 上訴理由一 22.張大律師指裁判法官錯誤地裁定上訴人企圖將貨物輸出香港,因沒有證據顯示上訴人的快艇有作出任何逃避警方人員截查的行為,上訴人當時是以約20海里航速,由鴨洲北進入中國水域所需時間約為3分鐘,上訴人若要逃避警方追截,很大可能可以成功逃脫。因此,張大律師陳詞指上訴人沒有意圖離開香港水域,他的航行方向並非朝北,而是偏東北或正朝東航行。因此,在這情況下,是沒有證據指上訴人當時的駕駛態度是符合海上出境或走私的行為。 23.本席不同意張大律師的陳詞,因按控方第一證人的證供指,中港水域分界線在海上是看不到的,而上訴人知道水警在追截他時,上訴人沒有減速或停下,因此,裁判法官認為上訴人沒有加速和轉向屬中性證據。正如代表答辯人的黃大律師指,我們不知道當時上訴人心裏是否相信或知道能成功逃脫,因他在海上是見不到分界線。 上訴理由二 24.張大律師亦投訴裁判法官忽視了鴨洲南及鴨洲北往吉澳之航距是0.7海里,而若上訴人快艇用20海里時速,實際只有兩分鐘航行時間的差別,因此,裁判法官給予這差距不適當比重。 25.本席接納黃大律師的陳詞指,從裁判法官的裁斷陳述書來看,他並不是單憑路線的差別來否定上訴人正駛往吉澳,而是基於一系列因素,即控方第三證人證供指由鴨洲南往吉澳比由鴨洲北較安全,因鴨洲南有孤立危險柱於日夜間皆可清楚見到。 26.正如裁判法官在裁斷陳述書所述,吉澳是位於鴨洲的右下方,反映了從鴨洲南往吉澳的航線較短。因此,裁判法官是有權考慮以上的要點而作出事實的裁定,上訴人當時是要離開香港水域。 上訴理由三 27.張大律師指裁判法官錯誤地拒絕接納上訴人就船上貨物在事後於2010年3月12日透過會面紀錄P8提交之海關人員的出口艙單。 28.張大律師投訴裁判法官錯誤拒納上訴人根據並符合《進出口條例》第60E章第12(2) 條規定所提交的出口艙單。 29.本席同意黃大律師陳詞指上訴人所提及的第60E章第12(2) 條是按第12(1)(d) 條要求「使用指明團體所提供的服務」呈交出口艙單。而透過控方證物P8提供的艙單,不是透過「指明團體」,即《進出口條例》附表2所指明的團體,因此,這條例是不適用於本案。 30.上訴人所引用的Lau Shui, HCMA 757/1984的案例,在這案裡所爭議的進口宣稱書是包括包裹數量、貨物描述、出口者之名稱、上貨地點、船隻名稱及到港日期。因此,上訴法官認為這已足夠。但在本案,艙單連貨物重量也不相符,也沒有適合之證人,就艙單之起源及內容作供。因此,Lau Shui這案是不可以支持上訴人的論據。 31.因以上的理據,本席在上訴聆訊時已判沒有足夠理由推翻裁判法官的裁定,上訴被駁回,維持原判。
答辯人:由律政司黃志偉高級檢控官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上訴人:由梁堅律師行轉聘張耀良大律師及廖元聰大律師代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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