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香港驗車有限公司

Case No.HCMA 809/2010
Court
High Court CFI
Date13 May 2011
Judge
Case Document
100%

HCMA809/2010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判罪上訴

案件編號:裁判法院上訴案件2010 年第 809號

(原東區裁判法院傳票2010 年第 16384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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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香港特別行政區  
   
被告人 香港驗車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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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彭鍵基

聆訊日期:2011 年3 月25 日

裁決日期:2011 年5 月13 日

判案書

背景

1.上訴法人香港驗車有限公司(下稱“上訴人”)在裁判法院被票控在2009 年10 月13 日僱用一名僱員 ,而未有為該僱員購買有一份有效的保險,違反香港法例第 282章《僱員補償條例》第40(1)及40(2)條。

2.上訴人否認控罪,經審訊後被裁定罪名成立,並被罰款4,500元。上訴人不服,上訴本庭要求推翻裁判法院定罪的裁決。

3.審訊時控辯雙方各傳召了一名證人。控方唯一證人區先生聲稱在2008年10月至2009年12月間受僱於上訴人為驗車師傅。工資是按件計算,每檢驗一輛車,他可獲發350元。公司曾對區先生承諾每個月驗車的數目不少於30輛。上訴人和區先生並沒有簽署任何僱員或承判商合約。

4.辯方唯一證人朱先生是上訴人的董事,他指稱區先生是上訴人的外判商。2009年3月之前,上訴人的驗車工作是交由一間名為誠信發展有限公司(“誠信”)負責,其後因為誠信提高了驗車費用,上訴人便改由區先生負責承包上訴人的驗車服務。區先生從來都不是上訴人的僱員。

5.控辯雙方同意在案發當日上訴人沒有為控方證人區先生購有一份有效的保險。

6.本案唯一的爭議點就是:控方能否在無合理疑點下,證明在2009年10月13日區先生是上訴人的僱員。

7.裁判官最後接納了區先生的證供和參考了終審法院在Poon Chau Nam v Yim Siu Cheong trading as Yat Cheung AirConditioning & Electric Co. [2007] 2 HKC 135的案例。他依照終審法院在該案中列出有助證明僱傭關係是否存在的各項表徵,經逐一分析後,裁定上訴人和控方證人的實際關係是僱主與僱員,因而上訴人便干犯了被票控的罪行。

8.在裁決過程中,裁判官考慮了辯方證人朱先生的證詞內容和觀察他作供時的神態舉止後,認為辯方證人的證供自相矛盾及不合情理,並列舉了五點理由作為支持他拒絕接納辯方證人證供的理據。

9.就控方證人方面,裁判官認為區先生的證供:

「清晰直接,沒有誇張或迴避,盤問下不受搖動,其證供並非固有不可能。本席認為PW1誠實可靠,信納他的證供為事實。」

10.本席不擬在此重複裁判官的裁決過程和他所依賴的證據。簡單而言,裁判官裁定本案的表徵全部都是支持雙方實際關係是僱主和僱員,而非辯方所稱的外判商。

上訴理由

11.代表上訴人的王大律師提出一共五點上訴理由。第一點是指裁判官在裁斷上訴人與控方證人的關係時,過份依賴Poon 案定下的原則,而忽略本案是刑事案件,控方應在無合理疑點下證明控方證人與上訴人的實際關係是僱主和僱員,才能把上訴人定罪。第二點是指本案的證供和證據並不支持僱傭關係是唯一的推斷,因此裁判官在詮釋物證和證人證供方面犯錯。第三點是指裁判官不應並錯誤地拒絕接納辯方證人的證供。第四點是指裁判官沒有根據本案情況,考慮上訴人是在合理和誠實的基礎下,相信控方證人是上訴人的承判商,並構成控罪的辯護理由。第五點是泛指基於上述四點理據,本案的定罪裁決並不穩妥。

12.本席一併處理上述第一﹑二和第三點上訴理由。

13.裁判官在裁決過程中根據Poon 案列出的各項表徵並逐一分析本案的證據,最後裁定上訴人與控方證人的實際關係是僱主和僱員。本席必須在此指出,Poon 案是一宗民事案件,案中列出的原則對法庭推論勞資雙方實際關係時極有幫助,但須知在刑事案件中,法庭所作出的推論必須建基在案件中已獲證事實上,而所作的推論是唯一合理的推論,法庭才能把被告人定罪。

14.Poon 案中亦說明:

「現今法院處理某人是否僱員的問題的方法,是按照僱傭關係的各個表徵來細看雙方關係的所有特徵,目的是以整體印象來裁定雙方是否存在著僱傭關係……這是細緻入微而非機械式的做法。」

上述的英文原文段落為:

“The modern approach to the question whether one person is another’s employee is therefore to examine all the features of their relationship… with a view to deciding whether, as a matter of overall impression, the relationship is one of employment… It involves a nuanced and not a mechanical approach.” (at page 961, B-C)

15.本席認為即使裁判官逐一審核了案中的有關表徵來達成一個整體印象後(overall impression),他仍必須進一步考慮在案件中可能對辯方有利的證據,才能決定控方是否已在無合理疑點下證明被告犯了被檢控的罪名。

16.在本案而言,本席認為對辯方有利的證據有以下數點:第一,區先生在2008年10月至2009年12月期間在上訴人公司服務。在此之前,上訴人的驗車工作是外判給誠信發展有限公司。其後因為誠信提高了驗車費用,上訴人便把驗車工作判予控方證人。上訴人和控方證人間的安排是由上訴人通知他到指定的地方驗車,驗車完畢後便由控方證人發給顧客一份驗車報告,並代上訴人收取驗車費用。控方證人從每輛驗車費用中扣除350 元作為他的酬金,並額外扣除100元給辯方證人朱先生。呈堂的文件顯示,早前外判商誠信與上訴人的對數安排明顯與控方證人的不同。誠信是以發票方式向上訴人列出全部經由誠信檢驗的車輛的數目,並以每輛450 元的單價收取全部費用 。

17.第二,控方證人在每月初和月中透過電郵以報表方式向上訴人提交工作和收支記錄,並將代收的款項存進上訴人公司指定銀行的戶口。根據呈堂的文件顯示,上訴人透過電郵提交的報表中,自2009年3月1日至2009年10月止 ,控方證人應得的350 元都是登錄在報表中「外判商(帥傳)」[應為師傅]一欄。另外100元則登錄在表中「外判商(其他)」一欄。控方證人承認表格內的數字都是由他填寫,但整個報表的格式包括「外判商(帥傳)」和「外判商(其他)」兩欄都是由上訴人提供,他並不知道為什麼會出現「外判商」等字樣。他並對法庭聲稱該報表是以往一直沿用的。但把兩份文件比較下,不難發現誠信是以發票方式處理與上訴人的每月來往帳目,而控方證人是以報表方式通知上訴人,與他聲稱報表中「外判商」等欄是以往沿用下來的情況並不吻合。

18.第三,本席留意到在2009年9月15日至30日的報表中下端的Remark一欄有以下的字樣出現:

「2) Deduction for inspector’s Insurance :$330:外判商(其他)total amount:3,400 – 330 = 3,070」

以上的字樣顯示,如控方證人聲稱表內的數字是出自他的手筆,那為何他對「外判商」字樣視而不見,也從來沒有要求上訴人更正。

19.第四,控方證人區先生和上訴人的關係維持了一年多,他每月兩次填寫有關報表,這些文件證據和區先生的行為都是可能支持他的是外判商身份的說法。

20.第五,從另一角度來看,假設上訴人和控方證人的關係是僱主和僱員的話,上訴人理應每月依法為控方證人作強積金供款,而證人亦需要從他的收入中提供部份款項作為強積金供款。即使上訴人故意地或因疏忽而沒有為控方證人作強積金供款,控方證人亦應主動提醒上訴人有關的安排。本案中沒有證據顯示控方證人曾要求或提醒上訴人履行強積金供款的責任,而控方證人亦省卻了每月的強積金供款,此情況維持了一年多,這顯然是控方證人樂於保持當時狀況。從這點看來,雙方的行為並不支持上訴人和控方證人是存在著僱主和僱員的關係。其後當雙方發生問題,控方證人卻突然醒覺到自己是僱員的身份,並投訴上訴人沒有為他購買有效的保險,區先生的行為令本席費解。

21.第六,雙方證供顯示在2009 年10 月後,控方證人的驗車數目大幅減少,辯方作持的理由是控方證人表現欠佳,於是便把部份工作判給另外兩位分別姓林和姓彭的驗車師傅。原審裁判官在裁斷陳述書第 38(iii)段他指出:

「DW1說由於PW1經常“推order”,上訴公司增加2 名驗車外判商,自此PW1的驗車量減少。既然PW1並非僱員,上訴公司與PW1的關係亦不受合約約束,PW1又經常“推order”,那為何上訴公司仍保留PW1為其外判商,而不乾脆終止雙方的關係?DW1說法不合情理。」

22.本席認為假如裁判官能夠從另外一個角度去看,即如果控方證人的身份是僱員的話,上訴人便可立即解僱證人,而無須要在2009年10月後繼續要求他檢驗車輛。這樣的做法,正好是支持了控方證人可能是上訴人的承判商。

23.第七,雙方合作初期,控方證人聲稱上訴人曾答應他每月驗車數目不少於30輛,但當驗車數目在2009年10月後大幅減少時,沒有證據顯示控方證人向上訴人要求提供最低的驗車數目或要求支付每個月30乘以350元的總數。由此可見,雙方的合作基礎存在著一定的彈性,而非以月薪或包薪方式作為報酬的安排。

24.第八點是,本案是因控方證人和上訴人的股東朱先生出現金錢上的糾紛才揭發,雖然裁判官已提醒自己控方證人不是一個獨立的證人,但在雙方各執一詞下,加上文件證供未能排除控方證人是外判商的情況下,裁判官更應該謹慎處理本案兩位證人的可信性。

25.本席認為裁判官在處理本案的過程中並沒有給予原審時的辯方證供適當的比重。正如本席在較早前說,本案的要點並非是由控方在毫無疑點下證明上訴人和控方證人的關係是僱主和僱員,而是控方能否在無合理疑點下能證明在2009 年10 月13 日上訴人是控方證人的僱主。基於本案控方證人的證供和本案的呈堂證物並不能支持僱主和僱員關係是唯一合理的推斷,再者,區先生在處理強積金方面的行為與他聲稱是上訴人的的僱員的身份並不吻合,本席認為裁判官就雙方是僱主和僱員的身份的推斷並非是唯一合理的推斷,因此上訴人的定罪裁決並不穩妥。

26.基於裁判官的推斷方式,和他拒絕接納辯方證人朱先生的證供,上訴人失去了依賴上訴人是基於錯誤但誠實地相信第一證人是承判商的身份作為本案的辯護理由,對上訴人並不公平。

27.本席裁定上訴人上訴得直,並撤銷原審裁判官定罪的裁決,發還上訴人已繳的罰款。

(彭鍵基)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

控方:由律政司檢控官戚雅琳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辯方:由佘英輝律師行轉聘王詠文大律師代表上訴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