何永達 訴 黃淑雲

Case No.DCCJ 3282/2010
Court
District Court
Date08 Jun 2011
Judge
Case Document
100%

DCCJ 3282/2010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民事訴訟2010年第3282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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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人 何永達  
 
被告人 黃淑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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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區域法院暫委法官勞潔儀內庭聆訊〔公開〕

審訊日期:2011年6月8日

判案書日期:2011年6月8日

判案書

背景

1.原告人於2010年9月22日向法庭入稟,向被告人要求發出租單。

2.其申索陳述書指出,他向被告人租住新界大嶼山大澳鹿湖村28號佛教精舍內的房間,雖然交付租金,但被告人只向他發出香油金收據。

3.雙方在此案中皆未有律師代表。

4.案件曾數次在聆案官席前內庭進行聆訊,被告人皆缺席,而在訴訟過程中,被告人都只用手寫潦草字體,在白紙上或在收到原告人的文件副本上寫上字句向法庭陳述。本案已訂於2011年7月4日上午進行案件管理會議。

雙方案情

5.於2011年6月1日,原告人以傳召訴訟各方的傳票方式向法庭申請禁制令,在該傳票內,原告人未有詳細解釋所申請的禁制令範圍,但原告人在該傳票要求法庭考慮其早於2011年4月21日存檔誓章的內容作為其申請禁制令的依據。原告人也於同日,即2011年6月1日存檔誓章支持是項申請。

6.原告人指自2011年4月下旬開始,被告人把房間反鎖,令他不能進入房間內收拾行裝及搬走自己的品物。

7.在庭上,原告人指自己租用的房間約一百多呎,內有8至10箱的私人品物。原告人承認被告人沒有意圖侵佔自己的品物,但是她不讓他回去樓宇取回該些東西,是因她怕原告人在上址會用水及電。原告人指,雖然他多次向警方、區議員等求助,均不得要領,原因是他的租客法律地位未被確立,而被告人也對此等人的調解協助不予理會。原告人在庭上又指,因他失業差不多一年,而他的個人品物衣物等,皆在房間內,令他十分不便及徬徨,而他也要遵守法庭的命令, 存檔有關文件, 在過程中他有必要即時拿回該等在房間內的文件才能應付。他也指他的精神在過往一年承受很大的焦慮及壓力。

8.雖然原告人未有明確陳述他申請禁制令的範圍,但從他的證供可歸納他的申請為:-

A,  禁止被告人把他租用的房間反鎖;

B,  強制被告人容許原告人進入該租用房間內取回自己的品物。

9.就此申請,被告人如常缺席,而原告人則指他於6月1日當天已用掛號郵遞把此傳票連同有關支持誓章送遞給原告人。

10.事實上,昨天法庭也收到日期為2011年6月4日由被告人簽名的一份文件,此乃原告人給予被告人此傳票及支持誓章的副本,被告人以極潦草文字撰寫在該傳票及支持誓章的空白位置上。該文件可閱讀的書寫部分內容不為常人理解,如「品物不搬別的地方,要搬去極樂世界」等等。本席認為此文件並不能協助法庭理解被告人對此申請的立場,而被告人也選擇不出庭應訊。

結論

11.雖然本席十分同情原告人的情況,但在本案中,原告人在申索陳述書中所申請的濟助是要求被告人發出租金收據, 與此傳票的禁制令申請內容為截然不同的濟助,在程序上並不妥當;況且根據原告人所述,被告人的反鎖行為源於2011年4月下旬,即於本案入稟時段後,故該訴訟因由在此案入稟時並不存在。本席認為無論在法律上或程序上,本席皆不能在本案中發出原告人所申請的禁制令。

12.本席順帶指出,如原告人在作出此申請前,另立新案申請有關的禁制令,則本席認為法庭才適宜考慮有關申請。原告人應尋求獨立法律意見及考慮另立案件作出適當的申請。

13.基於上述理由本席拒絕原告人申請。而就此申請,本席不作任何訟費命令。

(勞潔儀)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

原告人:親身應訊,無律師代表。

被告人:缺席聆訊,無律師代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