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翟國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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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CCC100/2004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04年第100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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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判刑理由書 ---------------- 1.控罪書原有五項控罪,涉及九名被告人,案件在2004年2月17日在區域法院首度提訊,當時第一被告人棄保潛逃。其餘的被告人在2004年4月14日認罪,並接受判刑,刑期由監禁10個月至22月個不等。在2010年8月10日,第一被告人向警方自首,在拘捕第一被告人之後,控方獲法庭許可修訂控罪書,加入第六項控罪,罪名是無合理因由而沒有按照法庭的指定歸押,違反香港法例第221章《刑事訴訟程序條例》第9L(1)及(3)條。控方今天決定不提證供檢控第一被告人第一至第五項控罪,而第一被告人承認第六項控罪,並承認上述案情,被裁定罪名成立。 2.第一被告人有七次定罪前科,共涉及十一項控罪。最後一次判刑時間是在1995年10月。 3.第一被告人現年55歲,已婚,現時無業,有一子一女,分別為13歲和21歲。根據辯方大律師溫先生的資料,第一被告人和太太在2004年分居,當時子女分別只得四至五歲,及十二至十三歲。被告人不願意將他們交回大陸給父親和兄長照顧,而他在香港只有朋友,故此為了照顧兒女,第一被告人棄保潛逃,意圖在湊大子女後再向警方自首,而最終亦在2010年8月10日向警方自首。大律師要求本席考慮到被告人認罪,及經已被拘禁了大約九個月的時間,給予被告人輕判。 4.根據《刑事訴訟程序條例》第9L(3)條,任何人干犯第9L(1)條的罪行,一經公訴程序定罪後,最高刑罰是可以處予任何款額的罰款及監禁12個月。在本案中,第一被告人原被控五項控罪,包括四項串謀管理賣淫場所,和一項串謀依靠他人賣淫的收入維生。罪行發生的時間是由2002年4月至2002年7月,涉及兩處賣淫場所,同案的被告人共有八位,罪行顯然是相當嚴重。根據控方的指稱,本案涉及一個規模不小的賣淫集團,而第一被告人扮演重要角色,包括安排非法入境者或雙程證人士從大陸到港為賣淫集團充當妓女。 5.第一被告人是否確曾干犯這些罪行是無從得知,因為第一被告人逃避審訊,最終因為案件拖延了七年,控方亦再覆核了證供有關證人干犯了一些罪行後,決定今天撤回對被告人第一至第五項控罪的檢控。本席認為任何罪行,尤其是嚴重罪行,必須在法庭公開審理,對無辜者還其清白,對有罪者予以判罰。因此任何人逃避審訊,這導致公義不能彰顯,影響整個司法制度的公信力,這是不能容忍的情況,因此判刑必須以懲罰和阻嚇為目的。即使第一被告人經審訊後會被裁定全部罪名均是罪名不成立,這並不是減輕處罰的因素。本席裁定本案恰當的判刑選擇是判處監禁。 6.基於第一被告人潛逃的時間長達六年,亦考慮到第一被告人逃避接受審訊的控罪之性質和嚴重性,本席認為監禁9個月是恰當的量刑起點。至於減刑因素,第一被告人聲稱棄保潛逃是為了照顧子女,本席不接納這為減刑因素,因為任何人不能以先處理好私事才出席法庭接受審訊。本案唯一有效的減刑因素是被告人認罪,可以得到減刑三分之一。再者本席亦注意到被告人向警方自首,再給予減刑一個月,除此之外,本案沒有其他減刑嘅理由,亦沒有判處緩刑的因由。基於以上原因,被告人判處監禁5個月。 7.本席判處被告監禁5個月之後,主控官提點本席被告人真正的犯罪紀錄是有八次定罪前科,最後一次判刑時間是在1997年6月19日,因管有危險藥物罪被判處罰款1,000元。本席認為即使考慮被告人多一個定罪紀錄,對於判刑沒有任何影響,毋須作出任何修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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