Ho Tak San 訴 Hong Kong Ping Jeng Lau Co., Ltd 經營名都酒樓及另一人
Read the full judgment text of DCEC 364/2011 on BabelCite. This District Court judgment was delivered on 16 June 2011.
1. 第一答辯人提出傳票申請,該傳票日期為2011年6月7日,要求剔除針對第一答辯人的僱員補償申請。理由一為,載於表格一的申請沒有合理訴訟因由。理由一有兩點,第一,申請人在沒有合理解釋情況下沒有給予第一答辯人法例所訂的通知,即關於所聲稱意外的案發經過及所導致的受傷情況。第二,在沒有合理解釋的情況下,由所聲稱案發日起計超過兩年提出是次申請(本案是超過二十一年)。以上理由是建基於《僱員補償條例》,香港法例第282章第14條。第二項剔除理由為該申請可能會對本訴訟的公平審訊造成損害、妨礙或延遲。
Cites 1 cas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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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CEC364/2011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僱員補償案件2011年第364號 ------------
主審法官:區域法院暫委法官李慶年內庭聆訊(公開) 聆訊日期:2011年6月16日 宣讀判決書日期:2011年6月16日 判決書 背景 1.第一答辯人提出傳票申請,該傳票日期為2011年6月7日,要求剔除針對第一答辯人的僱員補償申請。理由一為,載於表格一的申請沒有合理訴訟因由。理由一有兩點,第一,申請人在沒有合理解釋情況下沒有給予第一答辯人法例所訂的通知,即關於所聲稱意外的案發經過及所導致的受傷情況。第二,在沒有合理解釋的情況下,由所聲稱案發日起計超過兩年提出是次申請(本案是超過二十一年)。以上理由是建基於《僱員補償條例》,香港法例第282章第14條。第二項剔除理由為該申請可能會對本訴訟的公平審訊造成損害、妨礙或延遲。 2.申請人在2011年5月27日的指示聆訊中缺席,在今天的剔除聆訊中也是缺席。根據一份為第一答辯人存檔的送達誓章,謝偉雄(譯音)的誓章,存檔日期為2011年6月15日。是次傳票已送達於申請人在入禀申請時所報住地址。因此本席繼續處理第一答辯人的剔除申請。 3.在聽取剔除陳詞之前,本席向第一答辯人的律師詢問現有第一答辯人的名稱「名都酒樓」描述是否清楚,及是否有法人地位,是否可告或被告。雖然上述描述是由申請人填寫及第一答辯人沒有責任替申請人弄清第一答辯人描述,第一答辯人的律師向本席申請修改第一答辯人的名稱描述,即「HONG KONG PING JENG LAU CO., LIMITED trading as (經營) METROPOL RESTAURANT (名都酒樓)」以達致名字清楚及有法人地位,務使最終令本命令無論結果如何,是一項有約束力及可執行的命令。所以本席批准有關修改,亦毋須押後修改申請,理由如下。 4.根據申請書(即表格1),第一答辯人的描述為「名都酒樓」。根據第一答辯人的資料,「名都酒樓」沒有法人地位。該描述不可控告他人或被告。雖然第一答辯人沒有責任協助申請人弄清第一答辯人的描述及其法人地位,但第一答辯人已委託律師申請剔除是次僱員補償申請。若然法庭接受剔除申請,第一答辯人的描述及其法人地位必須清楚,以達致第一答辯人可執行可能發出的命令,尤其是可能的訟費命令。所以本席批准有關修改,以體現民事改革後公平處理案件的大原則,簡化程序、節省訴訟時間及訴訟費用,和法庭資源。上述批准亦無礙公平處理案件。 5.下一問題是第一答辯人所提出剔除的兩項理由是否充分,即沒有合理訴訟因由,或對本訴訟的公平審訊造成損害、妨礙或延遲。 6.本席認為上述兩項剔除理由充分,理由如下:第一,申請書所述意外日期為1989年5月1日,入稟日期為2011年3月14日,相距超過二十一年。而且申請書第9段,申請人表明從沒有通知「名都酒樓」和「統一酒樓」,違反上述條例第14條,即申請人有責任「在切實可行範圍內,盡快向僱主發出有關該意外的通知。而且有關補償申請必須已在導致該僱員受傷的意外發生時起計二十四個月內提出,否則根據《僱員補償條例》追討受傷補償的法例程序不得進行」。本席亦看不出本申請有任何第14條第1段的特定情況及其他合理因由而欠缺通知或不符合規定之處。 7.綜合上述而言,本席同意本申請沒有合理訴訟因由。此外申請書所稱意外日期為1989年5月1日,相距入稟日期超過二十一年。明顯地,若訴訟程序繼續,會對第一答辯人產生莫大不公平的現象。尤其是證據的搜集或遺失、證人的存在與否、證人記憶等問題。本席參考曾來發訴新福港(CACV 69/2010),日期為2011年1月4日的判決書。所以本席接受上述兩項剔除的理由。 8.下一問題是如何處理涉及針對第二答辯人的申索。第二答辯人沒有代表及沒有出席聆訊,第二答辯人的名稱描述亦出現不清楚及法人地位等問題。第一答辯人的代表律師亦表示,第二答辯人不是第一答辯人的前身。第一答辯人亦與第二答辯人無關。本席認為就算第二答辯人的名稱描述及法人地位不清楚,不爭的事實為上述兩項剔除理由亦適用於第二答辯人。故此本席根據區域法院規則第18號命令第19條第1段,主動剔除針對第二答辯人的申請。 9.本席作出以下命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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