陳碧云 訴 伍寶瑜、伍自强經營寶寶布藝

Case No.HCSA 7/2011
Court
High Court CFI
Date30 Jun 2011
Judge
Case Document
100%

HCSA7/2011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小額錢債審裁處上訴2011年第7號

(原本案件編號:小額錢債審裁處申索2009年第3993號)

---------------------

有關

申索人 Chen Bi Yun(陳碧云)  
   
被告人 伍寶瑜、伍自强經營寶寶布藝  

---------------------

主審法官: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潘兆初內庭聆訊

聆訊日期:2011年6月23日

判決日期:2011年6月30日

判決書

前言

1.被告人是窗簾訂造公司。2008 年3 月17 日,申索人到被告人在灣仔的分店挑選懸掛窗簾工具,經被告人的員工介紹後,選中了涉案的路軌,並支付訂金HK$1,500。翌日,被告人的師傅到申索人家量度窗台呎吋及位置。3 月23 日,雙方同意,需造9 線路軌及半幅窗簾,作價HK$3,680;申索人支付了餘數HK$2,180。當天晚上,申索人要求把窗簾改為全幅,被告人同意,但需多收HK$300。在介紹產品時,被告人的員工曾向申索人說,路軌是從日本進口的,窗簾布則來自比利時。3 月24 日,申索人從其他的窗簾公司得知,家中不需要路軌,鐵通便可;於是和被告人的員工理論,要求退款不果。雙方最後對簿公堂。

2.2010 年9 月8 日,小額錢債審裁處經審訊後,裁定雙方在2008 年3 月23 日當天,已經就安裝路軌及窗簾達成具法律效力的合約,其後申索人不讓被告人安裝路軌和窗簾,是違約的行為,她需要賠償被告人的損失。損失的計算方法是,合約的原本作價HK$3,680加上後加的HK$300共HK$3,980,減去省卻的安裝費HK$500,餘額為HK$3,480。但申索人早已支付了HK$3,680,所以被告人實際上已多收了HK$200。審裁官於是頒令,被告人需把HK$200還給申索人。

3.申索人不服,現提出上訴許可申請。

討論

4.《小額錢債審裁處條例》第 28(1)(a) 條規定,如任何一方對審裁處的決定感到受屈,而理由只涉及法律問題,可向原訟法庭申請上訴許可。適用的法律原則是當提出申請時,上訴人必需說服法庭,他有合理的上訴理由。

5.申索人提交了詳細的書面陳詞,上訴的主要理由可歸納為兩條:(一)雙方並未達成具法律約束力的合約;(二)她有充分的理由撤單。

6.本席認為,原審的證據的確證明了雙方在2008 年3 月23 日當天已達成合約,審裁官就這一點的裁定是對的;至於申索人有沒有充分理由撤單,審裁官已在判決理由書第 26至29 段,清晰地解釋了他為何不接納申索人的說法,他的見解也是對的。

7.申索人又指審裁官的口頭判詞和判決理由書有出入。本席不能苟同。口頭的判詞只是扼要地說明判決的理由,判決理由書則是詳細的闡述。申索人所謂有問題的地方,只要仔細看看,便知道其實沒有任何實質的出入。

8.申索人深深不忿審裁官把她形容為非誠實可靠的證人,甚至不擇手段捏造證據。本席認為,雖然審裁官的用詞相當嚴厲,但她不能以此點為上訴理由。

結論

9.基於上述原因,本席認定,申索人未能提出任何合理的上訴理由,所以駁回申請。

10.審裁官在判決理由書花了不少的篇幅,討論及回應上訴的理據,好讓上訴法庭了解審訊的細節。本席認為,審裁官此舉其實是不需要的,因為頒下判決理由書後,審裁官基本上已經履行了他的職責;處理上訴是上訴法庭的事,審裁官不應也不用討論或回應上訴理據。

(潘兆初)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

申索人:無律師代表,親自出庭應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