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陳樹祥

Case No.HCMA 779/2010
Court
High Court CFI
Date30 Jun 2011
Judge
Case Document
100%

HCMA779/2010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定罪上訴

案件編號:裁判法院上訴案件2010年第779號

(原屯門裁判法院傳票2010年第6477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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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香港特別行政區  
   
上訴人 陳樹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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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湯寶臣

聆訊日期:2011年3月31日

判案書日期:2011年6月30日

判案

背景

1.上訴人被控一項「不小心駕駛」罪,上訴人否認控罪。經審訊後被裁定罪名成立,罰款3,500 元。

2.控罪詳情指上訴人在2010 年1 月20 日下午4 時許,於元朗安樂路與橫洲路交界,在道路上不小心駕駛展示登記號碼DA1318的輕型貨車,違反香港法例第 374 章《道路交通條例》第 38(1) 條。

3.控辯雙方己把一些不爭議的案情包括於同意案情內,例如是上訴人是控罪所指的貨車司機,而他當時正駕駛DA1318在有關路段上行駛。

控方證供

4.控方第一證人(“PW1”)是事故目擊者。他是中型貨車(GC8708)的司機。他作供說在事發當天下午4 時許,他正沿安樂路的最右車線上行駛,後因燈號轉紅色而停在交通燈位前。他說當時天氣良好,視野清楚。

5.PW1說在停下後看到在左方的貨車(“DA1318”)與腳踏車(“單車”)發生了碰撞,過程如下:他首先看見單車在路的左邊向同一方向行駛,但基於觀察時間的限制,他不能說出單車的速度,而DA1318正沿最左線,以不超過50 公里之速度從後方駛上來。

6.PW1說他的位置與碰撞地點相距約有70、80 米。他說他當時沒有聽見任何響號,他是於事發時才看見單車及聽到碰撞聲。他說他看見DA1318之左方倒後鏡碰及騎單車者,後者跌下單車並在路上滾動,DA1318就在大約40 米外停下。PW1指出,管制他的燈號並不控制單車;他在指揮燈號轉變後便轉右停下,並前往現場等候警方到場。

7.PW1從控方的照片確認了車輛停下的位置。

8.在盤問時,PW1同意他曾告訴到場調查的警員單車曾在行人路上行駛,並在DA1318駛到時由行人路上駛出路面,因此發生碰撞。PW1指他不同意有說過單車是「飊」出來;他同意DA1318的速度並非很快,他最後確認在碰撞時單車是在馬路上,而當時路上並沒有太多車輛行駛。

9.控方第二證人(“PW2”)是到場的交通警員。他說於下午約4 時半前到達現場後,看見傷者不醒人事地躺卧在路上,單車則倒在附近。

10.PW2說上訴人在現場向他講述:事發時他正在慢線行駛,他看見單車在其前方沿著路旁行駛,但因碰到路壆,變得不穩,「搖下搖下」地駛出來,當時他收掣不及,其左方車頭便碰到騎單車者。

11.PW2在照片「D」上圈出了他認為是單車在路壆上留下來的痕跡。

12.在盤問時,PW2確認上訴人貨車的乘客指稱騎單車者是自己跌下來,他也指PW1曾說看見單車由行人路「飊」出來。PW2說因當時仍在進行查詢,所以沒有向上訴人施行警誡。

13.PW2否認辯方指出說上訴人在現場並沒有向他說過自己收掣不及,也沒有說過對方的單車是「搖下搖下」。

14.控方第三證人(“PW3”)亦是到場調查的警員,他就車輛位置等資料繪了圖,也描述了他在現場觀察到的一些碎片及痕跡。

15.在盤問時,PW3同意上訴人當時曾向他承認在事發時是以大約40 至50 公里之速度行駛,並於大約3至4 輛車位之距離看見單車緊貼著行人路壆行駛,他於是向右駛出少許,打算超越單車,後來看見單車先碰及行人路壆,然後向右擺,而他貨車的左前方隨即碰及單車的支架,引致單車跌在路上。

16.PW3說他曾量度單車之闊度,並確認為0.7 米。他不同意擦花痕跡是由單車之腳踏造成,原因是該腳踏是以黑色塑膠所造成,而擦花痕跡並沒有顯示顏色。

辯方證供

17.上訴人選擇不作供,也沒有傳召證人。

證據評估

18.裁判官在考慮證供後指出,他認為控方證人都是誠實可靠的證人,他們已儘其等之所能在法庭坦白作供,並無誇大渲染之詞。

19.裁判官裁定PW1有向警員說過騎單車者曾在行人路上行駛,當貨車駛到時才由行人路駛出路面而最後發生碰撞。裁判官認為PW1並非在說謊,祇是他的錯誤觀察,是一項「誠實的錯誤」。

20.裁判官指出,PW1的證供不能獨立地成為判案的基礎,但他的證供主要內容與上訴人向調查警員,即PW2及PW3,所講述的吻合,相關的要點是:當時單車正在貨車前方沿路旁緊貼著行人路壆行駛。裁判官認為,案中的環境證據也支持這個重點。

21.經考慮後,就在「事實裁斷」方面,裁判官有以下的分析及推論(見裁斷陳述書第 18[1](28)、(30)至(36) 段):

「28. 第三證人曾量度該輛腳踏車之闊度、並確定該闊度為零點七米。

30. 根據證物第二號之合比例略圖、上訴人駕駛著一輛大約兩米闊之車輛,在一條大約闊三點六米的行車線上行駛。

31. 根據該合比例略圖、上訴人之車輛在踫撞發生前直綫向前行駛、及在踫撞發生後直綫地停下來。

32. 控方證物第一號之照片:“E”亦顯示上訴人車輛之前輪是直的、並沒有曾向左或向右扭動之跡象。

33. 根據證物第二號之合比例略圖、上訴人之車輛在停下來後其左方車身距離左方之行人路約零點六米,而其右方車身距離與右方行車綫之分界綫郤有大約一米。

34. 《道路使用者守則》(二零零零年五月版)第五十二頁提醒駕駛人“要留意在路上的騎單車者,要知道汽車與單車之間駕駛時的差異。” “駕駛人應看待騎單車者如同看待其他道路使用者一樣。此外,騎單車者在道路上比別人更易遇到危險,駕駛人…應讓出較多空間給騎單車者。騎單車者或會突然左搖右擺,因此在駛經騎單車者時,應保持足夠的距離。” “兩輪驅動的車輛,行駛時的穩定性往往不及其他種類的車輛,(駕駛人)應讓出足夠空位給與這些車輛。”

35. 當時路上並沒有太多其他車輛,上訴人當時並沒有利用其行車綫之右方空間、儘量讓出較多空間給該騎單車者、亦沒有與該輛單車保持足夠的距離,引致其車輛之左前角踫及該輛腳踏車。

36. 上訴人當日所採用之駕駛方式在當時之環境下完全達不到一具有合理駕駛技術、勝任及小心謹慎之駕駛人之應有水準。」

22.裁判官亦指出(見裁斷陳述書第 22及24 段):

「 雖然該名騎腳踏車者沒有出庭作供,我仍然認為上訴人於事發前應有充足之時間及距離看清楚當時之情況、從而作出適當之應變。我亦認為即使該名騎單車者於事發前曾經撞壆而令至自己失平衡,上訴人在該情況下給與該人士之空間及保持之距離明顯不足夠、無法確保該人士之安全。

在本案整體之證供中,控方所提出之證供足令我深信上訴人實在有罪,而證供所證明之事實及有關之法理依據亦足令我確定上訴人之罪狀,所以我裁定上訴人罪名成立。我認為這裁決是絕對正確的,亦有足夠之證據去支持。」

上訴理據

23.代表上訴人的馮振華大律師提出以下的幾項理據 :

「1. 原審裁判官在作出裁決時,不恰當地假設肇事車輛於碰撞發生並停下之後,車輛與路肩的距離即等同於意外發生時肇事車輛與路肩的距離;並由此而達致被告人並未留有足夠空間予另一涉案車輛(一輛自行車)通過的結論。這個結論的理據基礎並無事實或證供支持。

2. 原審裁判官在作出控方證人是否誠實可靠的裁決之前,並未充份考慮控方證人證言中的不吻合之處和[矛]盾之處。

3. 原審裁判官並未充份考慮證供中的“其他可能事發經過”,是否足以構成控方案情或證供中的疑點或是一項有效答辯理由。

4. 原審裁判官將不小心駕駛的標準訂得太低。

5. 原審裁判官在聆訊當中,不恰當地多番提問,引致:

5.1.1 從旁觀的角度而言,形成法庭參與或甚至取代控方的職能的形象,即法庭不應參與控辯雙方的抗衡(descended into the arena);或/及,

5.1.2 未能彰顯法庭應有的中立立場。

6.在環顧所有的情況下,定罪的決定並未能達致安全穩妥及令人滿意的水平。」

討論

24.本席首先會處理第 5 項上訴理由,即馮大律師認為裁判官的多番插嘴提問,已違背法官不應參與控辯雙方抗衡的原則,也未能彰顯法庭應有的中立立場。馮大律師在他的書面陳詞中列舉了裁判官提問的次數。他指出,在PW1的主問過程中,主控官的提問共有47 次,裁判官則提問了116 次;在辯方盤問PW1時,大律師發問了44 次,而裁判官就問了45 次。

25.就這議題,本席已小心閱讀過審訊記錄。本席接納本案審訊的確出現很多的法庭親自提問。但記錄顯示,PW1時有問非所答的傾向,裁判官須多次提醒他要直接答問題(例子可見於宗卷第 34 頁P,及第 37 頁O 項)。要知道,這類的交通案件涉及的細節繁多,例如是路線、車速、距離、方向、角度及碰撞情況等等,都是裁判官在判案時須要關注到的資料,如在任何細節上出現有誤會,往往會浪費法庭的時間;因此,在處理這種案件時,裁判官直接提問的情況看來是較為普遍;在繁忙的裁判法院而言這是無可厚非的,甚至是無可奈何的。重要的問題,是裁判官必須要保持客觀、中立的態度。

26.以本案的情況看來,裁判官在PW1作供時多番提問,其實都是希望能夠直接得到證人的清楚回應,他並沒有偏頗的表現。謄本記錄顯示,裁判官在PW1接受盤問時提出的問題都是基於代表律師所提出的議題而進行澄清及追問,目的都是要令證人去回答代表律師問及的事情。

27.例如是,在一開始盤問的時候,代表律師就提出PW1曾向警員講過案發的一些情況,裁判官隨後插嘴用本席認為是更清楚的字眼去詢問證人(見宗卷第 42 頁N至O),盡量不讓證人偏離;又例如當代表律師與證人糾纏於他是如何向警方表達單車的行動時,裁判官就以不同角度去澄清他的答案(見宗卷第 44 頁D至L)。

28.記錄亦顯示,當其他兩名證人作供時,裁判官就很少參與提問,而是讓控辯雙方處理 (但在碎片及車痕方面,他就有提出一些問題向證人澄清,見上訴綜卷第 50 頁,PW3的話土問)。

29.就參與發問的程度而言,本席並非說裁判官在本案的做法很理想,但這情況似乎是由於PW1的表現而作出,也明顯是出於審訊管理的要求。在參考過有關案例後,主要是楊茂林[2]一案,本席認為知情的第三者不會認為裁判官已喪失法庭應有的中立立場,及情況顯示上訴人得不到公平審訊。本席不接納這項上訴理由。

30.返回馮大律師的第一項理據,他投訴指裁判官作了一個不恰當的假設,即上訴人的貨車於碰撞發生並停下之後,車輛與路肩的距離是等同於碰撞時貨車與路肩的距離,並由此達致上訴人未有留有足夠空間予單車行駛的結論。馮大律師認為這個結論的理據基礎並無事實或證供支持。

31.馮大律師在書面陳詞第 1.41 段裏有以下的分析:他說在法庭聆訊中,推論(inference)是可以接受的,但首要的基本條件是,推論需要在缺乏直接證供的情況下,方能作出。他認為PW1聲稱有目擊事發經過,但聆訊中並無人向他問及碰撞之後上訴人貨車的行駛模式。

32.馮大律師指稱,在證人出席作供的情況下,檢控官和原審裁判官都沒有向證人對此作出求證,因此,沒有證據說明到底上訴人的車輛在碰撞之後是如何地駛至停泊的位置。在這方面,他說辯方沒有責任就此作出盤問。馮大律師強調,原審裁判官在證人出席時不加以提問﹑澄清,事後則以推論的模式來解說,這是不恰當的做法。

33.本席就這觀點頗覺困惑。馮大律師的第五項上訴理據恰恰就是裁判官問得太多,如果裁判官在這被視為是重要的問題上提出詢問,相信馮大律師又會將這一點包括在「有失中立」的理據之內。

34.以本席理解,在沒有爭議及已被法庭接納的證據基礎上,法庭就可作出推論,但推論就必定是要在無合理疑點的原則下作出,而所得出的結論也必需是唯一合理的結論。

35.裁判官在這方面所作的推論,明顯是基於本案的環境證據,包括貨車停定的位置與碰撞範圍的相對較短距離,並在沒有其他反駁的證供證據下,得出唯一合理的結論。本席不認為裁判官在這方面有犯錯。本席不認為這一項理據有值得考慮的地方。

36.在作出推論後,裁判官引用了道路使用者守則有關於「要留意在路上的騎單車者」的內容,從而裁定上訴人當時並沒有盡量讓出較多空間給騎單車者,及沒有與單車保持足夠的距離,並以此為判決基礎。本席看不出這項裁決有任何不合情理的地方。本席也不認為原審裁判官有如第 4 項上訴理據所指,將不小心駕駛的標準訂得太低。

37.馮大律師又聲稱裁判官未有充份考慮到控方證人證言中的不吻合及矛盾之處。馮大律師在書面陳詞裏所提到的主要是一點,就是前文提到的,以PW1的位置而言,他不可能看得見上訴人車輛如何在前方與單車發生碰撞?

38.本席認為,裁判官並沒有忽略PW1的證供內容。裁判官在裁斷陳述書(判定理由部份)中說明,他並非是單靠PW1的證供作為判案的基礎。他是在考慮過其他證供,包括上訴人在現場的回應後,才作出事發前單車在貨車前方並沿著路旁緊貼著行人路壆行駛之結論。

39.至於在碰撞時的一剎那,正如裁判官在總結證據時都有提及,PW1最後的說法是貨車的左邊倒後鏡掃到騎單車者(見上訴綜卷第 38 頁H至V)。雖然裁判官概括地形容PW1已盡其所能向法庭坦白作供,但很明顯,裁判官並不倚重他在這方面的觀察。

40.裁判官是經過全面考慮證供證據後,又在沒有其他反駁證據下方作出裁決:上訴人於事發前應有充足之時間及距離看清楚當時之情況,從而作出適當之應變。……即使該名騎單車者於事發前曾經撞壆而令至自己失平衡,上訴人在該情況下給予對方之空間及保持之距離明顯不足……(見裁判理由之第 4 段),因此他判上訴人罪名成立。本席認為第二項上訴理據不成立。

41.馮大律師再指PW1於作供時「承認」曾向警方說過,單車先是在行人路上行駛,並於上訴人貨車駛至時才駛出馬路,由此而發生碰撞。馮大律師說如果這說法屬實,很可能構成辯護,但控方和原審裁判官卻沒有向PW1詢問這個「落差」出現的原因。裁判官不應簡單說是一個觀察上的誠實錯誤就算了。

42.記錄顯示,辯方在盤問開始時提出PW1向警方說過單車從行人路上「飊」出來,那時貨車就剛到,所以有踫撞,當時的集中點是單車是否「飊」出來。但PW1否認了有這樣說過,他說單車是駛出來的(見綜卷第 43至44 頁)。最後PW1說他第一眼見單車在行人路上,但在碰撞時,單車是在馬路上面(見綜卷第 46 頁N-P)。

43.就算單車是先從行人路上駛出馬路,本席不認為這會影響裁決。如果單車不是「飊」出來而撞到貨車的話(並沒有證據支持這觀點),本席不認為裁判官的結論,即在事發前單車是在貨車前方緊貼行人路行駛,有任何不妥當之處。

44.本席認為本案整體證據並不支持馮大律師所說的「裁判官忽略了考慮事發原因有其他的可能性」,因此第三項上訴理據亦不成立。

結果

45.基於以上分析,各項上訴理據皆不成立,本席會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湯寶臣)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

控方:      由律政司檢控官劉理蘭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辯方:      由鄧黃張律師事務所轉聘馮振華大律師代表上訴人



[1] 裁斷陳述書的主要段落並沒有編號,裁判官祇有將事實裁斷的內容編號。第18段是本席為清楚起見的加插。

[2] The Queen v Yeung Mau Lam, CACC550A/198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