鄭鎮文 訴 黃凱群

Case No.HCA 1488/2008
Court
High Court CFI
Date04 Jul 2011
Judge
Case Document
100%

HCA 1488/2008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

原訟法庭

民事訴訟2008年第148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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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人 鄭鎮文
被告人 黃凱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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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高等法院原訟法庭特委法官翟紹唐資深大律師

聆訊日期:2010年11月8日至11日

判案書日期:2011年7月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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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案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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引言

1.在本訴訟中,原告人( 下稱“鄭先生” )控告被告人( 下稱“黃女士”)誹謗,指黃女士曾向鄭先生的生意夥伴和朋友作出有損鄭先生及其業務聲譽的言論。黃女士否認曾說過誹謗鄭先生的説話,並向鄭先生提出反申索,要求他償還一筆據稱款額為港幣880,000元的貸款,並支付尚欠她的佣金港幣235,500元,以及這兩筆款項的利息。

2.所指稱的誹謗内容,基本上是指鄭先生欺騙了黃女士,而黃女士將會向商業罪案調查科舉報他。在申索陳述書中,原告人指被告人曾向五名人士(以下一概稱爲“該些接受發佈人士”)作出以下陳述:

2.1   朱寧先生 ( 下稱“朱先生”)(鄭先生的生意夥伴)—— 據稱,黃女士約於2008年6月下旬對他說:“佢呃咗我幾佰萬,我要去商業罪案調查科告佢”;

2.2   黃淑祺小姐(下稱“黃小姐”)(鄭先生的僱員,詳情將在下文披露)—— 據稱,約於2008年7月上旬,被告人向黃小姐作出以下誹謗性言論:“佢呃咗我,又唔俾數我睇,我去商業罪案調查科告佢詐騙”;

2.3   鄭灝雯小姐(下稱“鄭小姐”)(鄭先生的另一名僱員,亦是他的姪女)—— 據稱,黃女士約於2008年7月上旬對她說:“佢呃咗我,我要去商業罪案調查科告佢,要佢坐監”;

2.4   朱維平女士(下稱“朱女士”)(朱先生的親戚)—— 據稱,黃女士約於2008年7月上旬對她說:“佢呃咗我,我要去商業罪案調查科告佢”;以及

2.5   謝志文先生(下稱“謝先生”)(鄭先生的朋友及生意夥伴)—— 據稱,被告人約於2008年3月下旬對他說:“佢的數唔清唔楚,無交代無記錄,我地一齊找律師告佢”。

3.黃女士承認,她曾於不同場合與該些接受發佈人士談話,但她否認說過原告人所指稱的那些誹謗性言論。至於根據黃女士所聲稱,她是在甚麼情況下與該些接受發佈人士談話,以及他們談話的内容是什麽,本席將在下文詳細解釋。

4.鄭先生的申索及黃女士的反申索,都是由他們之間的業務往來引起(並涉及其他人士,其中包括但不限於該些接受發佈人士)。因此,要明瞭本案的申索及反申索是如何出現,便有必要考慮引發起所指稱的誹謗言論的背景情況。

5.然而在進一步討論前,本席必須在此指出,雙方在審訊時所提出的證據確實是強差人意。鄭先生一方一直由律師代表,但現在代表他的律師事務所卻是在開審前不久才從另一家律師事務所承接本案。審訊時代表鄭先生的大律師黎安妮女士亦坦言,她是在本案開審前數天才正式獲得延聘。無疑,代表鄭先生的律師團已竭盡所能,但他們給予本席的協助卻是有限的。

6.在另一方面,黃女士無律師代表,她在整個法律程序中親自出庭應訊。此外,有時候她因情緒激動而未能清晰地表達自己的意思,這也是可以理解的。

7.雙方合共傳召了十一名證人作供,其中大部份證人都提供了證人供詞。遺憾的是,那些證人供詞非常簡短,而且整體來説,許多證人的口頭證供如果不是與本案無關,就是未能使案情更爲清晰。

8.最終,儘管本席已顧及雙方所面對的種種限制,本席仍然在多方面未能獲得協助。然而,本席有責任盡力解決本案的問題,而本席亦已根據本席面前的所有證供及資料盡力審理本案。

背景及雙方的爭議

9.雙方都沒有爭議的是,在2002年3月4日至3月7日期間,黃女士藉以下方式支付了合共港幣880,000元:(1)一張港幣440,000元的支票,日期為2002年3月3日,支票收款人爲曾廣玲先生(下稱“曾先生”);(2)一張日期為2002年3月7日的銀行本票,金額為港幣390,000元,收款人爲“陳李羅會計師事務所”( 下稱“陳李羅”);以及(3)一張開給“陳李羅”的支票,金額為港幣50,000元。

10.本案其中一個主要爭議點是黃女士支付港幣880,000元的原因是什麽:是正如鄭先生所聲稱,作爲一項業務的投資,或是正如黃女士所辯稱,是她借給鄭先生的一筆貸款。

11.本席在這部份將開列出關鍵性的背景事實,而這些事實一部份是不具爭議的,一部份是屬於本席的裁斷。本席亦會開列出雙方之間有哪幾方面的爭議是本席認爲對本案的裁定起著關鍵性的作用。

12.事情大約在2001年開始。當時鄭先生和曾先生聯名擁有一家英屬處女島公司,名為Smart Advance Holdings Limited,公司其後改名為M POS Holdings Limited(為方便起見,本席在下文將稱之爲“Smart Advance”)。鄭先生和曾先生各自透過其任命公司,分別持有Smart Advance的50股,鄭先生的任命公司是Noble Union Inc(下稱“Noble Union”),而曾先生的任命公司則是Golden Choice Limited(下稱“Golden Choice”)。他們二人以往曾合資經營其他業務,但該些業務與本訴訟並無關連。

13.Smart Advance旗下有多家子公司,包括:Canway Holdings Limited(下稱“Canway”),M POS China Company Limited(下稱“M POS China”),及M POS (HK) Limited(下稱“M POS Hong Kong”),這些公司全部在香港註冊。鄭先生和曾先生透過這些公司投資一種名為“Mobile Points of Sales”(中文可稱為“流動銷售點終端系統”)的裝置—— 簡稱“MPOS”。據本席了解,這是一種無綫信用卡閲讀器,類似現時零售店普遍採用的無綫終端機信用卡付款系統。據稱,當時這些裝置尚在發展初期,當時的準客戶或用家包括銀行、餐廳、酒樓和零售集團等。

14.約於2001年年底或2002年年初,鄭先生在朋友黎德正先生(又名Henry Lai)(下稱“黎先生”)介紹下認識黃女士。當時,黎先生是一家本港上市公司的主席。鄭先生和黃女士大概都視他為重要、可信賴的人士,正如黎先生和鄭先生在作供時承認,當黎先生介紹鄭先生給黃女士認識時,鄭先生和黎先生稱對方爲表兄弟(但他們都承認事實並非如此,他們亦未能解釋爲什麽當時這樣說)。

15.黃女士來自台灣,在台灣念大學,而且認識台灣銀行業人士,這些都是沒有爭議的事實。她聲稱,在發生引起本訴訟的事件之前,她沒有多少從商經驗,這一點是本席接納的。

16.鄭先生提出的案情是:約於2002年年初,黃女士開始對投資MPOS業務產生興趣。根據鄭先生所說,大約在那個時候,曾先生有意退出公司及出售他所持有的50股Smart Advance股份。黃女士表示有興趣買入曾先生的權益。鄭先生告訴黃女士,曾先生希望以大約港幣250萬元出售其股份,但黃女士表示沒有能力亦不願意付出超過港幣100萬元。經過多次與黃女士商討後,鄭先生提出以下方案:

16.1   黃女士將會在Smart Advance投資港幣880,000元,但她的權益只會佔16%;

16.2   黃女士將會買入曾先生的50股,但她只可保留其中16股;

16.3   在曾先生把股份轉讓給黃女士後,她會轉讓其中34股,只會保留16股;

16.4   該34股的一半(即17股)將會派給對Smart Advance有貢獻的僱員或生意夥伴,名單由鄭先生提供;以及

16.5   其餘17股由Noble Union持有,作爲日後為Smart Advance籌集資金用途。

17.根據鄭先生所說,黃女士接受了他的方案。因此,他便要求黃女士開出金額為港幣440,000元、收款人爲曾先生的支票,作爲購買曾先生所持有的50股的訂金。黃女士便於2002年3月3日開出支票。沒有爭議的是,黃女士和鄭先生於當日在灣仔君悅酒店與曾先生會面,並在會面中把港幣440,000元的支票交給曾先生。那是黃女士第一次與曾先生見面,亦是在本訴訟開始之前她與曾先生的唯一一次見面。在一份該支票的影印本上,曾先生在一段文字的下方簽名,確認收到這張支票(下稱“該字條”;參閲聆訊文件冊第124頁)。該字條是曾先生親手寫的,内容如下:

“本人TSANG KWOK LING作為GOLD CHOICE LTD全資股東欲以港幣捌拾捌萬元轉讓所持有SMART ADVANCE的全部股份予HUANG KAI CHIUN小姐。現收肆拾肆萬港元作為訂金,餘款於辦好SMART ADVANCE LTD轉讓手續時付清。以後本人不負責SMART ADVANCE公司的業務及債項。此交易定於今天後七天內交易完成。”

18.本案中,沒有人提出曾先生就其股份曾收受任何其他款項。此外,亦無爭議的是,當日黃女士在該字條上寫下:“買方黃凱群同意下列安排”。至於黃女士就付款過程及她如何在該字條上寫下其他文字的説法,以及曾先生就他如何出售他在Smart Advance的權益所作的證供,本席將在下文論述。

19.有關那張金額為港幣390,000元的銀行本票,無爭議的是,“陳李羅”於收到該筆款項後,開出一張日期為2002年3月8日、金額為港幣285,342元的支票給謝先生,並夾付信函列明這是連本帶利償還一筆在2001年6月借給曾先生的港幣250,000元私人貸款。本席將在本判案書稍後部份論及關於償還此筆款項的情況。此外,“陳李羅”亦開出一張日期為2002年3月8日、金額為港幣154,658元的支票給曾先生。

20.至於該筆港幣50,000元的款項,則是在2002年3月7日支付給“陳李羅”。

21.黃女士支付港幣880,000元後,曾先生在Smart Advance的50股便轉到由黃女士擁有的一家離岸公司“Lih Kuen Limited”(下稱“Lih Kuen”)的名下。其後,根據審訊時呈堂的文件顯示,“Lih Kuen”以面值每股1美元為代價分別把17股轉讓予不同人士, 包括:Noble Union(1股),朱女士(8股),鄭小姐(1股),以及黃小姐(1股)。有關的買賣單據均由黃女士於2002年3月14日簽署。此外,她亦在2002年3月13日代表“Lih Kuen”就Smart Advance的17股簽署一份信託聲明書。

22.黃女士不同意鄭先生所說的事件經過。她說,事實是鄭先生向她借錢,讓他可收購曾先生的股份,從而取得Smart Advance 的所有控制權。黃女士同意借出款項。所指稱的貸款是一筆短期貸款,將於一年之内償還,她將會得到每年8%的利息。鄭先生建議先安排把曾先生的股份轉讓給她,待鄭先生向黃女士償還貸款後才把那些股份歸還給他。據黃女士所說,她對這些“手續”並無決定權,而且,她對這些手續的細節既不認識,亦不明白。

23.在股份轉讓後,黃女士成爲Smart Advance、M POS China 和Canway的董事。據鄭先生和他的僱員聲稱,黃女士成爲Smart Advance的主席,但黃女士否認有這回事,而本案中亦沒有文件證據可以證明有這回事。

24.無論如何,無爭議的是,黃女士為Smart Advance帶來兩位投資者,其中一位是陳宥全女士(又名Diana Chen 或 Mrs Diana Wong 。為免出現混淆,本席將在下文稱呼她為“陳女士” )。陳女士是黃女士的朋友,她分別在2002年4月9日及19日開出兩張支票給Smart Advance,金額為港幣325,000元及港幣2,931,550元,合共港幣3,256,550元。根據在2002年4月19日的支票上由陳女士親手寫上的字句,她的投資總額佔Canway公司1%的權益。

25.另一位由黃女士介紹的投資者是楊子信先生(Mr Trevor Yang)(下稱“楊先生”)。楊先生的妻子是黃女士先夫的契女。他是黃女士向法庭申請傳召出庭作供的證人。他的證供本席全部接納,現簡述如下:他從事投資業務,曾為多家著名的投資銀行工作。在2002年4月左右,黃女士介紹他認識鄭先生和MPOS業務。楊先生認爲,這項投資雖然存在風險,但卻是一個很好的投資機會。2002年5月,楊先生投資港幣450萬購入Smart Advance 1/88股份,成爲Smart Advance的股東。此外,2002年5月,他獲委任為Smart Advance集團的行政總裁。他擔任了這個職位數個月,主要職責是向投資銀行籌集資金從而推動Smart Advance在香港證券交易所創業板的上市計劃。然而,上市計劃最終未能成功。到了2003年中旬,他認爲該是離去的時候,於是便離開集團,不過,他現在仍然是Smart Advance的股東,持有公司的1股。他告知本庭,他離開集團後,沒有再收到任何關於Smart Advance業務及他所持有的股份的消息。本席對此並無懷疑,予以接納。此外,楊先生並不認識陳女士。

26.2002年6月,Smart Advance 進行結構重組,Smart Advance的股東基本上是用他們的股份來交換Noble Union的股份。詳細情況,這裡不須多說,只須説明以下情況便已足夠:黃女士代表Lih Kuen簽署有關申請Noble Union配股文件,並且簽署2002年6月10日有關Noble Union 的股東協議書。黃女士的案情是:她根本不知道這些文件的用途是什麽,她只是按照鄭先生及其職員的要求而簽署這些文件。

27.2002年11月8日,黃女士把一份手寫的“辭函”傳真給Smart Advance董事局。信中指,她辭去在Smart Advance董事一職,全文内容如下:

“致︰鄭鎮文先生與公司全體同仁

本人因處事不慎以致破壞公司的利益與聲譽,在此道歉﹗引咎辭職﹗

謝謝各位同仁過去對本人的支持與愛護﹗”

28.然而,她於翌日傳真另一封手寫信函給Smart Advance,信中表示要撤回2002年11月8日的“辭函”,並指稱該信函只是一份“草稿”,是在鄭先生要求下而發出的。

29.Smart Advance在2002年11月11日召開董事局會議,以討論黃女士的兩封傳真信函。當時“陳李羅”的合夥人李發中先生(下稱“李先生”)獲選為是次會議的主席。會議的議決是(除李先生因主持會議而沒有投票外)一致通過辭去黃女士在Smart Advance的董事一職。

30.黃女士被辭去在Smart Advance的董事一職後,她在2002年11月15日以傳真方式發信給董事局,要求鄭先生按照股東協議書的條款購入她16%的股份。其後,鄭先生並沒有購入她的任何股份,黃女士仍然(透過Lih Kuen)是該16%股的註冊擁有人。

31.原告人所指稱的誹謗言論約於2008年6月至7月期間發生。先前代表鄭先生的律師行,在2008年7月16日致函黃女士,就所指稱的誹謗言論作出投訴,並表示可能採取法律行動。2008年8月4日,黃女士寫了一封傳真函給鄭先生,内容如下:

“鄭先生︰

本人收到閣下律師樓信件(16-Jul-2008/30-Jul-2008)指責本人毀謗鄭先生聲譽之事,深感遺憾和十二萬分的歉意。本人確信出於無心之過,敬請接受本人在此真誠的道歉!並祝福鄭先生生意興隆、萬事如意!”

32.關於這封2008年8月4日的傳真函,在另一份副本的下方寫有以下字句:“P.S. 因應鄭先生於某程度的恐嚇下;將不重出一轍去告投資者;黃太DIANA WONG,於電話中威迫利誘下寫此信件。”

33.本案的令狀於2008年8月8日發出。

原告人的證供

34.原告人所指稱的誹謗言論就是在上述背景下發生。除了鄭先生出庭作供外,五名接受發佈人士中,其中四人都有出庭為原告人作供。本席現開始討論他們的證供。

35.在所有關鍵時刻,鄭先生都是Noble Union及Smart Advance的負責人。他的姪女鄭小姐,在他的公司任職秘書。黃小姐是會計部經理。公司曾有一位内部律師 Katherine Lee小姐,負責草擬所有法律文件,但她現已離職。此外,以下三名接受發佈人士都是鄭先生的朋友和生意夥伴:朱先生、朱女士和謝先生。

36.鄭先生所作的證供基本上與他的案情是一致的,即黃女士所支付的港幣880,000元是作爲投資用途,而絕對不是借給他的貸款。顯然,鄭先生本人不能提出直接證據,證明被告人曾向該些接受發佈人士說過所指稱的誹謗言論。

37.整體而言,鄭先生給予本席的印象是他爲人十分小心。在庭上作供時,他都十分謹慎。不過,最重要的是鄭先生對黃女士的案情中兩個主要範疇並無爭議。

38.第一個範疇,就是關於黃女士(及陳女士)投訴指她們從未獲提供Noble Union或Smart Advance的財務報表或有關集團業務的資料。簡而言之,她們對於集團的業務運作一無所知。鄭先生在庭上作供時,當被問及他沒有向黃女士及陳女士提供財務報表或資料時,他都沒有直接回答問題。按照本席的理解,鄭先生就此投訴的回應涉及兩方面。

38.1   首先,他聲稱,由於Noble Union及Smart Advance都是英屬處女島公司,因此不必準備經審計的賬目。

38.2   此外,他又說,雖然公司有“管理會計賬”,但不必向股東提供。然而,他沒有披露任何“管理會計賬”。

39.就這方面而言,黃女士和陳女士的證供得到謝先生、黎先生和楊先生的證供支持。謝先生、黎先生和楊先生仍然是Noble Union或Smart Advance的股東,但除了謝先生說鄭先生會不時向他口述集團的運作情況外,他們全部都沒有收過任何關於集團的財務資料,而原告人亦沒有反駁這方面的證供。即使英屬處女島公司沒有法律義務向股東提供財務報表(就此本席並無資格作出評論),然而,本席認爲鄭先生不向他的投資者提供這些資料是不尋常的,尤其是陳女士和黃女士都要求查看這些資料,而根據鄭先生所說,這些資料是可予提供的。

40.第二,鄭先生從來沒有直接否認黃女士提出的以下説法:即她以往會打電話到他的辦公室,目的是催促他償還她所指稱的貸款、又或是代表陳女士要求他提供資料,而他亦從不接聽她的電話或回電。雖然本席不知道他這樣做是否因爲他認爲黃女士的來電是一種騷擾,然而,本席得到清晰的印象是,自2002年11月起,鄭先生完全沒有興趣與黃女士有任何直接的接觸。

41.在審訊時,朱先生沒有出庭作供,因此他的證人供詞沒有被接納為證據的一部份。然而,原告人的大律師亦有盤問黃女士關於她與朱先生的接觸。根據黃女士所說,她曾多次與朱先生談話,主要是想找朱先生幫她傳達口信,以告訴鄭先生她非常渴望能與他就陳女士所付出的“數百萬元”投資直接對話。就黃女士與朱先生的談話内容而言,本席接納她的證供。

42.鄭先生的姪女鄭小姐作供稱,在2004年之前,當她在鄭先生的公司擔任秘書時,黃女士不時來電找鄭先生。鄭小姐不知道鄭先生有沒有回電。在2004年之後,鄭小姐成爲鄭先生的助理,這段期間她沒有接過黃女士的來電說要找鄭先生。不過,鄭小姐堅稱,黃女士不時致電給她,談及黃女士自己的私人問題,並曾多次說鄭先生欺騙她。然而,鄭小姐稱黃女士從來沒有向她談及關於陳女士的事情。

43.朱女士亦作供稱,自2008年6月起,黃女士曾打過數次電話給她,通常來電時朱女士都在家中,而黃女士所談及的都是她自己的私人問題。在庭上,朱女士頗詳細地描述了她們其中一次電話談話的内容 —— 那一次,黃女士在深夜來電,而且情緒激動。朱女士作供稱,當時黃女士告訴她鄭先生欺騙了她,她會向商業罪案調查科舉報他。這番話使朱女士感到關注,因爲朱女士不認爲鄭先生是不誠實的人。

44.謝先生是一名已退休人士。他說,他在Canway投資了超過港幣500萬元,不過,他沒有呈交任何證據顯示他在該公司曾作出投資。根據謝先生所說,那張開給“陳李羅”的銀行本票事實上是就一筆貸款償還給他的錢,那筆金錢是他透過鄭先生借給曾先生的私人貸款。謝先生又說,鄭先生告訴他曾先生需要一筆錢並希望謝先生借出大約港幣200,000元。謝先生說,雖然他認識曾先生,但與曾先生交情不深,所以他只願意開出一張抬頭寫上鄭先生名字的支票,由鄭先生把錢轉借給曾先生,而謝先生亦只會找鄭先生還錢。在2003年初,謝先生從“陳李羅”收到一張支票,根據鄭先生所說,這是曾先生連本帶利還給他的錢。因此,就謝先生的證供而言,該筆“貸款”完全是經由鄭先生安排的。在下文中,將會披露曾先生否認曾向謝先生借錢,曾先生亦否認曾收過謝先生該筆貸款。

45.謝先生亦同意,鄭先生沒有向他展示過任何與他的投資有關的財務文件,但謝先生稱,鄭先生不時會告訴他:公司的生意正在增長,但沒有足夠的利潤可以分派給投資者。此外,每當謝先生對其投資抱怨時,鄭先生也會私下給他一些錢。

46.謝先生作供時稱,約於2008年6月至7月期間,黃女士曾數次致電話給他,並告訴他鄭先生欺騙了他們兩人,但謝先生並不同意。在庭上,黃女士向謝先生指其實當時她只想謝先生幫她傳達口信,以告訴鄭先生她想跟他對話,但謝先生不同意這個説法。根據謝先生所說,黃女士沒有提及任何關於陳女士的事情。謝先生聲稱,當黃女士向他說的那些話時,的確令他對鄭先生產生一些負面印象,但由於他與鄭先生相識多年,所以他不認同黃女士所說的話。

47.黃小姐自2000年起已經為鄭先生工作,現在也是他的僱員。她也作供稱,約於2008年6月至7月期間,黃女士三次致電給她,每次來電都談了很長時間,黃小姐形容這些來電是“滋擾性電話”。黃小姐聲稱,黃女士會滔滔不絕地說她的私人問題,在這些電話談話中,黃女士說她會向商業罪案調查科舉報鄭先生詐騙。黃小姐說,起初,黃女士所說的這些話的確影響她對原告人產生負面印象,但經過仔細思量後,她認爲這些指控都毫無事實根據。

被告人的證供

48.黃女士作供講述她如何在黎先生的介紹下認識鄭先生。還記得,當時黎先生稱鄭先生為“表弟”。本席在上文已概述黃女士的案情是,該筆港幣880,000元的款項是她借給鄭先生的短期貸款,目的是協助鄭先生從曾先生手上取得Smart Advance的全面控制權,而當時黃女士還沒有見過曾先生。根據黃女士所說,鄭先生其後建議她把該筆貸款直接付給曾先生,以換取曾先生在Smart Advance的股份。然而,根據黃女士所說,她並沒有該些股份的實益權益,而且,一旦鄭先生償還貸款給她,她便會把股份轉給鄭先生。

49.至於有關股份轉讓的公司文件及股東協議書,黃女士的證供是,這些文件都是鄭先生要求及誤導她簽署的,由於她擔心有可能不能取回她的錢,所以才在文件上簽名。此外,基於同樣原因,她才介紹投資者(包括陳女士和楊先生)給鄭先生認識。

50.至於黃女士爲什麽在2002年辭職,她提出了不同版本的解釋。在2009年5月15日的證人供詞中,她說是在鄭先生的要求或指示下,她才寫下那封辭職信。然而,在一份夾附於她的供詞的陳述書中(日期同樣是2009年5月15日),她卻聲稱,她辭職是因爲她不同意鄭先生使用公司資金的方式,以及鄭先生作出關於楊先生的某些決定(但楊先生在作供時並沒有提及這些決定)。黃女士亦沒有就她在2008年8月4日所寫的“道歉”函的任何版本作出解釋。

51.有關黃女士在該字條上所寫的字句,黃女士被原告人的大律師盤問了頗長時間。如上文所述,沒有爭議的是,黃女士在2002年3月3日的字條上寫下:“買方黃凱群同意下列安排”這一句,而字條上亦有見證人鄭先生的簽名。然而,在這一句之後,黃女士亦寫下“借貸鄭先生將償還88萬連息”,並在上面簽名和寫下“3/3”的日期。當大律師就此附加字句向她提出質疑時,黃女士坦言,這是她在事後經過思量後,對此安排感到憂慮,因此便在2002年3月4日寫下這一句。她聲稱,她曾到銀行,並打算要求銀行取消該支票,但當時鄭先生在電話上說一切都很順利,成功説服了她。因此,她才打消取消支票的念頭,但卻加上這一句,作爲這筆貸款的記錄。

52.關於與該些接受發佈人士的對話,黃女士盤問他們時,都向他們各人指出她沒有與他們談及自己的私人問題,而只是請他們幫忙,替她本人及陳女士與鄭先生聯絡。黃女士又稱,她曾對該些接受發佈人士說陳女士對鄭先生非常不滿,假如鄭先生不能給陳女士滿意的答覆,陳女士會向警方舉報他們兩人(即鄭先生和黃女士)。

53.黃女士傳召了五名證人作供。李先生是“陳李羅會計師事務所”的合夥人,他一直是Canway公司及鄭先生所掌控的其他香港公司的核數師,直至2002年爲止,而且,大約在同一時期,他也是鄭先生的一般顧問。他經黃女士申請由法庭傳召出庭,就其會計師樓如何處理所收到的港幣440,000元作供。他說,他透過鄭先生收到曾先生的書面指示,要求他把港幣285,342元付給謝先生並向謝先生拿取收據,而李先生亦有照辦。李先生按照鄭先生的指示,開出一張港幣154,658元的支票,抬頭人寫上曾先生。李先生說,他不知道這些款項背後的原因,他只是依照鄭先生的指示行事。除此之外,李先生未能提供其他有用的證供。

54.本席已在上文描述楊先生的證供,在此不需重述。本席全面接納他的證供。

55.介紹黃女士認識鄭先生的黎先生,除了提供一份證人供詞外,亦為黃女士出庭作供。如前所述,他不能解釋爲何在介紹鄭先生給黃女士認識時,他說鄭先生是他的表弟。關於這一點,他只能說這不是他的主意。據黎先生的描述,他成功介紹了一位投資者(Mr King)給鄭先生,因此鄭先生給他該投資金額的2%作爲佣金。黎先生稱,如他所介紹的投資者最終真的作出投資,按照他與鄭先生之間的“君子協議”鄭先生會支付佣金給他。正如上文已提及,鄭先生把2股Smart Advance股份給予黎先生。至於黎先生爲何獲發該2股股份,在此不需多說,只需指出,黎先生亦沒有收過任何關於集團的財務報表或資料。

56.曾先生也提供了一份證人供詞,並且出庭作供。關於他出售在Smart Advance的權益方面的過程,他的説法與鄭先生的説法有很大出入。曾先生稱,他與鄭先生是不歡而散的。當時,他與鄭先生在生意上雖然已合作多年,但就生意上的財務事宜而言,他覺得鄭先生對他並非完全坦白。2003年年初,曾先生認爲已到了兩人分道揚鑣的時候,便打算將手上的Smart Advance股份脫手,就是在這個背景下,鄭先生向他提出他(曾先生)曾向謝先生“借錢”。曾先生肯定他本人從來沒有問過謝先生借錢。在2001年的時候,他本人和公司的業務都不需借錢。就他本人而言,如有任何貸款安排,都是借給公司的貸款,而一切手續亦會由鄭先生負責安排,沒有理由他須爲此負上任何責任。然而,由於當時他即將離開公司,所以他寧願委屈也同意鄭先生所提出的要求。此外,當他離開公司時,鄭先生要求他簽署多份文件,包括一份關於他同意放棄向公司追討尚欠他的港幣1800萬元(董事往來賬)的文件。曾先生稱,鄭先生對他說公司正在虧蝕,沒有錢還給他。在此情況下,曾先生惟有“忍痛”接受而不再向公司追究。

57.至於“出售”該50股給黃女士一事,曾先生的證供是,一切過程都是透過鄭先生進行的,而原告人亦沒有反駁這一點。據曾先生所說,由於事隔多年,現在他記不起當時鄭先生是怎樣向他解釋出售條款。他只記得,鄭先生對他說:他只會得到港幣880,000元的一半金額,即港幣440,000元,而餘下的一半金額將會由鄭先生拿取;鄭先生還要求他寫下該字條,在上面註明股份轉讓價是港幣880,000元。曾先生說,他同意鄭先生的建議,是因爲他當時只想盡快離開公司,不想再被此事煩擾。

58.本席接納曾先生說他沒有全數收取港幣880,000元這方面的證供。 從鄭先生的證供及相關的同期文件看來,鄭先生在這些交易往來上都擔當著主導角色,並就有關如何運用黃女士的金錢及應支付多少金錢給曾先生這些事宜,單獨發出指示。曾先生亦把所有財務事宜的安排交由鄭先生處理。不過,關於他說他只收了港幣440,000元這個説法,本席認爲這是他的誤解。事實上,他除了收到港幣440,000元的支票外,還收到“陳李羅”另一張港幣154,658元的支票。換句話說,從黃女士所支付的港幣880,000元中,他合共收取了港幣594,658元,而餘款港幣285,342元則由謝先生收取。此外,本席並不接納關於曾先生說他沒有兌現那張港幣 440,000元的支票,又或是他把部份款項給了鄭先生的說法。

59.最後,為黃女士出庭作供的是陳女士。簡單來説,她的證供是,黃女士介紹她在鄭先生的業務作出投資,而當時所採取的方式就是投資在Canway公司。陳女士聲稱,由於鄭先生向她保證,他的公司將於三年内上市,否則將會把錢歸還給她,因此她才被吸引。然而,本席不接納鄭先生曾作出如此實在的陳述或保證。關於陳女士的證人供詞與庭上口供的不符之處,原告人的大律師也有盤問她。整體而言,她相當清晰地指出,她的投資是持有Canway公司1%的股權——  這是她向鄭先生的内部律師李小姐師查詢後,在2002年4月19日的支票上寫下來的。此外,陳女士亦清楚指出,當她在鄭先生的業務投資超過港幣300萬元而一直沒有收到鄭先生交待業務狀況的消息時,她便開始感到憂慮,這一點本席是接納的。由於陳女士與鄭先生並不相熟,而且她是透過黃女士介紹而認識鄭先生,因此,她便向黃女士追問,請黃女士代表她向鄭先生查問究竟。陳女士又聲稱,她請黃女士代她向鄭先生轉述,假如鄭先生不給陳女士回覆的話,陳女士可能會報警,這一點本席是接納的。

事實的裁斷

60.儘管本席須要面對在本判案書開頭所提到的困難,但經考慮在本席面前的所有證據及資料後,本席得到的結論是,鄭先生未能證明黃女士曾作出他所指稱的誹謗性言論,理由如下。

61.首先,雖然鄭小姐、黃小姐、朱女士及謝先生都作供稱黃女士分別對他們各人說鄭先生欺騙了她以及她會向警方舉報他,然而,他們各人都堅稱黃女士並沒有提及任何關於陳女士的事情。本席認爲這一點是最令人感到驚訝的,理由是:陳女士於2002年作出投資後,一直沒有收到任何關於業務進展的資料,她顯然為此而有抱怨,(不論她的抱怨是否合理)。陳女士的證供指,她曾要求黃女士代表她向鄭先生追問究竟,否則她可能會報警,這一點本席是接納的。此外,陳女士、楊先生、黎先生和謝先生都作供稱,他們從來都沒有收過任何關於Smart Advance公司業務的財務資料或其他方面的資料,這一點也是本席接納的。在此情況下,本席認爲,合理地可能的情況是,陳女士曾告訴黃女士她懷疑鄭先生欺騙了她以及她可能會向警方舉報—— 即使陳女士可能根本沒有報警的意圖而只是想向黃女士和鄭先生施壓,然而,本席認爲,陳女士的確有對黃女士說過這番話,而黃女士極有可能向各名接受發佈人士傳達陳女士的不滿。因此,本席裁定,各名接受發佈人士聲稱黃女士沒有提及陳女士的抱怨這個説法是不大可能的。

62.同時,本席裁定以下説法也是不大可能的:即一方面黃女士與鄭小姐、黃小姐和朱女士談話時完全沒有提及陳女士,而另一方面,在沒有證據顯示黃女士跟她們有密切關係的情況下,她卻選擇向她們各人如此深入地傾訴私人問題。這三位女士及謝先生給予本席的明確印象是,他們各人都有既定的“講稿”(本席留意到他們的證人供詞在格式和用語上都是大致相同),在作供時都以此為依據。此外,考慮到他們與鄭先生都有血緣或友好關係,因此,本席不能接納他們就黃女士所說的話所作的證供。

63.第三,本席認爲有一點是值得關注的,這一點關乎朱先生:鄭先生所申訴的案情指黃女士向朱先生說“佢呃咗我幾佰萬……”。根據本案的證據顯示,黃女士只支付了不足港幣100萬元,而陳女士則投資了數百萬元,而且,陳女士因爲一直沒有收到任何資料或足夠的資料而有抱怨。雖然朱先生沒有出庭作供,因此本席沒有機會直接聽取他的口供,然而,本席認爲,本席可以考慮鄭先生本身所申訴的案情,以及黃女士在接受盤問期間所作的證供,這些證據都傾向於支持黃女士指她一直都有轉述陳女士的投訴的説法。

64.至於損害方面,本席認爲鄭先生就所指稱的損失和損害實有誇大其詞之嫌。考慮到所指稱的誹謗性言論只是對一個小圈子内的數名人士作出—— 而該些接受發佈人士亦沒有說他們把該些誹謗性言論轉發給其他人士(鄭先生除外)—— 本席認爲,這些發佈的範圍極爲有限,不可能會引致鄭先生蒙受重大損害。

65.同時,本席裁斷黃女士是不可靠的證人。顯然,這宗漫長而無疑是令人困擾的糾紛使她忐忑不安,而她亦未能就她簽署或書寫的同步文件提供合理的解釋。雖然,她給予本席的印象是她並非飽經世故、亦不能完全明瞭她在Smart Advance公司的權益是如何構成,然而,本席信納,她知道她所付出的港幣880,000元是一筆投資而不是一筆貸款。有關貸款的説法與同期文件所披露的客觀事實不相符,亦不符合她獲委任、企圖辭職、最終被辭去董事一職、以及她在加入Smart Advance集團後的數個月内積極尋找投資者等事實。

66.至於她所聲稱的佣金,本案中沒有證據支持有這項協議存在。黃女士依賴黎先生的證供其實是錯誤的做法,因爲即使根據黎先生的證供,她與鄭先生之間亦沒有任何關於佣金的協議。

67.綜觀所有證據及考慮上述因素後,本席作出以下裁斷:

67.1   黃女士是以投資方式而不是以借貸方式支付港幣880,000元給鄭先生;

67.2   鄭先生與黃女士之間不存在具約束力的協議,訂明如黃女士成功介紹投資者則鄭先生須支付任何佣金;

67.3   至少自2002年11月黃女士被辭去Smart Advance董事一職起,她一直沒有收過任何有關Smart Advance公司的業務資料或Smart Advance集團内的公司的任何財務報表或資料;

67.4   陳女士是一名投資者,她支付超過港幣320萬元購入Canway公司的權益;然而,她一直沒有收過任何有關Canway公司的業務資料或Canway公司或Smart Advance 集團内的公司的任何財務報表或資料;

67.5   陳女士要求黃女士向鄭先生追問究竟,並告訴黃女士假如她(陳女士)不能取得正面回應,她便會向商業罪案調查科舉報鄭先生;

67.6   黃女士曾為她自己嘗試接觸鄭先生,目的是向鄭先生追問關於她自己的投資情況,以及向鄭先生轉述陳女士的口信及要求;

67.7   當黃女士未能與鄭先生直接對話時,她致電給該些接受發佈人士,要求他們幫她把她自己及陳女士的口信及要求向鄭先生轉述;

67.8   黃女士並沒有對該些接受發佈人士說過申索陳述書所陳述的言論或任何誹謗鄭先生的説話。

68.關於曾先生的證供,除了上述已提及的部份外,本席不作任何裁斷。雖然本席傾向於認爲,他的證供中有關與鄭先生的交往及與鄭先生分開的部份可能顯示出事實的真相,然而,本席就此不需作出任何裁斷。

結果

69.因此,本席裁定,鄭先生的誹謗申索並不成立,予以撤銷。黃女士的反申索亦予以撤銷。

70.訟費方面,本席尚未聽取雙方的陳詞。但鑑於本席上述裁斷,本席初步認爲公平的做法是不作任何訟費的命令,故此,本席亦根據《高等法院規則》第42號命令第5B條發出暫准訟費令。

證人費

71.由黃女士申請傳召出庭的李先生向本庭提出申請,要求獲發證人費,作爲他尋找文件、出庭的費用以及其他雜項費用。他要求的金額合共港幣23,565元,其中包括他付出的9個小時的時間,以每小時港幣2,500元計算,即港幣22,500元。

72.黃女士沒有就此項申索作出陳詞,而黎大律師的立場則是(如果本席的理解是正確的話):雖然證人可就其支出及收入方面的損失獲得賠償(參閲《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規程2011》62/App/53),然而,李先生卻未能提出證據支持他的申索,而此項申索無論如何都是誇大數目的。

73.經考慮本案的情況後,本席將根據《高等法院規則》第38號命令第14(6)條行使酌情權,命令黃女士償付李先生正當地招致的合理開支。基於李先生所提供的資料,本席評李黎先生的合理開支為港幣1,000元(主要是他的實付費用),至於他就其他方面的申索,均不予批准。

(翟紹唐)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特委法官

原告人:由黃律師事務所轉聘黎安妮大律師代表。

被告人:無律師代表,親自出庭應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