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何志剛

Case No.DCCC 398/2011
Court
District Court
Date25 May 2011
Judge
Case Document
100%

DCCC398/2011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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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香港特別行政區  
   
  何志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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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沈小民

日期:    2011年5月25日

出席人士:  律政司檢控官Mr Bobby M.K. Cheung,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法律援助署委派的梁鍚濂, 黃國基, 吳志彬律師行律師

Mr Wong Kwok Kee Ben,代表被告人

控罪:    [1] 使用虛假文書(Using a false instrument)

[2] 管有虛假文書(Possessing a false instrumen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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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刑理由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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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本案被告人,何志剛,在本席前承認兩項控罪,第一項涉及使用假信用卡,第二項涉及管有假信用卡。

2.案發當日,被告人成功地從謝瑞麟珠寶店,以其中一張假信用卡購買一些金飾,價值超過兩萬多元,離開後被警員截停,在其身上搜出除所使用的假信用卡之外,還有另外一張假信用卡,這些信用卡均印有被告人的名字。

3.被告人在警誡下承認有關控罪,表示自己在旺角向一名叫阿輝的陌生人,以6,000元購買有關假信用卡。

4.求情時,律師指出被告人現年39歲,過往有九項刑事紀錄,五項均與不誠實有關,但該五項都已是若干年前的事(直至89年),往後的刑事紀錄,主要是管有危險藥物控罪。律師指被告人過往曾擁有重型貨車牌,當過運輸,後來因沾染毒品而失去工作,在08年開始依靠綜援過活。律師亦指出,被告人在被捕後與同警方合作,坦白承認有關罪行。

5.被告干犯的假卡罪行是屬於嚴重罪行,上訴庭在陳帥濤一案(CACC 115/1996)指出,犯罪者如果參與假卡勾當規模屬一般,涉及金額$50,000至$150,000,考慮刑期是5至6年。這是經審訊後的刑期,而最終刑罰可向上或向下調,視乎每宗案件實際情況而定,金額只不過是其中一個考慮因素,也並非是最重要因素。

6.上訴庭也有機會在其他案件,就這類罪行發表意見,指出考慮假卡時,需要考慮潛在性損失,所謂潛在性損失是指假卡可帶來的預計損失,而與實際損失相比的時候,實際損失其實顯得微不足道。上訴庭亦指出,假卡罪行需要判處阻嚇性刑罰,以免我們的信用卡系統在商業活動中之完整性,受到假卡行騙所威脅,亦確保市民對信用卡系統有信心。上訴庭指若有證據顯示犯事者與假卡集團有密切關係或是操控有關勾當的人,考慮刑期就應按陳帥濤一案判刑指引作出量刑,如果沒有這方面證據,只是使用信用卡,而且數量不多,考慮刑期應較為低一點。本案而言,並沒有證供顯示被告人是操控假卡集團或是負責人,又或者扮演主導角色。

7.在判刑方面,除了被告認罪之外,本席看不出有其他有力的求情因素。考慮過所有求情因素後,本席就每項控罪,以3年作為量刑起點,認罪扣減三分一,每項控罪坐監兩年,同期執行,總刑期為兩年。

沈小民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