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曹建及另一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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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ACC 183/2010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 刑事司法管轄權 定罪上訴許可申請 刑事上訴案件2010年第183號 (原區域法院刑事案件2009年第729號) ________________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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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案理由書 上訴法庭法官楊振權頒發上訴法庭判案理由書 引言 1.兩名申請人曹建(“曹”)及劉漢文(“劉”)在區域法院黃崇厚法官席前被控多項控罪,除第一及第二項盜竊罪是針對“曹”及“劉”兩人外,“曹”被加控第五項盜竊罪,而“劉”則被加控第三、四、六及七項盜竊罪。 2.“曹”和“劉”否認全部控罪。經審訊後,黃法官裁定他們罪名全部成立。黃法官判“曹”入獄共24個月,而“劉”則入獄共42個月。 3.“曹”及“劉”都不服定罪及判刑,故提出上訴許可申請,要求獲准就定罪及判刑上訴。 4.2011年1月11日,“曹”發出通知書,放棄就判刑之申請。其後,“劉”亦知會法庭他放棄就判刑之申請。他們的判刑申請亦因此遭撤銷。本庭只需考慮兩名申請人就定罪之申請。經聆訊後,本庭駁回申請。以下是本庭的判案理由。 背景事實 5.2006年7月金源凍肉批發公司(“金源”)成立。“曹”和李國耀先生(“李先生”)成為金源的董事及股東,“劉”則是經理。控方指由於金源資金有限,他們同意由李先生名下的文德五金有限公司(“文德”)墊支替金源先支付貨款給供應商,而金源收到買家的款項後,要將貨款償還給文德。 6.2006年3月初,金源成立前,“劉”已代表開發國際貿易公司(“開發”)和友信發展有限公司(“友信”)的負責人梁清源先生簽署合約,由開發向友信供應急凍雞翼。“劉”向梁先生表示,貨櫃抵達後便會聯絡他,並同時要求梁先生將訂金5萬元存入開發的中國銀行帳戶(“開發中銀帳戶”)。 7.2006年3月8日,梁先生以友信支票,轉帳5萬元入“開發中銀帳戶”,作為訂購急凍雞翼的訂金。 8.“劉”是開發的東主,而他和“曹“都是“開發中銀帳戶”的授權簽署人。 9.2006年8月11日,文德的會計員潘儉寶女士(“潘女士”)應“曹”的要求,並按較早前協議下的安排,就金源訂購的一貨櫃(“貨櫃-1”)共重24.99噸雞翼,向供應商富順貿易公司(“富順”)支付了187,175.10元,並向金源發出一張同是187,175.10元的發票,要求金源付款。 10.2006年8月14日,金源向友信發出發票追收貸款192,423元。根據金源的記錄,金源曾在2006年8月14日向友信發出一張金額是192,423元的發票,顯示貨物已由金源賣給了友信。友信從來沒有收過這發票,但“劉”、“曹”卻指友信未付款。事實上,他們在2006年8月12日以開發名義向友信發出一張款額是194,922元的發票要友信支付“貨櫃-1”的貨款。 11.“劉”將該張發票交給梁先生。梁先生減除了已支付的5萬元後,在2006年8月14日將餘款144,922元轉帳入“開發中銀帳戶”,支付“貨櫃-1”的餘下貨款。 12.2007年6月,潘女士應“劉”的要求,向供應商支付了274,294.50元,作為“貨櫃-2”,即25.635噸雞腳的貨款。其後,“劉”以289,675.50元出售“貨櫃-2”的雞腳給友信。他以開發名義向友信出發票,並指示梁先生將貨款存入“開發中銀帳戶”。2007年6月7日,梁先生以友信銀行支票,將289,675.50元轉帳至“開發中銀帳戶”。2007年6月8日,申請人之一將一張金源就“貨櫃-2”向友信發出的發票交給潘女士,但友信沒有收到該發票。 13.2007年6月28日,潘女士再應“曹”的要求,就金源訂購的“貨櫃-3”共重24.5噸雞腳,支付了410,375元給供應商。稍後,“劉”以426,300元將“貨櫃-3”售予友信並以開發名義出發票,指示梁先生將貨款存入“開發中銀帳戶”。2007年6月28日,梁先生以友信支票,將426,300元轉帳入“開發中銀帳戶”。 14.2006年7月11日,潘女士按“劉”的指示,支付了金源訂購的“貨櫃-4”,重25.005噸雞腿的203,790.75元貨款給供應商。稍後,“曹”以213,792.80元出售了“貨櫃-4”給萬安(遠東)有限公司(“萬安”)。“曹”向萬安發出一張開發發票,並指示萬安經理王百順先生向其債權人趙維榮先生發出支票,以支付“貨櫃-4”的貨櫃。王先生堅持抬頭人必需是公司,故“曹”要求王先生將支票抬頭寫為趙先生朋友的傑陞國際公司(“傑陞”)。 15.其後王先生以萬安支票將213,792.80元轉帳至傑陞的恆生銀行帳戶,作為支付“貨櫃-4”的貨款。 16.2007年8月,按“曹”的要求,潘女士將355,924.80元支付給供應商,作為金源訂購的“貨櫃-5”的26.964噸雞腳。稍後,“劉”把“貨櫃-5”以364,014元出售給友信。他以開發名義向梁先生出發票,並指示他將貨款轉帳入“開發中銀帳戶”。 17.2007年8月27日,潘女士再應“劉”的要求,代金源支付了“貨櫃-6”27噸雞腳之貨款共356,400元給供應商。其後,“劉”亦將“貨櫃-6”以364,500元售予友信。他亦以開發名義向梁先生出發票,並指示梁先生將貨款支付入“開發中銀帳戶”。同日,梁先生以友信支票將364,500元轉帳至“開發中銀帳戶”。 18.“貨櫃-2”至“貨櫃-6”的交易和“貨櫃-1”的交易都涉及相同程序和同類文件,包括(一)供應商給文德的發票,證明文德代金源墊支貨款;(二)文德向金源發出的發票,證明文德有代金源墊支及要求金源償還墊支的貨款;(三)由申請人之一提交的金源發給買家的發票,顯示金源將貨賣了給買家,但同時辯稱買家未付款。事實上買家沒有收過發票;及(四)申請人之一安排由開發發出發票要求買家支付貨款給開發。買家付款給開發後,申請人卻沒有將貨款歸還給金源/文德。 19.金源發給買家,但買家從未收過的發票顯示的金額較開發發出發票而買家要支付的貨款為少。 20.控方指申請人不誠實地盜取了屬於金源的貨款。 21.2007年12月14日“曹”和“劉”遭拘捕,但後被釋放。2008年12月14日,“曹”和“劉”再遭警方拘捕。警誡下,他們都保持緘默。 22.其後在警方安排的認人手續,梁先生認出“曹”及“劉”在有關期間和他有凍肉買賣生意,及指示他以支票存入“開發中銀帳戶”的人。王百順先生認出“曹”曾指示他用萬安支票將貨款213,792.80元轉帳入傑陞的銀行帳戶,而趙維學先生亦認出“曹”是以萬安支票存款入傑陞的銀行帳戶,用作歸還欠款給他的人。 控方的指控及證據 23.控方指“曹”和“劉”不誠實行事,盜竊了“貨櫃-1”的貨款,即訂金5萬元及餘款144,922元。控方指該些款項屬金源,卻支付了給開發並存入“開發中銀帳戶”。該兩筆款項是第一及第二項控罪所指的財產。 24.同樣地,控方指“劉”盜竊了“貨櫃-2”的289,675.50元貨款、“貨櫃-3”的426,300元貨款、"貨櫃-5"的364,014元貨款及“貨櫃-6”的364,500元貨款。該五筆貨款亦是第三、第四、第六及第七項控罪所指的財產。 25.控方亦指“曹”盜竊了“貨櫃-4”的213,792.80元貨款。該筆貨款是第五項控罪所指的財產。 26.控方指上述貨款全屬金源,但卻遭“曹”及/或“劉”盜取。控方指他們不誠實地挪用了金源的財產,並意圖永久地剝奪該些財產。控方亦指兩名申請人在盜竊金源財產的過程,“製做”多張具誤導性的發票,轉移視聽。 27.控方的案惰,很多都沒有爭議,並以同意案情向法庭呈現。控方傳召了李先生、潘女士、李蘊欣小姐、梁靖源先生及王百順先生作供,就案情向法庭作出補充式陳述。 28.李先生指出因為金源資金不足,故同意文德為金源墊支貨款,但金源須在出售貨物及取得貨款後立刻向文德償還貨款全額。李先生指他對金源的業務認識不多,營運全由“曹”負責,但金源的兩個銀行帳戶必須由他和“曹”共同簽署,才可運用。 29.李先生指出“曹”的月薪為15,000元,而“劉”的月薪則為10,000元。但因為“曹”沒有繳付他應付的330,000元金源股本,股本要由他的薪金扣除,因此“曹”一直都沒有收取15,000元的月薪。 30.李先生強調,當金源沒有按協議向文德歸還貨款,而他向“曹”追數時,“曹”表示客戶仍未付款。他囑咐“曹”追收,但限期過後,“曹”仍未能付款,故要報警。 31.潘女士只負責文德的會計事務,對金源的業務全不知情,她表示如“曹”或“劉”知會她買家已支付貨款,而金額又足數,她便會為金源準備支票,由李先生和“曹”共同簽署,歸還文德代金源墊支的貨款。但潘女士表示不知道買家是否有支付貨款,而她自己亦不會向買家追收貨款。 32.李藹欣女士是李先生的女兒,她接替潘女士,負責金源的會計工作。但她沒有參與有關買賣,亦沒有向金源發出發票,也不會跟進買家付款。李女士指該些工作全由“曹”或“劉”負責,而她只會按他們的指示行事。李女士表示當她知悉買家未付款,便會知會其父親。李先生會吩咐她催促“曹”和“劉”,但“曹”每次都說自己會跟進,不用她負責。 33.友信的梁先生確認“劉”是代表開發和他簽署合約的人,但“曹”則沒有告訴他是代表哪一間公司。梁先生強調他只認人,不認公司,故對“曹”代表的公司不關心。他更表示對開發毫不知情,亦不知公司誰屬。 34.王百順先生則重申他堅持抬頭人是公司,故拒絕按“曹”將貨款直接支付給趙維榮,只同意支付給傑陞。 答辯理由及辯方證據 35.“曹”和“劉”都選擇作供自辯。 36.“曹”的立場是他沒有不誠實行事,而李先生對全部交易的安排都知悉,亦同意。 37.“曹”表示自己沒有資金,但有技術及人物脈絡,故和李先生協議,無需立刻支付金源股本33萬元,而金源更同意將一櫃貨(即“貨櫃-4”)借給他。“曹”指雙方同意他要支付的33萬元股本及21萬元貨款,共54萬元,會從其每月薪金中扣除。 38.“曹”表示已認識“劉”很長時間,亦曾多次和其公司即開發合作。雖然他並非開發的股東,但避免“劉”不在香港,無法處理“開發中銀帳戶”,他加入成為該帳戶的簽署人之一。 39.就“貨櫃-1”之交易,“曹”指合約是開發和友信訂定的合約,和金源無關。“曹”力稱文德只是為開發墊支貨款,而開發有責任償還貨款給金源。“曹”強調友信支付的貨款理應交給開發,而非金源,而李先生亦是知悉上述安排的。 40.“曹”力稱收到友信的5萬元訂金後,便交了給“劉“支付給供應商富順。“曹”否認有交過金源發給買家的發票給潘女士,但強調會不時知會她貨款已入數,並吩咐她查核。 41.“曹”指開發在2006年10月將“貨櫃-1”的貨款,以轉帳或支票方式償還給文德。他表示由“劉”處理付款,故他不肯定款項是交予文德或金源,而二者可能混淆。 42.“曹”力稱金源沒有和友信直接交易,原因是貨品是運上內地,而李先生則不喜歡和內地人做生意。 43.就“貨櫃-2、3、5、6”的交易,辯方的立場是該些貨櫃都是開發和買家的交易,和金源無關,而文德或金源只是替開發墊支貨款,故開發只是欠文德或金源款項。“曹”強調買家支付的貨款理應支付給開發,而開發未能向文德或金源歸還欠款是因為開發沒有資金。“曹”亦強調他已將情況告知李先生。“曹”更指雖然買家已全部支付貨款,但“劉”卻告訴他“有些金錢還未返”,故未能將欠文德或金源的款額全數清還。 44.就第五項控罪,即“貨櫃-4”之交易,“曹”同意他用萬安支付的貨款償還欠趙先生的債項,但他強調李先生是知情的,並同意欠款可從其薪金扣除。“曹”的立場是李先生同意將“貨櫃-4”借給他,而貨物出售後,他有權運用貨款。“曹”解釋他用開發發票是因為萬安堅持要收公司發票。就該交易金源向萬安發出的發票,“曹”表示他應該沒有見過,原因是發票上沒有公司的印章。 45.“曹”力稱和交易有關之金源發出給買家的發票,他都沒有見過,更非由他發出。他更指部分金源發給買家的發票是假的,原因是賣家是開發而非金源。 46.“劉”作供時表示,認同“曹”的立場。他強調涉案的“貨櫃”,實際買家都是開發,但貨款由文德/金源墊支。它們先代開發支付貨款,再由開發償還。“劉”指開發未能向銀行取得貸款,故要文德或金源協助,但雙方沒有就協議簽署任何欠單或作其他記錄。金源會開出發票給開發。 47.就“貨櫃-1",“劉”同意將友信支付的5萬元訂金支付了給富順,而總貨款194,922元亦已收足,但並沒有立刻向文德償還其墊支的187,175元,原因是他有其他欠債要償還,而要在2006年10月才償還貨款。 48.“劉”的立場亦是和控罪有關貨櫃的貨物全屬開發,而李先生同意由金源替開發買貨,並墊支買貨貨款,但由開發出發票給客戶及收取貨款。“劉”的立場是,在上述情況下,涉案的貨物全屬開發,而開發亦有權隨意運用出售貨物所得的金錢。“劉”力稱他並沒有挪用金源之財產,故沒有犯盜竊罪,“劉”指他只是欠金源債項,無力清還。“劉”指金源有向開發發出發票而該些發票目的是證明開發欠金源債項,但他作供表示不能出示該些發票。 原審法官的裁定 49.原審法官有極小心分析雙方證人的證供。原審法官裁定控方的證人,特別是李先生都是誠實可靠的證人。原審法官接納李先生的證供,指他從來沒有同意墊支貨款給開發,助它購貨,亦沒有同意將“貨櫃-4”借給“曹”。 50.原審法官強調李先生是金源的董事及股東。他名下的文德代金源向供應商支付貨款是可以理解,亦是合理的,但李先生無理由替一間無關的公司,而更是生意的競爭對手即開發,無條件墊支貨款,而最終導致巨額經濟損失。原審法官強調以李先生的謹慎作風,他亦不可能在全無憑證下,借了一櫃價值不菲的貨物給“曹”。 51.原審法官認定申請人的基本答辯理由牽強及不合理。 52.原審法官亦指出申請人的證供和無爭議的文件證據全不相符,而他們為自己脫罪的證供都不是真確的。原審法官有指出“劉”不能出示他指金源向開發開出作為貨款證明的發票。 53.原審法官裁定涉案的“貨櫃”都是由金源訂購,而李先生和申請人協議,由文德在收到供應商發出的發票後,代金源付款給供應商,而金源收到買家的款項後,要將貨款還給文德。 54.就“貨櫃-1”的交易,原審法官指出友信根據開發的發票付款,而友信對買家的身份亦不太重視。原審法官的推論是開發確有和友信達成供貨合約,而開發為了履行合約,由“曹”作出安排,由文德墊支貨款,而在金源收到貨品後,再以開發名義將貨物售予友信。 55.原審法官裁定,申請人有責任收取了“貨櫃-1”後,替金源出售及收取貨款,並立刻將貨款交回給金源用作繳付文德的墊支。但申請人收取了訂金及貨款後,卻在“曹”知情下由“劉”將訂金及貨款餘額挪為己用,並在收取到貨款後兩個月,才將貨款交還給金源,其間更以一張無中生有的發票,即金源發給友信,但友信從未收到的發票來掩人耳目。 56.原審法官裁定申請人確有挪用金源的貨款,並視貨款為自己財物處理並具有永久剝奪他人財產的意圖。 57.原審法官裁定他們亦是不誠實行事,原因是他們的作為會帶來的財物損失的風險。 58.就“貨櫃-2”、“貨櫃-3”、“貨櫃-5”、“貨櫃-6”的貨款,“劉”更從來沒有將貨款歸還給金源,更表明他確有不誠實地挪用了金源的財產並意圖永久剝奪金源的財產。 59.就“貨櫃-4”,原審法官否定了“曹”指李先生借貨給他的說法。在上述基礎下,加上無爭議的證據顯示,“曹”用變賣貨物的款額用作支付其個人債務,原審法官認定“曹”亦犯了第五項盜竊罪。 60.因此原審法官裁定兩名申請人罪名全部成立。 上訴理由 61.代表“曹”的駱應淦資深大律師提出數項上訴理由。 62.由第一、二項控罪,駱大律師指原審法官錯誤地裁定“貨櫃-1”的5萬元訂金應視為金源的財產。駱大律師強調在金源成立之前,開發已和友信訂立買賣合約,友信亦早已支付了該5萬元訂金給開發,而開發更在金源成立之前,將該5萬元訂金支付了給供應商富順。駱大律師亦強調開發在2006年10月5日向金源支付了文德墊支的全部貨款及利潤共19萬多元。 63.在上述情況下,駱大律師認為原審法官不應裁定“曹”有不誠實地挪用金源的財物,更不應裁定他有“永久地剝奪他人財產”的意圖而裁定他第一、二項控罪罪名成立。 64.就第五項控罪,駱大律師力稱原審法官就“曹”是否懷有“永久地剝奪他人財產”的意圖時,並沒有就“曹”一直被扣除薪金一事考慮在內。 65.駱大律師更指原審法官有錯誤地要求辯方肩負舉證責任,因此針對“曹”的定罪決定是不穩妥的。 66.在其補充陳詞大綱,駱大律師提出其他多項理由,支持“曹”的申請。但駱大律師最終同意該些理由,不具任何可爭抝之處,故放棄了該些理由。 67.代表“劉”的劉鈞偉大律師認同駱大律師的立場。 68.劉大律師重申辯方的立場,即文德/金源只是替開發墊支貨款,故涉案的“貨櫃”及出售“貨櫃”的收益,全屬金源所有。劉大律師同時申請要求法庭採納一些新證據,以強化“劉”的上訴理由。劉大律師要求法庭採納的新證據,包括就涉案的三個貨櫃、金源發給開發的發票。劉大律師的立場是該些發票足以支持“劉”曾作出過的證供指金源有向開發開出發票,作為開發借款的憑據,但原審時,法官卻因“劉”未能出示該些發票作為理由之一否定“劉”的證供。劉大律師力稱原審時,“劉”未能將金源給開發的發票呈堂,原因是因為自己破產,故將文件交了給破產管理署,而事後從破產管理署取得3張金源給開發的發票,但其他類似發票則無法尋回。 69.劉大律師強調,出售貨款的款項屬開發而非金源,故“劉”並沒有盜取屬金源的財產。開發只是欠文德/金源墊支貨款,未能清繳。劉大律師力稱,針對“劉”的控罪所指的款項,全屬開發,而作為其東主,“劉”有權動用該批款項,因此“劉”並沒有干犯任何刑事罪責。 討論 70.就第五項控罪,原審時雙方主要的爭議是李先生是否曾同意將“貨櫃-4”借給“曹”,令他能自由運用賣貨得來的21萬元貨款。 71.李先生明確否認有同意將“貨櫃-4”借給“曹”的說法。就上述爭議,原審法官花了極大篇幅分析雙方的證據。 72.原審法官指出“曹”未能支付金源的33萬元之股本,而要從其25,000元的月薪(包括要支付給“劉”的10,000元)扣除。假若再借21萬元貨給他,“曹”要將近3年的全部工資,才能全數歸還借款。駱大律師指李先生報警時,即2007年10月,兩名申請人的累計薪金是425,000元,足以償還“曹”應繳的股本,更有餘款14多萬元。但“曹”是在2006年7月已將“貨櫃-4”賣了給萬安。駱大律師的論點基礎根本不成立。 73.事實上,李先生和“曹”都是金源的股東,他們合夥從事買賣凍肉,李先生不可能無條件將一批由金源訂購的貨物借給“曹”出售。假若“曹”有經濟困難,而李先生又同意協助他,雙方只需直接作出安排,由李先生借款給“曹”而無需透過一些迂迴的安排,將一批金源訂購的貨物“借給”“曹”,再由他出售。假若李先生真的是借貨給“曹”出售,為何會有金源向買家出的發票出現,為何要以開發名義向買家出發票,以掩飾“貨櫃-4”的來源。原審法官的分析絕對合理。駱資深大律師對此亦未能提出合理的反駁理由。 74.駱資深大律師力稱原審法官沒有將“曹”一直被扣薪酬一事考慮在內。事實上,原審法官明確裁定不接納“曹”指李先生答應借該批貨給他的說法。 75.原審法官明確裁定李先生從沒有表示可容許“曹”以扣薪方式償還。買家從未收過金源發票的,目的明顯是掩人耳目。除了兩名申請人外,沒有其他人會有“製做”該些金源發票的動機。 76.原審法官裁定“曹”明知“貨櫃-4”誰屬,依然私下將貨物變賣,並將貨款安排交給他人以償還自己的私人債務。原審法官認定“曹”不誠實地挪取了屬於金源的財產,並具有永久剝奪他人財產的意圖。 77.駱大律師指原審法官考慮“曹”是否有永久剝奪他人財產時,沒有將“曹”被扣除薪金一事考慮在內,故將“曹”定罪的決定不穩妥。本庭不同意駱大律師的說法。原審法官有考慮該因素,但認定該因素無關,原因是“曹”被扣薪金一事,根本和他盜取和變賣“貨櫃-4”所取得的款項無關。 78.本庭亦不同意駱大律師指原審法官要求辯方肩負任何舉證責任。 79.涉案文件,包括辯方希望提出的新文件顯示部份文件必然是虛假的文件,目的是隱瞞真相。事件中,李先生和其他證人不會有任何動機製做一些虛假文件,亦沒有人指李先生有任何動機誣告兩名申請人。 80.本庭認同原審法官的處理方法,亦不同意裁定“曹”第五項控罪罪名成立有任何不穩妥之處。 81.就第二、三、四、六、七項控罪,“曹”和“劉”的基本立場是“貨櫃-1、2、3、5和6”的買家是開發而非金源,文德/金源只是替開發墊支貨款,故他們有權隨意動用出售該些“貨櫃”所得的款項,而無需因為隨意動用該些貨款而向文德/金源負責,更不應因此而蒙上刑事罪責。“曹”和“劉”更指稱該安排是在李先生知情及同意下作出的。 82.上述立場和雙方承認的事實不符,亦和李先生的證供有衝突,根據雙方承認的事實書,涉案的全部“貨櫃”都是由金源訂購,李先生的立場是明確的,他是因為金源資金不足,故同意其名下的文德為金源墊支貨款,但金源必需在出售貨物及取得貨款後立刻向文德償還全部墊支貨款。申請人的答辯理由亦和涉案的文件不符,申請人不能解釋為何會有金源向買家,但買家從來沒有收到過的發票出現。辯方指從未見過該些發票,發票是假的說法全不具說服力。 83.原審法官小心分析雙方的證據後,裁定李先生的證供合理可信,而否定“曹”和“劉”的證供。原審法官的分析明顯是合理的。駱大律師和劉大律師都不能提出合理證據,以推翻原審法官的分析及事實裁決。在上述情況下,“曹”和“劉”的答辯理由,根本沒有任何立足點。 84.控罪是指申請人盜取了屬於金源的金錢。根據原審法官接納的證供,金源必需在出售貨物及取得貨款後立刻向文德償還墊支貨款的金額。就“貨櫃-1”,兩名申請人已在2006年3月8日及2006年8月14日分別收取了5萬元及144,922元。他們隱瞞真相,亦沒有按協議立刻向文德償還其墊支的貨款,卻在2006年10月5日才指買家已付款給金源,就其餘“貨櫃”,“劉”更沒有歸還貨款,而兩名申請人卻以不同藉口拖延李先生的還款追討。 85.案件背景顯示,“曹”及“劉”分別身為金源的股東及僱員,但他們沒有履行其職責,卻私下透過他們控制的另一公司開發,以較高價出售金源購入的貨物,不但從中賺價圖利,更拒絕向金源交待大部分貨款。在上述作為的過程,“曹”和“劉”都有“製造”一些文件。他們一方面“製造”一些金源發票,顯示賣家是金源,以取得文德之墊支。他們沒有將該些發票送給買家,卻另一方面向買家發出開發發票,確保買家會將貨款支付給開發,令他們能從中獲利,同時導致文德蒙受巨額損失。涉案的文件大部分和他們的答辯理由不相符。對一些極不利他們的文件,“曹”和“劉”則表示不知情,而“曹”更強稱部分由金源發出給買家的發票是假的。 86.劉大律師向法庭申請,要求法庭採納一些據稱是金源發給開發的發票。本庭不認為該些據稱發票對案件的裁決有任何重要性。首先該些文件沒有在金源的記錄出現過,原審時亦沒有人向控方證人提及過。該些發票亦和“劉”的基本答辯立場不符。雖然原審法官有說過因“劉”未能出示該些發票,故裁定他的說法不合信,但以案件的整體證據而言,該些發票有否出現不具重要性。即使部分文件可能對辯方有利,但本庭不能忽視“曹”和“劉”都獲李先生信任,由他們全權處理買賣事宜,而金源的其他僱員,亦只是按他們的指示行事。事件中他們製造或按他們指示製造的文件對他們有利,不足為奇。案件的重點並非是否有些文件和“劉”的證供部份吻合,而是辯方的基本立場,即“貨櫃-1、2、3、4和6”的買賣和金源無關,而李先生是同意由文德墊支開發購貨所需的款項及同意將“貨櫃-4”借給“曹”的說法,是否正確。本庭認為有關的新文件根本不可信,亦不會對裁決有影響。本庭不批准提交新文件的申請。 87.原審法官有小心分析涉案的文件,本庭認同他的分析。 88.原審法官否定辯方的基本立場及裁定購貨者是金源,故出售貨物後的款項亦屬金源。當“曹”及/或“劉”私下動用金源的款項,久久沒有清還,他們確有挪用他人的財產。出售“貨櫃-1”的款項在2個月後歸還給文德,並不等如“曹”及/或“劉”挪用出售“貨櫃”後得到的貨款並非不誠實行事,更非表示他們沒有意圖永久剝奪他人財產。 89.本庭認同原審法官的裁決。對裁定兩名申請人罪名成立的決定,本庭不認為有任何不穩妥。因此本庭駁回兩名申請人的上訴許可申請。
第一申請人: 由李莫黃律師行轉聘駱應淦資深大律師,林仲煒大律師及張文諾大律師代表。 第二申請人:由謝袁丁王律師行轉聘劉鈞偉大律師代表。 答辯人: 由律政司高級助理刑事檢控專員譚耀豪代表。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