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佳運集團有限公司

Case No.HCMA 540/2010
Court
High Court CFI
Date06 Jan 2011
Judge
Case Document
100%

HCMA540/2010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定罪上訴

案件編號:裁判法院上訴案件2010 年第 540號

(原觀塘裁判法院傳票2009 年第 23808-23809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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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香港特別行政區  
   
上訴人 佳運集團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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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彭鍵基

聆訊日期:2010 年11 月19 日

裁決日期:2011 年1 月6 日

判案書

1.上訴法人佳運集團有限公司(下稱“上訴人”)在裁判法院被票控三項罪名:

(1) 傳票編號KTS23808/2009:

傳票指稱控方證人李女士是上訴人的連續合約僱員,證人在2009 年6 月24 日以醫生證明書通知上訴人公司證人懷孕,而公司卻在2009 年6 月25 日,即證人產假結束前,並非按照《僱傭條例》第 9 條的規定,終止與證人的僱傭合約,違反了香港法例第 57 章《僱傭條例》第 15(1) 及15(4) 條。

(2) 傳票編號KTS23809/2009:

傳票指稱上訴公司是控方證人李女士的僱主,在2009 年11 月3 日,故意及無合理辯解而沒有在切實可行範圍內盡快,但在任何情況下不得遲於工資期最後一日(即2009 年4 月30 日)完結後7 天,支付證人在2009 年4 月22 日至30 日的工資900 元 ,違反香港法例第 57章《僱傭條例》第 23及63C條。

(3) 傳票編號KTS23810/2009:

傳票指稱上訴公司是控方證人的僱主,在2009 年7 月12 日,故意及無合理辯解而沒有在切實可行範圍內盡快,但在任何情況下不得遲於僱傭合約終止後7 天,支付到期付給證人的款項,即2009 年6 月1 日至25 日的工資6,300 元,違反香港法例第 57 章《僱傭條例》第 25及63C 條。

2.上訴人否認上述三項控罪,案件被安排在裁判法院聆訊。原審時上訴人委派一位李先生代表公司出席聆訊。李先生亦獲授權代表上訴人出席是次上訴聆訊。

3.審訊時,控方傳召了上訴人前僱員李女士作為唯一的控方證人。

4.根據控辯雙方同意的案情顯示,李女士在2009 年4 月22 日至2009 年6 月25 日曾受僱為上訴人的銷售員,負責推銷幼兒教材。又根據雙方的口頭僱傭合約,李女士的月薪為港幣9,000 元,工資期為一個公曆月,出糧日為每翌月的第五個工作天,工資以支票支付。口頭合約中並無訂明每月她須要為公司帶來最低生意額。

5.李女士在4 月22 日開始上班,第一天她被派留在公司參閱產品資料,第二和第三天她正式參與推銷工作,其間並能夠成功地接洽生意。

6.李女士在5 月份及6 月份的生意額分別約為15,000 元及16,000 元。6 月初,李女士首次被公司知會並要求她每月須為公司帶來最低40,000 元的生意額。約在2009 年6 月16 日,上訴人向李女士發出警告信,內容指她的生意額仍未達到公司對她的最低要求,但上訴人容許李女士在一定時間內提升生意額以達到公司的要求。

7.2009 年6 月24 日,第一證人向上訴人提交了一份醫生證明書證實她已懷孕。證明書的日期是2009 年6 月22 日。翌日,上訴人以書面形式解僱第一證人,解僱理由是基於李女士的工作表現欠佳及沒有依照公司的指示進行工作。

8.其後,李女士向勞工處投訴,上訴人在2009 年12 月被控本案的三項罪名。

9.原審時,辯方傳召了上訴人的代表李先生出庭作證。李先生堅稱解僱李女士是因為她工作表現欠佳而並非因為她懷孕的事實。李女士首三天的工作祇是接受訓練,並無薪酬。裁判官聆訊後裁定上訴人三項控罪全部成立。

10.上訴人在第一次上訴聆訊時沒有法律代表,也沒有提交書面上訴理由。本席要求並容許上訴人提出口頭的上訴理據。上訴人一共提出了四點上訴理由。第一是指法官在審訊期間多次打斷上訴人向證人的發問及打斷他的發言機會,令上訴人得不到公平的審訊。第二是指控方證人李女士的口供不盡不實﹑謊話連篇,裁判官不應接納她的證供。第三是指證人是因為工作欠佳而被解僱 ,與她的懷孕事實無關。第四是指證人的首三天工作是觀察和訓練期,雙方已同意是沒有薪金的,因此上訴人不應支付第二張傳票所指的900 元給證人。

11.本席聽畢上訴人的四點口頭理據後,因為其中一項是指法官在審訊時曾多次打斷他的發問和不給他機會發言,因此本席要求裁判法院提供審訊時的謄本給本席和雙方參考。

12.第二次上訴聆訊時,上訴人代表李先生呈遞了一份書面上訴陳詞,內容是指李女士的證供不盡不實,再者,公司是在3 個月試用期內解僱李女士而並非因為李女士懷孕而解僱她的。在試用期間,李女士的工作表現不能達到公司的最低要求。陳詞又聲稱,就4 月22 日至24 日的3 天薪金,雙方曾協議該3 日是沒有人工的訓練期,而李女士亦沒有要求討回該3 天的薪金,後來在勞工處的提點下才獲悉李女士有權享有該3 天的工資。而經勞工處調解後,上訴人亦已發還該3 天的工資給李女士。基於上訴人不甚了解該法律條文的規定,公司不應受到處罰。

13.就控辯雙方證人的可信性和準確性,原審裁判官的處理方法如下:

「15. 除傳聞證供之外,控方證人親身經歷的事實證供十分清楚直截,沒有內在矛盾或不合理的地方。可是,關於她首三個月是否試用形式工作這方面的證供,本席不認為可賦予完全比重份量。本席認為,在重點要項上,證人誠實可靠。本席的考慮如下。辯方聲稱證人擅離職守、剋扣貨款,工作表不理想,可是,盤問證人時,辯方未能以任何文任和證人對質,包括任何證人承認過失的記錄,而被告公司給證人的警告信也沒有詳列證人擅離職守和剋扣貨款的指控。

16. 本席不接受被告公司代表是個誠實可靠的證人。公司代表倚賴傳聞證供,支持證人工作表現欠佳的說法。本席不能賦予這些證供任何比重份量。不論如何,辯方給證人的警告信和解僱信中,都沒有清楚指出證人工作表現失當的地方,甚至連剋扣貨款這種嚴重不當的行為也隻字不提。相反,所有可信、可接納的證供和文件,都顯示被告公司收到證人懷孕通知後翌日,即時辭退證人,而沒有實質交代辭退證人理由的事實基礎。」

14.從上文可見,裁判官解釋了為何他接納了李女士的證供而拒絕接納辯方代表李先生的證供。再者,由於解僱信是在上訴人接獲李女士提交給公司的懷孕證明書翌日才發出,這點亦令裁判官直接推斷上訴人解僱李女士的原因是因為她懷孕而非信中所說的工作表現未能達到公司的要求。

15.由於原審裁判官在審理案件時有機會在近距離觀察證人的表現後才作出證人是否可信的裁決,上訴級別的法庭在這方面是甚少推翻原審裁判官的裁決的,本案亦不例外。

16.就傳票編號KT23809/2009,雙方同意的事實中已列明上訴人沒有向李女士發放她首3 個工作天共900 元的工資,與上訴人代表聲稱,首3 天是訓練期而不得享有工資的說法顯然互相矛盾。上訴人根本沒有任何的辯護理由。本席認為第一和第二項傳票的定罪裁決並無不妥或不穩當的地方。

17.最後,上訴人指裁判官在李先生發問及陳詞時多次打斷他的發言,因此,整體來說上訴人沒有夠獲得一個公平的審訊。

18.由於上訴人在原審時沒有律師代表,裁判官在審訊開始前已曾向李先生詳細解釋審訊的程序﹑控方的舉證責任及辯方的權利。裁判官亦向他解釋正確發問的程序:

「有一樣嘢我會補充嘅,我話過雙方都有權盤問嘅證人,但係並唔係所有提出嘅問題,法庭都會批准,法庭只會批准一啲係同案件有關嘅問題,有關嘅意思即係話,嗰個問題嘅答案必須要同一個議項有關連,如果嗰個問題同法庭需要裁決嘅議項冇關連嘅話,咁提問嗰方就需要解釋點解法庭要批准呢個問題,當法庭否決個問題嘅時間,證人係唔需要回答,呢一樣嘢經常發生,不論你有律師代表好﹑冇律師代表好,都經常發生,如果一陣出現呢個問題,譬如話法庭要你解釋點解要批准你問呢一個問題,又或者要你重組個問題,先至交畀證人去回答嘅話,我希望雙方都唔好誤會,法庭係阻撓你去問問題,其實完全唔係咁解,只不過係法庭有一個責任去維持﹑去確保聆訊係能夠喺公平﹑公正同埋合法嘅情況底下完成。」

19.根據整個審訊的謄本的內容,本席不認為法官存在偏幫控方證人的事實。當上訴人代表發問的問題不清楚或沒有向控方證人指出上訴人的立場時,裁判官更毫不含糊地多次提點上訴人的代表。就整體而言,上訴人在整個審訊過程中並沒有遭受到不公平的待遇,亦沒有證據顯示法官對上訴人的一方存有任何偏見或妨礙上訴人獲得公平審訊。

20.基於上述理由,本席撤銷上訴人的上訴,並維持第一和第二項傳票的定罪裁決。

(彭鍵基)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

控方:由律政司檢控官陳冰華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辯方:由佳運集團有限公司李文昌先生代表上訴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