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施克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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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本席已聆聽了控方11位證人的證供,在分析案情時,本席謹記舉證的責任在控方身上,標準必須達致毫無合理疑點。

Cited by 1 case · Cites 1 case

Case No.DCCC 171/2011
Court
District Court
Date17 Jun 2011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DCCC 171/2011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11年第17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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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香港特別行政局區  
   
被告人 施克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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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周燕珠
日期: 2011年6月17日
出席人士: 王寶榮Mr. Wong Po Wing for HKSAR.
廖元聰Mr. Steven Liu inst by Cheung & Liu for the Defendant.
控罪: 處理贓物罪 (Handling stolen goods)

裁決理由書

1.被告人面對一項控罪。

2.本席已聆聽了控方11位證人的證供,在分析案情時,本席謹記舉證的責任在控方身上,標準必須達致毫無合理疑點。

3.被告人選擇不作供,這是被告人的權利,本席不作不利的推斷,因為被告人沒有責任舉證其清白。

4.本案涉及一批7,500台的手機,價值二十一萬美元,屬於深圳華佳訊科技有限公司,其東主及管理人是兩兄弟,即PW1及PW8。

5.辯方對於華佳訊是物主,而7,500台手機在2009年12月18日至19日早上被盜竊一事並無爭議。

6.一個月後,PW8在巿場上,經過中介人介紹,最終在警方協助下,相約在香港驗貨時,由被告人帶引至貨櫃場,從而尋回失去的手機。

7.被告人的答辯理據明顯是“不知情”。

8.案情顯示2009年12月18日由PW2的貨運公司負責把7,500台手機由深圳運往香港 北角,PW3是負責運貨的司機,根據各證人的證供:-

PW1 7:00 p.m. PW3致電黃小明華佳訊的員工)北角公司沒有人接貨,要把貨物綁起來。
  9:30 p.m. 收到北角公司電話仍然在等收貨,最遲等到晚上10:00。
PW2 5:40 p.m. PW3致電PW2,他正在沙頭角公路,預計到北角時將過了晚上七時,北角倉無人收貨。PW2通知PW3致電黃小明解決問題。不過,PW2沒有向黃小明跟進事件。
  5:45 p.m. PW2打電話給PW3,不過話題是關於另一送貨的事宜,與本案無關。

9.PW1和PW2對於PW3當晚何故連車帶貨泊在停車場並不知情。

10.PW2證供指出,如果PW3通知他把貨車泊在停車場,他必定反對,因為:-

(1) 北角已經在追貨;

(2) 貨物價值高。

11.PW2同時指出:-

這批貨送往二個地點:-

北角 只要預早通知黃小明,便可安排在晚上7時後收貨
九龍灣 24小時收貨

12.PW2(李漢)一向承包華佳訊的運輸物流,他只有一輛車,容量很少,是次送貨涉及大批貨量,所以判給林源興承辦,PW3是的司機,PW3已經有3次運輸華佳訊的貨物,3次都是比較小量,次次都“平安無事”。

13.PW2指一向做法都是即日送貨,不會保留貨物過夜,對於失竊一事,PW2翌日才知道,當司機PW3通知他失竊一事時,他感到震驚。

PW3(司機)

14.當天PW3直接在華佳訊上了100多箱的貨,從深圳運該批7,500部手機到,大約晚上6時過關後,PW3打了電話到北角收貨公司,該名女接線生建議翌日早上10時左右送貨,因為過了下午7時,公司不收貨。

15.為了節省燃油,PW3接洽了九龍灣公司,他們亦同意翌日10時才收貨。

16.PW3得到PW2同意,才把貨車泊在落馬洲 古洞路停車場。PW3司機當晚返回深圳 福田居所。不過翌日早上8時收到警方電話指他的貨車在荃灣 馬角街阻塞大廈出口,PW3立刻返荃灣,發現貨車內的貨品不見了,車內匙胆亦已被破壞,尾板開關制箱的鎖頭也被毀壞。

PW4廖志偉

17.他經營本案的貨櫃場,日常事務由伙記PW7(梁偉漢)負責。

18.2009年10月收到PW5(何偉明)介紹朋友租貨櫃場。

PW5 何偉明、PW6連少文、PW7梁偉漢

19.PW5(何偉明)及PW6(連少文)的證供是一名自稱“亞牛”人仕打電話來要租倉。

20.PW6在認人手續中沒有認出“亞牛”。

21.PW7梁偉漢接到指示在2010年1月中,有人會存貨在貨櫃場內,雖然貨已放入貨櫃內,由始至終PW7沒有見過任何人。

PW8陳鐘育、PW9唐黎、PW10 (PC34769) 李達德、PW11 (PC34483)

22.PW8是華佳訊的東主。

23.這批手機失竊後,PW8經中介人認識一位呂陽光,得知從香港海關拍賣而得來的7,500台手機,並且提供了兩個樣版。PW8確認是失物,PW8安排與唐黎(PW9)到香港驗貨。

24.PW9在荃灣警署內與呂陽光接洽,呂陽光首先指示PW9到沙田 火炭,警方安排PW10陪同PW9,當他們到達後,又指示PW9到上水火車站的士站。在電話內,呂陽光向PW9指稱“亞牛”會帶他去驗貨。

25.上車後,的士內只有4人:分別是司機、被告人、PW9及PW10。車程大約10多分鐘便到達貨櫃場。

26.其間被告人並沒有自稱是“亞牛”,PW9亦不能確定被告人就是“亞牛”。

27.被告人從身上抽出一串鎖匙,打開鎖頭,因為匙頭‘kick’着,要用磚頭移開鎖頭,才能打開貨櫃門。

28.PW9確認貨櫃內的貨物是華佳訊的失物。PW10立刻通知隊員趕來,其後PW11趕到現場把被告人拘捕,罪名為偷竊,警誡下,被告人說“唔知貨櫃係乜嘢,人哋叫我嚟攞貨,我咪嚟囉。”

29.控方的案情,確定了一批7,500台的失竊手機。

30.PW4至PW6證人主要是一連串的朋友介紹要租貨櫃,PW6指是“亞牛”要租貨櫃,不過PW6沒有認出被告人。

31.由中介人連起PW8/9與呂陽光,再由呂陽光指引下,在上水的士站上車去貨櫃場,PW9證供顯示被告人沒有自稱是“亞牛”,PW9不能確定被告人就是 “亞牛”。

32.PW6的證供與PW9的證供因此不能串連起來。

33.雖然控方指約會的地點由火炭改到上水,顯示不尋常。

(i) 縱使如此,亦不能推論被告人是知道貨櫃內的貨物是贓物。

(ii) 改地點一事是由呂陽光傳話,PW9指呂陽光說普通話,而證供顯示被告人說廣東話。很明顯,警方沒有找到呂陽光,本案只有一個被告人。呂陽光的身份是誰,不得而知,他是否就是“亞牛”?從證供上來看,亦很難串連起來。

34.控方同時指出,被告人身上有一串可以開啟貨櫃的鎖匙,而貨櫃內裡是本案的失物:

(i) 從照片上來看,該場地擺放了很多貨櫃;

(ii) PW4經營貨櫃場是用以出租貨櫃,而且PW7梁偉漢指該貨櫃場沒有看更,大門不上鎖,顧客要自行上鎖保管貨物。

(iii) 不打開貨櫃,根本沒有窗口可以看見內裡的東西。

(iv) 被告人在現場的即時反應是:他並不知道貨櫃內的東西,只是引領PW9到來取貨。

(v) 他們到達貨櫃場的時間是光天化日,約下午三時,並非深夜時分,相片亦可知附近亦有民居。

35.控方建議法庭可依賴 Lau Kam Tim CACC 139/2008案來作推論。可是該案的案情與本案不同,不能相提並論。同時該案的案情亦比本案強,不能單憑“persons embanking upon a criminal enterprise concerning forged credit cards would entrust the delivery of those cards to an innocent dupe”,而作出唯一推論,因為法庭必須確定被告人“知情”這一元素。

36.控辯雙方的結案陳詞都一致指出:

“The one is a subjective one, and it must be proved that the defendant knew or believed the goods to be stolen, suspicion that they were stolen, even coupled in the fact that he shut his eyes to the circumstances, is not enough.”

(R v Moys, 79 Cr. Ap. R 72 CA.)

37.基於上述的分析,雖然被告人現身上水的士站帶領PW10/11到貨櫃場,身上亦有一串可以打開該貨櫃的鎖匙,這些證供令被告人處於可疑的環境下。可是,本席不能排除被告人不知貨櫃內的貨物是贓物的可能性,因此不能作出唯一推斷他是知情一事。

38.故此疑點利益歸於被告,本席裁定被告罪名不成立。

( 周燕珠 )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
Cited by 1 cas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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