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施克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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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本席已聆聽了控方11位證人的證供,在分析案情時,本席謹記舉證的責任在控方身上,標準必須達致毫無合理疑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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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CCC 171/2011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11年第171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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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決理由書 1.被告人面對一項控罪。 2.本席已聆聽了控方11位證人的證供,在分析案情時,本席謹記舉證的責任在控方身上,標準必須達致毫無合理疑點。 3.被告人選擇不作供,這是被告人的權利,本席不作不利的推斷,因為被告人沒有責任舉證其清白。 4.本案涉及一批7,500台的手機,價值二十一萬美元,屬於深圳華佳訊科技有限公司,其東主及管理人是兩兄弟,即PW1及PW8。 5.辯方對於華佳訊是物主,而7,500台手機在2009年12月18日至19日早上被盜竊一事並無爭議。 6.一個月後,PW8在巿場上,經過中介人介紹,最終在警方協助下,相約在香港驗貨時,由被告人帶引至貨櫃場,從而尋回失去的手機。 7.被告人的答辯理據明顯是“不知情”。 8.案情顯示2009年12月18日由PW2的貨運公司負責把7,500台手機由深圳運往香港 北角,PW3是負責運貨的司機,根據各證人的證供:-
9.PW1和PW2對於PW3當晚何故連車帶貨泊在停車場並不知情。 10.PW2證供指出,如果PW3通知他把貨車泊在停車場,他必定反對,因為:-
11.PW2同時指出:- 這批貨送往二個地點:-
12.PW2(李漢)一向承包華佳訊的運輸物流,他只有一輛車,容量很少,是次送貨涉及大批貨量,所以判給林源興承辦,PW3是林的司機,PW3已經有3次運輸華佳訊的貨物,3次都是比較小量,次次都“平安無事”。 13.PW2指一向做法都是即日送貨,不會保留貨物過夜,對於失竊一事,PW2翌日才知道,當司機PW3通知他失竊一事時,他感到震驚。 PW3(司機) 14.當天PW3直接在華佳訊上了100多箱的貨,從深圳運該批7,500部手機到港,大約晚上6時過關後,PW3打了電話到北角收貨公司,該名女接線生建議翌日早上10時左右送貨,因為過了下午7時,公司不收貨。 15.為了節省燃油,PW3接洽了九龍灣公司,他們亦同意翌日10時才收貨。 16.PW3得到PW2同意,才把貨車泊在落馬洲 古洞路停車場。PW3司機當晚返回深圳 福田居所。不過翌日早上8時收到警方電話指他的貨車在荃灣 馬角街阻塞大廈出口,PW3立刻返港到荃灣,發現貨車內的貨品不見了,車內匙胆亦已被破壞,尾板開關制箱的鎖頭也被毀壞。 PW4廖志偉 17.他經營本案的貨櫃場,日常事務由伙記PW7(梁偉漢)負責。 18.2009年10月收到PW5(何偉明)介紹朋友租貨櫃場。 PW5 何偉明、PW6連少文、PW7梁偉漢 19.PW5(何偉明)及PW6(連少文)的證供是一名自稱“亞牛”人仕打電話來要租倉。 20.PW6在認人手續中沒有認出“亞牛”。 21.PW7梁偉漢接到指示在2010年1月中,有人會存貨在貨櫃場內,雖然貨已放入貨櫃內,由始至終PW7沒有見過任何人。 PW8陳鐘育、PW9唐黎、PW10 (PC34769) 李達德、PW11 (PC34483) 22.PW8是華佳訊的東主。 23.這批手機失竊後,PW8經中介人認識一位呂陽光,得知從香港海關拍賣而得來的7,500台手機,並且提供了兩個樣版。PW8確認是失物,PW8安排與唐黎(PW9)到香港驗貨。 24.PW9在荃灣警署內與呂陽光接洽,呂陽光首先指示PW9到沙田 火炭,警方安排PW10陪同PW9,當他們到達後,又指示PW9到上水火車站的士站。在電話內,呂陽光向PW9指稱“亞牛”會帶他去驗貨。 25.上車後,的士內只有4人:分別是司機、被告人、PW9及PW10。車程大約10多分鐘便到達貨櫃場。 26.其間被告人並沒有自稱是“亞牛”,PW9亦不能確定被告人就是“亞牛”。 27.被告人從身上抽出一串鎖匙,打開鎖頭,因為匙頭‘kick’着,要用磚頭移開鎖頭,才能打開貨櫃門。 28.PW9確認貨櫃內的貨物是華佳訊的失物。PW10立刻通知隊員趕來,其後PW11趕到現場把被告人拘捕,罪名為偷竊,警誡下,被告人說“唔知貨櫃係乜嘢,人哋叫我嚟攞貨,我咪嚟囉。” 29.控方的案情,確定了一批7,500台的失竊手機。 30.PW4至PW6證人主要是一連串的朋友介紹要租貨櫃,PW6指是“亞牛”要租貨櫃,不過PW6沒有認出被告人。 31.由中介人連起PW8/9與呂陽光,再由呂陽光指引下,在上水的士站上車去貨櫃場,PW9證供顯示被告人沒有自稱是“亞牛”,PW9不能確定被告人就是 “亞牛”。 32.PW6的證供與PW9的證供因此不能串連起來。 33.雖然控方指約會的地點由火炭改到上水,顯示不尋常。
34.控方同時指出,被告人身上有一串可以開啟貨櫃的鎖匙,而貨櫃內裡是本案的失物:
35.控方建議法庭可依賴 Lau Kam Tim CACC 139/2008案來作推論。可是該案的案情與本案不同,不能相提並論。同時該案的案情亦比本案強,不能單憑“persons embanking upon a criminal enterprise concerning forged credit cards would entrust the delivery of those cards to an innocent dupe”,而作出唯一推論,因為法庭必須確定被告人“知情”這一元素。 36.控辯雙方的結案陳詞都一致指出:
37.基於上述的分析,雖然被告人現身上水的士站帶領PW10/11到貨櫃場,身上亦有一串可以打開該貨櫃的鎖匙,這些證供令被告人處於可疑的環境下。可是,本席不能排除被告人不知貨櫃內的貨物是贓物的可能性,因此不能作出唯一推斷他是知情一事。 38.故此疑點利益歸於被告,本席裁定被告罪名不成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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