九龍建業財務有限公司 訴 鍾喜文及另一人

Case No.HCA 7/2008
Court
High Court CFI
Date08 Jul 2011
Judge
Case Document
100%

HCA 7/2008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民事司法管轄權

案件編號2008年第7號

____________

原告人 九龍建業財務有限公司  
第一被告人 鍾喜文  
第二被告人 黃之皓  

____________

主審法官: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陳美蘭

聆訊日期:2011年6月21至22日

頒下判決書日期:2011年 7 月 8 日

判決書

背景

1.原告人九龍建業財務有限公司(“九龍”)是一間依第 163 章《放債人條例》(“條例”)經營貸款業務的公司。第一被告人鍾喜文(“”)為新界大埔丈量約份地段第10約地段第 1841 號(“該土地”)的註册擁有人。

2.九龍聲稱,鍾透過其授權人,即第二被告人黄之皓(“”),於2002年9月簽訂了九龍發出的貸款要約信件(Facility Letter)、借貸與抵押協議書(General Loan and Security Agreement)、與及貸款協議備忘錄(Memorandum of Agreement)。根據該等文件(“借貸協議”),鍾同意向九龍借共$1,000,000的貸款,款項分期借出,借款期為18個月,利率為每月2.2%。根據借貸協議條款,鍾須把該土地業權按揭予九龍,黄也須為該借貸簽訂擔保書。九龍根據協議借了貸款第一期的$250,000(“本金”)予黃,並聲稱鍾沒有履行協議依期償還本金與利息,故興訟向鍾追討該本金$250,000.00、欠下的利息共$474,218.69(該數計至2007年11月21日)、2007年11月21日之後的利息、及其代鍾支付的防火保險費用共$7,800。

3.九龍並不爭議,九龍倚賴的文件,全是經黃、而非鍾簽署的。九龍倚賴的,是黃向九龍及當時代表九龍的梁堅律師行(“梁堅”)展示的一份授權書(“授權書”)。授權書日期為2002 年9 月17日,由鍾簽署,並經律師見證,内容根據第7章《授權書條例》,委託黃為鍾的合法授權代表。

4.根據鍾存檔於法院的答辯,他從來沒有向九龍借錢。鍾聲稱,他沒有親自簽署條例要求及指定的貸歀協議備忘錄,也從沒有跟九龍訂立任何借貸協議。鍾也聲稱,他並不認識黃、從沒有簽署授權書、也沒有授權黃處理該土地的事宜。鍾更指出,授權書顯示的日期當天,他根本並不在香港。

5.九龍在本案中,亦有就黃所簽署的個人擔保書,向黃提出申索。黃並沒有提出抗辯,故法院於2009年3月30日作出命令,登錄九龍得直的判決。

審訊日期

6.法院於2010年8月13日定2011年6月21日為本案審訊開始的日期,聆訊日子經法院在2010年11月11日以書面通知形式告知鍾,代表九龍的律師亦在2011年6月把審訊用的文件派送予鍾,但鍾未有如期於6月21日出席聆訊。本席因此於2011年6 月21 日作出命令,把審訊押後至2011年6月22日,並命令代表九龍的律師,以書面形式,把押後聆訊的命令通知鍾。根據律師存檔法庭的誓章,律師代表在6月21日,已把押後審訊的命令派發予鍾本人,並同時告知鍾,如鍾在6月22日缺席聆訊,本席會在鍾缺席的情況下進行審訊。

7.鍾依然沒有在2011年6月22日應訊。鑑於鍾已有聆訊的充份通知,本席決定如期在鍾缺席下進行正審。

爭議點

8.九龍接受,貸歀協議備忘錄並非由鍾親身簽署,故九龍未能顯示其文件符合《放債人條例》第18條第(1)款的要求。但代表九龍的廖大律師陳詞稱,法院應行使條例第18條第(3)款賦予法院的酌情權,在維持公平的原則下,執行有關的借貸協議。

9.縱使鍾在其答辯書内聲稱,九龍要求他把該土地抵押的做法,是違反有關的官契,但本席接受,九龍在本案中,並沒有就該土地的抵押作出任何訴求,九龍就借貸協議提出的申索,亦並不依賴該土地的抵押或抵押文件内的任何條款,故鍾所提出有關抵押的聲稱,並不構成答辯的理由。

10.本案聆訊有待判決的爭議點如下:

(1)   授權書是虛假的,還是有效的?

(2)   儘管鍾未曾親身簽署貸歀協議的備忘錄,法院應否就條例第18條第(3)款,命令貸款協議可予執行?

(3)   如法院作出上述命令,鍾應付的款項。

授權書是虛假的,還是有效的?

11.既然鍾在其答辯書内聲稱授權書並非由他簽署,他亦從沒有授權黃處理該土地,鍾有責任提出證明,顯示九龍及黃提出的授權書是虛假及無效的。這是本案的關鍵問題。鍾雖然有在本案提交證人口供陳述書,但他必須出庭作供並接受九龍一方的盤問。既然鍾決定不出席聆訊,鍾的證人也同樣沒有出庭作證,根據《高等法院規則》第 38號命令第1條規則,本席不會考慮鍾與及其證人陸艾齡的證人口供陳述書的内容作爲本案證據。

12.本席接受,除了鍾無實據的指稱,根本沒有其他獨立、清楚的證據,顯示授權書並非鍾簽署、而是僞造的。廖大律師指出,鍾最初存檔的答辯書根本沒有明確否認授權書並非由鍾簽署:鍾只是指出,授權書顯示的日期當天,他並不在香港。

13.鍾披露的文件,包括他於2002年8月24日至2002 年12 月29 日之間,出入香港的紀錄證明,以圖顯示鍾2002年9 月17 日並不在香港。本席認爲,這唯一的獨立證據,在本案中並不足以證明授權書是僞造的、或非鍾所簽署的文件。

14.根據梁堅職員吳嘉賢女士(“”)的證據,梁堅受黃委托,代表鍾與黃向九龍申請貸款,為在該土地建築丁屋之用。吳聲稱,黃在2002年9月16日,親自把該土地的地契正本,包括授權書的正本,交予吳。梁堅於2002年9月16日發出的收據(“收據”),證明吳之説法,因該收據列出梁堅當天從黃收到有關該土地的地契,而授權書列在該收據内。吳聲稱,在她20多年從事新界丁屋買賣的經驗内,土地註冊擁有者通常都會經授權人處理土地事宜。吳也指出,黃既能交出該土地地契的正本,地契亦包括鍾身為該土地註冊擁有者的授權書正本,授權書表面看來亦是鍾在律師見證下簽署的,故吳與梁堅有理由倚賴授權書,並接受黃為鍾的授權人。

15.根據吳的説法,黃是以鍾授權人的身份,於2002年9 月19 日簽署貸歀協議備忘錄、及借貸與抵押協議書,黃亦同時簽下其擔保書。吳有把貸歀協議備忘錄、借貸與抵押協議書、與擔保書的副本一起交予黃,並把文件於9月19日早上10時34分傳真予九龍。九龍有把該傳真記錄呈堂,以佐證吳該説法。吳也解釋,她事後在2002 年9月24日,亦從黃處收到鍾的身份證副本,以佐證黃為鍾的授權人。

16.雖然鍾的出入境紀錄顯示他2002年9月17日並不在香港,但收據顯示,簽妥的授權書已於當日(即9月16日)交予梁堅,而鍾的出入境紀錄顯示他9月16日當天、於3時33分至7時3分之間是在香港的,紀錄也顯示9月16日之前,鍾也在不同時候身在香港。本席接受,鍾有可能是在授權書表面顯示的日期(2002年9 月17 日)之前簽署的。

17.九龍解釋,它們曾嘗試尋找授權書的見證人,即Paul Chan & Co.的陳律師與及王月瑩(譯音),但因該律師樓已結業,九龍未能成功找得到該兩位證人為授權書簽署的事宜作證。廖大律師亦指出,直至2010年,土地註冊處的登記冊皆沒有顯示鍾有在任何時間内,註冊任何有關遺失該土地地契正本的聲明。

18.在僅有的証據下,尤其顧及鍾未有出庭作證的情況,本席並不接受鍾有提供足夠證據,顯示授權書並非由他簽署、而是虛假或僞造的。本席認爲,鍾有關授權書為僞造的説法,並不可靠。

儘管鍾未曾親身簽署貸歀協議的備忘錄,法院應否就條例第18條第 (3)款,命令貸款協議可予執行?

19.九龍接受,九龍未能顯示鍾有親身簽署條例第18條第 (1) 款所要求,在還款協議訂立後的7天内,以書面擬備該協議的摘記或備忘錄。但條例第18條第(3)款規定如下:

“儘管有第(1)款的規定,但審理任何協議或保證是否可予強制執行的法庭,如鑑於所有情況信納對不符合本條規定的任何上述協議或保證作出不得強制執行的裁定,是不公平的,則該法庭可命令該協議或保證可予強制執行,但範圍以該法庭認爲公平者爲限,並受該法庭認爲公平的修改或例外規定所規限。”

20.終審法院在Strong Offer Investment Ltd. (in liq) v. Nyeu Ting Chuang [2007] 3 HKC 234一案中指出,條例第18條的目的,並非爲了因有輕微性質或非故意的違規導致的文件不足,而扼殺或抑止真正的借貸交易,或令放債人喪失其借出的金錢及其抵押品。放債人有責向法庭顯示,法庭強制執行借貸協議不會造成不公。法庭會基於衡平原則行使其酌情權,並應考慮有關的違規、違規所造成的後果、與及任何其他可因不執行協議而造成不公的因素(Emperor Finance Ltd v. La Belle Fashions Ltd & Ors (2003) 6 HKCFAR 402)。終審法院亦表明,在處理放債人與借款人之間的糾紛時,法院不應對任何一方存有偏見,因條例目的在公平地衡平兩方的利益,而在執行第18條的條款時,法院應考慮到條例與及協議賦予雙方的權利與義務。

21.本席並不接受授權書是僞造的。既然授權書有效,本席接受鍾有授權黃代表他簽署及接受借貸備忘錄,黃亦有權代表鍾接受建築貸款及收取一切協議賦予鍾的利益。本席因此未能察覺到鍾有因九龍的任何違規而蒙受任何損失。

22.基於上文第14及15段所述的理由,本席接受九龍與梁堅有理由接納黃出示的授權書,及倚賴授權書作為黃代表鍾簽署貸款協議備忘錄、貸款要約信件與及借貸與抵押協議書的證據,而不堅持要求鍾親自簽署該等文件。

23.相反而言,如法庭因九龍接受一份表面看來並無任何疑問或不妥的授權書、而並沒有要求鍾親自簽署有關文件,繼而以文件並不符合條例第18條第(1)款為由而拒絕強制執行借貸協議,後果則導致九龍喪失其真正及真誠地借出的債款,並准許透過黃收取了貸款的鍾逃避其償還債款的義務。本席認爲,作出不得強制執行借貸協議的裁定在這情況下是不公平的。

24.本席因此根據條例第18條第(3)款,命令借貸協議可予強制執行。

25.在考慮應否行使酌情權之際,廖大律師陳稱,法庭應可考慮鍾一方的證人口供陳述書所說及的事宜,以示鍾一方的行爲,包括鍾與陸艾齡何時得悉九龍持有該土地的地契、其之後的行爲等。但根據《高等法院規則》第38號命令第2A條規則第(6)款,凡送達口供陳述書的一方並沒有傳召該份陳述書所關乎的證人,則任何其他方不得在審訊時提出該份陳述書作爲證據。故本席並沒有顧及鍾一方的任何證人口供陳述書内容。

如法院作出上述命令,鍾應付的款項

26.本席接受,鍾須支付九龍依借貸協議借出的本金$250,000,並須支付協議訂明、就本金應付的利息共$99,000。

27.在本席提問下,九龍接受,它們原先追索的$18,502一數,實屬複利(compound interest),故本席認爲,要鍾支付該數並不公平。

28.九龍因此接受,它們只要求鍾支付以貸款要約信件第5款所訂的每年26.4%利率,計算鍾就$250,000本金應支付的額外失責利息(default interest)。而按此計法,額外失責利息總數為$475,200(由2004 年3月20日還款日計至2011年5月30日)。

29.在本案的情況下,鑑於鍾的年齡、條例第24條及第25 條的指定利率、及一般銀行的通行利率,本席信納年息26.4%的利率並非不合理、亦非不公平,故未致屬於壓迫性或敲詐性。因此本席命令有關失責利息的條款可予執行。

總結

30.本席裁定,鍾須支付:其欠九龍的貸款本金$250,000;利息$99,000;由2004年3月20日計至2011年6月23日的額外失責利息,共$479,539.73;2011年6月23日以後每天$180.82的額外失責利息,直至償還日期爲止;與及九龍代支付的防火保險費用共$7,800。

31.本席撤銷鍾的反申索。

32.本席並作出臨時訟費命令:鍾須支付九龍的訟費,包括大律師費用。如與訟雙方未能議定訟費的款額,該款額由法庭評定。但鑑於九龍所得的判決總數為$836,339.73,此數額屬區域法院的司法管轄權内,故九龍的訟費只可依區域法院的訟費收費表而定。

33.除非任何一方在本判決書頒下21天内申請更改臨時訟費命令,該命令將成為絕對命令。

(陳美蘭)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

原告人:由蘇龍律師事務所轉聘廖玉玲大律師代表

第一被告人:缺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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