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馬浩輝

(I) Defendant\
Case No.HCMA 30/2011
Court
High Court CFI
Date12 Jul 2011
Judge
Case Document
100%

HCMA30/2011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定罪上訴

案件編號:裁判法院上訴案件2011年第30號

(原東區裁判法院案件2010年第351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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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香港特別行政區  
   
被告人 馬浩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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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張慧玲

聆訊日期:2011年6月23日

裁決日期:2011年7月12日

判案書

1.上訴人經審訊後被裁判官裁定一項「盜竊」罪罪名成立,違反香港法例第210 章《盜竊罪條例》第9 條;被判罰款 $3,000。上訴人就定罪提出上訴。

控方案情

2.控方案情,簡而言之,是上訴人在案發當日在坪洲偷竊一件胸圍。

3.本案唯一目擊證人是控方第一證人。控方第一證人指在案發當日正午時份,她目睹一名男子行經她寓所窗外,在她對面屋的冷氣機停下,其後掛在冷氣機鐵框的晾衫架轉動。控方第一證人見到該名男子「揳」了一些東西入他身上携帶的環保袋。控方第一證人知道該男子偷竊,曾經喝過該男子。該男子轉頭望向控方第一證人,為時約一至兩秒。控方第一證人能夠清晰看見該男子的面貌,該男子立刻逃走。控方第一證人追出,但已不見該男子踪影。控方第一證人剛巧遇見正在前往預備「倒垃圾」的鄰居 (即控方第二證人)。控方第一證人將有人偷竊此事告知控方第二證人。在兩人交談期間控方第一證人目睹該男子的背影在垃圾站附近經過,便告知控方第二證人。控方第二證人立刻追往垃圾站,但已不見該男子踪影。控方第二證人看見在垃圾站內其中一個已滿的垃圾桶上有幾個胸圍,而胸圍上有一個銀包,銀包內有照片和卡片。不爭議的事實是銀包屬於上訴人所有。

4.控方第二證人拾起銀包,返回與控方第一證人會合。控方第一證人指她並沒有打開銀包看看,但控方第二證人指控方第一證人打開銀包,看過照片後便說:「係嘞,呢個人嘞。」控方第二證人報警,警員 (即控方第十證人) 到場調查。控方第二證人將該銀包交予控方第十證人。控方第十證人相信銀包物主有可能是偷竊內衣的賊人,因此他通知水警控制室通緝銀包的物主——即上訴人。

5.證供顯示,當日警方電台發出的通告是可疑人是年20至30 歲,穿著黑色T恤、白色褲、肥身材、短髮、戴黑色框眼鏡。

6.控方第一證人在庭上就該男子所作的描述更為詳盡。她指該人年約30 多歲,身材略胖,高約5 呎5 吋,戴黑色粗框眼鏡,髮型是頭頂部分稍長,兩側頭髮則較短,上身穿著黑色T恤,下身穿長度過膝的白色或米色褲 (板仔褲),揹著一個白色環保袋。

7.控方第一證人指稱,她在同日下午3至4 時在警署錄取口供。在錄取口供完畢後,警方曾要求她協助兜截疑人,但因她要先回家完成工作,故此稍後才與警方會合前往兜截疑人。

8.證供顯示上訴人在案發當日乘搭上午11 時40 分的街渡由愉景灣前往坪洲,在同日下午1 時乘搭街渡由坪洲前往愉景灣。負責駕駛街渡的控方第八證人作證指,上訴人在由坪洲前往愉景灣的街渡上時,須花費多時才找到足夠的輔幣付款。

9.在同日約下午2 時15 分,上訴人前往大嶼山北分區警崗,向警員 (即控方第五證人) 報失。上訴人指稱在早上9 時至下午2 時期間,在愉景灣一帶遺失一個銀包和他的身分證。上訴人的居所是位於愉景灣。

10.駐守坪洲警崗的警員 (即控方第九證人) 指稱,他知悉有關偷竊案件後,曾到現場調查。他知悉警方撿獲一些內衣和一個銀包,銀包內有上訴人的證件。他祇知道銀包與內衣在同一個垃圾站找到,但不知道位置的細節,不肯定兩者一定有關係。他收到上司的指示,將內衣和銀包分開處理,他便指示同事將原本的案件分拆為兩宗:一宗是原本的盜竊案,另一宗是「撿獲財物」案件。

11.控方第九證人在下午4 時50 分接獲通知,銀包物主會與坪洲警崗聯絡。在同日下午5 時17 分他接到自稱是銀包物主的男子來電。控方第九證人要求該男子帶同身分證明文件前往坪洲警崗認領失物,但該男子要求警方將銀包送往愉景灣。鑑於身分未確定,控方第九證人拒絕該男子的要求。

12.同日下午6 時43 分,上訴人與妻子一同到達坪洲警崗領取銀包。由於當時控方第九證人的同事仍在處理將案件分拆後須要重新輸入電腦此程序,控方第九證人便建議上訴人在警崗等候,或留下聯絡電話後離開警崗。上訴人留下聯絡電話後便離開。控方第九證人不知道上訴人前往何處。

13.因為控方第一證人在錄取口供完畢後表示要回家完成工作,不能即時協助警方兜截疑人,故警方其後在同日下午約6 時許與控方第一證人聯絡。控方第一證人與警方人員會合後,在碼頭附近隨意行走,看看是否會見到該名男子。負責陪同控方第一證人兜截疑人的是駐守長洲分區刑事調查隊的探員 (即控方第六證人)。控方第六證人否認他預先知道上訴人會前往坪洲警崗領取銀包而故意安排控方第一證人兜截疑人,讓控方第一證人遇上上訴人。

14.控方第一證人指稱她不知道警方是否故意安排她遇上上訴人,她亦不知道上訴人會出現。控方第一證人指在兜截行動進行時,她在街上見到一名男子經過,雖然該男子換了衣服 (當時該男子身穿藍色上衣和藍色牛仔褲) 和沒有戴眼鏡,她仍能認出該名男子就是她早前目睹偷竊的男子。她指她在兜截時見到該名男子的髮型和外貌與她早前見到的男子一模一樣。該男子面露驚慌之情,步入坪洲警崗,控方第一證人告知控方第六證人,控方第六證人進入警崗,拘捕上訴人。控方第六證人同意控方第一證人遇上上訴人是非常巧合。

15.證據顯示,警方並無安排控方第一證人參與正式的列隊認人手續。

16.警方在案發後8 天取得安裝在上訴人居住大廈電梯內的閉路電視錄影帶,可見上訴人在案發當日離開住所時,身穿黑色有圖案T恤、白色過膝短褲、揹著一個白色有圖案的環保袋。不爭議的事實是上訴人回家時閉路電視顯示的影像是上訴人沒有携帶該白色環保袋。

辯方案情

17.上訴人選擇不作證,但傳召他的妻子作證。上訴人妻子指她與上訴人前往警崗取回上訴人的銀包,但警員表示仍在輸入電腦資料,建議兩人吃點東西後再回來,他在完成程序後會通知上訴人,她與上訴人便前往警崗對面的酒樓。坐下不久,上訴人便接到通知可以取回銀包。上訴人離開了酒樓。稍後上訴人致電給她,表示遇上麻煩。她立即前往警崗,結果知悉上訴人被捕。

上訴理由

18.上訴人代表資深大律師李柱銘及大律師李祖詒基本上提出兩項上訴理由指定罪不安穩:

(1)   裁判官在考慮控方第一證人「認人證供」可靠性時犯錯,因此「認人證供」不可靠;及

(2)   裁判官的口頭裁決與書面裁斷陳述書有分歧。

上訴理由 (1)

19.上訴一方指裁判官考慮認人證供可靠性時,犯了以下5 項錯誤:

「a. 他錯誤地裁定控方第一證人對偷竊控方證物P.1的人的觀察並不是在『驚鴻一瞥』(fleeting glance)下作出的,因而錯誤地沒有依循Turnbull案訂下的指引;

b. 控方第一證人在盤問中承認如果警方安排列隊認人手續,她是有可能認不出上訴人的。原審裁判官錯誤地沒有考慮到該答案正顯示控方第一證人的認人證供基本上是不可靠的;

c. 他沒有考慮及處理控方第一與第二證人之證供上的矛盾 (即控方第一證人否認在現場曾觀看過上訴人的銀包內的照片,而控方第二證人堅稱控方第一證人在現場的確有觀看過上訴人的銀包內的照片);

d. 他在考慮控方第一證人案發當晚在坪洲警崗外遇見上訴人之街頭辨認 (street identification) 是否警方刻意安排時,錯誤地:

i. 忽略各控方有關證人證供上的矛盾;

ii. 忽略控方證人證供為過度巧合而不可信;及

iii. 沒有裁定該街頭辨認是警方刻意安排的。

e. 他在考慮該街頭辨認是否純屬一個巧合抑或是為警方刻意安排的一點上,及考慮究竟上訴人是否必然就是控方第一證人目擊偷竊控方證物P.1的人的一點上,採納了兩個截然不同、並對上訴人更為不利的基準,進而沒有合理地考慮控方實未能於毫無合理疑點的基礎下證明該街頭辨認不是警方安排的。」

20.李資深大律師及李大律師在他們呈上的書面陳詞已經非常詳盡列出他們的論點,及引述有關謄本以支持他們的論據。李資深大律師在作出口頭陳詞時亦已向本席強調他認為重要的範疇。本席認為無須在此將所有陳詞一一羅列。

21.就「認人」證供此範疇,上訴一方的論據基本上是控方第一證人目睹涉案男子的情況其實是「驚鴻一瞥」,她的描述並非細緻,亦無提及該人有何特徵,裁判官應該給予自己恰當的Turnbull[1]指引。

22.控方第二證人明確指出控方第一證人曾經看過銀包內的照片及說:「係嘞,呢個人嘞」,但控方第一證人則指稱她並無看過銀包內的照片,裁判官並無就兩人重要分歧作出裁斷。

23.根據警員其後發出的通緝疑犯通告,被通緝的人是年20至30 歲,穿著黑色T恤、白色褲、肥身材、短髮、戴黑色框眼鏡。控方第一證人祇是在作證時才給予更為詳盡的描述,控方未能排除控方第一證人所給予警方的描述是在看過上訴人的照片後才說的。上訴一方亦指控方第一證人所描述的男子與閉路電視錄得上訴人的外型衣著並非「一模一樣」。

24.其後控方第一證人在警方安排下兜截疑犯。上訴一方指所有證供都指向警方是故意安排控方第一證人在街上「遇上」上訴人而辨認上訴人的。上訴一方舉出以下例子:既然到場的警員已經認為銀包內證件顯示的男子有可能是偷竊的男子,他通知水警控制室通緝銀包持有人 (即馬浩輝),警方原本是用同一案件號碼處理偷竊案件及撿取了一個銀包,為何其後將兩件案件分開呢?既然警方電台已發出通告,為何控方第六及第九證人均聲稱他們不知道銀包擁有人是因盜竊罪被通緝呢?控方第一證人稍後被安排在街上兜截疑犯,上訴人雖然已經到達警崗,但警員卻要求他稍後才前往領取銀包,造成上訴人在街上被控方第一證人遇上….等等的情況。上訴人指裁判官不應裁定警方並無刻意安排街頭辨認。

25.就控方第一證人就她如何在街上兜截疑人此方面的證供,上訴一方指出她曾說當時她是「遊緊魂」及「靈魂出竅」,究竟她是否能夠正確認出上訴人就是她曾目睹的男子存疑。

26.上訴一方指,即使警方無刻意安排控方第一證人「遇上」上訴人,控方第一證人確是剛好遇到上訴人。警方亦應安排正式列隊認人手續,以測試控方第一證人的認人證供是否可靠——尤其是控方第一證人在盤問時曾同意若她指出的男子在一列外表相若的男子中,她「未必認到」、「有可能認到;有可能認唔到」、「一半一半囉」,可見控方第一證人不能夠肯定在認人手續中可以認出上訴人。警方不安排認人手續是剝奪了上訴人的權利。

27.上訴一方引用英國案例R v Andrew Robert Nicholon[2], Parry v Director of Public Prosecutions[3]R v Nagah[4]以支持其論點。

28.上訴一方亦指裁判官拒絕接納辯方陳詞時,指事件不能巧合同時發生,但他並無使用同一準則來衡量控方案情就控方第一證人「非常巧合」地偶遇上訴人有「固有不可能性」。

答辯人回應

29.答辯人代表署理高級助理刑事檢控專員許紹鼎回應指,控方第一證人的觀察並非「驚鴻一瞥」,她對涉案偷竊男子的觀察雖為時頗短,但質素甚佳。裁判官不同意是「驚鴻一瞥」是有理據的,況且裁判官亦已提醒自己有關Turnbull的指引。

30.就上訴一方指稱控方第一證人的描述並非細緻,無提及該人的特徵,許專員指此投訴屬「吹毛求疵」,證人憑「整體觀察」而不是憑某些特徵認人的情況屢見不鮮。

31.許專員認同裁判官無明言他如何處理控方第一證人和控方第二證人就控方第一證人是否曾看過上訴人的照片所產生的分歧,但許專員指裁判官在裁斷陳述書內已指出控方第一證人不可能受到上訴人的照片影響。許專員亦陳詞指,即使本席認為控方第一證人的認人證供是「驚鴻一瞥」,本案仍有多項強而有力的環境證供,支持上訴人實為偷竊者此認人證供的準確性。

32.就控方第一證人能否在列隊認人手續認出上訴人,許專員指那是一「假設性」問題。許專員指綜觀控方第一證人的答案,可見她不知道何謂「正式認人手續」,她不知道何時會進行有關手續,亦不知道屆時疑人的外貌會否有變,才害怕她到時不能辨認。裁判官認為控方第一證人就此「假設性」問題所作的答案並不影響控方第一證人認人證供的可靠性。許專員指裁判官此分析合理正確。

33.就警方是否刻意安排「街頭辨認」此範疇,許專員指案中的種種跡象顯示警方並非刻意安排。

34.許專員亦指出,基於控方第一證人在案發後數小時已在街上辨認出上訴人,而此「街頭辨認」並無不公之處,根本毋須再進行列隊認人手續。許專員指上訴一方引用的三宗英國案例都是有關英國當地法庭根據Police & Criminal Evidence Act 1984 (C 60) 就認人證供方面制訂的「工作守則」,分析應否接納一些影響審訊公正性的證據所作的討論。該些法例和「工作守則」本港並不適用。再者,該些案例都指出在違反「工作守則」的情況下沒有進行列隊認人手續這事實,祇是法庭考慮認人證供整體的可靠性時參考的其中一項因素。

35.許專員指裁判官並無就控辯雙方採納不同的原則,裁判官祇是運用常理。

討論

36.裁判上訴是以「重審」方式,依據在原審裁判官席前的證供證據(若上訴庭批准新加證據亦列入依據之列)進行 :案例周紹斌(譯音)訴香港特別行政區[5]。本席認為就案情事實,上訴庭須顧及原審裁判官有耳聞目睹證人作證此優勢,上訴庭不能依賴書面謄本認定證人是否可信可靠 :案例Raymond Chen v HKSAR[6],就某證人是否可信可靠,純在原審裁判官決定的範疇內。但若原審裁判官所作的事實裁斷不合情理、不合邏輯、有固有不可能性存在;或原審裁判官在處理證供時,就重要事項作出錯誤引述、或有遺漏、或不曾作考慮分析,定罪會是不安穩的。

37.在本案,裁判官開宗明義,指出本案的爭議點是控方第一證人認人證供的可靠性,他已給予自己Turnbull指引 (見裁斷陳述書第22 段)。

38.裁判官給予詳盡理由為何他不接納控方第一證人的觀察是「驚鴻一瞥」。他在裁斷陳述書第24 段如此說:

「24. 首先,雖然法庭同意事發時控方第一證人對被告觀察的時間頗短,但法庭不同意那是如辯方所說的『驚鴻一瞥』。根據控方第一證人證供,她在一分鐘內曾兩次觀察被告,第一次維持了漫步約十步的時間,當時控方第一證人觀察到被告的側面,第二次就是控方第一證人喝止被告而被告轉面時,觀察維時約一至兩秒,觀察時間雖短,但控方第一證人對被告顯然留下深刻的印象,她對被告當時的髮型、衣着、身型等均有非常清晰細緻的描述。事發時是大白天,控方第一證人當時正專注觀察被告是否正在從事犯罪行為,她與被告距離在10呎之內,事實上不論在庭上還是事發當日錄取的證人口供,她對被告外型的描述均非常清晰細緻。」

39.正如許專員在書面陳詞第12 段指出:

「12. PW1作供時亦對賊人的髮型 (唔長唔短,外面長,裡面短,上面長長地,下面就短)、年齡 (三十零歲)、身型 (唔肥唔瘦,少少肥)、身高 (約五呎五吋)、衣着 (黑色T-shirt、白色或米白色過膝的板仔褲、有戴黑色粗框眼鏡)、所物件(白色環保袋) 均有非常清晰細緻的描述 (AB131L-132E)。PW1亦能指出賊人的『輪廓』(肥肥地,面長長) (AB133C)。當被問及為何當晚於海景海鮮酒家門外看到上訴人時,能肯定他就是賊人,PW1說她能從上訴人的髮型、『眼神』及外型認出他便是較早時看見的賊人。於盤問時,PW1亦表示她『故意記實』賊人的『樣貌』和『特徵』(AB192P)。

13. 從以上可見,PW1對賊人的觀察,雖然時間頗短,但質素甚佳。並非『驚鴻一瞥』。」

本席同意許專員的陳詞見解。

40.控方第一證人在庭上就該男子的描述及其作為是細緻及詳細的,雖然她在書面供詞就該男子的形容並沒有她在庭上所作的詳盡,她亦解釋了她當時不知悉須作那麼詳盡的描述。再者,一名男子自携環保袋外出,在本港並非常見。控方第一證人不單指出該名男子自携環保袋,更能指出是一個白色的環保袋。

41.上訴一方指上訴人出門時所穿著的是一件「有圖案」的黑色T恤,他携帶的是「有圖案」的白色環保袋,控方第一證人並無提及T恤或環保袋有圖案,控方第一證人亦無提及疑犯有何特徵,因此裁判官不能說控方第一證人的描述與上訴人的外型是「一模一樣」。本席不接納此論點。控方第一證人所描述涉案偷竊者的外型、衣著與上訴人出門時的外型、衣著基本上可說完全吻合。

42.就控方第一證人曾否看過上訴人的照片,她的證供與控方第二證人確有分歧,裁判官亦無明確處理此分歧。

43.本席看過裁斷陳述書,可見裁判官接納了控方第二證人的證言 (第28 段)。裁判官在裁斷陳述書第26 段如此說:

「26. 辯方亦批評控方第一證人是因為看見被告銀包內的被告照片先入為主地已認定被告為偷內衣的人,因此當警方故意安排她在警署外遇見被告,她便順理成章地將被告指出。法庭認為這個說法與案中證供完全不符。根據控方第一證人所說而辯方亦沒有爭議,當控方第一證人在警署門外將被告指出時,被告是穿着藍色上衣,藍色牛仔褲及沒有配戴眼鏡,而控方第一證人即日錄取的證人口供則指被告當日早上是穿着黑色上衣、下身穿着控方第一證人形容為『板仔褲』即長度過膝的短褲、揹着一個白色環保袋。控方第一證人的描述正正與被告當天早上出門時的衣着一模一樣。若控方第一證人是基於警方安排而認出被告而當日早上從沒遇到被告,那她有什麼可能得知被告當天早上出門時穿着什麼?怎可能知道被告當天早上正好揹着一個白色環保袋出門?被告早上出門時戴了眼鏡而下午往警崗時卻又沒戴,若控方第一證人早上沒有真的見過被告,她又怎知被告早上剛好有戴眼鏡?控方第一證人是在當日下午3時多錄取第一份證人口供,在該份口供中她已對偷內衣的人作出上述詳細的描述,而根據承認事實,警方是在案發後8天才從被告住所管理處檢取有關被告離家的閉路電視片段,控方第一證人絕不可能從其他渠道知悉被告當天早上外出時的衣着打扮,如果控方第一證人描述偷內衣的人外形衣着與片段中的被告有任何細微的不符,控方第一證人的認人證供可靠性便大打折扣,但事實是控方第一證人所形容偷內衣的人與被告當天被拍攝到出門的外形衣着甚至揹着環保袋等均一模一樣。法庭的結論是控方第一證人目擊偷內衣的必定是被告,而她亦必定是憑自己所見所聞如實作證,法庭確信她作出的證人證供是準確及可靠的。」

44.控方第一證人是否曾看過上訴人銀包內的照片?是否曾向控方第二證人指出銀包內照片顯示的男子便是竊賊,是重要的分歧,裁判官確須作出裁斷。

45.雖然裁判官沒有明言控方第一證人有看過照片,亦無指出控方第一證人是忘記了她曾看過照片,抑或是說謊,但證供清楚顯示她在向警員描述涉案男子時已指出該人的外型衣著。上訴人在街上被控方第一證人認出時,他的外貌已經是截然不同:不同的衣服、無戴眼鏡。若案情顯示上訴人被認出時的外貌與照片顯示的相符,那麼控方第一證人是否曾經看過上訴人的照片會是關鍵之處。

46.以本案案情而言,雖然裁判官沒有明確處理控方第一證人這方面的證供,本席認為不影響控方第一證人認人證供的可靠性。

47.本席留意到控方第一證人確曾用「遊緊魂」、「靈魂出竅」這些字眼來形容她在街上兜截疑人,但她亦解釋了她用這些字眼是用來形容當時她不知道自己該行去哪裡兜截:「總之見到有人的地方就行埋去」、「亂咁行」。裁判官作為事實的裁斷者,有耳聞目睹證人的優勢。他接納控方第一證人的證言和她所作的解釋,本席並無理據干預。

48.就警方是否故意安排「街頭認人」,辯方在案件審訊時已作出強調,指出控方證人證供有分歧之處,裁判官亦知曉。裁判官在第34 段如此說:

「34. 辯方陳詞指控方第一證人是在警方刻意安排下遇到被告,因此控方第一證人辨認被告的證供不公平及不可靠。首先,基於法庭較早前的分析,法庭已清楚表明不相信控方第一證人會與警方合謀,至於二人碰面究竟是否警方單方面安排,即使考慮了辯方第一證人的證供,法庭依然認為警方根本不可能單方面作出如此安排。被告和辯方第一證人決定往那處等候不是警方能控制及預知,警方更不可能預知被告會何時再回到警崗,若被告決定吃完飯才去,那控方第六證人豈非要令控方第一證人在警崗門外徘徊不知到何時?根據法庭已接納的控方第一證人的證供,兜截的路線並非由警方設定,她只是在島上主要街道隨意行,警方根本不可能刻意令控方第一證人在警崗門外遇見被告。法庭認為辯方指稱警方安排被告和控方第一證人碰面是警方安排不合理及與證供不符,法庭不相信那是事實。」

49.雖然上訴一方在本席席前再陳詞,指證據顯示「街頭認人」是警方故意安排,裁判官不應裁定祇屬巧合。但裁判官作為事實的裁斷者,他在耳聞目睹所有證人作證後,作出考慮和分析。誠然,裁判官無明確指出他如何處理上訴人妻子與控方第九證人證言的分歧,但裁判官是考慮了上訴人妻子的證供才作出裁斷警方不能單方面作出安排的。裁判官若能清楚顯示他如何處理有關分歧會更好。本席認為無理據干預裁判官就事實此裁斷。

50.本席留意到雖然控方第十證人自言他相信銀包物主便是偷竊內衣的人,通知水警控制室通緝銀包物主,但證據顯示警方電台發出的通告並無上訴人的名字。裁判官信納控方第六及第九證人不知悉銀包擁有人被通緝,此舉並無不當之處。

51.就警方無安排列隊認人手續,裁判官在第35 段如此說:

「35. 辯方投訴警方沒有安排正式的認人手續對被告不公平,假如法庭接納控方第一證人已在街上對被告作出辨認,那控方根本毋需再舉行認人手續,因此辯方這個投訴不成立。至於街頭辨認是否可靠,法庭對控方第一證人的認人證供質素如何正作詳細分析,法庭不再重覆,簡而言之,控方第一證人是在事發後短短數小時後在街上認出被告,控方第一證人仍能清楚描述被告犯案時的打扮,亦能在街上認出裝扮已完全改變的被告,法庭認為控方第一證人的認人證供非常可靠。」

52.在本案的案情而言,警方無安排列隊認人手續對上訴人來說並無不公,本席認同許專員就此範疇的陳詞見解。上訴一方引述的三宗英國案例是根據有異於香港的法例及工作守則裁定的。當然,本席不能排除是否有可能在某些情況下,在證人作出「街頭辨認」後警方仍須安排「列隊認人手續」,但以本案而言,本席認同裁判官的裁定,警方毋須再進行正式列隊認人手續。

53.再者,正如裁判官所言,本案並非全賴控方第一證人的證供,本案有多項強而有力的環境證供指證上訴人。裁判官在裁斷陳述書第36至39 段如此說:

「36. 辯方說本案全賴控方第一證人的認人證供支持控罪,這說法並不完全正確,法庭認為除了控方第一證人的認人證供外,本案尚有多項強而有力的環境證供,雖然單獨來看未必是直接證明控罪的證供,但將所有證供放在一起,法庭作出的推論必定是被告就是控方第一證人目擊偷竊內衣的人,那些證供包括:

(1) 被告本身並非坪洲居民,但偏偏證供指出他在事發前的短時間乘街渡來到坪洲,剛巧又是在案發後很短時間乘搭街渡回愉景灣;

(2) 即使不考慮控方第一證人認出被告一點,控方第一證人描述她目擊偷竊內衣的人,不論外型、身材、衣着甚至揹着環保袋等,均與被告當天早上外出時的情況一模一樣;

(3) 被盜竊的內衣與被告的銀包棄置在一起。

37. 若控方第一證人真的是錯認了被告,那法庭必須接受以下的事情有可能巧合地同時發生:

(1) 事發當日被告的銀包連同白色環保袋被一位樣貌、髮型及身型與被告相似,而衣着則和被告當天早上出門時一模一樣的人拾去或偷去;

(2) 那人沒有把被告銀包內的金錢及提款咭信用咭等有價值的物品取去並丟棄銀包,反而冒險把這些物品繼續保留,並繼續干犯另一罪行,到控方第一證人住所外偷取控方第三證人及控方第四證人的內衣;

(3) 控方第一證人及控方第二證人在下午12時30分左右再遇見那人,那人逃走後在垃圾站遺下被告的銀包及偷取的內衣;另一方面被告剛巧乘坐之後的第一班街渡由坪洲回愉景灣;及

(4) 被告在當日下午2:15分到愉景灣的警崗報失銀包時,只透露了他是約上午9時至下午2時在愉景灣一帶遺失了銀包,他竟又忘記向警方提及自己早上曾到過坪洲,因此銀包也有可能遺失在坪洲。

38. 會有一名與被告當日衣着相同,外型和他非常相似的人正好在當天拾去或偷去他的銀包本身已非常荒謬,法庭更無法相信所有事情有可能如此巧合地一同發生,例如假使被告當天早上穿淺色上衣出門或不是穿着板仔褲,或如他下午一樣沒有戴着眼鏡,或乘搭早一班船 (即下午12時20分) 離開坪洲,控方的案情便會有疑點,偏偏本案所有的證供均指向被告就是控方第一證人目擊偷取內衣的人。

39. 基於以上分析,法庭認為本案的證供非常充足,不僅有控方第一證人的認人證供,更有多項環境證供支持,小心考慮後,法庭滿意控方已在毫無合理疑點下證明控罪,法庭裁定被告罪名成立。」

54.在本案而言,控方第一證人的認人證供,加上多項環境證據,顯示上訴人就是偷竊者。本席不認同裁判官接納了雙重標準或對上訴人不利的準則。

55.本席裁定此上訴理由不成立。

上訴理由 (2)

56.在作出口頭裁斷時,裁判官誤稱上訴人的白色環保袋是與胸圍和上訴人的銀包一併棄置在垃圾桶內,但在書面裁斷陳述書中裁判官並無處理此項錯誤。

57.上訴一方指顯然裁判官在裁定上訴人罪名成立過程中,是考慮到上訴人出門時揹著白色環保袋,其後他的環保袋和銀包與內衣同時在垃圾桶出現,但上訴人回家時已經沒有環保袋。既然案中沒有證據顯示環保袋是和銀包、內衣一起放置在垃圾桶內。裁判官在受到主控官提醒後指稱「搞錯咗」,裁判官並無在裁斷陳述書中解釋為何他早前考慮了一些不是證供的事實,因此定罪不安穩。

答辯人回應

58.許專員指裁判官祇是犯了手民之誤,並不影響定罪。

討論

59.裁判官在作出口頭裁斷時說:

「… 三、被盜竊的內衣與環保袋及被告的銀包棄置在一起;四、被告回家時的確沒有孭著任何環保袋。

若控方第一證人真的是錯認出被告,那法庭必需接受以下的事情有可能巧合地同時發生,一、事發當日被告的銀包連同白色環保袋,被一位髮型和身型與被告相似,而衣著則和被告當天早上出門是一模一樣的人拾去或偷去;…」

在書面裁斷陳述書第36 段,裁判官改為:「被盜竊的內衣與被告的銀包棄置在一起。」

60.在裁判官作出定罪裁決後,主控官與裁判官有以下的對話 (上訴宗卷第301 頁) :

「MISS LAU:法官閣下,喺你未判刑之前,我想有少少嘢想問清楚法官閣下,因為我正話聽嗰個你嘅判詞嗰陣時候,就比較講得快,我想知道係咪法官曾經講過,話嗰個環保袋係咪同埋個銀包一齊起回呀?因為似乎係冇呢一方面咁嘅證供,個環保袋係…

官:唔係環保袋,係個銀包同埋拾回嗰啲被盜嗰啲胸圍

MISS LAU:胸圍,哦,唔好意思,係嘞,我以為你講環保袋

官:唔包含個環保袋

MISS LAU:係呀,可能係我聽錯咗。

官:唔該。我睇下我有冇寫錯。

MISS LAU:係,因為我好似聽到類似。

官:如果係嘅話,係我寫錯,我睇睇先。

MISS LAU:辯方律師都聽到呢一句。

官:哦,sorry,咁我修正吖,嗰個我搞錯咗,應該係被盜竊的內衣及被告的銀包棄置在一起。唔該晒。

MISS LAU:係嘞,冇錯,係。」 (本席加粗線強調)

61.雖然表面看來,裁判官在作出口頭裁決時是明確指出上訴人的環保袋是和銀包一起棄置,但當主控官問裁判官時,他的「即時」反應是「唔係環保袋」,是銀包和胸圍。若裁判官在作出考慮時已經錯誤認定環保袋是與銀包放在一起,那麼他的即時反應應該是「環保袋係同銀包及胸圍」放在一起的,而並不是立即說「唔係環保袋」。裁判官亦在控辯雙方均向他指出他確曾說過環保袋是與銀包放在一起後,他才說他會修正的。可見裁判官是說錯了。裁判官在宣讀裁決時有書面判詞,那麼裁判官亦可能是手民之誤,錯將「環保袋」包括在垃圾桶內被發現的物品。

62.若裁判官能在裁斷陳述書中再作出解釋是會更好,但他當時所作的口頭解釋已經顯示他是一時說錯了及有可能是手民之誤。

63.雖然裁判官在裁斷陳述書內刪除了上訴人回家時沒有携帶環保袋這一環節,但事實上,上訴人回家時的確是沒有携帶環保袋的。

64.本席裁定這項上訴理由亦不成立。

65.基於上述理由,本席駁回上訴。

(張慧玲)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

控方:  由律政司署理高級助理刑事檢控專員許紹鼎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辯方:  由張柱才律師事務所轉聘資深大律師李柱銘及大律師李祖詒代表被告人



[1] R v Turnbull [1977] 1 QB 224

[2] R v Andrew Robert Nicholson [2000] 1 Cr. App. R. 182

[3] Parry v Director of Public Prosecutions (unreported), QBD CO/2294/1998 (12 October 1998)

[4] R v Nagah [1990] 92 Crim. App. Rep. 344

[5] Chou Shih Bin v. HKSAR [2005] 8 HKCFAR 70

[6] Raymond Chen v HKSAR [2011] 2 HKLRD 189

(I) Defendant's application for leave to appeal to Court of Final Appeal refused by Court of Appeal. Please refer to HCMA30/2011 Dated 22 July 2011 (II) Application by the Defendant to Court of Final Appeal against his conviction an both the substantial and grave injustice limb and the point of law limb dismissed. Please refer to FAMC41/2011 dated 6 December 2011

Other Judgments in This Case

Further hearings and rulings under HCMA 30/20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