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藍志祥

Case No.HCMA 661/2010
Court
High Court CFI
Date14 Jul 2011
Judge
Case Document
100%

HCMA 661/2010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定罪上訴

案件編號:裁判法院上訴案件2010年第661號

(原沙田裁判法院案件2009年第5135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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答辯人 香港特別行政區  
   
上訴人 藍志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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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杜麗冰

聆訊日期 :2011年5月27日

裁決日期 : 2011年 7月1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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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案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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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上訴人於裁判法院被控一項「襲擊警務人員」罪,經審訊後,被裁定罪名成立。現上訴人不服定罪,提出上訴。

2.本案在裁判法院的聆訊是用英語審訊的,但在上訴時是用中文聆訊。

控方案情

3.在案發當日的傍晚,3名警員接報到達案發現場,處理一宗懷疑藏有攻擊性武器的案件而發現一輛私家車。控方證人發現私家車屬於上訴人所擁有,因此控方第三證人致電上訴人要求他協助調查。當上訴人拒絕後,警員由上訴人的弟弟帶領到上訴人的村口,當時他們遇到上訴人及其太太和女兒,上訴人當時的情緒很激動,邊走邊責駡警員。他們遇上後,在先天道安老院外停下,控方第一證人向上訴人出示委任證及表露身分,而警員亦向上訴人解釋來意,但上訴人情緒激動,即使警員向他發出警告後,上訴人依然不停用粗口駡警員。上訴人的太太亦以粗口辱駡警員,其間更有一次衝向控方第二證人,控方第一證人立即警告上訴人太太,要求她控制情緒,此時上訴人用粗口質問控方第一證人為何駡他太太,並衝向控方第一證人,推了控方第一證人右手臂一下,令控方第一證人失去平衡及向後退。控方第一證人大叫上訴人停手,控方第二及第三證人隨即上前制服上訴人。最後控方第二證人拘捕了上訴人,其中一控罪是指上訴人襲擊警務人員。稍後,控方第一證人被送院,證實他的右手臂和右腳掌有觸痛。

辯方案情

4.上訴人供稱他過往與沙田區警方曾因泊車和其他村務發生磨擦,因他是該村的代表。事發當日是他太太的生日,當他接到警員來電,他到村外與警員見面。上訴人指他當時的情緒一直是平穏,但是當警員好像認定他有犯罪,以惡劣態度指有人見他攜帶武器入村,並要求他到警署接受調查時,上訴人很生氣,用粗口喝駡警員,然後準備回村,警員突然用手抓住他的頸,將他推在地上,然後再用手扣制服他,並宣佈拘捕他。上訴人否認曾經襲擊過控方第一證人。

裁判法官的裁決

5.裁判法官首先提醒自己上訴人是沒有刑事犯罪紀錄的。當裁判法官考慮完各控方證人的證供後,裁判法官認為所有控方證人是可信及可靠的證人。他留意到雖然控方證人的證供上有少許的不一致之處,但這不影響他們證供上的可靠性。

6.裁判法官認為上訴人的口供是有選擇性及逃避回答問題,因此裁判法官認為上訴人是不可靠的證人,裁判法官亦有留意到上訴人指他過往同沙田警署的警務人員有磨擦,但本案的警員是隸屬特警隊,而不是隸屬於沙田警署的警務人員。最後,裁判法官判上訴人罪名成立。

上訴

7.代表上訴人的吳大律師替上訴人作出以下的上訴理由:

(1)   控方證人確認他們在證人供詞中使用詞彙「怒氣沖沖」和「跌退」,卻又否認曾經商議事件。裁判法官忽略或沒有充分考慮當中不合理之處,對他們三人證供可信性的影響;

(2)   控方第一證人詳細描述各人在相關時間的位置、距離。控方第二及第三證人在他們各自的證人口供有着同一樣的描述。控方第三證人雖然否認,但其實極有可能事前曾經就事件進行討論。

(3)  控方證人的證供上有分歧、含糊之處,裁判法官錯誤裁定此等分歧、含糊之處並不影響或削弱證人的可信性;及

(4)  裁判法官沒有充分考慮辯方案情的可能性及過份倚賴證人作供的神態舉止來斷案。

8.吳大律師在上訴聆訊開始時,有動議要求法庭批准控方3名證人的記事冊和證人供詞納入為本案的新填證供,但經討論後,吳大律師收回他的動議。

9.吳大律師在上訴聆訊時,在書面陳詞裏載下圖表列控方第一至第三證人證供上的各點。他希望用這比例圖指出各證人所講的不一致之處。但本席認為他們所講上訴人及證人的距離及上訴人的說話的分歧,只不過是各證人的角度及注意力的問題,而本席不認為這是代表他們說謊,而且辯方這個投訴已經被裁判法官十分仔細地處理了,本席亦毋須重覆裁判法官的分析。

10.吳大律師亦投訴3位控方證人在記事冊紀錄裏用兩個詞句,即「跌退」及「怒氣沖沖」。吳大律師指,這可證明3位控方證人在寫他們的記事簿之前有互相提醒及同意事實,之後就將他們所同意的事實寫落他們的記事冊裏面。本席完全不接受這推論,因以上兩句詞語不屬於罕見,而經常可在文件上見到的字句。因此,本席不認同吳大律師的這個上訴理由。

11.吳大律師投訴指控方第一證人所描述事件中各人相對位置及距離是被裁判法官接納控方一證人的證供原因之一。但在控方一和第二證人的供詞內都有一樣的相對位置及距離記載,全部如出一轍,因此,吳大律師指,這可證明控方證人曾商討過事件經過。本席認為這個上訴理由可反映出在世上所講的,得其利,而舞其弊的說法。若3位控方證人的證供在位置及距離上有分歧,吳大律師會陳詞指這代表他們是說謊。另一方面,若3位控方證人的證供可講出一樣的相對位置及距離,吳大律師的陳詞就指他們是曾經商討事件經過。本席閱讀過控方證人的證供及裁判法官的裁斷陳述書,本席完全同意裁判法官的裁斷,指控方證人是可信及可靠的證人。

12.最後,本席不接納上訴理由指裁判法官在分析上訴人的案情時沒有足夠考慮辯方案情的潛在可能性。裁判法官在裁斷陳述書第23及24段指出:

“23. The appellant was selective in his evidence, and inconsistent too. For example, when asked at which point did he become angry, he said that he became angry when he was grabbed by the neck and pushed down, and another point he said he was angry when the police suspected him of having an offensive weapon, and he also admits using foul language before being subdued.

24.    In the witness box, during cross-examination, the appellant had argued with prosecuting counsel, rather than answering some questions.  From his evidence, I found the appellant to be selective, evasive on some answers, and unreliable, and he was also evasive in demeanour.”

13.裁判法官十分清楚地考慮了上訴人的證供,而認為他是難以置信,因他是選擇性地答問題及答非所問。因此,本席認為這上訴理由亦是不成立。

14.本席認為沒有足夠理由推翻裁判法官的定罪。這上訴被駁回,維持原判。

(杜麗冰)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

答辯人:由律政司招秉茵檢控官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上訴人:由梁錫濂、黃國基、吳志彬律師行轉聘吳政煌大律師代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