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黃毅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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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CCC129/2011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11年第129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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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判刑理由書 ---------------- 1.被告人黃毅強在本席前承認兩項「入屋犯法」罪(第二項及第三項控罪),違反香港法例第210章《盜竊罪條例》第11(1)(a)及(4)條。 2.兩項控罪均指稱被告人連續兩天(即2010年12月28日及12月29日)在香港作為侵入者進入新界屯門石排頭5號偉昌工業中心的天台,意圖在該處偷竊。 承認事實 3.根據經修訂的案情撮要顯示,案發地點的天台一般也是鎖上的,只能夠使用由保安部保管的鎖匙開啟而進入。在第二項控罪,2010年12月28日下午時分,被告人向該涉案大廈的保安部主管(控方第一證人)訛稱自己是CSL電訊公司職員,被指派前來大廈的天台電訊房進行維修工程,並要求借用天台鎖匙。控方第一證人不虞有詐,在沒有查核被告人的身分情況下,將鎖匙交予被告人。被告人得手後就獨自到了天台,後來再將鎖匙交回。同日傍晚,控方第一證人在天台巡視時發現一些銅片上有一些新近的「切痕」,於是懷疑事件與被告人有關亦向CSL電訊公司查詢,結果獲悉其實當天該公司並無指派任何技術員前往大廈進行任何工程。 4.案發後第二天(即2010年12月29日),亦即第三項控罪的案發日期,被告人又前往大廈的保安部,繼續向控方第一證人訛稱自己為CSL的職員,並再要求借用鎖匙。控方第一證人將有關鎖匙交予被告人,被告人獨自離開保安部前往天台,控方第一證人恃機報警。結果,警務人員接報之後就到達天台,發覺被告人獨自在天台上,當時戴住一對手套。查問期間,被告人曾一度聲稱自己是CSL職員,正在進行維修工作,但被告人並未能夠向警員出示有關CSL的職員證件。在搜查期間,警務人員在被告人攜帶的腰包同環保袋裡分別找到一些爆竊工具以及一些銅片。警務人員亦在天台的銅片上發現一些新的「切痕」。警務人員即時拘捕被告人,他亦承認在該天台偷竊銅片。 5.在期後錄影警誡會面裡,被告人承認自己不是CSL職員。他表示曾經於案發前半年跟隨另外一位CSL外判商的朋友前往大廈天台的電訊房協助安裝電器,從而得知該處有一個CSL電訊房。被告人進一步承認在12月29日前往大廈,訛稱身分進入大廈天台犯案。他解釋自己因為失業了一段時間,所以打算偷竊銅片,但除了12月29日外,他否認在其他日子進入過該大廈偷竊其他東西。不過根據大廈閉路電視錄影片重播顯示,被告人除2010年12月29日之外,亦曾經在2010年12月28日進入大廈天台,攜帶住被捕當日所搜到的相同腰包和藍色布袋。根據案情顯示,有關被告人身上搜到的銅片價值約為港幣1,500元。 刑事紀錄及背景 6.被告人過往只得一項刑事紀錄,是「與16歲以下的女童非法性交」罪但已經是發生於1988年,當時只被輕判守行為12個月。根據《罪犯自身條例》,本席今次亦將他視為一沒有紀錄的人士處理。 7.被告人今年39歲,中五程度畢業。在案發時他並無職業。根據代表被告人律師指出他從事電工維修已經二十年長。被告人曾在1999年與一名內地女子結婚,並且生下一名兒子,不過已經在兩年之後與該名女子分居,之後亦與該名女子及兒子失去聯絡。現時,被告人同一名內地女子在深圳同居。 8.求情期間,被告人的律師指出,他當事人的而且確是在案發前六個月,曾經協助另外一位朋友(一名CSL電訊公司的判頭)工作。於是曾經上過天台亦知道那處有一個電訊機房。因為他遺留了一些工具在該處,所以要進入該天台拿回工具。代表律師亦指出,被告人今次並無計劃犯案,而是一時貪心,而且案件在白天進行,希望法庭考慮盡量輕判。 判刑考慮 9.本席要指出,上訴法庭就「入屋犯法」罪已經訂下清晰的判刑指引。涉案為一工業大廈天台,屬於非住宅商業處所。根據有關判刑指引,在商業處所入屋犯法,判刑起點一般為兩年半監禁。被告人因為曾經在此地點工作過而假冒電訊公司職員進入天台,並且連續兩天一而再地再次犯法,此為案件嚴重的地方。本席不能夠接受被告人因為要返回上址取回工具而犯法此說法。明顯地,被告人是知道上址地方有一些值得盜竊的物品,加上利用有關保安人員可能疏於防範,使他容易可以成功借用鎖匙進入天台,然後犯案。由於被告人在短期內第二次連續犯案,所以有必要要將第三項控罪判刑起點提高。被告人家庭背景沒特別之處需要本席考慮,而且上訴庭亦說明,在嚴重罪行之中,家庭情況一般不是任何求情理由。被告人因為失業,為了經濟原因犯案,法庭一般也不能夠接納以此作為一個求情理由。 10.考慮過有關情況之下,本席認為就住第二項控罪,即首次犯案情況,一般判刑起點為兩年半。在被告認罪之後,得到一般三分之一判刑折扣,所以第二項控罪,被告人要被判入獄20個月。至於第三項控罪,正如本席剛才提到,需要提高判刑起點以反映被告短期之內連續兩次犯案的嚴重性。第二項控罪,本席認為判刑起點因此應該調高6個月,亦即3年作為判刑起點。由於被告人認罪,所以在三分之一的扣減之後應該判監兩年,最後本席需要根據判刑總體原則作出調整,因此下令第三項控罪刑期中的1年同第二項控罪刑期分期執行。最後,被告人就住這兩項控罪要被下令即時監禁兩年零八個月。
有關向上訴法庭提出的相關上訴,請參閲CACC246/2011。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