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Iss Facility Services Ltd

Case No.HCMA 557/2010
Court
High Court CFI
Date06 Jan 2011
Judge
Case Document
100%

HCMA557/2010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定罪上訴

案件編號:裁判法院上訴案件2010年第557號

(原東區裁判法院傳票2009年第48313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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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香港特別行政區  
   
上訴人 ISS FACILITY SERVICES LIMITED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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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彭鍵基

聆訊日期:2010年11月19日

裁決日期:2011年1月6日

判案

背景

1.上訴法人ISS Facility Services Limited(“上訴人”)在裁判法院被票控一項違反香港法例第 509 章《職業安全及健康條例》第 6(1)、6(2)(a)、6(2)(c)及6(3) 條。傳票內容指上訴人在2009 年6 月27 日身為葉嘉豪的僱主,在香港夏慤道海富中心第一期第 4 號乘客槽沒有在合理地切實可行範圍內確保上述在工作中的僱員的安全及健康,即(1)沒有提供及維持在合理地切實可行範圍內屬安全和不會危害健康的有關進行糟底清潔的工作系統;及(2)沒有提供所需的資料、指導、訓練及監督,已在合理地切實可行範圍內確保上述在工作中的僱員的安全及健康。

2.上訴人否認控罪,經審訊後被裁定罪名成立並被罰款港幣5,000 元。上訴人不服,上訴要求推翻定罪的裁決。

3.代表上訴人上訴的大律師,亦是在原審時代表上訴人的方大律師。

4.審訊時控方傳召了五名證人作供,其中包括本案傷者控方第一證人葉先生、第二證人上訴人的工程經理譚先生、第三證人三菱電梯有限公司技工李先生、第四證人勞工處職業安全主任盧先生及第五證人勞工處處理分區職業安全主任游先生。盧先生在本案中就電梯槽工作的潛在風險和使用安全帶的正確方法以專家證人身份作供。

5.辯方的唯一證人是一名專家證人,他就本案的控罪提供了他的專家意見。

6.案發當日,第一證人受僱於上訴人為清潔管工。他被派往海富中心一期的4 號電梯槽進行槽底清潔工作。同行者還有第三證人技工李先生和另外一位工人,他們都是電梯保養公司的員工。在未進行清潔工作前,電梯保養商的員工需要將電梯升至較高的位置,打開及固定升降機門。再由第三證人拉上及穩固一條伸縮梯,以便第一證人能夠沿梯爬下電梯槽底進行清潔工作。事發當日,當第一證人踏足在伸縮梯頂部的第一級時,伸縮梯突然滑下令第一證人失去重心,下墮受傷。

7.根據第一證人的證供,他當日並沒有使用公司提供的安全帶,因為他認為在電梯槽下的工作不是高空工作,他又認為扣上安全帶會令他的工作帶來不便。他說上訴人曾有提供一般安全工作訓練及提示他們在高空工作時需要扣上安全帶,但他卻沒有印象上訴人曾要求工人在槽內工作時都須要扣上安全帶。

8.控方第二證人是上訴人的工程經理,他指上訴人曾安排指導公司的員工如何正確使用伸縮梯,並要求員工攀爬伸縮梯時須配帶安全帶,並把安全帶穩扣在伸縮梯的橫支上。事發當日,由於他不在場,因此他不能就第一證人的情況提供任何資料。

9.控方第三證人是電梯維修公司的僱員,他聲稱他一向的做法是當清潔工人爬下伸縮梯前,他必須先把伸縮梯固定,並向清潔員工示意後,清潔員工才能使用伸縮梯。事發當日第三證人在還未向第一證人表示伸縮梯已被牢固時,第一證人經已爬下電梯槽,隨即因失去重心而墮下。

10.控方第四證人是職業安全主任,事發後他在現場四周拍照,並量度電梯槽底的高度。

11.控方第五證人的專家意見認為上訴人提供的安全措施不足,由於攀爬伸縮梯有下墮的風險,除必須確保梯子是安全穩固外,他建議員工應佩備獨立救生繩並在牆上加裝可以為救生繩提供穩固點的固定裝置。但有關電梯槽並沒有此等設施。

12.辯方專家證人指本案所涉工序並不複雜,由於過去該大厦從沒有類似的意外發生,因此他認為本案並不涉及高風險工序。上訴人提供的安全帶,如正確地使用的話,整個安全系統是合理及可行的,並應可保障員工的安全。

13.原審裁判官考慮了整體的證供和證據後,接納了第一證人的證供並裁定上訴人沒有向員工明確指示有關使用安全帶的正確方法,在事發當日亦沒有效監督,因而裁定上訴人控罪成立。

上訴理由

14.上訴人的大律師提出了六點上訴理據,其中第一至第四點是批評裁判官對各證人的證供的處理方法,第五點理由是指裁判官忽略了第一證人本身是一名管工 ,他亦需肩負監管員工安全的責任。第六點是指整體而言,上訴人的定罪並不安全亦不穩妥。

15.上訴理由第一、二和第三點都是針對裁判官拒絕接納第二證人的證供而提出的。第二證人的主要證供是指上訴人一貫都要求清潔工人在電梯槽下工作的時候,必須要佩帶安全帶,並曾經多次就如何正確使用該安全帶而提點工人。工人都清楚知道安全帶三點接觸的使用方法。

16.如果裁判官信納第二證人他的證供,上訴人便確實有向工作人員提供如何正確使用安全帶的指引,但證人說在事發當日他卻並不在場,因此他無從提供意外發生時的資料。

17.裁判官認為第二證人的證供並不可靠和不合理,在事發當日上訴人有否適當地監察和督導員工方面,因為第二證人不在現場因此他不能直接提供任何資料。

18.方大律師指裁判官不應拒絕接納第二證人的證供,但本席必須指出,即使裁判官接納了該證人的證供,也只能顯示上訴人以往曾指示員工如何正確使用安全帶,但這並不等同在事發當日上訴人對員工已作有效的監管。

19.在員工曾否接受上訴人給予正確在高空工作時使用安全帶的訓練的問題上,第一和第二證人的證供是一致的。兩人都認為上訴人曾給予員工指導如何正確在高空工作時使用安全帶。第一證人被多次問及公司曾否指示員工在槽工作是等同高空工作時,第一證人的證供如下:

主問:
問:咁我而家個問題問你,公司有冇向你指示槽帶清潔係高空工作呀?
答:冇。
問:咁我又想再問你跟進問題嘞,就係話咁你話有呢個安全帶吖?
答:係。
問:咁你頭先就話你個人嘅即係意見,你個人就覺得配帶嗰陣時就增加咗嗰個不便呀,係咪呀?
答:係。」
……
問:佢點樣指示你,點樣訓練你?
答:因為我哋入職嗰陣時,係有一啲安全嘅導師嚟上堂,指示我哋做任何高空工作,點樣使用安全帶嘅,但係你話底嘅安全訓練,係公司冇提供嘅。
問:再一次澄清,我知道公司有提供,你頭先已經好清晰回答咗嘞,就係話公司有提供訓練教你點應用安全帶,係咪?
答:係:
問:但係我而家講緊就係話,有冇教你喺做--與槽底工作嘅時間,呢條安全帶如何使用?
答:冇。」

20.在大律師盤問下,第一證人說:

問:其實係咪公司有話過畀你聽,安全帶應該要點用?
答:你話係嗰個範圍之內?
問:係喇,即係做呢啲咁高空--即係唔係高空工作,做呢啲…
答:因為實際嘅正式上堂呀,安全訓練,喺底係冇上過任何堂,但係就安全帶嘅使用--普通嘅使用就有囉,都係高空工作囉。
問:即係你話公司就冇一個特定話喺呢個清潔呢個槽嗰個--嗰個…
答:訓練。
問:使用呢個安全帶嘅方法?
答:係嘞。
問:係係一般性使用安全帶,係有教你哋點用嘅?
答:有。」

上述證供顯示第一證人認為配帶安全帶是會對他的工作構成不便及影響他的行動,因此拒絕使用公司發給他的安全帶。這點正好顯示了上訴人對員工在這方面監管不足的地方。不少意外受傷的員工都是因為貪圖方便才拒絕使用公司發給他們的安全設備。負責監督的員工應該毫不鬆懈地要求員工必須正確遵守公司的安全指引和使用設備。原審裁判官顯然是考慮了第一證人在這方面的證供才作出定罪的裁決。

21.裁判官審訊時有機會在近距離觀察證人作供時的態度,他亦有權在控方證人證供的可信性和證人的可靠性作出裁決。裁判官接納第一證人的證供和拒絕接納第二證人的證供並無不妥之處。

22.本席認為上訴理由第一、二和第三點都不能成立。

23.上訴理由第四點是指原審裁判官在處理第四證人的證供時明顯地偏袒控方,並選擇性地只接納對控方有利的證據,令上訴人得不到公平的審訊。

24.控方第四證人是職業安全主任。在事發後他到現場量度數據及拍攝照片,他得出的數據是由電梯槽底到電梯門的高度是3.95 米,即已超越法例要求的兩米高度。裁判官考慮了他的證供後,接納了他就量度方面的數據但拒絕接納他拍攝照片(證物P3)的方式。裁判官經過考慮證人的證供和作證時的神態舉止後,他當然是有權決定接納證人部份的證供和拒絕接納其他部份的證供,即使對他拍攝照片的方法存疑,但裁判官並沒有質疑證人量度的數據的準確性。再者,方大律師盤問過程中從來沒有向證人指出電梯口到電梯槽地面的高度不足兩米,因而有關法例便不適用。第四點上訴理由亦不能成立。

25.上訴理由第五點是指裁判官在量上訴人有否提供監督的事項上忽略了控方第一證人本身亦是一名管工,理應兼負部份監督安全的責任。證據顯示第一證人是一名清潔管工,職責範圍只監管屬下的清潔工作,再者,在事發當日已有一名姓廖的女士在現場負責監察工作,如要求證人以清潔管工的身份兼顧安全監督的工作對證人並不公平。

26.第一證人的證供已清楚指出上訴人方面從沒有就在電梯槽工作等同高空工作給予員工們作出適當的指示,而這點亦為裁判官所接納。證人的清潔管工身份對裁判官的定罪裁決並沒有影響。

27.整體而言,裁判官的定罪裁決並無不安全或無不穩妥的地方。

28.基於上述理由 ,本席撤銷上訴人的上訴並維持原審裁判官定罪的裁決。

(彭鍵基)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

控方:由律政司檢控官陳冰華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辯方:由馮黃伍林律師行轉聘方偉健大律師代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