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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CMA289/2011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定罪及判刑上訴
案件編號:高院裁判法院上訴案件2011年第289號
(原觀塘裁判法院刑事案件2011年第117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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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彭偉昌
聆訊日期:2011年6月30日
裁決日期:2011年6月30日
判案書
1.上訴人經審訊後被裁定一項「沒有依據法例規定而處理應課稅品條例適用的貨品」罪成立,處入獄15 個月。上訴人不服,現就定罪與判刑同時提出上訴。
控罪
2.上訴人是本案一審時的第三被告。她與其餘兩名女被告(D1及D2)以共犯身份被控以控罪書中的控罪(2):
「D1、D2及上訴人,于2011 年3 月2 日,在香港九龍油塘四山街2 號油塘工業大廈第3座3 樓D 單位10 號房内並無依據應課稅品條例第 17(1)(a)或(b) 條規定而處理應課稅品條例適用的貨品,即186,200 支香煙。」
3.D1獨自面對的相同控罪(控罪(1))則涉及3,200 支香煙。這些香煙在D1離開涉案單位後從她身上被搜出。
4.D1和D2在一審開審時皆認罪。
案情
5.下面是裁判官在他書面判詞内的撮要(只節錄相關部分):
「7. 案發當日早上,PW1,PW2及其他海關人員到油塘區進行“反私煙”行動。
8. 約10時50分,PW3躲在D 單位外進行觀察,見到D1及D2進入單位。約11時35分,D1離開單位,另一名海關人員跟著她去。D 單位的鐵閘沒有完全閉著。不久之後,PW1及PW2進入,見祇有10號房間的門開了及著了燈。
9. a) 10號房間內祇得兩人,即D2及被告,兩人均背向房間的門口。D2近門口站著;被告在房間更深位置,坐在小櫈上向著面前的“私煙”有所動作(但PW1及PW2均不能說被告在幹甚麼)。
b) 在P2(3)證物,PW1以紅色交叉而PW2以綠色圈表示被告的位置。PW1 在P3證物以紅色交叉表示被告的位置﹐以紅色圈表示D2站在那裏。PW2在P3A證物以藍色圈表示D2站著的位置。
10. 被告(及D2)被拘捕,違反應課稅品條例。
11. PW3之後到塲檢取證物,拍攝相片及繪劃草圖。
12. 從盤問過程,本席明白辯方說法如下:被告在D單位內開鐵閘讓另一人進入,海關人員乘機衝上前,被告不是在10 號房間內的。」
裁判官的裁量
6.再下面是裁判官對證據的分析(只節錄相關部分):
「15. PW1及PW2說見被告是坐著的。PW1解釋被告坐在一張小矮膠櫈上,櫈面離地最多約1 英尺。PW1指可能P2(3)右下角的紙箱檔著,所以相中見不同那張膠櫈。控方沒有呈堂任何膠櫈。PW3指在10 號房間內見不到可用作坐下來的用品,例如椅子或梳化。
本席認為PW1及PW2不會是誤會被告正坐著的。本席認為他們沒有在這點揑造證供。如果揑造證供的話,為何他們作證時說見不到被告在幹甚麼呢?他們會不會明知沒有任何椅子存在,還說被告是坐著的呢?這尤其是PW1及PW2必知道會有負責證物的海關人員到塲檢取證物,而沒有椅子會被檢取的。本席更認為如果PW1及PW2在揑造證供針對被告的話,他們不會那麼愚蠢藉著不存在的椅子,祇說被告站著不是異曲同功嗎?
PW3負責證物,本席認為他(及PW1和PW2)關注的祇為房間內的眾多未完稅香煙。本席認為PW1及PW2沒有向PW3表示應檢取或拍攝椅子,PW3沒有留意有沒有矮櫈,是可理解的。
16. PW3在10號房間內找不到被告的指紋,祇找到D1及D2的。本席明白成功掃到指紋作比較/呈堂證供與否,視乎種種情況,例如手指按的是甚麼表面,按的力度,指紋是否模糊等。本席認為找不到被告指紋並不表示沒有可能被告在10 號房間內或被告與涉案的香煙有關。
17. 被告(代丈夫)租用了D單位9 號房間。本席認為這點與案無關,本席要裁定的是被告是否在10號房間內,如果在的話,她在幹甚麼。
18. 如果被告(及D2)在處理(大量)未完稅香煙的話,為何D 單位的大門鐵閘及10 號房間的門都不完全關上呢?辯方大律師曾形容這情況為“中門大開”。本席認為這視乎進行活動的人覺得甚麼是安全,實際的安排,例如這些人知道在有關時段不會有其他人到D 單位,又為了通風(因為要在10 號室內一段時間)及方便其他同黨進入。本席不會作猜測,但認為“中門大開”並不表示沒有可能罪行在進行。
……
22. 本席接納PW1至PW4的證供,認為控方案情成立。被告(及D2)在狹窄的10號房間內,近距離面對大量的未完稅香煙,被告(及D2)不會在欣賞香煙或祇是歎為觀止。本席作無可抗拒的結論,被告(及D2)正在處理涉案的香煙,裁定被告罪名成立(又見上文第13段)。」
本上訴
7.我認爲,上訴人的定罪,實在不能維持。
8.油塘工業大廈第 3 座3 樓D 單位内有多個分租出去的儲存倉,而上訴人又是其中一個倉(即9 號房)的租客,這個事實至爲重要,因能解釋上訴人何以會在與案無關的情況下被發現於單位内。裁判官指這點對判案沒有幫助(他書面判詞的第 17 段),是錯的。
9.同樣,裁判官輕描淡寫地把指紋一事帶過(他書面判詞的第16段),亦有欠穩妥。先不要說指紋在物件上的存留是否屬司法認知(judicial notice)的範疇,但儲存違禁品的倉庫沒有某被告人的指紋,則無論如何是一個要慎重處理的問題。尤爲重要的是,它不致被割裂於其他的證據之外。例如,10 號房沒有上訴人的指紋,要與上訴人乃9 號房的租客及10 號房找到D1和D2的指紋這兩點一併考慮,看看是否對上訴人更有利,可裁判官卻完全沒有做到。
10.還有,PW3指10 號房内沒有可供人坐下的東西,對上訴人有利,因爲坐下來可能更代表某人有目的地逗留在某處,反之亦然。然而,裁判官似乎沒有這方面的警覺,起碼他未有在判詞中明言出來,只簡單地道出爲何相信PW1和PW2在這點的證供而不信PW3(他書面判詞的第 15 段)。其中一個可能就是裁判官只著眼於PW2和PW3的整體可信性而忽略了上訴人是站是坐的重要分別。總括而言,我不認爲裁判官有充分及綜合性地考慮有利於上訴人的證據。
11.倒過來,裁判官給上訴人定罪,似乎亦有欠基礎。我的意思是,就算裁判官拒絕接納上訴人當時只站在單位大門(即鐵閘)的講法,可案中卻始終沒有證據説明上訴人與D1和D2的關係。反之,辯方則有證據顯示上訴人是另一個儲存倉的租客。上訴人當天在何時進入單位,控方也不知道。她在10 號房内究竟做什麽,只觀察過瞬間的關員根本看不清楚,反正裏面沒有她的指紋。既然如此,再加上處理私煙可能並非一般人心目中的嚴重罪行(起碼一般人不認爲它「傷天害理」),那麽上訴人會否在甚至知情卻沒有觸犯法例的情況下進入了10 號房?這是一個在控方本身就存在著的合理疑點。
判決
12.上訴人的上訴得直,定罪與判刑一併撤銷。
控方:由律政司高級檢控官潘藹蓮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辯方:由張廖律師事務所轉聘蔡維邦大律師代表上訴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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