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趙寶永及另二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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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第一被告(“被告”)隱瞞其破產人士身份,向事主訛稱投資某些項目可獲豐厚利潤,藉此欺騙金錢,另未付事主薪酬,這些構成欺詐罪,即第1至7項控罪。他將所得存入其妹妺(“第二被告”)及其母親(“第三被告”)的銀行戶口,以求掩人耳目,這些構成處理犯罪收益罪(“洗黑錢”),即第8至10項控罪。

Cites 10 cases

Case No.DCCC 184/2011
Court
District Court
Date06 Jul 2011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DCCC184/2011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11年第184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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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香港特別行政區  
   
  趙寶永 第一被告
  趙寶恩Sangle 第二被告
  鄧麗珍 第三被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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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 區域法院法官葉佐文
日期: 2011年7月6日上午9時36分
出席人士: 是香媛女士,為外聘主控官,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鄭紀天先生,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M/s. A.M. Mui & Kwan
轉聘,代表第一被告
控罪 : (1)至(7) 欺詐罪(Fraud)
(8)至(10) 處理已知道或合理相信為代表從可公訴罪行的
得益的財產 (Dealing with property known or reasonably
believed to represent proceeds of an indictable offenc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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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刑理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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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簡介

1.第一被告(“被告”)隱瞞其破產人士身份,向事主訛稱投資某些項目可獲豐厚利潤,藉此欺騙金錢,另未付事主薪酬,這些構成欺詐罪,即第1至7項控罪。他將所得存入其妹妺(“第二被告”)及其母親(“第三被告”)的銀行戶口,以求掩人耳目,這些構成處理犯罪收益罪(“洗黑錢”),即第8至10項控罪。

背景

2.法院頒令自2007年6月26日起被告為破產人士,為期4年。2008年1月,他認識了事主,他從沒有向事主披露這點。

3.Gigabillion Group Limited 兆億集團有限公司(“GGL”)是一家BVI公司,其唯一董事是第二被告,即他的妹妹。GGL在香港的中國銀行有兩個戶口,第二被告人是這兩個戶口的唯一簽署人。

4.第三被告是他的母親,在香港的渣打銀行有兩個戶口。

1項控罪(事主被騙去$1,550,000)

5.2008年3月至9月期間,他與事主一起去了星加坡,期間事主的朋友JUDAH游說他購買一些China International Oil and Gas (Hong Kong) Incorporation (“CIO”) 的股票,他答應購買。他托辭沒有時間安排款項,要求事主借出$1,550,000,事主同意。他以GGL的名義與CIO訂立上述購買合約。

2項控罪(事主被騙抵消被告的欠款$1,500,000)

6.2008年3月,他訛稱有親戚在澳門金沙賭場管理其中一個賭廳,利潤甚豐,他自己於這個賭廳亦佔有股份,藉此游說事主亦投資於這個賭廳,事主相信他的說法,答應投資$1,500,000。

7.2008年3月至9月期間,他請事主將他向事主借款中的$1,500,000(即先前作為投資在CIO所用的款項)作為事主投資於金沙的款項,這剛好抵消了他向事主的借款,事主同意。

3項控罪(事主被騙去$2,000,000)

8.2008年3至4月期間,被告告訴事主,GGL是他親戚經營的公司,訛稱GGL在印尼擁有一個鐵礦,回報甚豐。他藉此游說事主投資於GGL,事主同意,將全數$2,000,000按被告要求存入被告的媽媽(第三被告)在渣打銀行的戶口。

4項控罪(事主被騙去$1,000,000,及被騙抵消被告的欠款$2,000,000)

9.2008年12月,事主正處於轉工期間,被告提議合作開設一家公司,後來便成立了Gigabillion Energy and Mining Resources Limited (“GEMR”),事主按被告提議向GEMR注資。

10.2008年12月至2009年5月期間,事主將資金全數$1,000,000存入第三被告在渣打銀行的戶口作為GEMR的注資。

11.2009年2月,被告提議事主將其GGL的股份($2,000,000)轉至GEMR,作為事主向GEMR的注資,藉此抵消被告尚欠事主該筆$2,000,000的款項,事主同意。

12.2009年6月,當事主向被告詢問他(事主)在金沙賭廳的股份時,被告提議將他(事主)在賭廳的股份轉為注資在GEMR內,這樣做被告便不用還款予他,他同意被告這個做法。

5項控罪(事主被騙去$696,450)

13.2009年4月,被告向事主推介自己持有的一家蒙古銀行的債劵,訛稱利潤甚豐,事主同意,事主按被告要求存入共$696,450到第三被告的渣打銀行戶口。

6項控罪(事主被騙以欠薪$400,000投資)

14.2008年年末,當時GEMR尚未正式成立,被告邀請事主為GEMR工作,月薪$40,000。2008年12月至2009年11月期間,事主為GEMR工作,但只收過第一個月薪金,他共被拖欠了10個月總值$400,000的薪金。

15.2009年年末,被告提議事主將這筆欠薪投資在被告持有的蒙古銀行債劵上,事主同意這個做法。

7項控罪(被告開出面值$1,200,000空頭支票給事主)

16.被告以GGL名義開出一張中國銀行支票,面額是$1,200,000,藉此償還事主替他代支購買GEMR股份的欠款。他明知GGL存款不足,這張支票將不能兌現。

8項控罪(洗黑錢$3,696,450)

17.2008年4月至2009年11月期間,他以第三被告的渣打銀行戶口收取事主被騙存入的款項共$3,696,450。

9項控罪(洗黑錢$2,309,936)

18.2008年5月至2009年11月期間,第三被告按他指示將事主被騙存入的款項共$2,309,936,由渣打銀行中她的一個戶口轉到她的另一個戶口。

10項控罪(洗黑錢$170,000)

19.2009年1月至2009年6月期間,第三被告按他指示將事主被騙存入的款項共$170,000,轉到第二被告名下的GGL在中國銀行的戶口。

被告事敗經過

20.被告多番未能償還欠款,事主託人私下調查,發現其破產人身份。被告向警方自首後被拘捕,經警誡後和盤托出有關罪行。

21.連同欠薪$400,000,事主合共損失了$5,596,450。截至2010年7月8日,被告合共歸還了$280,000給事主,尚欠事主$5,316,450。

被告的個人背景

22.被告現年39歲,中五程度,並無刑事定罪紀錄。他曾修讀商業及會計文憑,經營生意失敗後兼職銷售經理,月入$40,000,現與父母同住,患有睡眠窒息症。

欺詐罪判例考慮

23.辯方大律師提出以下判例作參考:

(1) HKSAR v CHIANG CHUN-WAI CACC 11/2001:

兩名上訴人連同其他人協助幕後主事人設局欺騙,安排求職人到一間看似辦公室的地方工作,實情是誘使他們付錢購買虛假的投資產品,令他們共損失$1,600,000。上訴庭認同原審法官看法,這是一個具仔細部署的複雜計劃,同意量刑基準應為4年。

(2)HKSAR v LEUNG SHIU CHEONG 梁兆昌CACC 104/2003:

上訴人與其他人以類似上述案例手法騙取一名長者$646,000,使她心理受到嚴重傷害,瀕臨自殺邊緣。上訴庭認為案件對事主構成特別嚴重的後果,以4年為量刑基準不算過重。

(3) HKSAR v YUEN KWOK-KEE CACC 336/2005

上訴人嚴重破壞誠信,侵吞公款共$2,000,000,原審法官就24項控罪以(相當於總刑期計)6年作為量刑基準,上訴庭將之調低至4½ 年。

(4)HKSAR v LAM WAI HUNG 林偉雄CACC 5/2006

上訴人嚴重破壞誠信,以虛假支票方法侵吞公款共近$900,000,原審法官就5項控罪以(相當於總刑期計)5年作為量刑基準,上訴庭將之調低至3年。

(5)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鄧麗英 CACC 325/2005:

上訴人向多名朋友埋手,共騙去$3,100,000,他們嚴重破壞誠信,原審法官認為上訴人欺騙對她極度信任的朋友,等同破壞誠信,就3項控罪以(相當於總刑期計)6年作為量刑基準,上訴庭並不否定可按破壞誠信量刑,但認為量刑基準始終過重,應調低至5年。

(6)HKSAR v CHEUNG MEE KIU 張美嬌 CACC 99/2006:

上訴人嚴重破壞誠信,盜取僱主財物共值$10,000,000,原審法官就5項控罪以(相當於總刑期計)6½ 年作為量刑基準,上訴庭認為不算過重。

(7)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吳國榮及黎凱茵CACC 398/2007:

兩名上訴人一起侵吞3名僱主之公款共$2,000,000,嚴重破壞誠信,兩人更有多項不誠實罪行前科,原審法官就多項控罪分別以(相當於總刑期計)6年(適用於吳國榮)及6年9個月(適用於角色較重之黎凱茵)作為量刑基準,上訴庭分別將之調低至5年3個月及5年6個月。

(8)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洪志華DCCC 854/2009:

被告人身為投資公司的副總裁,嚴重破壞誠信,欺騙兩名投資者共超過$8,000,000,法官就10項控罪分別以(相當於總刑期計)7年作為量刑基準。

(9)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安晶晶DCCC 1177/2010:

被告人借僱主名義購入大量流動電話轉賣,侵吞了貨款共近$10,000,000,該案並不涉及破壞誠信,法官就6項控罪分別以(相當於總刑期計)6年3個月作為量刑基準。

洗黑錢罪判例考慮

24.楊振權法官在HKSAR v Javid Kamran CACC 400/2004指出,洗黑錢是非常嚴重的罪行,嚴重性近乎產生“黑錢”的罪行,法庭判刑時應考慮產生“黑錢”的本身罪行的性質、被告人協助干犯該罪行的程度、有否阻礙調查、犯罪的組識是否複雜、被告的角色、包括參與的時間有多久及其酬勞。

25.本案所涉洗黑錢罪行源於被告收到贓款後,在其家人戶口中作出簡單調動,罪責與一般獨自成形的洗黑錢手法截然不同。

本案判刑

詐騙罪行

26.被告各項詐騙控罪涉款如下:

第1項控罪(事主被騙去$1,550,000聲稱作為投資用途);

第2項控罪(事主被騙抵消被告的欠款$1,500,000);

第3項控罪(事主被騙去$2,000,000);

第4項控罪(事主被騙去$1,000,000,及被騙抵消被告的欠款$2,000,000);

第5項控罪(事主被騙去$696,450);

第6項控罪(事主被騙以欠薪$400,000投資);

第7項控罪(被告開出面值$1,200,000空頭支票給事主)。

27.詐騙控罪由2008年3月起,至2009年11月止,連同欠薪$400,000,事主合共損失了$5,596,450,被告合共歸還了$280,000給事主,尚欠事主$5,316,450。

28.本席認為被告詐騙事主的手法雖非特別複雜,但以單一受害人而言,數額可謂相當鉅大,事主損失慘重。本席就各項詐騙控罪均以30個月作為量刑基準,扣除認罪可得之三分之一減刑,每項控罪刑期為20個月。

洗黑錢罪行

29.被告各項洗黑錢控罪涉款如下:

第8項控罪(洗黑錢$3,696,450)

第9項控罪(洗黑錢$2,309,936)

第10項控罪(洗黑錢$170,000)

30.洗黑錢控罪由2008年4月起,至2009年11月止,涉及超過$6,000,000,源於被告在第二及第三被告的戶口調動上述贓款,有部分贓款因此被重覆計算。

31.本席就各項洗黑錢控罪均以18個月作為量刑基準,扣除認罪可得之三分之一減刑,每項控罪刑期為12個月。

整體刑期

32.本席最終判處被告監禁44個月(相當於以66個月作為整體量刑基準),以下是個別控罪刑期的計算方法:

(1)第一項控罪:監禁20個月;

(2)第二至七項控罪:每項控罪當中4個月刑期各自及與第一項控罪刑期分期執行;

(3)第八至十項控罪:每項控罪刑期與所有控罪刑期同期執行。

( 葉佐文 )
區域法院法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