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李俊豪

Case No.HCMA 900/2010
Court
High Court CFI
Date15 Jul 2011
Judge
Case Document
100%

HCMA900/2010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定罪上訴

案件編號:裁判法院上訴案件2010年第900號

(原屯門裁判法院傳票2010年第8450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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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香港特別行政區  
   
被告人 李俊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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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張慧玲

聆訊日期:2011年6月30日

裁決日期:2011年7月15日

判案

1.上訴人被控一項「不小心駕駛」罪,違反香港法例第374 章《道路交通條例》第38(1) 條。上訴人否認控罪,經審訊後被特委裁判官 (下簡稱裁判官) 裁定罪名成立,判處罰款港幣3,000 元。上訴人不服定罪,提出上訴。

案情

2.答辯人代表署理高級檢控官陳冰華在書面陳詞道出控辯雙方案情,本席沿用如下:

控方案情

3. 開審前,控辯雙方根據香港法例第221章《刑事訴訟程序條例》第65C條,承認及呈遞以下證據:

i. 由警員49353拍攝的19 幅照片(上訴宗卷第15至24頁:控方證物P1(A至S));

ii. 由警員49353繪畫的現場路形圖(上訴宗卷第 25頁:控方證物P2);

iii. 案發時,上訴人乃編號JV1004私家車之駕駛者;

iv. 上訴人沒有任何交通違例紀錄;及

v. 本案受傷之騎腳踏車者、黃炳縫先生 (下稱“傷者”) 在事件中 (i) 腦部蛛網膜下出血;(ii) 左肺部創傷;及(iii) 第三、四、五肋骨骨折。

4. 控方傳召了兩名證人,控方第一證人警員52027 (“PW1”) 及控方第二證人警員49353 (“PW2”),兩人均是意外後到場作調查。

5. PW1到場後,見一名男子 (即傷者) 受傷昏迷在地上,頭部重傷[流]血。上訴人向PW1承認於事發時,以大約五十公里車速駕駛JV1004私家車,沿僑興路、往大棠山方向行駛,當時已經見到傷者騎著腳踏車沿馬路左邊行駛,在到達肇事地點時傷者突然向右扭,上訴人稱當時未能及時停下來,碰及傷者,上訴人估計傷者想駛往橋面。

6. 僑興路是雙程路,但只有一條行車綫,事發時天氣良好,路面乾爽。碰撞發生後,上訴人將私家車駛往一邊停下。

7. PW2到場後,見地下有一條長4.6 米的刮痕,根據他的經驗,該刮痕與腳踏車損毀位置脗合,他相信該刮痕是由腳踏車造成,但他並不知道腳踏車事發前有否任何損毀。

辯方案情

8. 上訴選擇不作供,亦沒有傳召任何辯方證人。辯方依賴PW1關於上訴人在現場向他說出事發經過的證供。」

裁判官的理由

3.裁判官在裁斷陳述書作了以下判定理由:

判定之理由

在聆聽控方證人之供詞時,我曾仔細留意及觀察其等作供時之言詞、神情、態度及表現。我認為他們全部都是誠實及可靠之證人,不偏不倚,亦已儘其等之所能,向法庭坦白直供,並無誇大或渲染之詞,我相信他們的證供。

雖然本案騎腳踏車之傷者並沒有出庭作供、敍述事發的經過,但我認為我仍然可以根據警方在現場搜集所得之環境證據、及上訴人於事發後向控方人所作之解釋、而達至以上之結論,我認為這是唯一的結論。

我亦認為第一證人在詢問上訴人事件如何發生前並沒有向上訴人施行警誡,亦沒有告訴上訴人其有權拒絕回答任何問題一事並無不妥,第一證人到場時傷者已經躺臥在地上、流血及不醒人事,唯一可供詢問者只得上訴人而已,當時第一證人只是進行一初步了解,當時並不知道誰是誰非,並沒有須要向上訴人施行警誡。再者、辯方對上訴人當時向兩名證人所述並沒有任何爭議。

雖然控方並沒有任何證據顯示傷者在事發前曾發出向右駛之訊號,亦沒有任何證據顯示傷者在事發時會轉右,但我仍然認為上訴人在該情況下仍應考慮該段橋樑是該段頗長之直路上唯一能越過明渠、通往右方之唯一通道,我認為上訴人在該情況下仍應將自己之速度調校至一較慢、自己更可以控制之水平,即使踫撞無可避免、但最少亦可以減低該踫撞所造成之破壞、及對傷者所造成之傷害。

我深知控方有舉證之責任,控方須令我相信在有關事實之證明及法理依據下上訴人是有罪的,而令我確信上訴人有罪之責任由始至終全在控方,最重要者乃我能否完全相信控方之證人。在本案中我完全相信控方之證人,我認為我這樣做是正確的。

在本案整體之證供中,控方所提出之證供足令我深信上訴人實在有罪,而證供所證明之事實及有關之法理依據亦足令我確定上訴人之罪狀,所以我裁定上訴人罪名成立。我認為這裁決是絕對正確的,亦有足夠之證據去支持。」

上訴理由

4.上訴人代表李頌然大律師提出四項上訴理由指定罪不安穩:

(一) 裁判官錯誤依賴他揣測得來的碰撞力度;

(二) 裁判官錯誤考慮了右方橋樑的角色;

(三) 裁判官雖裁定「即使碰撞是無可避免」,但仍裁定上訴人有罪;及

(四) 裁判官採用不切實際和完全無瑕的標準作考慮。

上訴理由 (一)

5.李大律師指裁判官裁定上訴人罪名成立時,依賴了僅以他揣測得來的碰撞力度,犯了以下錯誤:

(1)  上訴人車輛之左前擋風玻璃之損毀是車輛的唯一明顯損毀,而其防撞干和左側鏡均沒有損毀,以及傷者的單車沒有明顯的損毀,可見碰撞力度「相當猛烈」並不是唯一合理推論。

(2)  雖然控方第二證人從沒有在庭上供述他有見到或拍攝到路面的血漬,也沒有供述他拍到的相片代表甚麼,而只供稱他到場後發現路面上有「餸漬」;而控方第一證人亦沒有供述他到場時傷者身處的位置,和有沒有在路面上留下血漬;裁判官不但指出控方第二證人曾說過他曾拍攝到路面上的血漬,還指出相片P、Q、R、S便是拍攝到傷者血漬的相片。裁判官此舉是無中生有或揣測出來的推論;

(3)  控方第一證人已供述上訴人告知證人碰撞後他曾「郁咗車」,因此案件沒有證供指出碰撞的位置是比血漬的位置還要遠 (更何況案件沒有血漬和血漬位置的證供);唯裁判官卻以相片中上訴人車輛的位置相對血漬的位置來證明碰撞力度是「相當猛烈」;及

(4)  控方沒有提出清晰的證供確立碰撞的位置、如果傷者是有被推前的話,是怎樣被推前 (隨著單車繼續向前溜或已離開單車而被拋前)、以及傷者於碰撞後被推前多遠。

上訴理由 (二)

6.裁判官錯誤地指出因上訴人的右前方有一道橋樑 (能越過明渠通往右方之唯一通道),上訴人便應調校行車速度,可是忽略了以下事項:

(1) 除了上訴人曾對控方第一證人說他估計傷者想去橋樑以外,案件沒有證供指出傷者需要往右駛,或令上訴人得知傷者需要或將會向右駛;

(2) 在發生碰撞時,上訴人車輛已經在傷者的右方,即碰撞絕不是上訴人從後撞上傷者的單車;

(3) 控方沒有提出證供關於在碰撞前,上訴人車輛與傷者 (於並排時) 橫向相距多遠;及

(5) 控方沒有提出清晰的證供確立碰撞的位置。

上訴理由 (三)

7.裁判官雖然裁定「即使碰撞無可避免」,以較低的車速行駛會「減低該碰撞所造成之破壞,及對傷者所造成之傷害」,但裁判官仍然裁定上訴人罪名成立,是法律上犯了錯。

上訴理由 (四)

8.裁判官錯誤地以不切實際和完美無瑕的標準來衡量和考慮上訴人的駕駛模式:

(1)  縱然碰撞是無可避免的,上訴人仍須負上刑事責任;

(2)  於碰撞時上訴人車輛已經在傷者的右方;

(3)  碰撞是因為傷者突然向右駛,撞上上訴人車輛的左側車身;

(4)  案件沒有證供顯示傷者須要向右駛,或令上訴人得知傷者須要或將會向右駛,更遑論是突然向右駛;

(5)  碰撞力度並非如裁判官所言般「相當猛烈」;相反,證供顯示碰撞力度是「相當猛烈」並不是唯一合理的推論;和

(6)  案中沒有清晰的證供顯示碰撞是發生在路面上甚麼位置。

答辯人的回應

9.答辯人回應時將李大律師的上訴理由分為三項。

上訴理據 (一):碰撞力度

10.私家車車身何處有損毀,視乎碰撞一刻,兩者 (車身與傷者及/或腳踏車) 的接觸點及角度。本案私家車防撞桿及左側鏡沒有損毀,祇顯示碰撞一刻防撞桿及左側鏡沒有與傷者及腳踏車有所接觸,這些車身位置沒有損毀,並不影響碰撞力猛烈與否的事實。

11.碰撞力度乃事實的裁決,從照片中可見私家車擋風玻璃的碎裂範圍及程度不小,裁判官絕對有權運用一般常識,就有關的碰撞力是否猛烈作出事實的判決。即使沒有關於血跡的證供,裁判官有權根據私家車損毀的照片,作出合理及唯一的結論,就是當時私家車碰撞傷者時力度相當猛烈。

上訴理據 (二):右方橋樑的角色

12.答辯人同意沒有證據顯示案發時,傷者確實需要向右駛或需要過橋。但本案關鍵在於案發時,傷者扭右後瞬間即遭上訴人私家車撞倒。

13.根據《道路使用者守則》,駕駛人士「要留意在路上的騎單車者,要知道汽車與單車之間駕駛時的差異。」該守則亦規定騎單車者要靠近行人路或沿馬路邊 (距路邊約半米) 行駛。

14.事發時是下午五時零七分,並非晚間視野不清的漆黑時間。從相片中可見僑興路、往大棠山方向是一條頗長的直路,上訴人於事發前有充足的時間及距離看清楚當時路上的情況。

15.該路段是郊區道路,並非一般巿區道路,而且是單向道路,祇有3.6 米闊。上訴人在僑興路行駛時,已看見傷者騎著腳踏車沿左方行駛,上訴人不應以一般巿區道路的最高限制速度,在這段祇有3.6 米闊的單線雙程道路上,從後而上,駛至接近傷者右邊,導致傷者扭右的一剎那即被私家車撞倒。

上訴理據 (三):不切實際和完美無瑕的標準/無可避免的意外

16.駕駛速度是否太快必須因應現場環境、道路交通情況及其他道路使用者的存在等因素決定。作為一個小心、謹慎的駕駛者,上訴人應考慮當時路上的情況,調校速度至可以控制的水平。若上訴人以適當車速行駛,絕不可能造成私家車擋風玻璃上的損毀程度。以現場郊區環境及道路狹窄的情況,作為一名小心謹慎的駕駛者將車速減至比一般巿區行車速度慢及可以控制的水平,絕不可能是不切實際或完美無瑕的標準。

上訴一方回應

17.李大律師向本席指出警方的現場繪圖並非比例圖,同時3.6 米闊是裁判官並沒有事先通知控辯雙方而自行量度,及在作口頭裁決時才提及該闊度的。

討論

18.裁判上訴是以「重審」方式,依據在原審裁判官席前的證供證據(若上訴庭批准新加證據亦列入依據之列)進行 :案例周紹斌(譯音)訴香港特別行政區 [1]。本席認為就案情事實,上訴庭須顧及原審裁判官有耳聞目睹證人作證此優勢,上訴庭不能依賴書面謄本認定證人是否可信可靠 :案例Raymond Chen v HKSAR[2],就某證人是否可信可靠,純在原審裁判官決定的範疇內。但若原審裁判官所作的事實裁斷不合情理、不合邏輯、有固有不可能性存在;或原審裁判官在處理證供時,就重要事項作出錯誤引述、或有遺漏、或不曾作考慮分析,定罪會是不安穩的。

上訴理由 (一)

19.本席在閱讀有關謄本後,可見裁判官確是誤指控方第二證人曾作證說拍攝到地上有血漬。本席接納李大律師的陳詞,裁判官以上訴人車輛位置相對血漬的位置來證明碰撞力是「相當猛烈」,此舉是不當的。答辯人一方亦不支持裁判官此做法。

20.不過,本席接納答辯人的陳詞,以上訴人私家車擋風玻璃破裂的程度及範圍而言,裁判官可作出碰撞力「相當猛烈」此推論。

上訴理由 (二)

21.雖然在上訴人的右方有一道橋樑,上訴人亦曾向警員指稱他「估計」傷者想駛往橋面,但這並不表示上訴人知悉或預期傷者會轉右駛往橋樑。上訴人所言可謂是「事後孔明」,在發生了碰撞事件後他作出的估計。

22.在無證據顯示傷者在事發前曾發出右轉的訊號﹑無任何證據顯示傷者在事發時會轉右的情況下,裁判官仍認為上訴人應考慮該橋樑是在該段頗長的直路上唯一能越過明渠往對面的通路,上訴人應將速度調校至他可控制的水平。

23.本席不認同裁判官指上訴人應考慮到前面有該條唯一能越過明渠的橋樑而必須將車速減慢。究竟騎單車者是打算右轉駛上橋樑,抑或是直駛前往遠處,上訴人是不得而知的。

24.本案涉及的可說是「鄉郊路」,但並非狹窄的小徑,而是平坦的直路,時速限制是50 公里。上訴人無超速,以接近限制的車速行駛。至於該路的闊度為何?確是無此證供。裁判官亦弄錯了警方的繪圖是比例圖。究竟裁判官從何處得到闊度為3.6 米呢?看來裁判官確是依賴該不成比例的繪圖自行量度出來的。

25.明顯本席不能依賴該路闊度是3.6 米此說法。從照片看來,該單綫雙程行車綫不可算是狹窄。證據並不顯示事發時有車輛從反方向駛至而令致上訴人的車輛在超越單車時須靠近單車。在本案,無證據證明上訴人將車駛到「接近」單車。

上訴理由 (三)及 (四)

26.雖然本席認同一名駕駛者的駕駛速度是否太快,是要視乎所有環境情況而定。駕駛者須將車速調校至他可控制的水平,避免發生意外。

27.以本案的平坦長路而言,本席不認同以約50 公里行駛超越駕單車者本身「一定」是不小心駕駛。若駕駛者已與駕單車者保持適當橫向距離,即使駕單車者不保持直駛而稍為向右傾斜時,駕駛者仍不會碰及駕單車者。但若駕單車者在毫無事先表示下,忽然向右橫駛 (而非仍然直駛但稍為向右傾斜),駕車者即使已將車速調至他可控制的速度,仍有可能發生碰撞。因此,在無證據顯示上訴人當時的車輛與單車的橫向距離為何時,駕單車者突然向右橫駛,單單以上訴人當時的車速接近50 公里,便指上訴人不小心駕駛,定罪是不安穩的。

28.本席認同李大律師的陳詞,裁判官指「即使碰撞無可避免」,但上訴人仍須付上刑責,是以「完全無瑕」此標準考慮衡量上訴人的駕駛方式。

29.基於上述理由,本席裁定上訴得直,定罪撤銷,罰款擱置。

(張慧玲)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

控方:  由律政司署理高級檢控官陳冰華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辯方:  由梁錫濂黃國基吳志彬律師行轉聘大律師李頌然代表被告人


[1] Chou Shih Bin v. HKSAR[2005] 8 HKCFAR 70

[2] Raymond Chen v HKSAR [2011] 2 HKLRD 18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