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李俊豪
|
HCMA900/2010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定罪上訴 案件編號:裁判法院上訴案件2010年第900號 (原屯門裁判法院傳票2010年第8450號) ---------------------------
--------------------------- 主審法官: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張慧玲 聆訊日期:2011年6月30日 裁決日期:2011年7月15日 判案書 1.上訴人被控一項「不小心駕駛」罪,違反香港法例第374 章《道路交通條例》第38(1) 條。上訴人否認控罪,經審訊後被特委裁判官 (下簡稱裁判官) 裁定罪名成立,判處罰款港幣3,000 元。上訴人不服定罪,提出上訴。 案情 2.答辯人代表署理高級檢控官陳冰華在書面陳詞道出控辯雙方案情,本席沿用如下:
裁判官的理由 3.裁判官在裁斷陳述書作了以下判定理由:
上訴理由 4.上訴人代表李頌然大律師提出四項上訴理由指定罪不安穩:
上訴理由 (一) 5.李大律師指裁判官裁定上訴人罪名成立時,依賴了僅以他揣測得來的碰撞力度,犯了以下錯誤:
上訴理由 (二) 6.裁判官錯誤地指出因上訴人的右前方有一道橋樑 (能越過明渠通往右方之唯一通道),上訴人便應調校行車速度,可是忽略了以下事項:
上訴理由 (三) 7.裁判官雖然裁定「即使碰撞無可避免」,以較低的車速行駛會「減低該碰撞所造成之破壞,及對傷者所造成之傷害」,但裁判官仍然裁定上訴人罪名成立,是法律上犯了錯。 上訴理由 (四) 8.裁判官錯誤地以不切實際和完美無瑕的標準來衡量和考慮上訴人的駕駛模式:
答辯人的回應 9.答辯人回應時將李大律師的上訴理由分為三項。 上訴理據 (一):碰撞力度 10.私家車車身何處有損毀,視乎碰撞一刻,兩者 (車身與傷者及/或腳踏車) 的接觸點及角度。本案私家車防撞桿及左側鏡沒有損毀,祇顯示碰撞一刻防撞桿及左側鏡沒有與傷者及腳踏車有所接觸,這些車身位置沒有損毀,並不影響碰撞力猛烈與否的事實。 11.碰撞力度乃事實的裁決,從照片中可見私家車擋風玻璃的碎裂範圍及程度不小,裁判官絕對有權運用一般常識,就有關的碰撞力是否猛烈作出事實的判決。即使沒有關於血跡的證供,裁判官有權根據私家車損毀的照片,作出合理及唯一的結論,就是當時私家車碰撞傷者時力度相當猛烈。 上訴理據 (二):右方橋樑的角色 12.答辯人同意沒有證據顯示案發時,傷者確實需要向右駛或需要過橋。但本案關鍵在於案發時,傷者扭右後瞬間即遭上訴人私家車撞倒。 13.根據《道路使用者守則》,駕駛人士「要留意在路上的騎單車者,要知道汽車與單車之間駕駛時的差異。」該守則亦規定騎單車者要靠近行人路或沿馬路邊 (距路邊約半米) 行駛。 14.事發時是下午五時零七分,並非晚間視野不清的漆黑時間。從相片中可見僑興路、往大棠山方向是一條頗長的直路,上訴人於事發前有充足的時間及距離看清楚當時路上的情況。 15.該路段是郊區道路,並非一般巿區道路,而且是單向道路,祇有3.6 米闊。上訴人在僑興路行駛時,已看見傷者騎著腳踏車沿左方行駛,上訴人不應以一般巿區道路的最高限制速度,在這段祇有3.6 米闊的單線雙程道路上,從後而上,駛至接近傷者右邊,導致傷者扭右的一剎那即被私家車撞倒。 上訴理據 (三):不切實際和完美無瑕的標準/無可避免的意外 16.駕駛速度是否太快必須因應現場環境、道路交通情況及其他道路使用者的存在等因素決定。作為一個小心、謹慎的駕駛者,上訴人應考慮當時路上的情況,調校速度至可以控制的水平。若上訴人以適當車速行駛,絕不可能造成私家車擋風玻璃上的損毀程度。以現場郊區環境及道路狹窄的情況,作為一名小心謹慎的駕駛者將車速減至比一般巿區行車速度慢及可以控制的水平,絕不可能是不切實際或完美無瑕的標準。 上訴一方回應 17.李大律師向本席指出警方的現場繪圖並非比例圖,同時3.6 米闊是裁判官並沒有事先通知控辯雙方而自行量度,及在作口頭裁決時才提及該闊度的。 討論 18.裁判上訴是以「重審」方式,依據在原審裁判官席前的證供證據(若上訴庭批准新加證據亦列入依據之列)進行 :案例周紹斌(譯音)訴香港特別行政區 [1]。本席認為就案情事實,上訴庭須顧及原審裁判官有耳聞目睹證人作證此優勢,上訴庭不能依賴書面謄本認定證人是否可信可靠 :案例Raymond Chen v HKSAR[2],就某證人是否可信可靠,純在原審裁判官決定的範疇內。但若原審裁判官所作的事實裁斷不合情理、不合邏輯、有固有不可能性存在;或原審裁判官在處理證供時,就重要事項作出錯誤引述、或有遺漏、或不曾作考慮分析,定罪會是不安穩的。 上訴理由 (一) 19.本席在閱讀有關謄本後,可見裁判官確是誤指控方第二證人曾作證說拍攝到地上有血漬。本席接納李大律師的陳詞,裁判官以上訴人車輛位置相對血漬的位置來證明碰撞力是「相當猛烈」,此舉是不當的。答辯人一方亦不支持裁判官此做法。 20.不過,本席接納答辯人的陳詞,以上訴人私家車擋風玻璃破裂的程度及範圍而言,裁判官可作出碰撞力「相當猛烈」此推論。 上訴理由 (二) 21.雖然在上訴人的右方有一道橋樑,上訴人亦曾向警員指稱他「估計」傷者想駛往橋面,但這並不表示上訴人知悉或預期傷者會轉右駛往橋樑。上訴人所言可謂是「事後孔明」,在發生了碰撞事件後他作出的估計。 22.在無證據顯示傷者在事發前曾發出右轉的訊號﹑無任何證據顯示傷者在事發時會轉右的情況下,裁判官仍認為上訴人應考慮該橋樑是在該段頗長的直路上唯一能越過明渠往對面的通路,上訴人應將速度調校至他可控制的水平。 23.本席不認同裁判官指上訴人應考慮到前面有該條唯一能越過明渠的橋樑而必須將車速減慢。究竟騎單車者是打算右轉駛上橋樑,抑或是直駛前往遠處,上訴人是不得而知的。 24.本案涉及的可說是「鄉郊路」,但並非狹窄的小徑,而是平坦的直路,時速限制是50 公里。上訴人無超速,以接近限制的車速行駛。至於該路的闊度為何?確是無此證供。裁判官亦弄錯了警方的繪圖是比例圖。究竟裁判官從何處得到闊度為3.6 米呢?看來裁判官確是依賴該不成比例的繪圖自行量度出來的。 25.明顯本席不能依賴該路闊度是3.6 米此說法。從照片看來,該單綫雙程行車綫不可算是狹窄。證據並不顯示事發時有車輛從反方向駛至而令致上訴人的車輛在超越單車時須靠近單車。在本案,無證據證明上訴人將車駛到「接近」單車。 上訴理由 (三)及 (四) 26.雖然本席認同一名駕駛者的駕駛速度是否太快,是要視乎所有環境情況而定。駕駛者須將車速調校至他可控制的水平,避免發生意外。 27.以本案的平坦長路而言,本席不認同以約50 公里行駛超越駕單車者本身「一定」是不小心駕駛。若駕駛者已與駕單車者保持適當橫向距離,即使駕單車者不保持直駛而稍為向右傾斜時,駕駛者仍不會碰及駕單車者。但若駕單車者在毫無事先表示下,忽然向右橫駛 (而非仍然直駛但稍為向右傾斜),駕車者即使已將車速調至他可控制的速度,仍有可能發生碰撞。因此,在無證據顯示上訴人當時的車輛與單車的橫向距離為何時,駕單車者突然向右橫駛,單單以上訴人當時的車速接近50 公里,便指上訴人不小心駕駛,定罪是不安穩的。 28.本席認同李大律師的陳詞,裁判官指「即使碰撞無可避免」,但上訴人仍須付上刑責,是以「完全無瑕」此標準考慮衡量上訴人的駕駛方式。 29.基於上述理由,本席裁定上訴得直,定罪撤銷,罰款擱置。
控方: 由律政司署理高級檢控官陳冰華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辯方: 由梁錫濂黃國基吳志彬律師行轉聘大律師李頌然代表被告人 |
Cases cited in this judgment