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陳釗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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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答辯人被控一項「欺詐罪」,違反《盜竊罪條例》第16A條。罪行詳情指答辯人於2001年10月至2006年3月期間,在香港,藉作欺騙,即隱瞞或沒有向其僱主星暉國際運通(香港)有限公司(星暉) 透露恆富公司 (恆富) 是由她控制的及恆富會以較恆富收取星暉的收費為低的價格將從星暉取得的運輸訂單分判予其他公司,並意圖詐騙而誘使星暉向或繼續向恆富發出運輸訂單,而導致答辯人獲得利益或星暉蒙受不利或有相當程度的可能性會蒙受不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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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CMA 667/2010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以案件呈述的方式上訴 案件編號:高院裁判法院上訴案件2010年第667號 (原九龍城裁判法院案件2008年第5867號) ____________
____________ 主審法官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陳慶偉 聆訊日期 :2010年12月10日,2011年6月10日 裁決日期 :2011年7月22日 判案書 背景 1.答辯人被控一項「欺詐罪」,違反《盜竊罪條例》第16A條。罪行詳情指答辯人於2001年10月至2006年3月期間,在香港,藉作欺騙,即隱瞞或沒有向其僱主星暉國際運通(香港)有限公司(星暉) 透露恆富公司 (恆富) 是由她控制的及恆富會以較恆富收取星暉的收費為低的價格將從星暉取得的運輸訂單分判予其他公司,並意圖詐騙而誘使星暉向或繼續向恆富發出運輸訂單,而導致答辯人獲得利益或星暉蒙受不利或有相當程度的可能性會蒙受不利。 2.審訊後, 答辯人被裁定罪名不成立。上訴人以裁判官法律觀點錯誤為理由,根據《裁判官條例》第105條以案件呈述的方式上訴。 事實的裁定 3.審訊後,裁判官裁定以下事實:
法律觀點的爭議 4.初審時,雙方的爭議點是答辯人的隱瞞行為是否不誠實及足以構成欺騙。 5.裁判官聽畢所有證供後,認為根據香港特別行政區訴陳樹雄(CACC 512/2001)一案的案例,隱瞞是可以構成虛假陳述的,但先決的條件是作出隱瞞的一方是有責任向對方披露有關事實。裁判官進一步認為本案的答辯人與星暉存在著僱員與僱主的關係,答辯人作為僱員是有責任向僱主披露有關事實,但責任可分是明示及隱含的責任,法庭考慮答辯人是否不誠實時,雖然測試的標準一樣,但責任的性質對結果的影響是很不同的。 6.裁判官認為假若僱員是明知僱傭合約中存有披露的條款而僱員沒有如實作出披露,那麼後者明顯便是不誠實了。但是,假若此披露條款並沒有寫進僱傭合約中,僅屬隱含責任,而僱員又未必知道有此要求,法庭便須小心考慮所有的環境因素,從而決定僱員是否具不誠實的意圖。 7.裁判官表示,雖欺詐罪沒有列明不誠實為罪行的元素,但根據相關的案例HKSAR v Tam Sze-yan,HCMA 1003/2002,控方也須證明答辯人是不誠實的。 8.裁判官引用Ghosh的兩個測試準則,考慮了本案以下的環境因素:
9.裁判官繼而表示他不能得出一個唯一及無可抗拒的推論,即答辯人是必然知道她所做的是不誠實及具意圖詐騙的。 法律觀點呈述 10.裁判官就上述的裁決,徵詢高等法院的法律問題為:
討論 11.以上四條問題,第一及二條問題都是涉及不誠實的議題,雖然第三條問題提及意圖詐騙這元素,但閱畢所有上訴文件後,似乎這也只是涉及不誠實的議題而已。雖然四條問題包裝為要求原訟法庭澄清法律觀點,但實質上,上訴人一方基本上只是質疑裁判官處理證據比重上是否存有偏差。 12.上訴人要求本席澄清的,並非控方需否證明不誠實為欺詐罪罪行元素,而是不誠實作為欺詐罪罪行的其中一個元素,裁判官在裁定答辯人並無不誠實時,是否考慮了不相關的證供。 13.裁判官在上文第8段列出他考慮的11個環境因素,本席認為這都與不誠實這議題存有關係,當然部份的環境因素例如第(1)、(2)、(7)、(8)、(10)及(11)相對來說較直接,其他的原因相對來說沒有那麼直接,只提供更多的背景資料,但這也絕不能說裁判官將無關痛癢的環境因素列入考慮之列。 14.本案的情況與終審法院在Li Man Wai v Secrtary for Justice 466 (2003) 6 HKCFAR需處理的法律爭議相類似。終審法院在該案指出以案件呈述方式提出上訴,並不是藉重審提出上訴,而是以原審法院曾在法律上犯錯或超越司法管轄權為理由而要求上訴法院進行覆核。終審法院亦指出假若裁判官所達致的結論或事實裁斷是任何明理、妥為顧及考慮因素並向自己發出適當指示的裁判官均不能達致的,通常稱為「有悖常情」的結論或裁斷,這才屬於法律上犯錯誤。 15.本案不涉原審法院超越司法管轄權,基本上本席唯一要審視的就是裁判官的結論是否有悖常情。在綜觀整體案情後,本席認為本案與Li Man Wai一案的結論也是一樣:明理的事實審裁者可裁定答辯人沒有不誠實,但亦可達致相反結論。不過,控方第一證人從沒禁止僱員成立公司,從沒禁止恆富將工序分判與其他運輸公司,亦從始至終都知道運輸費用,控方第一證人作為一名生意人,他只在乎實際應繳的運輸費,根本就毫不著意恆富是否分判又或最終分判商的身份。 16.雖然控方第一證人曾表示假若他知道恆富是答辯人所經營的,他是不會同意,但本案的答辯人並非與控方第一證人作生意上的直接競爭,又或以較低的價錢搶奪後者的顧客,本案的答辨人只是開立公司承判僱主的一些工序,控方第一證人這一番證言的可靠性實有商榷的餘地。 17.事實的裁定第10項表示:2006年5月2日,當控方第二證人知道定單不是答辯人發出後便將收費提升,這亦顯示答辯人實際是有因著其個人關係令運輸費用降低、星暉因而受益的。 18.無論如何,本席信納明理的事實審裁者,在審視本案的所有證據後,對答辯人是否不誠實有所保留是可以理解的。本席認為明理的事實審裁者,達致沒有不誠實裁斷的機會比達致相反的裁斷可能性還更大。 19.鑑於以上所述,就上訴人所提的問題,本席的答案如下:
20.上訴理據不足,上訴駁回。就訟費方面,本席頒令答辯人可得本上訴的訟費,如雙方未能就訟費達成協議,則交由聆案官評定。
上訴人:由律政司張天雁高級檢控官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答辯人:由余大峰律師行轉聘潘志明大律師代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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