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馬靝樂

Case No.HCMA 483/2010
Court
High Court CFI
Date08 Jul 2011
Judge
Case Document
100%

HCMA 483/2010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定罪上訴

案件編號:裁判法院上訴案件2010年第483號

(原九龍城裁判法院刑事案件2010年第1249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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答辯人 香港特別行政區  
   
上訴人 馬靝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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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 :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杜麗冰

聆訊日期 : 2011年7月8日

裁決日期 : 2011年7月8日

判案書

1.上訴人於裁判法院被控一項「聲稱是三合會社團的成員」罪,違反香港法例第151章《社團條例》第20(2)條。控罪的詳情指,在2009 年4 月3 日,上訴人(即本案第二被告人)在位於尖沙嘴的Fans Club VI號房內,聲稱他是新義安三合會社團的成員。經審訊後,被裁定罪名成立。現上訴人不服定罪,提出上訴。

2.本案案情並不複雜,最主要的證據是來自控方第一證人。在審訊時,控辯雙方呈交同意書,為控方證物P2,承認一些事實。獲雙方承認的事實包括:

(1)   控方第一證人在案發期間作為卧底,喬裝成侍應在尖沙嘴一間名叫Cash Club的酒吧內工作;

(2)   上訴人於2009年10月7日被警方拘捕;

(3)   控方第一證人於認人手續中認出上訴人為本案中名為「靝樂」的男子;及

(4)   一名警長為香港警務處三合會專家,他認為「新義安」為一個活躍於香港的三合會社團,一般俗稱為「老新」。

3.控方第一證人的證供指,他在2009年4月3日大約凌晨2 時15分,和數名人士在Fans Club酒吧內,其中一位人士叫「大飛」,是較早時招攬他成為黑社會成員的人,即俗稱為「大佬」,另有一位女士Chloe是「大飛」的女朋友。控方第一證人指,「大飛」和其他人士進入Fans Club VI號房,然後「大飛」叫控方第一證人及另一人士「傑仔」入內,控方第一證人見房內有一男子名叫「泰龍」、一男子名叫「鼠哥」,另外還有三男一女是控方第一證人不認識的。他們分別坐在房間內的兩張枱。「大飛」叫控方第一證人和「傑仔」坐在「泰龍」所坐的那張枱,然後「大飛」向「泰龍」介紹控方第一證人及「傑仔」為他新收的細佬,並要求他們向阿公即「泰龍」敬酒,因當天是「泰龍」的生日。

4.控方第一證人於是與「傑仔」齊向「泰龍」敬酒,並向他說:「阿公,生日快樂。」「泰龍」問控方第一證人是否在其酒吧工作,並著他以後跟「大飛」搵食,因大家都係新義安。「大飛」再向房內其他的人,分別為「鼠哥」及「靝樂」,介紹控方第一證人和「傑仔」。「大飛」向控方第一證人和「傑仔」說「鼠哥」和「靝樂哥」均是他們的阿大。

5.控方第一證人指,「鼠哥」為本案的第一被告人,而「靝樂」則為第二被告人,即本案上訴人。當時控方第一證人和「傑仔」向第一被告人及上訴人敬酒,第一被告人和上訴人分別向控方第一證人和「傑仔」說:『係喇,大家都係老新自己人。』控方第一證人指,當時是第一被告人先講此番說話。其後大約凌晨3 時左右,控方第一證人離開現場。他其後亦有去其他酒吧,有飲酒但不是飲很多,因他知道要保持清醒。

6.控方第一證人指,在到Fans Club前,他在Yes 11的4 小時內,大約飲了兩至三罐啤酒。離開Fans Club後,他在其他酒吧消遣直到早上7 時30分左右回到安全屋,向上司匯報。及後,同日下午4 時30分休息後,他在流水簿記錄當天較早時發生的事情,直至當晚10時左右才完成補錄。

7.控方舉證完畢後,上訴人選擇作供。上訴人作供指,他是一位武術教練。在案發當晚,他與弟弟到酒吧飲酒,慶祝弟弟在翌日舉行的婚禮。上訴人稱他當天得知李泰龍先生在Fans Club的VI 號房,因此便與弟弟及其武術推廣主任(一女子名「Heidi」),一同前往VI號房和「泰龍」打招呼,並送給「泰龍」一張請柬,邀請他出席天后誕的飲宴。

8.上訴人指在2005年,在他爸爸的介詔下認識「泰龍」。除了認識「泰龍」外,上訴人說他不認識房內其他人。他逗留在VI號房內半小時便離開。上訴人否認他在VI號房內曾講過三合會社團的說話,但上訴人承認「泰龍」曾向房內的人介紹他為「靝樂哥」,是一位師父。

9.上訴人否認曾在房內說「大家都係老新,自己人」這些說話。他在房內純綷是飲酒。上訴人說他當晚在Fans Club玩耍,大約3至4小時後回家睡覺,因他之後要前往大會堂觀禮。

10.上訴人作供時提及印製了共500張請柬,並將部份放在公事包內。他介紹弟弟及Heidi給「泰龍」認識,是因Heidi要收回之前「泰龍」競投拍賣一件物品的應付金錢。

11.裁判法官聽畢所有證供後,對控方第一證人及上訴人的證供作出分析。他認為控方第一證人是一名誠實可靠的證人。

12.控方第一證人在庭上曾繪畫了一張草圖,顯示眾人在房內坐著的位置。裁判法官留意到辯方沒有質疑這張草圖的準確性,因此,這可支持控方第一證人當時清醒,沒有受酒精影響。裁判法官理解到因控方第一證人要保持他的卧底身份,所以一定要喝酒,但裁判法官接納控方第一證人當時盡量不飲太多酒以保持清醒。

13.就上訴人的證供,裁判法官在其裁斷陳述書有作詳盡的分析,最後他認為上訴人的證供不盡不實,上訴人解釋當晚為何到Fans Club見「泰龍」的目的很難令人置信,他理應確定「泰龍」當晚是在Fans Club內才到那裡。因此,裁判法官認為上訴人的版本不能沖淡控方的證據。最後,裁判法官認為控方已成功地舉證,上訴人當時干犯了控罪。

14.在上訴聆訊時,代表上訴人的伍大律師作出一項上訴理由指,原審裁判官錯誤地沒有恰當地全面考慮控方第一證人在事發前後直至他在流水簿作記錄之間所發生的事對他的影響。雖然裁判官有考慮案發時控方第一證人的觀察力,但卻沒有考慮他在流水簿作記錄之前所發生的事項,可能直接影響控方第一證人的記憶力,從而影響流水簿記錄之準確性。所以控方第一證人證供的可信性及可靠性存疑。

15.本席閱讀過伍大律師的書面陳詞,不認為有任何證據可以支持伍大律師的指控。控方第一證人清楚地指出他當時清楚自已的身份,亦清楚自己要盡量保持清醒,因他的責任是收集資料完結後,要回到安全屋,向上司匯報。正如羅大律師所指,控方第一證人是一名普通人,需要休息時間,因此他要到翌日,經休息後才記錄在流水簿上,這是可理解的。本席看不到在證供上,控方第一證人有任何記憶上的問題,亦沒有證據顯示流水簿有任何不可信之處,令控方第一證人證供不可靠。

16.另本席亦留意到雖然控方第一證人要消遣至適當時間才返回安全屋,而在這段時間,他是有到過其他飲酒的地方飲啤酒,但這不代表這會導致他有任何記憶上有問題。伍大律師指控方第一證人說不出究竟飲了多少酒,本席不認為這是一重要問題,因控方第一證人的集中力是收集資料,不是記下當晚飲了多少酒。他知道自己有職責在身,要保持清醒。本席看不到在證供或證據上有顯示控方第一證人有記憶上問題。

17.本席看不到有任何理由推翻裁判法官的定罪。因此,上訴被駁回,維持原判。

(杜麗冰)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

答辯人:由律政司羅心怡檢控官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上訴人:由賴文俊律師行轉聘伍凱麟大律師代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