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楊海平

Case No.HCMA 853/2010
Court
High Court CFI
Date27 Jul 2011
Judge
Case Document
100%

HCMA853/2010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定罪上訴

案件編號:裁判法院上訴案件2010年第853號

(原屯門裁判法院刑事案件2010年第2647號)

--------------------------

  香港特別行政區  
   
被告人 楊海平  

--------------------------

主審法官: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潘敏琦

聆訊日期:2011年7月19日

判案日期:2011年7月27日

判案

1.上訴人在聆訊後被裁定一項「猥褻侵犯」罪罪名成立,違反香港法例第 200章《刑事罪行條例》第 122(1)條。他現不服定罪提出上訴。

控方案情

2.控方第一證人事發時由扶手電梯上到商場二樓,靠着左邊牆而行,差不多步行到行人天橋位置時,上訴人從她右後方超越她、上訴人的的左手手踭碰撞到她的右胸的右邊部份後,把左手放下,碰到控方第一證人右胸部的右邊對下胸與腰之間的位置。其後上訴人快步向前走一、兩步,轉頭叫控方第一證人別再向他逼或行過去。控方第一證人叫非禮,卻被上訴人以粗口辱罵,控方第一證人尾隨上訴人。其後警察到場,找到上訴人,控方第一證人向警方指出上訴人是涉案人士。控方第一證人碰撞的時候人流不多,而該處約26 呎闊。

辯方案情

3.上訴人選擇不作供,不傳召辯方證人。

上訴理由

4.上訴理由,現綜合歸納如下:

(1)  裁判官在考慮及處理證供上犯錯,錯誤信納控方證人為一誠實可靠的證供人並接納她的口供;及

(2)  定罪有欠穩妥。

5.上訴人指控方根本未能在毫無合理疑點下證實事件發生的情況一如第一控方證人所述。上訴人續指,本案單憑第一控方證人的片面之詞,缺乏其他支持證供,是第一證人打斜步行導致二人發生碰撞的,故本案不具猥褻意圖。

答辯人回應

6.答辯人大律師指裁判官在裁斷陳述書已詳細分析證供,亦考慮辯方所指,控方證人書面口供及證言出入之處,他已詳列接納控方證供的理由。此乃事實的裁斷,定罪並無不穩妥之處。

裁決

7.上訴人選擇不作供,裁判官已提醒自己不應因上訴人行使其權利而對他作出任何不利的推論,然而,上訴人此舉乃表示他並沒有提供來證供反駁、削弱或解釋控方所提出的證據。本席須考慮本案中控方證供是否蘊藏招致自我毀滅的禍心(contains seeds of its own destruction)。

8.裁判官就事實之裁斷,處於較上訴法庭按照書面謄本進行聆訊有優勢的位置。因為他目睹證人作供的神態舉止,絕對可以就那一方是可信的證人一點作出裁決。除非該裁斷是極度剛愎武斷或有違邏輯,又或者審訊過程中程序出錯,上訴法庭才會干預。

9.裁判官評估第一控方證人的證供時,考慮辯方所指其證供矛盾之處。他認為控方第一證人並無誇大其詞、言過其實,事實上,商場閉路電視的照片支持控方第一證人靠左邊牆直行,並冇斜行之説,該處約26 呎闊,一般而言,在行人不多而要超越前面行人而與前面行人發生碰撞的情況,甚為罕見,更遑論是超越的一剎那會“鬆踭”而恰巧手踭的骨的位置觸碰前面行人的胸部,這是一般常識,辯方所指,上訴人避開迎面而來的行人而意外壓過去觸碰到控方第一證人的說法,亦與第一控方證人所指,發生碰撞後,上訴人向控方第一證人說你唔好再逼過嚟、行過嚟的說法不符。裁判官正確指出,上訴人在會面紀錄中的說法亦與辯方原審時向控方第一證人所指稱他是要避開另一名行人而碰到控方第一證人的說法不符,他在會面紀錄中是指控方第一證人斜行壓向他而導致碰撞的。

10.控方第一證人呆一呆之後才嗌非禮一點,並非於理不合或不尋常的反應,不會影響其可信性。

11.裁判官正確指出,控方在證明上訴人作出了有關作為後,也必須證明:(一) 上訴人是有侵犯的意圖;(二) 一個思想正確的人必定視該侵犯為猥褻和(三) 上訴人有此猥褻的意圖。

12.裁判官就總體的情況作出考慮,他裁定有關的觸碰是有意圖的蓄意觸碰。

13.本席認為,在裁判官所接納的證供層面下,及上訴人對受害人的觸碰是蓄意的,上訴人的作為屬明顯猥褻,必具猥褻意圖無疑。上訴理據不成立。

14.上訴駁回,維持原判。

(潘敏琦)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

控方: 由律政司高級檢控官鍾洪偉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辯方: 無律師代表,親自出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