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丁熾霖

Case No.HCMA 338/2011
Court
High Court CFI
Date26 Jul 2011
Judge
Case Document
100%

HCMA 338/2011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定罪上訴

案件編號:高院裁判法院上訴案件2011年第338號

(原東區裁判法院傳票2011年第3786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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答辯人 香港特別行政區  
   
上訴人 丁熾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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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馮驊

聆訊日期 :2011年7月26日

判決日期 :2011年7月26日

判決理由書日期 :2011年7月28日

判決理由書

1.上訴人丁熾霖在暫委特委裁判官陳漢光席前,經審訊被裁定一項「不小心駕駛」罪有罪。他針對定罪上訴。

控方案情

2.控方第一證人指上訴人駕駛的小巴在他的電單車前轉線,令他要急剎車,但仍碰撞到小巴車尾,失去平衡,翻側在地上滑行。第一證人指切線前,小巴時速約65公里,電單車則約60公里,電單車座位距離小巴車身中間約6 呎;切線後,電單車車頭距離小巴左尾輪約3 呎。第一證人剎車,電單車車速減至40至50 公里轉線。警員檢視兩車損毀情況,並不嚴重。

辯方案情

3.上訴人沒有作供。辯方律師對上訴人在有關路段轉線沒有爭議。辯方陳詞則指稱:

(1) 兩車根本沒有碰撞;及

(2) 控方第一證人本身超速,翻側可能駕駛態度所致。

裁判官的理由

4.裁判官信納控方第一證人之證供。裁判官指雖然控方第一證人說碰撞時感覺力度頗大,但由於兩車損毀情況極小,甚至沒有,碰撞力一定很小。上訴人的證供只是主觀感覺,因電單車馬力較小,第一證人有此感覺不足為奇。

5.第一證人有18年駕駛電單車經驗,不會無故自行翻側。雖然第一證人堅持有關路段時速限制為60公里,而事實是50公里,這錯誤不影響他的可信性。即使控方第一證人本身超速,亦不影響上訴人轉線是否不小心駕駛之控罪。因此,裁判官裁定罪名成立。

上訴理由

6.上訴理由歸納如下:

(1) 裁判官錯誤地以專家角度分析兩車碰撞力度一定很小;

(2) 裁判官指控方第一證人駕駛經驗豐富,不會無故翻側,是偏袒第一證人;

(3) 裁判官沒有對第一證人錯誤理解有關路段限速而超速給予充份考慮;

(4) 裁判官在沒有證據支持下,錯誤地裁斷第一證人電單車的馬力比上訴人小巴馬力的小;

(5) 裁判官在證據沒有提及碰撞後小巴的車速下,錯誤地拒納辯方指出其實沒有碰撞的可能;及

(6) 原審裁判官錯誤地以爲小巴切線時兩車6呎距離是沒有爭議的。

討論

7.上訴理由主要是第5點。代表上訴人的姚大律師指發生碰撞前,小巴時速是65 公里,電單車則60公里。轉線後,電單車減速至40至50 公里。在沒有小巴的相應時速下,很難解釋第一證人怎會剎車後仍然撞到小巴。因此,辯方陳詞指根本沒有碰撞不無可能。

8.意外發生突然、時間短促,即使第一證人無刻意估計小巴轉線後的時速,在當時環境是可理解。因此,即使第一證人已減速仍然發生碰撞,這並非超乎一個合理的事實裁斷者可信納的。

9.裁判官指碰撞前兩車距離相隔6 呎是沒有爭議的,是基於原審時辯大律師就這點沒有盤問及陳詞,裁判官認為這點不受爭議,是無可厚非的。

10.至於姚大律師對裁判官就第一證人證據取捨理由的質疑,代表答辯人的梁律師亦不迴避取捨理由可能有商榷餘地,但該等理由並不重要,不影響案中核心證據。

11.本席認為裁判官信納第一證人有關轉線及碰撞之證據沒有犯錯。即使以重審的角度,證據亦足以支持控罪。

結論

12.基於上述理由,上訴駁回。

(馮驊)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

答辯人:由律政司署理高級檢控官梁寶琦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上訴人:由韓潤燊律師樓轉聘姚大華大律師代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