林棠 訴 梁連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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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CCJ1611/2010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民事訴訟編號2010年第1611號 ------------
------------ 主審法官:區域法院法官周兆熊內庭聆訊(公開) 聆訊日期:2011年7月18日 判決書日期:2011年7月18日 判決書 1.這是原告人的逾期上訴聆案官彭家光於2010年9月30日的判決的申請。在該日,聆案官彭家光剔除原告人的申索陳述書,撤銷他的申索,以及判令他要支付訟費27,626元。 2.原告人居於瓊山苑,2003年年中,他收到管理處的來信,要求要在2004年1月3日開始一連五天在他的居所更換污水渠,他以書面要求管理處在2004年2月中之後任何時間安排前來進行工程,其後法團來信指出,法團將於2004年5月18日持入屋令前來進行更換污水渠的工程。 3.5月14日,他持該信前往九龍法援署申請法援,法援署派出被告人協助他的申請。5月17日,他前往法援署,要求被告人協助他作出入屋禁制令的申請。約於中午十二時許,被告人叫他在中午3點鐘前,到九龍城法院,那裡會有人等他及”協助你作出辦理有關的手續”。下午3時,他到達九龍城裁判法院,有兩位人員在那裡等他,當時他以為將會進行的聆訊是關於入屋禁制令的聆訊,其後在該法院進行一個聆訊。2004年5月18日,法團並無派人前往原告人的居所,進行有關更換污水渠的工程。其後,原告人沒有獲得法律援助,他隨即就有關拒絕他獲得法律援助一事,上訴至高等法院。2004年7月7日,法團早上持入屋令到他的居所,進行污水渠更換的工程。 4.根據申索陳述書的內容,原告人並無提及有關被拒絕法援一事,高等法院是否作出裁決。原告人要求法庭撤查被告人是否有妨礙司法公正,他指稱被告人欺騙了他,他要求的是獲得有關入屋的禁制令,但被告人卻做了司法覆核入屋令的手續或聆訊。原告人指出,他要求被告人協助的是新辦入屋禁制令,而不是司法覆核有關的入屋令,禁制令與司法覆核入屋令是兩回事。原告人指出,辦理入屋禁制令適宜到高院進行。 5.瓊山苑當時正進行更換污水渠的工程,如果他獲得禁制令的話,該些工程就會全部停頓,而法團要用法律推翻那入屋禁制令,才可繼續該等工程。他指稱,被告人告知法團,互相勾結及輸送利益,法律援助署的律師受命律師行(即法團所聘請的律師行)的指示及欺騙他於2004年5月17日做司法覆核入屋令的事,原告人要求他毋須支付入屋令及其他附加費用,他要求法庭撤查有關的事,給予公平、公正及有公義的裁決。 案情分析 6.本庭的分析是按申索陳述書上述所稱的事而進行裁判的,法團進入原告人居所一個私人地方,更換污水渠的根據和權力就是入屋令;沒有入屋令,法團無權進入原告人的居所,因此入屋令是否一個合法的命令是重要的關鍵,這命令的發出是否有事實的根據作為基礎是重要的事,如果沒有事實根據作為支持,原告人可要求發出命令的機關撤銷該入屋命令。 7.原告人5月17日到法援署,要求法律援助,根據法團的信,翌日法團便會持入屋令,進入原告人的居所,進行污水渠更換的工程。時間是非常的迫切,因此,被告人叫他到裁判司署覆核入屋令,不會是錯誤的決定。即使被告人申請禁制令,而沒有覆核入屋令,入屋令仍然是有效的命令。本庭認為,入屋令不會被推翻;原告人即使申請禁制令,他必定不會獲得法庭的批准。被告人沒有按原告人的指示和要求,替他申請禁制令,在法律上他也不會是錯誤的,因為本庭詢問原告人他損失是甚麼,如果被告人有錯的話。原告人指出,他失去的是法援,但原告人已在高等法院就法律援助署拒絕他獲得法援的事作出上訴,如果他上訴成功,他便獲得法律援助,他便沒有損失,如果他上訴不成功,這即是說法律援助署拒絕他的申請,高等法院認為該拒絕是對的,他也沒有損失。 8.基於上述的原因,原告人根本上在此宗案件中,沒有訴訟的因由,他要求他不需要支付入屋令及其附加費用,但入屋令及其附加費用是與法團有關,而與被告人無關。本庭裁定,彭家光聆案官所作出的決定正確,本庭撤銷原告人是次申請。 (法官與雙方討論有關訟費申請事宜) 9.原告人須支付被告人是次申請的訟費。 10.本庭裁決,原告人須支付25,000元予被告人,作為是次申請的訟費。
原告人: 無律師代表 被告人: 由律政司政府律師李蓓蒂律師代表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