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謝美華

有關向上訴法庭提出的相關上訴,請參閲CACC281/2011。
Case No.DCCC 166/2011
Court
District Court
Date11 Jul 2011
Judge
Case Document
100%

DCCC166/2011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11年第166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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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香港特別行政區  
   
  謝美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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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 區域法院法官邱智立
日期: 2011年7月11日上午9時35分
出席人士: Mr Raymond TSUI,為外聘律師,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Mr LI Chung Yin Tony,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梁寶儀劉正豪律師行延聘,代表被告人
控罪: [1] 使用虛假文書(Using a false instrument)
[2] 使用虛假文書(Using false instruments)
[3] 管有虛假文書(Possessing false instruments)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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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刑理由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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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被告人謝美華Sophie女士面對三項控罪。控罪一及控罪二皆為使用虛假文書罪,違反香港法例第200章《刑事罪行條例》第73條,第三項控罪為管有虛假文書罪,違反同一條例的第75(1)條。這些控罪的罪行詳情已列在控罪書上,本席在此不再贅述。

2.被告人否認全部控罪,但於審訊後被裁定所有控罪罪名成立。

事實裁定

3.被告人是台灣人,於2010年12月12日左右,從北京來到香港,入住位於彌敦道的鑫龍酒店。她在亦位於彌敦道的Casa Hotel收取一個寄到該處給她的包裹,內有第一項及第二項控罪所指的十張每張面值美金500元的虛假運通旅行支票。

第一項控罪

4.於2010年12月15日被告人拿取其中一張旅行支票,即第一項控罪中所指的虛假運通旅行支票到The Booth Money Exchange Limited(簡稱 “The Booth” )兌換港幣,及由控方第一證人HON Lida D小姐接待。控方第一證人以電話向運通取得該旅行支票的確認及批准密碼。她紀錄了被告人的護照資料後,把港幣3,539元支付給被告人。被告人之後離去。

第二項控罪

5.於翌日(即2010年12月16日)約11:00時,被告人將餘下的九張虛假運通旅行支票拿到The Booth兌換,及透過Western Union把美金4,000元匯到加納。匯款的程序是先要把美金旅行支票兌換為港幣現金,再兌換為美金,才可進行匯款。因匯率上的差額和Western Union收取的手續費,這九張面值共美金4,500元的旅行支票也不足夠進行這匯款,被告人須另外支付港幣1,300元予The Booth。控方第一證人取得運通對這些旅行支票的確認和批准密碼後,把手續辦妥,之後被告人離去。

6.控方第一證人的老闆,控方第二證人Mary Grace E Cristobal,於稍後時間發現第一項及第二項控罪所指的旅行支票皆為虛假,於是立刻停止Western Union的匯款。

第三項控罪

7.被告人知道匯款沒有到達加納後,於同日約18:30時到The Booth查詢,控方第一及第二證人告訴她,這些旅行支票是虛假的,及要求她支付手續費,被告人把身上的港幣1,500元及人民幣800元拿了出來都不足夠。控方第二證人說要報警時,被告人說希望把錢歸還去解決事件。控方第二證人仍報了警,及警察於調查後把被告人拘捕。

8.在2010年12月17日零凌晨,警務人員搜查被告人所居住的酒店房間,檢獲一個還沒有開封的包裹。警務人員打開包裹後,發現內有一本雜誌,並從雜誌內頁中找到第三項控罪所指的二十張每張面額美金500元的虛假運通旅行支票。

9.控方第二證人指於事件中,The Booth損失了約港幣1,400元。

刑事紀錄

10.被告人沒有刑事紀錄。

控方提出案例

11.控方提出了HKSAR v Felix Rohrer(CACC 114/2001)的案例予法庭參考。在這案例中,被告人在三間找換店以虛假護照,成功兌換三十三張旅行支票,及嘗試在另外兩間找換店分別兌換十三張及四張旅行支票,但失敗而被拘捕。警務人員在其身上及其酒店房間找到另外十一張旅行支票。所有這些旅行支票每張面額都是美金100元,及全部是虛假的。就與這些虛假旅行支票有關的八項罪行,原審法庭採納整體判刑5年監禁作為起點,及在給予被告人認罪的刑期寬減後,判他共入獄3年4個月。被告人提出上訴,上訴法庭把刑期改為兩年九個月的監禁。

求情理由

12.被告人今年58歲,未婚,曾受大學教育,已退休,以前從事國際金融研究工作,她被拘捕前,準備從事LED燈的研發,及打算把利潤用作老人院基金。

13.代表被告人的大律師指出,這類案件並沒有判刑指引,而法庭須就個別案件的情況作出考慮。大律師強調,本案並沒有控方所提出的案例般嚴重,因為本案只涉及總數美金15,000元,及The Booth只遭受港幣1,400元的損失。大律師指出,被告人並非控罪的主腦人物。基於三項控罪如出一徹,被告大律師要求法庭考慮總量刑原則,及輕判被告人。

判刑

14.在本案中,被告人有計劃地把從外地寄給她的虛假旅行支票拿到兌換店兌換或作匯款。她首先只兌換一張,這樣做法毫無疑問是要避免引起兌換店的懷疑。她成功兌換這一張虛假旅行支票之後,就把另外九張虛假旅行支票在同一找換店兌換,及將款項匯到加納。這些虛假的旅行支票仿真度極高,不單成功欺騙了控方第一證人,更令控方第一證人取得運通的確認和批准密碼。

15.本席接受就本案的罪行,上訴法院並沒有訂下判刑指引。理由其實很簡單,這類案件的犯罪情節的嚴重性可以有很大的差別,因此判刑亦會有所不同。本席並不接受辯方大律師所指,本案的性質沒有控方所提出的案例般嚴重。本席認為本案的嚴重性與控方所提出的案例不相伯仲。本案明顯地是有計劃地進行。涉案的旅行支票從外地寄入本港,而被告人有計劃地從Casa Hotel及她所住的酒店收取涉案的兩個包裹。這表現出犯案過程是經過細心的策劃。由此我們亦可以看出,此案涉及國際的層面,本案中的虛假旅行支票總面值為美金15,000元,遠比案例中所涉及的為高,如果被告人不是被識破,她一定能夠成功地兌換那九張虛假旅行支票,她亦毫無疑問地,會把第三項控罪中的二十張虛假旅行支票拿去兌換。

16.使用虛假的旅行支票是嚴重的罪行,因為它不單擾亂香港的金融市場秩序,更影響香港作為世界金融中心之一的聲譽。本席接受案中並沒有證據顯示被告人為案中主腦,及The Booth只損失了港幣1,400元,但被告人對自己所觸犯的罪行表現出沒有半點的悔意。

17.在考慮了所有有關情況後,本席採納兩年監禁作為第一項控罪的判刑起點,及三年半監禁作為第二項及第三項控罪每項控罪的判刑起點。雖然被告人沒有刑事紀錄,但本席認為在這類性質嚴重的罪行中,這一點並不能成為有效的求情理由。本席認為被告人並沒有任何令本席給予她刑期寬減的求情理由,因此判處被告人第一項控罪入獄兩年,及第二項和第三項控罪各入獄三年半。

18.本席認為就本案的情況而言,一個四年三個月監禁的整體判刑能正確地反映被告人所須負擔的刑責。本席命令第二項及第三項控罪的刑期同期執行,而第一項控罪的兩年刑期中的9個月與第二及第三項控罪的刑期分期執行,即被告人共入獄四年三個月。

邱智立
區域法院法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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