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石文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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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CCC183/2011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11年第183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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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判刑理由書 ---------------- 1.被告人石文聰先生承認一項處理已知道或相信為代表從可公訴罪行的得益的財產罪,違反香港法例第455章《有組織及嚴重罪行條例》第25(1)及(3)條。 2.罪行詳情指被告人於2005年5月4日至2009年12月1日期間(包括首尾兩日)在香港,知道或有合理理由相信某項財產,即一筆港幣共43,040,015.49元的款項全部或部分、直接或間接代表任何人從可公訴罪行的得益而仍利用以該石文聰的名義持有的香港上海滙豐銀行有限公司賬戶(號碼543-362925-833)處理該財產。 承認事實 3.警務人員於調查一宗外圍賭博的案件時,發現被告人的香港上海滙豐銀行有限公司賬戶號碼543-362925-833(「涉案戶口」)於2005年5月4日至2009年12月1日期間(「案發期間」)有不尋常的交易:
存入的總金額為包括3,057元利息的43,040,299.70元,即每月平均存入約七十八萬元。提取的總金額為43,040,015.49元,即每月平均提取的金額也是七十八萬元。 4.在案發期間,涉案戶口與一百三十九個不同的戶口有來往賬目。於2009年12月1日,這戶口的結餘只有284.21元。 5.警務人員於2010年6月21日搜查被告人的住所及在被告人的睡房撿獲60,000元,被告人沒有任何報稅或繳付稅款的紀錄及在香港沒有物業。 刑事紀錄 6.被告人有一項於2006年7月5日被定罪的酒後駕駛紀錄,被判罰5,000元及被取消駕駛資格6個月。 求情理由 7.被告人今年34歲,在香港出生,在一勞工家庭長大,有兩兄一姊,曾受中三教育。被告人畢業後從事傢俬銷售工作,但因為需要搬運傢俬而弄傷手腳,需接受物理治療。於2005年被告人因為健康關係不能再幹這工作而離職。在朋友的遊說下,被告人借出涉案戶口給其他人使用,賺取每月5,000元的報酬。 8.代表被告人的大律師指出,涉案戶口的款項提取並非由被告人所控制及被告人不知道戶口被用作甚麼用途。被告人在2008年找到一份搬運工作,但因為舊患而離職。他在2010年參加建造業訓練課程及之後成為一名冷氣技工至今,月入大約每月13,000元。被告人每月將7,000元交予父母作家用。在2001年,被告人也與朋友一同從事食物的小生意,警務人員於搜查被告人的住所時亦都發現這些食物。大律師指出,警務人員所撿獲的60,000元是這食物生意的資金,與本案沒有關係。 9.大律師呈交HKSAR v Hsu Yu Yi CACC 159/09的案例,指出上訴法庭在判詞中表明,就俗稱的洗黑錢罪,法庭於判刑時應考慮洗黑錢的金額、被告人的參與情度、所涉及的可公訴罪行的性質及罪行是否涉及國際層面。大律師指出,在本案中沒有證據顯示被告人的銀行戶口中的金錢與非法賭博有關,而被告人亦沒有參與控制涉案戶口和案中並不涉及任何國際層面的因素。大律師要求法庭以3年監禁作為判刑起點及給予被告人認罪的刑期寬減。 判刑 10.洗黑錢是嚴重的罪行,因為它的特質在於替罪犯隱藏及清洗這一些黑錢的犯罪源頭,使人不知道他們是嚴重犯罪行為的得益。罪犯於是可以堂而皇之地使用這些金錢。這無疑是鼓勵罪犯去從事犯法行為。本席接受就這罪行上訴法庭並沒有定下任何判刑指引,原因很簡單,因為這類罪行的犯罪情節及嚴重程度可以有很大的分別,因此判刑也會有所不同。本席也接受案中並沒有證據證明涉案戶口中的金錢與非法賭博有關及涉及國際層面。 11.案中亦沒有證據證明被告人知道涉案的黑錢源於甚麼的罪行,但本席並不接受被告人涉案程度不高的說法。從承認事實可以見到案發期間有三千二百多萬元分五百九十四次從戶口中以現金提取,即每次平均提取約50,000元。提款的過程中一定需要被告人簽署有關文件及需要被告人到銀行處理,並需出示香港身分證,這些都需要被告人的積極合作和參與才能成事。 12.本案所涉及的金錢數目一點也不小及罪行持續了四年半。這些都增加了案件的嚴重性。雖然被告人有一項過往酒後駕駛紀錄,但在本案的判刑中,本席並不理會這項紀錄,並以無犯罪紀錄來處理被告人。代表被告人的大律師替被告人作出了很詳盡及有力的求情理由,但這始終不能改變本案的嚴重性質。 13.在考慮了所有的情況之後,本席採納四年半監禁作為判刑起點,給予被告人認罪的刑期寬減之後,判處被告人入獄3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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