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李錦標

Case No.HCMA 868/2010
Court
High Court CFI
Date04 Aug 2011
Judge
Case Document
100%

HCMA 868/2010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定罪上訴

案件編號:裁判法院上訴案件2010年第868號

(原東區裁判法院案件2010年第4095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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答辯人 香港特別行政區  
   
上訴人 李錦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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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杜麗冰

聆訊日期:2011年6月9日

裁決日期:2011年8月4日

判案書

1.上訴人於裁判法院被控兩項「以高利率貸出款項」罪,經審訊後被裁定兩項罪名成立,他不服定罪,提出上訴。

控方案情

2.控方案情不是複雜,控方第一證人是控罪一的受害人,而控罪二的受害人是控方第二證人,最主要的案情指上訴人先後兩次借錢予第一及第二控方證人,實際利率年息已達百分之三百六十。

3.兩名控方證人是小西灣村的居民,她們是雀友,她們認識上訴人和他的女朋友阿珍是在麻雀桌上聯誼而認識。

4.她們每月支付利息的方法,是分別透過電話聯絡上訴人,然後,其中一種做法是去到與上訴人協議的指定位置,把現金交給上訴人本人或上訴人派來的人。另外一種做法是,她們把還款存入上訴人名下的香港賽馬會戶口,然後打電話通知上訴人。

5.她們在2008年6月及7月每人向上訴人借了$2,000,她們一直繼續只清還利息。其後,她們停止付款,因拖欠款項而在電話中遭受上訴人恐嚇會傷害她們,於是決定報警。

6.辯方在盤問兩位控方證人時,上訴人堅持他沒有貸款予控方第一及第二證人,但在審訊時,上訴人選擇不作供,亦沒有傳召證人。

裁判法官的裁決

7.裁判法官在分析控方第一證人的證供時認為證人是誠實可靠。她現年53歲,雖然共有5次犯罪紀錄,但她過往的犯罪記錄對她的可信性並沒有太大的影響。至於控方第一證人在證供上的矛盾,裁判法官認為證人“可能混淆了支付利息的時間和地點,而裁判法官不相信證人會誣告上訴人”。

8.控方第二證人61歲,是一名退休市政總署職員。她共有13次犯罪紀錄。但裁判法官亦同樣認為她的犯罪記錄不會影響控方第二證人的證供可信性。而控方第二證人亦可能弄錯“支付利息的時間和地點,但她向上訴人借錢,每月支付$600或$1,200作為利息這一點,卻是沒有錯誤的”。最後裁判法官判上訴人罪名成立。

9.鄧律師代表上訴人作出幾項上訴理由,但最令本席注意的是裁判法官分析控方第一證人的證供時認為她混淆了付利息的時間及地點,但正如鄧律師指事實上,她不但混淆了付利息的時間及地點,借錢的原因亦混淆。因控方證人在主問時說,她打完麻雀輸了錢就問上訴人借錢,但在盤問下,她否認她曾說過這番說話“見上訴謄本第99頁F行及24頁F至25頁B行,證人亦混淆了還利息的日期,但最令人關注的是當在盤問時證人第一次說,她付利息時她有在掛牆的日曆上把時間和地點記下來,在覆問完畢後,裁判法官利用一系列的引導性問題,令控方第一證人最後承認她在日曆上是圈著付利息的日期,但沒有記下地點(見上訴謄本第139頁N行至140頁G行),最後裁判法官在沒有證據支持下認為控方第一證人是在過年時把記錄丟棄。

10.裁判法官沒有作任何分析究竟證人為何在第二份口供中,有詳細地列出付利息的時間及地點,但在審訊時就沒法記起。

11.裁判法官亦重要地忽略分析為何證人在第二份口供中列出的付利息的時間及地點,和警方查證後的事實不符。

12.在審訊時證人亦拒絕回答辯方律師的問題關於一名人士叫祥仔與她的關係,控方第一證人拒絕回答,她是不是替祥仔拉客借錢,及她是不是受祥仔指使出庭作供指證上訴人。控方第一證人亦否認她和控方第二證人同日同時到警署報案是因為她們都有相討過的。

13.本席亦注意到控方第二證人的證供很混亂,從謄本所見,她在庭上的口供完全和她在證人的證供上不同,而控方第二證人在庭上稱她不識字,但她承認她在證人證供上曾說過她是認識中文字,因此,裁判法官描述控方第二證人為“文盲”是不正確的。正如鄧律師指出裁判法官亦忽略考慮控方證物P4馬會入數紙和控方第二證人就證供上所指付款的時間金額次數,甚至地點也不符。

14.最令本席關注的是裁判法官很多時在審訊中,阻止及不批准辯方律師盤問各證人關於她們證供上的矛盾,大律師亦同意裁判法官不應這樣做,這是一個原則上的錯誤(例如:上訴宗卷第163頁L行至164F行)。

15.所以本席認為上訴人是得不到公平的審訊,定罪是不穩妥。

16.因此,上訴得直,上訴人的定罪被撤銷,而他的刑罰亦被擱置。

(杜麗冰)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

答辯人:由律政司鍾洪偉高級檢控官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上訴人:由鄧耀榮律師行鄧耀榮律師代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