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葉俊文

Case No.DCCC 605/2011
Court
District Court
Date18 Jul 2011
Judge
Case Document
100%

DCCC605/2011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11年第605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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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香港特別行政區  
   
  葉俊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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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郭偉健
日期: 2011年7月18日下午12時36分
出席人士: 律政司檢控官Mr Alex Wong,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法律援助署委派的陳崔律師事務所律師Mr Edmund Tsu,代表被告人
控罪: [1] 至 [2] 入屋犯法罪(Burglary)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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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刑理由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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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被告人承認控罪書上的第一和第二項控罪,每項控罪均是入屋犯法罪,違反香港法例第210章《盜竊罪條例》第11(1)(b)及(4)條。每項控罪的罪行詳情可見於控罪書。

案情

2.這兩項控罪是涉及被告人作為侵入者進入位於灣仔寶寧頓道21號鵝頸街市的兩個檔舖之內進行偷竊。鵝頸街市的開放時間是每天的早上6時至晚上8時。晚上8時後,街市的大閘會是關上,但沒有上鎖,任何人要進入街市必須事先通知街市保安員劉先生。

3.在2011年5月8日凌晨3時左右,鵝頸街市NM27號舖李滔記菜檔的僱員李先生正在舖內工作,被告人出現並要求李先生讓他在舖內將其手提電話充電。李先生不認識被告人,但被告人聲稱他是街市內另一間店舖祥興記的僱員,並獲得僱主的批准在舖內睡覺。李先生於是讓被告人在其舖內充電。李先生繼續工作,被告人則坐在舖內一張書檯的旁邊。其後李先生通知保安員劉先生被告人在街市內過夜,劉先生要求被告人離開。被告人走開,不知所蹤。後來劉先生和李先生查證出被告人並非祥興記的僱員,於是在街市內找尋他。後來見到被告人在其中一個檔口拿出一把刀。被告人聲稱由於感到沉悶,打算切開一個冬瓜,保安員劉先生再次要求被告人離開,被告人亦拿著刀走開,再失去其蹤影。

4.保安員劉先生及其同事其後在街市內尋找被告人。在早上大約4時07分,劉先生看見被告人在李滔記和街市NM52號舖文記附近。當時他沒有拿著刀,並且即時離開。李滔記的東主邱女士隨即從後跟蹤著被告人,看見他進入銅鑼灣時代廣場對面的麥當勞餐廳,於是報警。

5.被告人後來走進一個傷殘人士廁所,警員到場後在廁所內找到他。警員在被告人的袋發現十八個內有現金港幣430元的紅封包、兩個內有港幣約500元的金屬盒、約十九張餅券,及兩部價值2,000元的流動電話,一張持有人為紀鴻全的Visa card、一本發給紀鴻全的支票簿和三張發給紀鴻全先生的父親的證書。

6.在警誡下,被告人承認在鵝頸街市內偷竊上述財物,警員於是拘捕被告人,在警誡下,被告人供稱由於街市內檔舖的門沒有上鎖,所以他在舖內偷竊。

7.後來鵝頸街市NM52號舖文記的東主黃先生確認舖內的櫃桶被人打開及搜掠,失去大約930元、十九張餅卡和兩個手提電話(控罪一)。鵝頸街市NM47號舖興記的東主紀先生確認其舖被人搜掠,他失去一張Visa card,一本支票簿,和三張發給他父親的證書(控罪二)。

犯罪紀錄

8.被告人有七次定罪紀錄,共涉及十二項罪名,包括五項盜竊罪和一項企圖盜竊罪。最後一次判刑是在2010年7月21日,因為一項盜竊罪、一項企圖盜竊罪,及一項管有第一類毒藥罪,被告人被判處羈留於戒毒所。在2010年12月3日被告人服刑完畢。

個人及家庭背景

9.被告人現年23歲,香港出生,未婚,父母在2001年離婚。被告人現與母親及22歲妹妹同住。被告人讀書至中四,後任職運輸工人,從2007年開始,被告人任職髮型師。

減刑陳詞

10.辯方律師崔先生指出,被告人沒有相同的入屋犯法罪案底,犯案時只是一時貪心,並沒有帶同工具,不打算撬開任何處所或鎖頭,亦不打算與任何人對抗,只是意圖取去一些值錢的東西。崔律師強調,雖則被告人曾經拿著刀,但他沒有使用該刀去挑釁或威嚇任何人。當有人指令他離開街市時,他亦有照辦。崔律師指出,這是一宗非住宅處所的入屋犯法罪,被告人犯案時沒有策劃及沒有組織,他不是職業爆竊犯。偷去的物件價值不算高,亦經已全部尋回,故此受害人完全沒有損失。崔律師要求本席考慮到被告人認罪及後悔,給予他輕判。

判刑理由

11.入屋犯法是嚴重罪行,上訴庭經已多番說明,基於這宗罪行的嚴重性,恰當的判刑選擇是即時監禁。除非案件有著非常特殊的情節,或罕有的極具說服力之減刑因素,否則不應偏離監禁這種判刑選擇。辯方崔律師並不爭議本案的恰當刑罰是監禁。

12.至於定量方面,上訴庭亦訂下清晰指引。單一控罪計算,非住宅處所入屋犯法罪的恰當量刑起點是監禁兩年半:見R v Wong Man([1993] 1 HKC 80),Attorney General v Lui Kam Chi([1993] 1 HKC 215)。假若案件存有加重處罰因素,量刑起點可以向上調高:見香港特別行政區鄭偉佳(譯音)(CACC 338及379/2007)。加重處罰因素不局限於但包括(1)犯案人是職業爆竊犯,而不是機會主義者;(二)犯案人有定罪紀錄,尤其是相同性質的定罪紀錄;(三)犯案人干犯多個罪行。

13.在本案中,被告人是在一個街市內作為侵入者,進入兩個不同的舖位進行偷竊,不論是基於案件的情節,或被告人的過往紀錄,本席完全找不到不依從判刑指引的理據,因此就著每一項控罪,本席採用監禁兩年半,即30個月為量刑起點。

14.就著本案是否有加刑因素,本席接納被告人沒有帶備工具,亦沒有撬毀任何處所或物件來進行偷竊。被告人亦沒有相同罪行的前科,但本席不接納他是機會主義者,案發時經已是凌晨3時,被告人借詞逗留於街市之內,保安員曾兩度要求他離開街市,但他沒有這樣做,在逗留期間接連進入兩個舖位進行偷竊。本席認為被告人是有意圖在街市內進行偷竊,並在街市內逗留超過一小時內找尋恰當的目標檔舖。但另一方面,由於這是被告人第一次干犯入屋犯法罪,本席不視被告人為職業爆竊犯。本席認為除了被告人是在兩個檔舖進行爆竊外,本案沒有加刑因素,因此本席採用監禁30個月為每一項控罪的量刑起點。

15.至於減刑因素,本席經已小心考慮崔律師的陳詞,本席裁定唯一有效的減刑因素是被告人坦白認罪,因此他可以得到減刑三分之一。除此之外,刑期沒有再扣減的空間。因此本席裁定每項控罪的刑期是監禁20個月。

16.本席繼而考慮這兩項刑期應否全部同期或全部分期,或部分同期,部分分期執行。本席注意到兩項控罪是發生於同一個街市之內,亦是在非常緊接的時間先後發生。但另一方面,被告人始終是闖入兩個不同處所,偷取兩個不同受害人的財物。因此本席認為假若兩項刑期全部同期執行的話,這不足以反映出整體罪行的嚴重性。當然,整體刑罰是不能過重。基於累計總數原則,本席認為總刑期24個月會是恰當,因此本席作出以下判刑。就著第一項控罪,被告人判處監禁20個月。就著第二項控罪,被告人被判處監禁20個月,其中16個月和第一項控罪的刑期同期執行,餘下4個月分期執行,即總刑期是監禁24個月。

  郭偉健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