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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CMA 838/2010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定罪上訴 案件編號:裁判法院上訴案件2010年第838號 (原觀塘裁判法院傳票2010年第15761號) ____________
____________ 主審法官 :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杜麗冰 聆訊日期 : 2011年7月15日 裁決日期 : 2011年7月15日 判案書 1.上訴人於裁判法院被控一項傳票控罪,上訴公司在2010年3月9日約下午三時,身為負責建造工地的承建商沒有確保該工程按照《空氣污染管制(建造工程塵埃)規例》附表第22條的規定進行,即在進行機械碎破作業而導致塵埃排放期間,沒有以水或者塵埃抑制化學劑不斷地噴灑作業表面,而且該工序也沒有連同有效的吸塵過濾器件的操作,違反根據第331章《空氣污染管制條例》第43條所制訂的規例第5(1)及第5(2)條。 2.本案案情並不複雜,開審時上訴公司由大律師代表,按照《刑事訴訟程序條例》第65C條,雙方同意案情指由2010年3 月1日至4月13日,上訴公司是身為負責建造工地的承建商,而該工地正在進行道路開拓工程,道路開掘工程屬規管工程,有關的合約副本、掘路許可證有被呈堂。 3.控方傳召了一名環保署環保主任出庭作供,他是當日巡經案發地點,看見工地上正在進行開掘工程,碎破地面石屎,而有關工作也引起塵埃飛揚,而且當時沒有灑水、沒有使用塵埃化學抑制劑、也沒有利用一些塵埃過濾裝置來減低有關情況。 4.裁判法官指出辯方的爭議點是該日在那裏工作的員工,究竟是那一間公司的人。裁判法官已很正確地了解辯方的辯護理由,但裁判法官認為辯方已承認上訴公司是負責該工地的承建商,完全符合規例所指的負責工地的承建商應有的知識。裁判法官亦知道當時工程進行中有其他承建商在工地工作,認為是非常正常的事情,而雙方亦同意上訴公司是工地的承建商,在該情況下,上訴公司是有責任確保塵埃盡量不會排放,污染環境及空氣,最後裁判法官判上訴公司罪名成立。 5.上訴聆訊時,代表上訴公司的馬大律師作出一個上訴理由。本席認為馬大律師的工作非常困難,因他不是審訊時的大律師,而代表上訴公司的大律師在審訊時已承認上訴公司是該工地的承建商,而馬大律師亦很有技考地嘗試說服本席指雖然上訴公司在審訊時已承認是該工地的承建商,但當時亦有證據指在該工地裏,亦有其他的承建商,因此,控方要進一步舉證該工作是否上訴公司所施工,抑或是其他的承建商負責。 6.代表答辯人的黃大律師指出立法的原意(legislative intent)其實很簡單,在每一個工程上,在法律上一定是要有一個工地的承建商負責確保在該工地上的工程,所發生的事項是不會違例,因為政府是沒有足夠的資源來看管每一個工程,立法的原意是該責任應由該工地的承建商負責。 7.馬大律師在書面陳詞及上訴聆訊時都希望本席接納他的上訴理由,但本席認為代表上訴公司的大律師在審訊時,已因《刑事訴訟程序條例》第65C的條文下同意了案情,因此本席不接納馬大律師的陳詞。 8.本席認為裁判法官已經有很足夠的理由作出他的裁決,而裁判法官亦沒有出錯,他已正確地分析了辯方的立場,最終認為控方已成功地舉證。 9.本席看不到有任何理由推翻裁判法官的定罪,因此,本上訴被駁回,維持原判。
答辯人:由律政司黃俊賢檢控官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上訴人:由鍾沛林律師行轉聘馬維騉大律師代表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