官: 被告人承認一項管有危險藥物控罪,違反《危險藥物條例》第8(1)(a)及(2)條;及一項販運危險藥物控罪,違反《危險藥物條例》第(4)(1)(a)及(3)條。
案情撮要顯示,2010年8月18日下午,當被告人經羅湖管制站從內地返港時,他被海關人員截停。搜查下,海關人員在被告人所穿的內褲撿獲1.16克「冰」毒。
2010年10月9日下午,當被告人經羅湖管制站從內地返港時,他再被海關人員截停。這次,海關人員在被告人所穿的內褲內撿獲11.33克「冰」毒。警誡下,被告人承認他以500元酬勞替朋友從內地將「冰」毒帶來香港。
就首項控罪,根據上訴庭在莫祖迪(譯音)一案量刑指引,量刑起點應為12至18個月即時監禁。考慮到此次涉案「冰」毒僅略超1克,故以12個月即時監禁作為量刑起點。被告人承認控罪,就首項控罪,他被判處8個月即時監禁。
至於次項控罪,涉案「冰」毒共重11.33克。根據量刑指引,販運10至70克「冰」毒,判處刑期應為7至10年即時監禁。大律師求情時指部分「冰」毒是被告人自用,希望法庭作出適當扣減。
本席接納此11.33克的一小部分是被告人自用,但絕大部分毒品都是會用作販運之用。本席有此看法,乃因:
(i)被告人在警誡供詞中從沒表示自用之說;(ii)他過往有兩次販運危險藥物紀錄;(iii)除自稱有吸食危險藥物毒癮外,被告人過往沒有任何普通的管有危險藥物刑事紀錄;(iv)來往中港兩地交通方便,被告人作為水客,毋需購買或儲存大量危險藥物自用。
本席在考慮所有求情理由後,信納若將此小部分自用求情理由與增加案情嚴重性的理由,例如過往販運危險藥物紀錄、擔保期間干犯此項控罪及跨境犯案元素相衡量下,若以販運10克「冰」毒作量刑起點,乃恰當做法。
正如上段所述,販運10克「冰」毒,量刑起點應為7年即時監禁。就被告人所承認的次項控罪,刑期應定為56個月即時監禁。
兩項控罪犯案時間不同,亦是兩宗獨立事件。故此,此56個月即時監禁與首項控罪8個月即時監禁分期執行。就被告人所承認兩項控罪,他被判處64個月即時監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