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中國地質工程集團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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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CMA269/2011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定罪上訴 案件編號:裁判法院上訴案件2011年第269號 (原粉嶺裁判法院傳票2010年第17533號) ---------------------------
--------------------------- 主審法官: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彭鍵基 聆訊日期:2011年6月3日 判案書日期:2011年8月4日 判案書 1.上訴法人中國地質工程集團公司 (「上訴人」) 在裁判法院被票控兩項控罪:
經審訊後,上訴人被裁定兩項控罪成立,上訴人不服,上訴要求推翻兩項定罪的裁決。 2.事發時,上訴人是位於新界上水金錢村何東學校出口附近一項鋪設水管工程的承建商。 3.2010 年5 月11 日約下午3 時48 分,中華電力有限公司接獲上水金錢村的停電報告。公司在同日下午4 時許派員到金錢村了解情況,發現在金錢村近何東學校附近一條藏於地底的低壓電纜受損,導致金錢村內25 位用戶停電約1 小時。較早前,一位受僱於聯達營造有限公司 (「聯達」) 姓張的員工曾在該段路面用電炮掘孔。聯達是上訴人在案發地點工程的分判商。 4.根據香港法例第406 章《電力條例》內的《供電電纜 (保護) 規例》,第10 條訂明任何人等在地下電纜附近進行工程時,必須採取一切合理步驟確定在工地內有否地下電纜及該等電纜的準線及深度。而在工程進行時,亦均須確保已採取一切合理措施防止造成電力意外或供電故障。 5.就上述法例條文,政府機電工程署制訂了《有關在供電電纜附近工作的實務守則》(「實務守則」),藉此對施工人士或承建商就如何減低風險提供指引,守則內並列出在施工前和施工期間有關人士須要採取預防措施。 6.守則的第2 章內容就安全工作方式提供了清晰的指引。2.1.2 條註明:
2.1.4 條註明:
7.上訴人的代表大律師提出了兩點主要上訴理由,全部都是針對裁判官在本案就事實的裁決,他並批評裁判官沒有給予辯方證人的證供適當的比重。 8.審訊時,辯方傳召了一名證人黃先生作供。黃先生是受僱於上訴公司的地盤工程師,負責計劃及監管案發地點的工程。他的證供顯示在施工前,上訴人已聘請一間名為福得工程有限公司,並由該公司向中華電力有限公司索取有關地點的電纜圖則。該公司在施工前就有關工程提交了一份報告。證人又聲稱事發的時候,工人並不是造挖探孔的工作而祇是在掘開路面的瀝青,以便稍後進行探挖的工作。他認為由於該工程不是《實務守則》第3.3 條所指的「挖掘試孔」工程,所以毋須有合資格人士在場監督。證人又聲稱如在發掘的時候發現電纜的位置,會立即通知合資格人士到場,所以上訴人並沒有違反守則內的指引。 9.《實務守則》第3.3.1 條的內容如下:
上文所指的「小型淺土挖掘工程」的定義可見《實務守則》1.3.2.3 條:
10.黃先生在2010 年10 月11 日,即事發後約5 個月,在機電工程署總部和機電工程署法例部電器督察夏先生會面。該會面記錄的自願性並無爭議並被裁判官接納為本案的呈堂證物 P9。當時會面以問答方式進行,並由負責會面的夏督察筆錄,其中第 19至 22及27 至 30 的問題和黃先生的答案照錄如下:
11.從上述的記錄可見,在答案19 和22 中,黃先生說在事發時工人正在用翻啄和電炮進行掘探孔的工程。其後他在答案 30和審訊作證時,黃先生卻聲稱當時的工序祇是挖去路面的瀝青。他的說法是明顯地前後不符。 12.原審裁判官在審訊時亦留意到這一點。他在事實裁斷書第32 段中說:
13.裁判官進一步指出,基於在事發後翌日拍攝現場的照片面,他認為當日在該地點進行的工作,並不屬於機電工程署《實務守則》第1.3.2.3 條中所指「小型淺土挖掘工程」的類別。 14.裁判官裁定,當時上訴人的工人的工作是包括打開路面瀝青及進行掘探孔的一連串工序,而根據機電工程署《實務守則》的1.3.2.4 條,在進行試孔工程時必須由合資格的人士在工作地點監督進行。 15.裁判官亦接納了控方第四證人福得工程有限公司地下電纜探測員方女士的證供。方女士是機電工程署認可的合資格人士,她在2010 年1 月2 日提交了該地點的施工報告。報告中提及上訴人在開掘探孔時,必須派有合資格人士在場監督工程以策安全。她在案發當日並沒有到過施工地點。裁判官亦裁定了在事發時並沒有合資格人士在場監督工程。 16.本席留意在上訴文件第80 頁中,方女士的合資格人士認可證明書的影印本顯示,方女士的認可有效期是由2006 年12 月22 日至2009 年1 月21 日,換言之,在事發當日,她的合資格人士的身份已失效了一段時期。審訊時和在現階段,雙方都沒有就此點提出任何陳述。 17.即使辯方證人堅稱當日的工程並不屬於發挖試孔工程而祇屬「小型淺土挖掘工程」,但從現場拍攝的照片看來,工程涉及的範圍已超越了兩平方米的面積。再者,當日的員工使用了風炮鑽開石屎,根據守則1.3.2.3,工程已非「小型淺土挖掘工程」。 18.經詳細考慮裁判官的事實裁斷書的內容,本席認為本案的文件證據和證人的證供,都是絕對可以支持裁判官就兩項控罪的定罪裁決,因此該兩項定罪並無不安全或不穩當的情況。 19.基於上述理由,本席裁定撤銷上訴人的上訴,並維持兩張傳票的定罪裁決。
控方:由律政司檢控官招秉茵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辯方:由馮黃伍林律師行轉聘韓尚志大律師代表上訴人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