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中國地質工程集團公司

Case No.HCMA 269/2011
Court
High Court CFI
Date04 Aug 2011
Judge
Case Document
100%

HCMA269/2011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定罪上訴

案件編號:裁判法院上訴案件2011年第269號

(原粉嶺裁判法院傳票2010年第17533號)

---------------------------

  香港特別行政區  
   
上訴人 中國地質工程集團公司  

---------------------------

主審法官: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彭鍵基

聆訊日期:2011年6月3日

判案書日期:2011年8月4日

判案書

1.上訴法人中國地質工程集團公司 (「上訴人」) 在裁判法院被票控兩項控罪:

(1)   在工程展開時前,未有採取一切合理步驟確定在擬定的工地內及在該等工地附近,是否有任何地下電纜及該等地下電纜的準線及深度,違反《供電電纜(保護) 規例》第10(1)(a) 條。

(2)   在地下電纜附近進行地面之下的工程時,未有確保已採取一切合理措施以防止因該等工程而造成電力意外或電力供應故障,違反《供電電纜 (保護) 規例》第10(2)(a) 條。

經審訊後,上訴人被裁定兩項控罪成立,上訴人不服,上訴要求推翻兩項定罪的裁決。

2.事發時,上訴人是位於新界上水金錢村何東學校出口附近一項鋪設水管工程的承建商。

3.2010 年5 月11 日約下午3 時48 分,中華電力有限公司接獲上水金錢村的停電報告。公司在同日下午4 時許派員到金錢村了解情況,發現在金錢村近何東學校附近一條藏於地底的低壓電纜受損,導致金錢村內25 位用戶停電約1 小時。較早前,一位受僱於聯達營造有限公司 (「聯達」) 姓張的員工曾在該段路面用電炮掘孔。聯達是上訴人在案發地點工程的分判商。

4.根據香港法例第406 章《電力條例》內的《供電電纜 (保護) 規例》,第10 條訂明任何人等在地下電纜附近進行工程時,必須採取一切合理步驟確定在工地內有否地下電纜及該等電纜的準線及深度。而在工程進行時,亦均須確保已採取一切合理措施防止造成電力意外或供電故障。

5.就上述法例條文,政府機電工程署制訂了《有關在供電電纜附近工作的實務守則》(「實務守則」),藉此對施工人士或承建商就如何減低風險提供指引,守則內並列出在施工前和施工期間有關人士須要採取預防措施。

6.守則的第2 章內容就安全工作方式提供了清晰的指引。2.1.2 條註明:

「 在地下電纜附近進行工程前,施工者須採取所有合理步驟,以確保安全,包括向供電商索取電纜圖則、委聘合資格人士進行電纜探測工作,並確保工地的人員完全清楚地下電纜的詳情。」

2.1.4 條註明:

「 在供電電纜附近進行工程期間,施工者須按工程的性質,採取適當的合理措施。」

7.上訴人的代表大律師提出了兩點主要上訴理由,全部都是針對裁判官在本案就事實的裁決,他並批評裁判官沒有給予辯方證人的證供適當的比重。

8.審訊時,辯方傳召了一名證人黃先生作供。黃先生是受僱於上訴公司的地盤工程師,負責計劃及監管案發地點的工程。他的證供顯示在施工前,上訴人已聘請一間名為福得工程有限公司,並由該公司向中華電力有限公司索取有關地點的電纜圖則。該公司在施工前就有關工程提交了一份報告。證人又聲稱事發的時候,工人並不是造挖探孔的工作而祇是在掘開路面的瀝青,以便稍後進行探挖的工作。他認為由於該工程不是《實務守則》第3.3 條所指的「挖掘試孔」工程,所以毋須有合資格人士在場監督。證人又聲稱如在發掘的時候發現電纜的位置,會立即通知合資格人士到場,所以上訴人並沒有違反守則內的指引。

9.《實務守則》第3.3.1 條的內容如下:

「施工者必須探取以下合理步驟 (小型淺土挖掘工程除外):

(a) 挖掘試孔——在挖開地面使目標地下電纜外露時,必須加倍小心。挖掘試孔時,必須由合資格人士監督,合資格人士應重複使用電纜探測器進行探測,並不時把電纜的最準確位置告知工地人員,直至目標電纜外露為止。

...」

上文所指的「小型淺土挖掘工程」的定義可見《實務守則》1.3.2.3 條:

「『小型淺土挖掘工程』指限於2平方米大x 450毫米深以內且使用手動工具進行的挖掘工程;若使用手提動力操作工具鑿開已鋪築地面,必須距離電纜準線最少250毫米及只限在行人道不超過150毫米深或行車道不超過450毫米深的位置進行挖掘。」

10.黃先生在2010 年10 月11 日,即事發後約5 個月,在機電工程署總部和機電工程署法例部電器督察夏先生會面。該會面記錄的自願性並無爭議並被裁判官接納為本案的呈堂證物 P9。當時會面以問答方式進行,並由負責會面的夏督察筆錄,其中第 19至 22及27 至 30 的問題和黃先生的答案照錄如下:

「問19: 在事發時,正進行什麼工序?

答19: 掘探孔。

問20: 要挖掘幾大範圍的探孔?可否在附件六指出其位置?

答20: 700mm長x 600mm闊x 1m深左右。可以,見附件六P.6所指的試孔。

問21: 上述的試孔,目的是什麼?

答21: 睇下地面和以下有乜嘢地下設施及電纜,跟住搵度條電纜之後就做番有源探測。

問22: 用什麼工具挖掘這個試孔?

答22: 翻啄和電炮。

問27: 在開工前,地面上有否標記表示地下電纜的準線及深度?

答27: 有。紅色的噴漆在附件六P.9。

問28: 有條被損壞的地下電纜離地面深度約多少?

答28: 360mm。

問29: 是誰人指示和決定要在事故位置挖掘試孔?

答29: 我哋是依據附件六P.6的“TH5”位置做。

問30: 你公司知唔知進行挖掘試孔去確定地下電纜,須由合資格人士在場監督?

答30: 知道,但當時正是開嗰路面啲石屎,清走石屎後,就會搵合資格人士做番嗰有源探測及監督嗰試孔。」

11.從上述的記錄可見,在答案19 和22 中,黃先生說在事發時工人正在用翻啄和電炮進行掘探孔的工程。其後他在答案 30和審訊作證時,黃先生卻聲稱當時的工序祇是挖去路面的瀝青。他的說法是明顯地前後不符。

12.原審裁判官在審訊時亦留意到這一點。他在事實裁斷書第32 段中說:

「至於辯方案情方面,以本席的理解,辯方其實並不爭議控方大部分的案情,辯方的抗辯理由是,當日所進行的只是打開路面的瀝青和石屎,而這些工作是不需要有合資格的人士在場監督的。辯方進一步指出,控方第四證人方敏森女士亦同意了這一點。根據辯方證人於2010年10月11日所作的會面紀錄的第十九條答案,當日所進行的是挖掘探孔的工序,之後亦有進一步解釋掘探孔的範圍、目的及所用工具。當然,本席亦有留意到第三十條的答案,辯方第一證人說,當時正是開過路面的石屎,清走石屎之後,就會搵合資格人士做番嗰有源探測及監督挖試孔。從會面紀錄的內容與及控方第四證人的證供可見,上訴公司在打開石屎前,根本沒有通知合資格人士何時到場,…」

13.裁判官進一步指出,基於在事發後翌日拍攝現場的照片面,他認為當日在該地點進行的工作,並不屬於機電工程署《實務守則》第1.3.2.3 條中所指「小型淺土挖掘工程」的類別。

14.裁判官裁定,當時上訴人的工人的工作是包括打開路面瀝青及進行掘探孔的一連串工序,而根據機電工程署《實務守則》的1.3.2.4 條,在進行試孔工程時必須由合資格的人士在工作地點監督進行。

15.裁判官亦接納了控方第四證人福得工程有限公司地下電纜探測員方女士的證供。方女士是機電工程署認可的合資格人士,她在2010 年1 月2 日提交了該地點的施工報告。報告中提及上訴人在開掘探孔時,必須派有合資格人士在場監督工程以策安全。她在案發當日並沒有到過施工地點。裁判官亦裁定了在事發時並沒有合資格人士在場監督工程。

16.本席留意在上訴文件第80 頁中,方女士的合資格人士認可證明書的影印本顯示,方女士的認可有效期是由2006 年12 月22 日至2009 年1 月21 日,換言之,在事發當日,她的合資格人士的身份已失效了一段時期。審訊時和在現階段,雙方都沒有就此點提出任何陳述。

17.即使辯方證人堅稱當日的工程並不屬於發挖試孔工程而祇屬「小型淺土挖掘工程」,但從現場拍攝的照片看來,工程涉及的範圍已超越了兩平方米的面積。再者,當日的員工使用了風炮鑽開石屎,根據守則1.3.2.3,工程已非「小型淺土挖掘工程」。

18.經詳細考慮裁判官的事實裁斷書的內容,本席認為本案的文件證據和證人的證供,都是絕對可以支持裁判官就兩項控罪的定罪裁決,因此該兩項定罪並無不安全或不穩當的情況。

19.基於上述理由,本席裁定撤銷上訴人的上訴,並維持兩張傳票的定罪裁決。

(彭鍵基)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

控方:由律政司檢控官招秉茵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辯方:由馮黃伍林律師行轉聘韓尚志大律師代表上訴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