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郭鎮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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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被告人郭鎮良先生面對六項控罪。第一項控罪為危險駕駛引致他人死亡,違反香港法例第374章《道路交通條例》第36(1)條;第二項及第三項控罪,均為使用欠妥的車輛,違反根據上述法例訂立的《道路交通(車輛構造及保養)規例》第5(1)(b)及121(1)條;第四項控罪為駕駛時沒有有效駕駛執照,違反上述法例的第42(1)及(4)條;第五項控罪為沒有第三者保險而使用汽車,違反香港法例第272章《汽車保險(第三者風險)條例》第4(1)及4(2)(a)條;第六項控罪為作出傾向並意圖妨礙司法公正的作為,違反普通法並可根據香港法例第211章《刑事訴訟程序條例》第101I(1)條予以懲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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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CCC444/2011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11年第444號 ----------------
---------------- 判刑理由書 ---------------- 1.被告人郭鎮良先生面對六項控罪。第一項控罪為危險駕駛引致他人死亡,違反香港法例第374章《道路交通條例》第36(1)條;第二項及第三項控罪,均為使用欠妥的車輛,違反根據上述法例訂立的《道路交通(車輛構造及保養)規例》第5(1)(b)及121(1)條;第四項控罪為駕駛時沒有有效駕駛執照,違反上述法例的第42(1)及(4)條;第五項控罪為沒有第三者保險而使用汽車,違反香港法例第272章《汽車保險(第三者風險)條例》第4(1)及4(2)(a)條;第六項控罪為作出傾向並意圖妨礙司法公正的作為,違反普通法並可根據香港法例第211章《刑事訴訟程序條例》第101I(1)條予以懲處。 2.這些控罪的罪行詳情已經列在控罪書上,法庭在此不再贅述。被告人承認第一項至第五項控罪,而第六項控罪則在控方申請及法庭批准下留在法庭檔案,及未得本法庭或上訴法庭許可,不可再啟動檢控程序。 承認事實 第一項控罪 3.於2010年6月19日約00:42時,控方第一證人吳雪江(譯音)駕駛私家車登記編號FJ3008於通過獅子山隧道後,沿窩打老道向香港島方向行駛。窩打老道是一條三線行車的道路,限速為每小時50公里。控方第一證人在第二線行車,在他前面的第一線是一輛的士,而第三線是一輛公共小型巴士(簡稱為「小巴」)。 4.被告人駕駛一輛私家車登記編號MR7707,從後在第三線高速駛至,當他接近小巴的車尾時,突然在控方第一證人前面,切入控方第一證人的行車線,因為的士當時在第一線行駛,被告人於是將汽車急轉回第二線,及朝向小巴的左邊車身前進。被告人的車又突然間急轉向左邊,之後撞著小巴。控方第一證人的車也被一些東西撞到,以致左邊的車窗玻璃都破了。撞車後,被告人的車停在第一及第二線之間,一名男子昏迷臥在地上,及有兩名男子臥在行人路上,被告人則在車外打電話。行人路有8米的鐵欄及花糟的木板被撞爛了,而被告人的車輛嚴重地損毀。 5.控方第二證人梁浩傑、控方第三證人陳文其及曹智勇(「死者一」)和許鑑輝(「死者二」),意外發生時在被告人的車上,控方第三證人坐在車頭乘客位,控方第二證人及兩名死者坐在車後乘客位。控方第三證人指出,意外發生前被告人車速達至約每小時100公里,她要求被告人減速,但被告人不理會她。她看見被告人的車很接近前面的小巴。為了防止碰撞,被告人突然將車轉向右邊。控方第三證人看見前面有一輛的士,跟著被告人的車就失去控制。她聽到一聲巨響及被告人的車在打轉。之後,他見到車廂內沒有人及被告人在車外,而控方第二證人臥在地上。兩名死者則臥在行人路上。控方第二證人身體多處受傷,包括右肩骨折及移位、顎腮神經叢受傷、腰椎骨折及多處肋骨骨折。他於意外後入院留醫至2010年6月30日出院,但現在仍需接受物理治療及醫生給予病假至2011年8月。 6.科學鑑證專家指意外的原因,可能是被告人的車在第三線逆時針方向旋轉,橫過第一及第二線,撞著及損毀行人路的鐵欄和花糟,並將兩名死者拋出車外。 7.兩名死者當日被證實因為頭部受傷而死亡。 第四及第五項控罪 8.警察於調查案件時發現被告人的學車駕駛執照,已於2003年5月1號期滿。因此,案發的時候他沒有駕駛執照而駕駛肇事車輛,及沒有第三者風險的保險。 第二及第三項控罪 9.被告人的車被驗出兩項機械毛病。第一,汽車的安全氣袋系統曾經被干擾。第二,汽車的擋風玻璃及兩邊後窗玻璃的透光能力減退了。 10.在拘捕及警誡下,被告人指意外是因為當他準備超越小巴時,的士突然切入他的行車線,令他急轉回原本行車線時與小巴相撞而導致。 刑事紀錄 11.被告人有十二項刑事定罪紀錄,與本案性質不相同,他最後一次定罪是於2007年12月7日因干擾汽車及違反緩刑命令,而被判監共5個月。 求情理由 12.被告人今年29歲,未婚,在香港出生,曾接受中二程度教育。他曾從事寵物店和運輸工作。案發前,被告人在一空運公司工作,月薪港幣10,000元。他每月把4,000元給父母作家用。他的父親健康欠佳,母親在一老人院舍工作,月入約4,000元。 13.代表被告人的律師指出,意外發生後被告人與警務人員通力合作,及在庭上坦白承認控罪。根據律師的說法,意外的發生是因為當被告人超越小巴時,的士切入他的行車線,被告人為了避免碰撞而急轉回原本的行車線,失去控制,造成意外。律師指出,被告人所駕駛的汽車是屬於其中的一名死者許鑑輝的。被告人是在許鑑輝的要求下,代許鑑輝駕駛這汽車。兩名死者是被告人相識了十三年的同學,被告人會因為這次慘劇而終身遺憾。律師指出,被告人已經感到非常後悔。律師亦強調,如果兩名死者當時有配戴安全帶的話,他們就不會因為這次交通意外而死亡。 14.辯方律師提交了三個案例予法庭參考,分别為特區訴何錦昌 HCMA 139/2010、Secretary of Justice v Tsang Ho Pong CAAR 16/2009、及律政司司長訴劉倩婷 [2011] 1 HKC 234。 15.在第一個案例中,被告人因為閃避一輛雙層巴士,而撞死一名年老的行人。他於審訊後被判處12個月的監禁和被吊銷持有駕駛執照資格三年。被告人就判刑的上訴獲得高等法院原訟庭接納,但高等法院原訟庭維持12個月的監禁,只是將吊銷駕駛執照的三年減為兩年。 16.在第二個案例中,被告人於駕駛的時候,因為疲倦而閉目養神兩秒鐘。他把一駕駛電單車的司機撞死。他承認控罪,被判監8個月及吊銷駕駛執照兩年。律政司司長就刑期提出上訴。上訴法庭把刑期增加為12個月監禁,而吊銷執照的期限則增加為3年。 17.在第三個案例中,被告人駕駛一輛私家車至一獨頭路時,把車掉頭及以約每小時97公里的高速,在一限速每小時50公里的路上駕駛。她撞向一停在路邊的貨車,導致坐在司機旁的乘客死亡。被告人承認控罪及被判監10個月和吊銷駕駛資格兩年半。律政司司長就刑期提出上訴,上訴庭把刑期增加為16個月監禁。 18.辯方律師提交了被告人父親腦病及肝癌的覆診單予法庭。辯方律師亦提交了被告人及其僱主的求情信。僱主指被告人是一個好僱員,及因為一時之錯而犯案。被告人的求情信是寫給法庭及兩死者的家人的。被告人在信中表示深深的悔意。律師要求法庭判刑時考慮總量刑原則及輕判被告人。 判刑 19.本案毫無疑問是一宗悲劇。被告人沒有持有有效的駕駛執照,但卻不理後果而駕駛案中肇事的私家車。無論是他主動或是受其中一名死者的要求而這樣做,都反映出被告人是一名不顧法紀的人。他的多次過往定罪紀錄亦反映出這一點。 20.被告人在拘捕及警誡下,及辯方律師在求情的時候都指出,意外的發生是因為被告人準備超越小巴時,的士突然切入了被告人的行車線而導致。本席認為,這只是被告人試圖為自己開脫的藉口。由承認事實可見,意外的發生並不是這樣的。從有關證人的描述,被告人當時駕駛肇事的汽車,以高速意圖超越小巴,失去控制,而導致意外的發生。被告人當時的駕駛態度,毫無疑問是極其魯莽和不負責任。當被告人在一條限速每小時50公里的道路上以高速駕駛時,控方第三證人已經曾經要求被告人減速,但被告人卻充耳不聞。被告人的行為,毫無疑問對他車上的乘客及其他的道路使用者構成極大的危險。被告人明顯地是蓄意這樣做。容許一個好像被告人這樣駕駛態度的人在路上駕駛汽車,無疑是容許一個計時炸彈在路上四處自由走動。法庭有責任制止像被告人這類罔顧他人安全的司機遠離道路,不能在道路上任意妄為,令其他道路使用者處於危險的境地之中。 21.本席認為本案的情節,遠比辯方律師所提出的三個案例為嚴重。雖然辯方律師正確地指出,若果兩名死者當時有配戴安全帶的話,他們有可能免於一死,但本席必須指出,導致他們死亡的因素,最重要還是因為被告人的駕駛態度。再者,被告人作為司機,亦有責任確保所有乘客都配戴了安全帶才開始駕駛。 22.在本案中,另一項非常不幸的事就是因為被告人在意外發生時,沒有持有有效的駕駛執照,導致被告人沒有有效的第三者風險保險。案中有兩名青年人因為被告人的駕駛態度而死亡。案中亦有其他的車輛及物件受到損壞。控方第二證人亦受到身體的傷害,至今仍未完全康復。基於被告人沒有第三者風險保險,他們日後作民事索償的時候,很有可能會得不到應有的賠償。當然,如果被告人本身有能力賠償給他們的話,情況就不同,但是本席對於被告人能否賠償他們的損失有很大的保留。 23.在考慮了所有的情況後,本席採納四年三個月監禁作為第一項控罪的判刑起點。在給予被告人認罪的刑期寬減後,判處他第一項控罪入獄兩年十個月。就第二項控罪,本席判處被告人罰款1,000元;而第三及第四項控罪,則每項控罪罰款500元。就第五項控罪,本席於考慮了所有的情況,包括被告人坦白承認控罪後,判處他入獄3個月。 24.在考慮了案件的性質及總量刑的原則後,本席命令第一及第五項控罪的刑期分期執行,即被告人共入獄三年一個月。就第一項控罪,本席命令吊銷被告人領取及持有所有類型車輛的駕駛執照資格4年。基於本席已在此控罪作出吊銷駕駛資格的命令,法庭認為在這情況下,不需就第五項控罪另外作出吊銷駕駛資格的命令,即被告人共吊銷駕駛資格4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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