Wai Siu Kei 訴 Wong Kit Bing t/a Sun Fai Production Co

Case No.DCEC 140/2007
Court
District Court
Date09 Jul 2008
Judge
Case Document
100%

DCEC140/2007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僱員補償訴訟編號2007年第140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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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WAI SIU KEI 申請人
   
  WONG KIT BING t/a SUN FAI PRODUCTION CO. 答辯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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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區域法院法官陸啟康

宣判日期:2008年7月8日及9日

判案書日期:2008年7月9日

判案書

1.這是一宗追討工傷賠償的案件。

2.工傷的意外是在2005年5月21日於九龍公園室內運動場館發生。根據申請人的案情,他在意外時受僱於答辯人為臨時拍攝場務雜工。意外當日,他接受答辯人的指示,替香港電台把一些拍攝的器材搬到九龍公園的室內運動場館。到達運動場館外,申請人與其他多名工人把一部油壓升降清潔用的手推車推進場館。在進行此工作期間,申請人的左腳被那部手推車壓傷,故此申請人入稟追討工傷賠償。

3.與訟雙方沒有爭議工傷賠償的金額為$15,375.33。雙方亦未有爭議,申請人在意外時是以僱員的身分在意外地點工作。本案唯一的爭拗點是意外時答辯人是否申請人的僱主。

4.關於本案的證供,與訟雙方沒有爭議以下的事實:

(1)由1995年開始,申請人受僱於答辯人新輝製作公司,為臨時演員及拍攝場務雜工;

(2)受僱後,答辯人發出一張工作證給申請人,指明申請人是答辯人的臨時演員;

(3)雖然答辯人沒有記憶,答辯人在1996年發出一封信件,內容證明申請人是她的僱員;

(4)在受僱期間,申請人接受答辯人及她的前夫林國豪先生指派工作;

(5)根據商業登記處的紀錄,林國豪在2004年2月12日至2006年2月21日期間經營一間公司,名叫「天使人力資源公司」,而公司業務的註冊地址則是答辯人的居所;

(6)在林國豪的公司成立以前,申請人一直是答辯人的僱員;

(7)意外當日,林國豪在意外場地以領隊的身分指派工作;

(8)意外當日,香港電台沒有聘用答辯人提供臨時場務雜工的服務。根據香港電台的回覆,電台當日聘用一間名叫Angel Manpower Resources Company(即天使人力資源公司)提供臨時員工,負責搭建工作棚及搬運拍攝器材的工作。關於技術支援的服務,香港電台則聘用一間名叫Advancement Company(進藝發展機構)提供有關的服務。

5.雙方不能同意本案其他的證供,包括答辯人本人是否曾經指派申請人在意外當日在場館工作。

6.在審訊中,申請人親自出庭作證。根據他的證供,他一直是由答辯人及她的前夫林國豪指派工作。在他的眼中,答辯人一直以來都是他的僱主。在2005年4月,答辯人指派申請人到香港電台美術部負責佈景的油漆工作。工作完畢後,他在4月尾旬聯絡答辯人關於5月份的工作。答辯人當時知會他5月尾旬會安排工作給申請人。大約在5月20日,答辯人通知申請人在意外當日到香港電台會晤林國豪,而林國豪會負責安排他當天的工作。意外後,申請人把工傷意外的病假證明書交給答辯人,而答辯人亦有親身與他商討工傷意外賠償的事宜。申請人確認他不知道林國豪本人開了一間新的公司。在他的眼中,一如以往的安排,他在意外當日替答辯人到意外地點工作。

7.答辯人本人亦有出庭作證。根據她的證供,她的前夫林國豪是一名不負責任及喜愛賭博的男士。在1997年前,他在香港是全職軍人。可是即使如此,林國豪在服役期間不時會替她處理答辯人公司的事務。在97年退役後,林國豪參與更多公司的運作。因為林國豪不負責任的態度,及經常毆打答辯人,雙方夫婦的關係並不融洽。在2003年,林國豪突然失蹤,而答辯人從此不能與林國豪聯絡。答辯人堅持她沒有指派申請人在意外當日工作,而她亦沒有在意外後與申請人商討工傷賠償的事宜。再者,她不知道林國豪開了一間新的公司,經營與她類似的業務,而意外當日答辯人亦沒有為香港電台提供臨時員工的服務。故此,答辯人意外時並非申請人的僱主。

8.考慮過本案的證供後,本席裁定答辯人在意外發生時是申請人的僱主。顯然,申請人由1995年至2003年一直以僱員的身分替答辯人工作。在這段期間,答辯人及林國豪均有權力以答辯人公司的名義指派工作給申請人。在意外發生時,申請人亦是根據同樣的安排到意外地點工作。在此情況下,即使答辯人本人沒有直接指派申請人在意外當日工作,林國豪同樣有表面權限(apparent authority)代表答辯人公司指派工作給申請人。在法理上,林國豪是以答辯人代理人的身分,而根據以往的安排,雙方僱主及僱員的身分沒有改變。

9.關於這一點,本席接納申請人的證供,他不知道林國豪以新的公司聘用他在意外當日工作。既然答辯人本人都不知道林國豪成立一間新的公司,為甚麼申請人會知道此項事實呢?再者,林國豪沒有需要把此項事實告知申請人。在申請人眼中,他一直是替答辯人工作。假如答辯人希望終止林國豪代理人的身分,她必須知會她以往所聘用的臨時演員,可是答辯人在本案中並沒有這樣做。故此在法理上,她是申請人的僱主。再者,《僱員補償條例》是一條保障僱員的法例,假如僱主根據以往的安排指派工作給員工,而僱主可以隨意通過內部的安排推卸賠償的責任,這樣僱員便得不到應有的保障。

10.再者,本席接納申請人的證供,答辯人本人確實曾經指派申請人在意外當日到場館工作,而她在意外後與申請人商討工傷賠償的事宜。換句話說,除了表面權限外,答辯人實質上亦是申請人的僱主。

11.固然與訟雙方在這方面的證供有明顯的出入,可是考慮過他們的證供後,本席認為申請人的案情較為可信。

12.首先,答辯人指她在2003年後便不能與林國豪聯絡。可是本案的證供清楚顯示,林國豪繼續從事提供臨時演員及場務的工作。顯然,這不是一個很大的行業,答辯人與林國豪從事同一項工作,而答辯人亦經常到達拍攝的場地工作。在此情況下,本席很難相信答辯人不能與林國豪聯絡。

13.第二,林國豪的公司是以答辯人的居所作為註冊地址。在此情況下,答辯人必定有收到一些關於天使人力資源公司的信件,而從而知道林國豪新公司的存在。根據答辯人的證供,她曾經指示她的外籍家傭把所有不是給她的信件棄掉。這樣的指示當然不合乎常理,因為外籍工人不懂得中文,這樣的指示可能把很多關乎她重要的信件都棄掉。再者,該是答辯人的居所,本席很難相信在訴訟展開前答辯人完全沒有看過給林國豪新公司的信件。

14.第三,申請人向法庭提供了另一宗案件。(區域法院民事訴訟2004年第4486號案件)的申索陳述書。根據有關狀書的內容,答辯人與林國豪以租客的身分,在2003年12月16日,與該案的原告人簽署租約租用一個商舖。可是根據答辯人的證供,林國豪在2003年便失蹤,在此情況下,為甚麼她與林國豪會在2003年尾旬與業主簽訂租約呢?根據答辯人的解釋,她當時希望以自己的名義簽訂租約,可是業主堅持多一名人士作為擔保人,故此答辯人以她與林國豪的名義一起租用物業。在現階段,本席不知道答辯人有否假冒她的前夫在租約文件上簽名,可是即使她沒有這樣做,業主為甚麼要求一名與他素未謀面的擔保人以租客的身分租用他的物業呢?顯然,租客在法律上有一定的權益,假如該擔保人不是真的租客,業主只需要擔保人簽署一份擔保的文件,而無需要擔保人變成租客之一。故此,本席亦懷疑答辯人證供的可信性。

15.第四,根據答辯人的證供,林國豪是一名不務正業及不負責任的男子。本席相信香港電台必定有固定的程序把合約判給提供臨時合約員工的公司。而本案的證供亦顯示,林國豪沒有固定的辦公室,在此情況下,本席很難相信沒有答辯人或其他人的協助,林國豪可以輕易投得香港電台的合約。

16.在陳詞中,申請人的代表大律師建議,答辯人與林國豪確實有保持聯絡,為了加大中標的機會,他們成立另一間公司天使人力資源公司一起投標香港電台關乎提供臨時工作人員的合約。中標後,他們便提供答辯人的臨時演員進行工作。可是在缺乏實質證據的情況下,這只是一個推斷。在考慮本案的證供時,本席沒有考慮此項沒有事實根據的推斷。

17.在陳詞中,代表答辯人的大律師亦有挑戰申請人證供的可信性。他向法庭指出,申請人需要花很長的時間才可回答盤問中所提出的問題。再者,在作供時他對某幾個電話通話,特別是2005年5月20日至27日的電話通話的證供出現矛盾及含糊的地方,故此他要求法庭裁定申請人證供不可信。可是,根據本席的觀察,申請人只是一名沒有接受高等教育的人士。在出席法庭審訊時,他表現有一點緊張,這亦是非常正常的情況。他在盤時被問及的問題,關乎多年前發生的電話通訊細節。為希望他的答案準確,他才花多一點時間回答有關的問題。再者,答辯人所作的證供矛盾,不在乎關於某一個電話在哪一天發生或是誰給誰先打電話,本席認為申請人這方面的證供有一點含糊,既然這只是一些細節,而電話通話亦發生在多年前,本席認為申請人在這方面的證供有一點含糊的地方亦不足為奇。本席不認同這些觀點影響申請人證供的可信性。對本案的重要事實,申請人都能清楚陳述出來,故此,本席接納他的案情屬實。

18.基於以上的分析,本席裁定答辯人在意外發生時是申請人的僱主,而答辯人需要繳付雙方同意金額的工傷賠償給申請人。

  (陸啟康)
區域法院法官

申請人:Mr Leon Tang,羅家英律師事務所律師,代表申請人

答辯人:Mr Albert Cheung,馮元鉞律師行律師,代表答辯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