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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CMP 1061/2011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
民事司法管轄權
民事上訴
案件編號:雜項案件 2011 年第 1061 號
(擬上訴的原本案件編號:區域法院婚姻訴訟 2010 年第 6108 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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審理法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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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張澤祐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朱芬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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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決書
上訴法庭法官張澤祐頒發上訴法庭判決書:
上訴許可申請
1.呈請人(母親)於1998年與答辯人(父親)在內地結婚。雙方的兒子於2000年6月25日在內地出生。母親於2003年來港定居,兒子亦於2006年到港與父母團聚。
2.母親於2008年2月20日以“不合理行為”向法院提出離婚呈請,案件編號為FCMC 1858/2008。父親一直反對。在2010年4月29日,法庭頒定母親有權以“分居最少連續兩年”提出新的離婚呈請,即本案件,待本案批出暫准離婚令時,該案件FCMC 1858/2008 會被撤銷。
3.2011年2月7日,區域法院暫委法官勞杰民作出以下有關兒子管養權的命令:
「(1) 父親及母親將有兒子的共同管養權;
(2) 母親將有兒子的照顧及管束權;
(3) 父親將有兒子的合理探視權,並包括留宿探視權如下:
(i) 星期五下午8時半至星期日下午8時半,母親須親自或由成年人在星期五下午8時半前送兒子到太子鐵路站,即彌敦道787號(“該站”),交給父親,而父親須親自或由成年人在星期日下午8時半前送兒子到該站交給母親;
(ii) 若兒子表示希望參加學校交通安全隊在星期六上午舉行的培訓,則留宿探視由星期六下午1時至星期日下午8時半,除時間不同外,接送安排則同上;
(iii) 父親可不時與兒子以電話方式保持聯絡,但不能影響兒子的正常生活。
(4) 母親在收到兒子學校成績報告後7天內,需將一份副本郵寄給父親;
(5) 兒子由社會工作主任監管,為期為12個月。在10個月後社工須再呈交一份進度報告,以中文書寫;
(6) 兒子在年滿18歲前,如要出境則必須得到另一方的書面同意或法庭命令。」
4.母親不服該判決,向勞法官申請上訴許可。勞法官於2011年5月24日拒絕她的申請。現母親再向本庭提出逾期上訴許可申請。
勞法官管養權的命令
5.《婚姻法律程序與財產條例》(香港法例第192章)第19條說:
「19. 對受婚姻訟案影響的子女提供管養及教育的命令
(1) 法庭可在下列時間,作出其認為是適宜的命令,以便為任何18歲以下的家庭子女提供管養及教育─
(a) 在任何離婚、婚姻無效或裁判分居的法律程序中,於作出最後判令之當時、之前或之後;
(b) ……….。」
6.勞法官在作出共同管養權的裁決時考慮了上訴法庭在PD v. KWW (CACV 188/2009)一案所訂定的原則:法庭所需要決定的是法庭是否可以合理期望父母雙方為子女的重大問題作出協議。在考慮這個問題時法庭亦可以推論在一般情況下愛惜子女的父母是為了子女最佳利益而共同合作及作出理性的決定。勞法官亦考慮了以下的要點:
(1) 如能查明有關兒童的意見,須因應他的年齡和理解能力考慮他的意見;
(2) 他的身體、感情和教育方面的需要;
(3) 他環境上的改變可能對他造成的影響;
(4) 他的年齡、成熟程度、性別、社會和文化背景,以及其他法院認為有關的特點;
(5) 他曾經遭受或有機會遭受的傷害;
(6) 他的父親、母親和法院認為與這問題有關的人,能在什麼程度上滿足他的需要;
(7) 該兒童與父親、母親和其他人的關係的性質;
(8) 該兒童的父親和母親對該兒童和對父母身分的責任所表現的態度;
(9) 法院根據本條例在有關法律程序中可行使的權力範圍;
(10) 讓兒童與父母任何一方保持聯係的實際困難和費用,及以此等困難和費用對兒童與父母雙方維繫個人關係和定期保持直接聯繫的權利會否有重大影響;
(11) 法院認為有關的其他事實及情況;及
(12) 涉及兒童或其他家庭的任何成員的家庭暴力。
7.法庭必須在以下的情況下才可以給予上訴許可:
(1) 上訴有合理機會得值;
(2) 有其他利於秉行公正的理由,因而該上訴應進行聆訊。
勞法官拒絕給予上訴許可的理由
8.勞法官在拒絕給予上訴許可的判決書內指,母親所持的上訴理由是:
(1) 若果母親有單獨管養權,父親便不能再滋擾她。
(2) 父親自從勞法官的判決後對兒子作出不少不利的行為,例如獨留兒子在家、虐打他等。
(3) 勞法官較少考慮兒子的意願。
9.勞法官就上述各點裁定:
(1) 如果父親存心要滋擾母親,無論法庭頒發的是單獨管養權或是共同管養權,父親仍可以藉口滋擾她;
(2) 母親聲稱父親涉嫌恐嚇傷人虐打女性和小童等事,代表母親的律師及社會報告的調查人員都沒有在聆訊中提出討論,父親亦沒有機會在盤問過程中回應,故此不能接納母親這些針對父親的指控。勞法官在2011年2月7日的判決已經命令作出一項為期12個月兒子由社會工作主任監管的命令。在10個月後社工需再呈交一份進度報告。
(3) 在作出2011年2月7日的裁決時他已經考慮兒子意願的問題。
本申請理由
10.母親在本申請提出以下的上訴理由:
第一、 「傾向性的判決給予此案帶來的不公性」。母親指勞法官認為她是為了錢而與父親結婚及離婚。
第二、 「斷章取義,影響裁決的客觀性」。勞法官在判決時說,因雙方都愛惜子女,所以在將來必可以合作和溝通,因此頒發共同管養權,但他忽略了雙方無法溝通或協商的事實及不聽取母親反對共同管養的理由及社工報告的建議。
第三、 「顛倒邏輯、混淆黑白是非」。勞法官只是根據母親及其律師及社工在法庭上表示雙方最近沒有重大事情發生或重大分歧,而是認為雙方是樂於溝通及合作。母親說自從2010年8月26日法庭頒發臨時單獨管養權後至2011年1月4日聆訊為止,在這四個月內雙方是無需溝通和合作,因此在這情況下是沒有重大事情或重大分歧發生。
第四、 勞法官錯誤裁定父親的品格沒有問題。
本庭意見
11.本庭認為母親未能證明她的上訴理由具有合理成功機會。勞法官行使酌情權作出共同管養權的裁決是基於他認為父母雙方是可以為了兒子管養權這個重大問題達成協議。本庭不認為勞法官犯了母親所聲稱的錯誤。綜觀母親所持的理由全都是有關父親的人格問題,但勞法官在判決書中已處理了這項議題,而且這只是法庭就雙方可否協商所需要考慮的其中一點。母親提出自從勞法官作出判決後,父親對兒子作出不少不利的行為的理由並非關乎雙方可否協商的議題。另外,母親提到她無能力支付昂貴的交通費到旺角車站與父親交接兒子,及勞法官的判案書被上載到司法機構網站等事,均與共同管養權的議題無關。
總結
12.基於上述原因,本庭駁回申請。本庭又根據《高等法院規則》第59號命令第2A(8) 條規則作出命令:母親不得根據第2A(7) 條規則,在雙方出席的聆訊中要求法庭重新考慮其申請。
(張澤祐)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 |
(朱芬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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