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許文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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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CMA 274/2011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減刑上訴 案件編號:裁判法院上訴案件2011年第274號 (原觀塘裁判法院案件2011年第1439號) ____________
____________ 主審法官: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杜麗冰 聆訊日期:2011年8月4日 裁決日期:2011年8月4日 判案書 1.上訴人於裁判法院承認三項控罪:第一項控罪「在香港非法入境後未得入境事務處處長授權而留在香港」罪;第二項控罪「使用偽造身份證」罪及第三項控罪「管有偽造身份證」罪,被判入獄共25個月。現上訴人不服刑罰,提出上訴。 2.案情很簡單,案發在2011年3月15日,上訴人和他的僱主正在一公屋單位進行裝修工程時,因看到巡警而顯得神情緊張,給巡警要求出示身份證,上訴人出示了一張身份證,但這是一張偽造身份證,警察於是拘捕了上訴人。在警誡下,上訴人承認在國內以HK$1,000購得該偽造身份證,承認在2011年2月27日偷渡來港,以該偽造身份證找得工作。 3.代表上訴人的當值律師在求情時向裁判法官透露上訴人的背景,今次在香港是第一次犯罪。裁判法官考慮過每一項控罪的適當刑罰之後,判上訴人第一項控罪15個月監禁,第二和第三項控罪本應每項控罪為15個月監禁,但裁判法官額外扣減5個月,因為他同情上訴人,所以額外扣減5個月,將第二和第三項控罪的10個月監禁同期執行。 4.裁判法官考慮第一項控罪的15個月,第二及第三項控罪的10個月,究竟是分期執行或是同期執行處理,裁判法官亦參考HKSAR v. Tong Fuk Sing [1999] 3 HKC 332一案,裁判法官指除有特別理由外,所有與非法偷渡來港同時干犯的控罪必須與非法來港的判刑分期執行,在本案中裁判法官認為別無他選,惟有下令第一項控罪及第二和第三控罪分期執行,總刑期變為25個月。 5.在上訴時,代表上訴人的關大律師陳詞指裁判法官應該考慮總刑期的原則,Tong Fuk Sing一案的事實與本案不同,因該案件的上訴人是被控一項爆竊罪及非法入境罪,因此,關大律師指在該情況下,分期執行是可以理解,但在本案的第一及第二和第三項控罪是有關連。在這情況下,關大律師指裁判法官應該在總刑期方面,第一及第二和第三項控罪,部分應該同期執行。 6.本席參照本案的事實,戚大律師所提供的案例,25個月是一個重的刑期,但本席考慮到上訴人今次在香港是第一次犯罪,本席也同意關大律師所指總刑期方面,第二和第三項控罪的10個月部分應和第一項控罪的刑期同期執行。 7.因此,本席判這上訴得直,原本的25個月的總刑期刑罰被撤銷,本席判第一項控罪,上訴人入獄15個月,而第二和第三項控罪,同樣每項控罪都是10個月,第二和第三項控罪是同期執行。 8.本席考慮到總刑期方面,判上訴人入獄,就第一項控罪為15個月,第二和第三項控罪為10個月,當中7個月分期執行,餘下的3個月同期執行,因此,上訴人入獄的總刑期為22個月。
答辯人: 由律政司戚雅琳檢控官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上訴人: 由曾陳胡律師行轉聘關唐利大律師代表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