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黃亞科及另一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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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CCC434/2011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11年第434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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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判刑理由書 ---------------- 1.第一被告承認本案的第一及第三項控罪,第一項控罪指他使用一張偽造的信用卡,第三項控罪指他管有三張偽造的信用卡,其中一張為控罪一所指的信用卡。第二被告承認本案的第二及第四項控罪,第二項控罪指第二被告使用一張偽造的信用卡,第四項控罪指他管有三張偽造的信用卡,其中一張為第二項控罪所指的偽卡。案情如下: 2.第一及第二被告均是內地人士,兩人以雙程證在2011年1月12日,以訪客身分入境,獲准逗留七天。翌日,即2011年1月13日,中午12時45分左右,兩人到了旺角花園街一間運動店。第一被告在店內選上一對價值459元的波鞋,他用一張偽造的信用卡,即控罪一所指的偽卡,打算付款。不過,店員檢查該卡之後,相信是假卡,就問第一被告能否以現金或其他信用卡支付。第一被告於是取回該張信用卡,他與第二被告商討,第二被告就遞出另一張偽造的信用卡交給店員。這張卡就是控罪二所指的偽卡。店員檢查過這張卡之後,相信亦是假卡。第二被告於是取回該張偽卡,兩人稱會到店外找太太拿現金為波鞋付款。機警的店員則盡量拖延他們,並暗中報警。12時53分左右,警員來到,兩名被告正離開該運動店,警員尾隨兩名被告,終於將他們截停。警員從第一被告的銀包內,找到控罪三所指的三張偽卡。警誡後,第一被告說該三張偽卡是第二被告給他的,他承認曾使用過其中一張。回到警署,在警方的進一步詢問下,第一被告也作出同樣的招認。另外,警員在第二被告的銀包內,也搜出三張偽造的信用卡,就是第四項控罪所指的那三張。在警誡下,第二被告說他身上的三張信用卡與及第一被告身上的三張信用卡,共六張信用卡,都是他在深圳拾獲的,他將其中三張交予第一被告,看能否使用。他亦承認他與第一被告曾經使用其中兩張去購買波鞋。在警署的進一步調查過程中,第二被告作出同一承認。 3.政府化驗師驗出涉案的六張信用卡,均為偽造的。 4.兩名被告在香港沒有任何犯罪紀錄。第一被告今年43歲,律師說他在國內務農,每月收入為一千至二千元人民幣。他已婚,但妻子在2009年離他而去。第一被告要照料四名年齡為9至16歲的子女,各人均在求學。另外,第一被告亦要照顧年邁的雙親。律師說第一被告去年曾來港一次,逗留四、五天。今趟他是和同鄉(即第二被告)來港旅遊,第一被告事前不知道第二被告身上有偽造的信用卡。來港第二天(即1月13日),第二被告才對第一被告說拾到六張卡,第一被告就叫第二被告給他幾張去使用,於是第二被告就給了第一被告其中三張。 5.律師引述一上訴庭案例CACC 464/2006,HKSAR v 杜壹朗。該案中被告使用一張偽造的信用卡及管有兩張偽卡。最後上訴庭在他認罪下,判他兩年監禁,即判刑起點為3年監禁。律師說,第一被告的情況不屬於和第二被告同謀,也不涉及任何國際或跨境犯罪。律師叫法庭盡量輕判第一被告。 6.代表第二被告的律師亦同意,一般情況來說,法庭對小規模的使用偽卡或管有偽卡犯罪者,判刑起點定為3年監禁。第二被告的律師說,第二被告今年38歲,他在國內當散工,有妻子及三名子女,年齡分別為7至11歲。第二被告亦要照顧年邁雙親。律師說,第二被告是在深圳過關來港前,拾到那六張偽卡,他想試試使用該等偽卡。律師指,涉案的六張偽卡都是粗製濫造,職業騙徒是不會用上的,但第二被告就無知地去使用。不過他不能成功騙人,店鋪亦沒有損失。 7.究竟第二被告是否拾到該六張偽卡或是從其他方面得來,這點並不重要。重要的是第二被告將該六張偽卡帶來香港,並打算使用。本席同意律師所指,那六張偽卡的製造也算粗劣,尤其是控罪四中所指那張CitiBusiness萬事達卡。不過其餘的五張就要人仔細觀察一下,才能對那些卡生疑。本席相信兩名被告也懂得此點,所以他們是用外表比較能騙人那兩張,即控罪一及控罪二所指的那兩張偽卡去打算行騙。在本案中,那運動店店員確是精明,也小心謹慎,所以能夠分辨出兩名被告使用的信用卡真偽。但在本港也有些店員因事務繁忙,或做事比較疏忽,不會像本案中的店員那樣小心明辨。 8.本席認為兩名被告雖不算屬一精密的犯罪集團分子,但他們所犯的也算嚴重。第二被告的情況帶有跨境犯罪成份,因他把六張偽造的信用卡帶來香港,並打算使用。第一被告雖說他來港前不知道第二被告身上有偽造的信用卡,但他在港知道後,卻主動叫第二被告給他幾張去打算使用,本席認為兩名被告的罪責沒有多大分別,都是嚴重。 9.法庭在一般的情況下,對使用或管有少量偽造信用卡的犯罪者,以3年監禁為判刑起點。代表第一被告的律師指兩名被告不屬共同犯罪。雖然第一及第二被告在庭上是分別認了第一及第三,與及第二及第四控罪,但案情清楚顯示,當第一被告不能成功以一張偽卡去購買波鞋的時候,他就和第二被告商量,第二被告就用另一張偽卡去嘗試購買,可見兩人犯罪時有一定的默契及協調。兩名被告雖然沒有前科,亦正如本席剛才所說,不算屬一精密犯罪集團的份子,但在本案的情況下,本席對他們採用3年監禁作各項控罪的判刑起點,也是適合的。對於第一被告就他所承認的第一及第三項控罪,本席都以3年監禁為判刑起點,給予他認罪的三分一寬減,兩項控罪各判監兩年,同期執行。對於第二被告,本席對他承認的第二及第四項控罪亦各以3年監禁為判刑起點,給予他認罪的三分一寬減後,各判監兩年,也同期執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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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ases cited in this judgment