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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CMA395/2011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判刑上訴
案件編號:裁判法院上訴案件2011年第395號
(原東區裁判法院案件2011年第1363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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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彭偉昌
聆訊日期:2011年7月7日
判案日期:2011年7月7日
判案理由書日期:2011年7月13日
判案理由書
1.上訴人經認罪後被裁定一項「管有爲貿易或業務目的或在貿易或業務過程中出售的侵犯版權複製品」罪成立,涉及169 隻視像數碼光碟和2 隻音樂數碼光碟 (即共171 隻),違反香港法例第528 章《版權條例》第118(1)(f)(i) 及119(1) 條,處入獄8 個月。上訴人不服,現就刑期提出上訴。
案情
2.上訴人承認的案情,由裁判官在他的書面判詞撮要如下:
「2. 上訴人承認的案情簡明直接。海關人員拘捕上訴人,因為他在天后港鐵站其中一個出口外面設立流動小販檔,在那裏售賣侵犯版權的影碟。上訴人把侵犯版權的影碟放在一個翻轉過來的紙箱上展示,箱旁還有一袋影碟。海關人員聽到上訴人為業務目的向行人叫喊兜售。他叫喊的是影碟$20一隻,$100六隻。一名海關人員拘捕上訴人。他在警誡之下承認有人僱用他去售賣那些侵犯版權複製品,但沒有提供關於他的僱主的任何資料。
3. 經有關的版權檢驗者檢驗之後,確定上訴人管有的414 隻影碟之中有171隻是侵犯版權複製品。其餘的歸類為懷疑侵犯版權複製品。他管有的所有影碟的價值確定為$8,280.00。」
一審判刑
3.再下面是裁判官的判刑理由:
「4. 上訴人認罪後,控方告訴本席他有44次定罪紀錄;其中兩次和本案的控罪相似,也是和版權有關的控罪,分別在2007年和2010年干犯。至於其他定罪紀錄,很多是有關毒品、賭博和管有淫褻物品作售賣用途。從求情陳詞中,本席得知上訴人62歲,是清潔散工,他受僱從事的工作只是售賣那些影碟。
5. 審理上訴的法庭已經多次言明即使對年青的初犯者來說,判處扣押性刑罰也是適當的。上訴人顯然不屬於年青初犯者的類別。12個月至18個月監禁是適合的量刑起點,確實多少個月則視乎經營規模大小而定。上訴人是慣犯,已多次犯法。這次是他第3次干犯同一控罪,上次距今不到1年。
6. 本席考慮過經營的規模、影碟的數量和價值。在這種流動經營的情況下,當然可以從擺放在附近的存貨裏快速補充影碟的數量。本席考慮過上訴人的求情陳詞後,以12個月監禁為量刑起點。上訴人認罪,本席扣減4個月刑期,判處上訴人監禁8個月。」
本上訴
4.上訴人認爲,他的判刑過重。
5.然而,以情節和涉案光碟的數量來説,本案的刑期雖然偏高,卻不明顯過重。上訴人已有兩次同類的前科,就更應如此。政府律師所提供的案例,就有可與之相比的。
判決
6.上訴駁回。
控方:由律政司檢控官招秉彥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辯方:無律師代表,親自出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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