a) 猥褻侵犯罪,即修訂公訴書第一項控罪;
b) 強姦罪,即修訂公訴書第二項控罪;
c) 與精神上無行為能力的人非法性交罪,即修訂公訴書第六項控罪,和
d) 另一項與精神上無行為能力的人非法性交罪,即修訂公訴書第九項控罪。
證供顯示,事主是明愛賽馬會荔景社會服務中心樂道坊的工友,被告人是該中心的護理助理員和司機,兩人因而認識,並成為朋友。
2010年8月某日被告人與事主相約外出看電影,期間被告人在戲院撫摸事主的胸部和下體,後來在8月的另一日被告人藉詞替事主按摩醫治經痛,帶事主到南京街富達賓館2號房強逼她性交和口交,用相機影事主的下體,後來又在8月的一個星期六早上,被告人到事主母親的單位與事主性交,當天事主的母親不在家。不久之後,大約在9月25日前後,被告人再到事主母親的單位與事主性交。
裁決顯示,就強姦罪而言,陪審團接受當時事主是不同意性交的。至於其他控罪,相信陪審團認為被告人知道事主是精神無行為能力的人,或有理由懷疑事主是這類人,所以在法律上不能同意控罪所涉的行為。
被告人58歲,沒有犯罪紀錄,中五畢業後曾任的士司機、貨車司機和按摩師等工作。犯案前是荔景社會服務中心護理助理員,月薪8,000元。被告人已婚,兒女已成年,與家人在葵涌公共屋邨居住,被告人患高血壓和前列腺良性增生症,因服藥物而聲稱有勃起功能障礙的徵狀。
被告人一向熱心社會服務,自92年起開始參與童軍分區委員會和業主立案法團等工作。
家人的求情信顯示,被告人與家人缺乏溝通,很少互相支持和關懷,相信這是被告人向其他方面尋求慰藉的原因。兩位曾與被告人共事的區議員來信證實,被告人熱心服務、善良和樂於助人。
判刑前本席替被告人索取心理學家和精神科醫生報告,也考慮過事主的心理評估報告。臨床心理學家指出,被告人不善於解決自己的問題,只會採取迴避的態度,他一直沒有正視婚姻關係不和諧的問題,也忽略家人的感受。心理學家認為,被告人只當事主是性愛工具,從沒有打算跟她發展長遠的親密關係。不過,被告人一向守法,有穩定職業,對社會態度正面,所以心理學家估計,他重犯的機會低。而精神科醫生認為,被告人沒有精神問題。
社會福利署臨床心理學家指出,這案件對事主的身心各方面都造成影響,事主沒有信心處理男女關係,此案影響她的情緒,令她失眠和焦躁不安。為避開工場帶來的壓力和困擾,事主希望離開樂道坊出外謀生,但鑒於她的精神狀況,這想法顯然並不實際。心理學家認為,必須小心觀察事主,給予支援和定期由精神科醫生跟進。
本案案情嚴重,被告人知道或有理由懷疑事主是精神上無行為能力的人,幾次不同形式侵犯她,性交時沒有採取避孕措施,更曾影下事主的相片,這些都是加重整體刑罰的因素。
辯方韋大律師希望本席考慮,事主在事後仍寫信和送禮物給被告人,顯示她未必如心理評估報告所講情緒受困擾,本席會考慮此點。
本席同意辯方韋大律師的講法,被告人只是因職責上有機會接觸事主,此案不涉違反信任的問題,本席不會就此另外加刑。
關於第一項猥褻侵犯罪,本席以兩年為量刑起點,判被告人入獄兩年。
就第二項強姦罪,本席參考過香港特別行政區訴劉展宇案(CACC 529/2005)。該案的被告人強姦和猥褻侵犯一名弱智的鄰居,上訴庭考慮過有關案例和被告人的背景後,裁定量刑起點應為7年。上訴庭強調,法庭必須考慮整體情況,量刑指引只供參考作用。
以本案而言,被告人背景良好,而且熱心服務社會,但他所做的侵犯行為比劉展汝案更為嚴重,除了利用事主精神狀況的弱點外,他在個多月內幾次不同形式侵犯事主,沒有使用避孕措施,更拍下相片。考慮到整體情況,本席認為量刑起點應為七年半,此罪判被告人入獄七年半。
就第六項與精神上無行為能力的人非法性交罪,本席以3年為量刑起點,判被告人入獄3年。
至於第九項與精神上無行為能力的人非法性交罪,本席以3年為量刑起點,判被告人入獄3年。
基於整體刑罰原則,本席命令如下:
(a) 第一項控罪的其中6個月刑期與第二項控罪的刑期分期執行,
(b) 第六項控罪的其中1年刑期與第二項控罪的刑期分期執行,
(c) 第九項控罪的其中1年刑期與第二控罪的刑期分期執行。
被告人本應共入獄10年,考慮到他多年來服務社會,酌情減刑1年,現最後判被告人各項控罪共入獄9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