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翟子開

Case No.DCCC 1358/2010
Court
District Court
Date13 Jun 2011
Judge
Case Document
100%

DCCC1358/2010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10年第135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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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香港特別行政區  
   
  翟子開 (被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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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陳仲衡
日期: 2011年6月13日上午11時47分
地點: 九龍城裁判法院
出席人士: Ms Lisa Yip,為外聘律師,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Ms Flora Cheng,instructed by Messrs Lily Fenn & Partners,代表被告人
控罪: [1]至[35]不誠實地意圖欺騙而取用電腦(Obtaining access to a computer with dishonest intent to deceiv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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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刑理由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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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本案被告人翟子開於本席席前承認案中控罪十三至三十五,所有控罪均為不誠實地意圖欺騙而取用電腦罪。控罪詳情除日期及有關的股票期權資料有別外,均是大同小異。有關控罪指控被告人於控罪所指的日期在香港取用電腦,即九龍觀塘創紀之城五期37樓東亞銀行有限公司的一套名為Sophis Risque的電腦系統,目的在於不誠實地欺騙東亞銀行有限公司,有關股票期權的實際理論價值。

2.案情摘要指出,被告自2005年8月加入東亞銀行結構性投資產品部,股票衍生產品組,任職股票衍生產品主任。並於2006年7月晉升為股票衍生產品經理。於07年1月,被告出任股票衍生產品組主管。被告旗下是有三名交易員。

3.被告的權責是他會按東亞銀行投資者作出的投資項目,進行包括股票期權銷售的股票衍生產品交易對沖。而股票期權是買賣雙方的合約,根據認購期權或認沽期權,買方有權,但並冇義務按規定數量、價格及未來時間內向賣方購入或沽出相關正股。如買方行使其權利,賣方仍必須按照合約規定進行結算。

4.股票衍生產品組使用Sophis Risque電腦系統,下稱Sophis 系統。透過香港證券交易所進行股票期權交易。而東亞銀行自2005年,一直以前述的系統管理股票衍生產品組合。

5.控方證人七梁禮盈(譯音)和控方證人八蘇家建(譯音)是結構性產品部的職員。他們同時向使用Sophis 系統的股票衍生產品交易員提供技術支援。而包括被告在內的每名股票衍生產品交易員,均獲發一使用者帳戶及登入密碼。每個密碼以字母及號碼組成。被告收到密碼後,於首次登記時須即時更改密碼,並且須於每90天更改密碼一次。被告必須以自己使用者帳戶登入Sophis系統處理交易。

6.股票衍生產品組所處理交易的每日止蝕上限和每年止蝕上限,分別為港幣500萬元和港幣2,000萬元。無論達到那一項的上限,均必須通知總經理兼財富管理處主管,控方證人三李文斌(譯音),直至得到批准再可作進一步交易。

7.被告須要就著每項股票期權在Sophis系統中設立文書夾,例如開設檔案,儲存交易的所有資料。被告要把相關股票期權行使價、到期日及股票期權的換股比率等參數輸入文書夾。在香港的股票期權換股比率必須是一,意思是一項股票期權相等於一手正股。而所須參數輸入文書夾後,期權價值,即理論價值便會自動得出。假如文書夾誤把換股比率設定為一零,這文書夾的理論價值便會除以一零,導致出現理論價值只有實際價值理論百分之十的錯誤。

8.控方證人九周國亮(譯音)是東亞銀行外匯結算部經理,外匯結算部負責即日平倉交易和到期交易結算。即日平倉交易和到期交易中的每日利潤或虧損稱為每日實際盈虧。此外,控方證人九周國亮要核對未需結算的未到期交易。每日的未實現盈虧是指這些未到期交易的利潤或虧損。未實現盈虧是以Sophis系統自動計算出來,未到期期權的未實現的盈虧,歸類為上市期權、掛勾存款、場外期權及認股期權的未實現盈虧,下稱未實現盈虧期權。那是以Sophis系統按期權的理論價值來計算的。

9.於每日交易結束後,Sophis系統便會印出一份日中報告以作核對結算及交易紀錄備存。至於未到期交易,控方證人九周國亮會製備一份總帳日記,把有關數字輸入財務管理系統,再有財務管理部進一步處理。

10.控方證人十彭禮明(譯音)是財務管理部的財務會計及發規監管高級經理。該部門是負責製作東亞銀行的財務報表。外匯結算部在財務管理系統製備好總帳日誌後,東亞銀行的盈虧報告便會由該系統自動編製。

11.2008年7月2日,控方證人十彭信明(譯音)把會納入東亞銀行,截止2008年6月30日的2008年中期報告的盈虧數字印出來,有關數字是由財務管理系統按外匯結算部輸入的日誌記項自動得出。

12.於2008年8月5日刊登的中期報告內,淨交易損毀,包括外幣、證券及相關活動的交易的數字為港幣8,200萬元,發現輸入Sophis系統的數據被更改。

13.控方證人一周康年(譯音)為東亞銀行風險管理部的風險管理高級經理。2008年4月,他收到指示,要檢討東亞銀行高市場風險部門的運作,包括股票衍生產品組。2008年7月23日,控方證人一查閱多項截至2008年6月6日,以Sophis系統得出的股票期權理論價值,發現有錯誤。他於是問被告,而所獲答覆是有人錯誤把不正確的換股比率輸入文書夾。2008年7月24日,控方證人一發現有關的股票期權理論價值回復正常。

14.控方證人二,楊旭輝(譯音)是結構性產品部主管。於接近2008年6月底時,控方證人二發現投資組合每日盈利在該月份數天開始逐漸下降,佢哋要改善有關情況。他跟被告和交易員商討後發出投資策略指示。但截至2008年8月底,控方證人二發覺有關策略似乎未能收效,情況沒有轉好。2008年9月3日,控方證人二估計投資組合到了年底時,最高潛在損失約為港幣4,100萬元。控方證人二向控方證人三報告有關事項。

15.2008年9月4日早上,被告向控方證人二承認被告人曾經更改輸入Sophis系統中的數據,被告說自己因確實做錯,便決定向控方證人二表白。控方證人二下令即時停止被告銷售和交易的職務,並將事件向控方證人三匯報。

16.2008年9月8日,東亞銀行委任一核數公司進行調查,該公司為畢馬威會計師事務所。控方證人二把自己調查結果通知畢馬威會計師事務所。控方證人四李樂文(譯音)負責調查有關事件。他是畢馬威會計師事務所在核數工作方面的合夥人。被告於控方證人四調查事件期間,被告承認他曾經更改了輸入Sophis系統的理論價值數據。

17.2008年9月11日,控方證人二楊旭輝把換股比率修正後,覆核截至2008年6月30日的全部投資組目。他發現將六十一項文書夾的換股比率由一零修改回一後,截至2008年6月30日的總隱藏損失,約為港幣8,000萬元,重新呈述中期報告。

18.控方證人十彭禮明算出將輸入該六十一項股票期權文書夾的換股比率更改後,會導致出現大約港幣8,010萬元的低股損失。未實現盈虧期權修正前為港幣76,249,382.99元獲利,修正後為港幣3,858,761.34元損失。低股款額為港幣80,108,144.33元。結果東亞銀行調整有關帳項,並於2008年9月18日的公報中,重新呈述東亞銀行截至2008年6月30日前六個月的正確利潤及虧損。

19.電腦紀錄。控方證人十一高卓倫(譯音)任職東亞銀行資訊科技部,他翻查Sophis系統中與截至08年6月30日未到期交易有關的電腦紀錄,有關的未變現盈虧是按這些未到期交易的理論價值,計算後納入東亞銀行的中期報告。

20.截至2008年6月30日的未到期期權中,共有六十一項文書夾的換股比率以一零取代了一,於上述情況下,相關期權的理論價值便下降至實際理論價值的百分之十。而有關紀錄顯示,於更改該六十一項換股比率中,有五十七項由一轉為十,而在修正該六十一項換股比率中,則有五十七項由十轉為一,有關改動是以被告帳戶作出的。有關情況見附件A。

21.以被告帳戶把換股比率由一更改為十,是於2008年5月22日至2008年6月30日期間發出的。而把換股比率由十修正回一,則在2008年7月2日至2008年7月24日作出。於2008年7月24日,即控方證人一就著換股比率不正確一事,質詢被告當日,被告帳戶一共三十八次,把換股比率由一零修正回一。2008年9月18日,被告被警方拘捕。警誡下,被告保持緘默。被告人並無任何刑事定罪紀錄。

22.辯方於輕判請求中指出,被告於1979年於內地出生。被告家中是有一兄長及兩名姐姐。被告的父親是香港居民,而被告於九歲時亦獲批准來港。而其時被告的兄長及姐姐仍居於內地。

23.辯方指,被告於九歲來港定居時,只能入讀小二,但係被告於求學時卻比別人更為努力,於小六時成績便已名列前矛。而於中學時更被獲派入讀一第一組別的學校。被告於學業上一直努力,於會考及高考均成績優良,最後更被中大計量財務學系取錄。被告於2003年以優良成績於中大畢業,並獲UFJ銀行投資部聘用為交易員。於05年第三季,被告獲東亞銀行聘用為交易員。而於短時間內,被告亦被東亞銀行晉升至經理。其後再獲晉升至組別主管。被告除處理自己的工作外,亦須管理其下三名交易員的業績。辯方指,被告於工作上表現極出色,亦獲上司讚賞。

24.於案發時,被告每月收入約有四萬餘元。辯方指,於08年8、9月間,發生全球金融海嘯,其時金融海嘯席捲全球。而於08年第二季時,當時市場的波幅已是出現異於尋常的情況。而被告所屬的部門以往所採用嘅投資策略全不收效,有關波幅於一天內時常會出現極大的轉變。而被告所屬的部門需進行交易,作出對沖,以減低銀行因波幅而造成的損失。

25.而於08年4、5、6月間,被告所屬的部門,整個組別的人員一直在面對著極大的壓力。不論他們投放了多少時間及努力,但亦無法扭轉因美國經濟次按問題所帶來的不利環境因素,亦因此,有關的數額表現便一直不理想。而被告不單要關注他本人所處理的交易,被告亦需為其旗下交易員的業績而負責。

26.辯方指,被告當時明白,他服務的是一較為傳統的華資銀行,而銀行管理高層對業績是較為關注,被告當時是擔心銀行方面會對被告人的能力,以致被告人下屬的能力質疑及感到失望,而被告當時亦沒有好好詳細考慮他的行為可能造成的嚴重後果。於此情況下,被告對有關的理論數據作出更改,而被告的目的只是為了不想讓上級知道有關差勁的環境,不想上級知道業績上出現大的波動。被告一直相信,按著被告以往兩年多的良好表現,被告的業績很快便可以扭轉。被告是愚昧的情況下干犯本案控罪。

27.辯方指出,如案情第十二段指出,於控方證人一發現有關紀錄出現問題,向被告查詢時,被告便已作出即時的回應,修正了有關被更改的數據。而於案情第十三段,於其後外國投資環境一直走下坡,而被告的上級跟被告商討投資策略時,被告亦坦白向他的上司,即控方證人二承認被告的錯誤。

28.辯方指,當時銀行所關注的是有關的電腦系統本身是否運作良好,能否達到風險管理的目的。而東亞銀行初時是以內部審查,處理有關問題。而被告於案中的行為並沒有替被告帶來實際的金錢收益。其後畢馬威會計師事務所進行了獨立審查。而最後東亞銀行亦以案件涉及刑事,交由警方處理。

29.辯方指,被告一直沒有從自己的行為中得到金錢利益,而被更改的數據亦已於7月24日作出修正。而為畢馬威會計師事務所審查期間,被告亦衷誠與畢馬威合作,承擔被告人對事件的責任,對他所做的行為和盤托出。最後東亞銀行是按畢馬威會計師事務所的意見,將事件報警。

30.辯方指出,被告人是於2008年9月18日被警方拘捕,而至2010年12月2日才被帶到法庭。辯方指,期間是有約二十六個半月的延誤。但被告於被警方拘捕前,被告已曾向上司,以至畢馬威坦白交代事件經過。

31.辯方就著辯方所指的延誤,並不是說控方於處理有關檢控工作上是出現了過失,而造成延誤,而是指事實上,被告自被捕至最終被帶到法庭,是有超越兩年的時間。被告於期間並沒有作出任何延誤控方調查工作的行為,而一直被告亦受到極大的困擾,他一直不知道將會面對甚麼的後果。辯方指,於被告被警方拘捕時,被告可能是只在意於他的行為是否為自己帶來任何金錢得益。而於二十六個半月期間,被告既失去了他的工作,事件亦被傳媒廣泛報導,被告亦無法於市場找到類似的工作。

32.於二十六個半月期間,被告一直感到無事可為,精神狀況變差,更需到醫院接受心理精神治療。被告最後被確診患有嚴重抑鬱問題。而案件亦替被告財政上帶來了打擊。被告的妻子是一中學老師。被告的父母年逾六十,需要被告照顧。被告的雙親現已退休,因被告牽涉本案而感到憂慮、擔心。

33.辯方引述了許小文(譯音),Application for review,1998年第十宗,指出該案的案情較諸本案是更為嚴重。被告於本案並沒有金錢得益,亦非長時間犯案,而被告是於壓力下干犯控罪,當時並沒有想及事件帶來的刑事後果,被告一直感到後悔,而已於早段更正了他的錯誤。辯方要求法庭以非監禁式刑罰處理被告人的個案,以社會服務令作為案中的判刑。

34.辯方亦呈遞了多封求情信件,他們分別是由被告本人、被告的妻子、被告的父母、岳父、岳母、被告的舊同學、中學副校長、前上司,被告就讀中大時的教授。他們替被告人撰寫了求情信件,法庭於量刑前亦已考慮了有關信件的內容,於此亦不再贅述。

35.法庭亦考慮了有關被告人的感化主任背景報告,報告內容便如鄭大律師所述,與辯方於輕判請求中向法庭作出的陳述相符。辯方指被告對他所作出的錯誤行為感到悔意,他要求法庭給予被告人一重生的機會,讓被告盡量可照顧年邁雙親。辯方指,被告的家人,每一位均認為被告人品性良好。

36.於還押期間,被告人每天均會寫信給妻子。而於家書中,被告向妻子表示,他並沒有放棄自己,辯方要求法庭對被告人作出輕判。

37.法庭於量刑時考慮了本案控罪的性質、本案的案情、被告的背景。法庭認為本案是屬一嚴重的不誠實地意圖欺騙取用電腦案件。被告的行為雖然沒有替被告人帶來直接的金錢利益,但畢竟被告是為了企圖掩飾他處理的交易的不理想業績,而作出篡改電腦紀錄的行為。而對東亞銀行的影響是東亞銀行需調整有關的數據,並於2008年9月18日的公佈中,重新呈述東亞銀行截至2008年6月30日前六個月的正確利潤及虧損。被告的行為一定程度上是違背了東亞銀行對被告人的信任。

38.法庭認為就著案件的嚴重性,社會服務令絕不是一適當的判刑選擇,法庭認為社會服務令是無法反映控罪與及案情之嚴重性。而監禁仍是唯一適當、可行的判刑選擇。法庭清楚明白,法庭對被告人判以監禁刑罰,這極可能是被告人自出生以來所面對的最大打擊,對被告的前途會造成一定影響,對被告的妻子、父母亦會造成相當打擊。但除監禁刑罰外,便別無適合的判刑。惟有監禁刑罰,方能反映控罪與及案情的嚴重性。

39.法庭清楚明白,於量刑時,法庭應就著懲處被告人與及讓被告人於服刑後重過新生取得平衡。有關的量刑除反映控罪的嚴重性、及對後來者起警惕作用以外,亦應可讓被告人可於服刑後較早時間重投社會,重過新生及重新負起丈夫、兒子的責任。

40.法庭最後認為,就著被告人所承認的控罪十三至三十五,法庭認為每項控罪適當的量刑基準應是十八個月監禁。法庭因被告人初犯及承認控罪,給予被告人三分之一之刑罰扣減。將每控罪的量刑基準自十八個月下調至十二個月。被告的家人因被告失去自由而將面對的困難、困擾,法庭對被告的家人的情況深感同情。但他們的境況卻並非是可容法庭作出進一步減刑的原因。

41.辯方向法庭指出,被告自被拘捕後,至最終被帶到法庭,中間是有多於兩年的延誤。被告於期間深受困擾。法庭同意,於兩年多的時間內,被告是會受到一定的壓力、困擾。縱使有關的延誤並非是因控方調查有任何耽誤或過錯而造成。平情而論,亦的確對被告的生活造成了相當影響。法庭會因此而給予被告人每項控罪兩個月之減刑,將刑罰進一步下調至10個月監禁。除前述被告認罪、初犯與及二十多個月的延誤外,案中再無別的輕判理由,可使法庭作出進一步減刑。

42.法庭考慮了本案的案情,被告人有關控罪十三至三十五號的犯案時間與及手法,法庭最後認為一同期的刑罰是恰當的處理手法,而一合共十個月之刑罰亦應可起了懲處被告人、阻嚇後來者、與及讓被告人於較早時間重過新生的作用。

43.見案前述原因,法庭指令案中所有控罪十三至三十五的刑罰,均是同期執行。

陳仲衡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