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香港寬頻網絡有限公司

Case No.HCMA 79/2011
Court
High Court CFI
Date26 Aug 2011
Judge
Case Document
100%

HCMA79/2011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定罪上訴

案件編號:裁判法院上訴案件2011年第79號

(原粉嶺裁判法院傳票案件2010年第10974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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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香港特別行政區  
   
上訴人 香港寬頻網絡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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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彭鍵基

聆訊日期:2011年7月15日

判案日期:2011年8月26日

判案

1.香港寬頻網絡有限公司(“上訴人”)在裁判法院經審訊後,被裁定一項「並非准許證持有人在未批租土地範圍內維持挖掘工作」罪名成立,違反香港法例第 28 章《土地(雜項條文)條例》第 10(1)(a)及(2) 條。上訴人不服,上訴要求推翻原審時定罪的裁決。

2.本案的傳票內容指上訴人在2010 年1 月7 日至2010 年2 月22 日期間,在沒有獲有關政府部門發出准許證的情況下,在元朗十八鄉路編號NS295的行人隧道內進行挖掘工程。事發時上訴人透過承判商金榮工程有限公司(“金榮”)在有關路段和隧道內進行鋪設地下網絡工程。

3.在工程展開前上訴人曾在2009 年3 月11 日以書面形式向元朗地政署申請有關工程的准許證。

4.元朗地政總署接獲申請後,發覺上訴人的工程範圍內的其中的一段行人隧道是歸路政處管轄,因此地政署無權就隧道範圍內進行的工程批出准許證。

5.2009 年4 月24 日,地政總署就上訴人的申請以英文覆函,內容原文如下:

“ I refer to your application for an excavation permit dated 11 March 2009 and write to inform you that there are no objections to the siting of the proposed work as indicated on your sketch plan submitted. However, it is noticed that part of the proposed excavation works will be carried out on a street(s) maintained by the Highways Department. As only the Director of Highways is authorised to issue the excavation permit for your proposed excavation works at a street(s) maintained by the Highways Department under the Land (Miscellaneous Provisions) Ordinance, Cap. 28, please submit separate application to the Highways Department for approval.”

6.上述信件由一位署名C.Y. Yeung 先生代元朗地政專員簽發。

7.2010 年1 月7 日至2 月22 日間,元朗路政署職員先後五次巡經十八鄉路行人隧道編號NS295,發現金榮的工人正在隧道內進行挖掘工程。工程範圍內的告示板牌清楚顯示上訴人是該項工程的負責人。

8.其後路政署職員要求上訴人提交挖掘工程的准許證,但上訴人卻未能出示該等有關文件。路政署在同年6 月21 日票控上訴人。

9.控方在審訊時傳召了兩名控方證人。第一證人楊先生是代表地政署簽發4 月24 日致上訴人函件的人。他的英文書面證人證人口供亦被法庭接納為呈堂證物 P3。口供第二段的內容是:

“In view that part of the proposed excavation works of HKBN would be carried out on the subway of Shap Pat Heung Road, which is a part of a street maintained by the Highways Department, HKBN was informed to submit separate application to the Highways Department for a part of the proposed excavation works at a street(s) maintained by the Highways Department under the Land (Miscellaneous Provisions) Ordinance, Cap. 28 for approval on the letter dated 24 April 2009 issued by DLO/YL.”

10.第二證人關先生是路政署工程督察,他曾分別在2010 年1 月7 日至2 月22 日期間五次查察有關行人隧道,並發現有掘路工程正在進行中。控方並不爭議兩位控方證人的證供。

11.上訴人在審訊時倚賴普通法賦予的辯謢理由,即當時上訴人有承實和合理的理由,相信他毋需持有隧道施工准許證。

12.辯方傳召了三位辯方證人。辯方第一證人唐先生是有關工程的項目經理,他在鋪設網絡工程上已有超過10 年的經驗。辯方第二證人許先生是金榮的董事。辯方第三證人黃先生是上訴人的助理工程師。上述第二和第三位證人都曾就地政署2009 年4 月24 日致上訴人的函件負責跟進工作。

13.辯方第一證人唐先生聲稱,當上訴人收到地政署的函件後,他便通知金榮向路政署申請有關許可證。金榮的許先生亦曾向路政署申請有關許可證,但並不成功。

14.審訊期間辯方提供了一份編號為辯方證物 D4的電郵記錄,雙方對記錄的真實性並無爭議。文件中顯示辯方第三證人黃先生在2009 年5 月4 日曾通知辯方第二證人許先生跟進有關准許證的問題。其後在2009 年7 月6 日,一位任職路政署的K.C. Lee 先生發了一封電郵給第二證人,其內容如下:

“Dear Joe, (即許先生)

Attached please find a print screen showing that part of the Fung Cheung Rd is outside HyD reserve.

Regards,

K.C. Lee”

隨電郵附上的繪圖顯示,案中的隧道並非歸路政署管轄。但不幸地這個信息是錯誤的,正確情況是該隧道是在路政署的管轄範圍內。

15.辯方的主要辯護理由是倚賴路政署電郵的內容,理由是既然地政署已在電郵中通知上訴人有關的隧道並非在他們管轄的範圍內,因此上訴人深信毋需再向路政署申請挖掘隧道的准許證。

16.辯方證人的證供和辯方證物D4顯示,上訴人在接獲地政署4 月24 日的覆函後,便已立即透過金榮跟進處理,上訴人並沒有拖延時間或有任何疏忽的地方,但隨後路政署的答覆,與實情並不相符,更提供了錯誤資料。

17.裁判官在裁斷陳述書內,拒絕接納辯方第一證人的證供他認為證人:

「沒有將事件背後的事實向法庭完全說出來。」

他又認為證人在資料相互有矛盾的情況下而不去查證,是有違了他身為項目經理的責任,因此便需要為此負責。

18.裁判官認為第二辯方證人許先生作供時:

「態度曖昧,處處迴避問題。」

他又認為第二證人:

「負責設計整個掘路設計,竟然會不記得有否將整條完整路線向路政署申請,是無法令人相信。……本席不相信DW2是一個可靠的證人,他的證供不被本席所接受。」

19.裁判官認為第三辯方證人黃先生在庭上的言行舉止令他感覺他不是一個誠實的證人,他的裁決理由是因為:

「在追問時他才說他開始時只是問行人隧道是否屬於地政管理,而地政署職員的答案『是』。本席不相信DW3的證供。在向地政署查訊他為甚麼會只問行人隧路。他沒法作合理解釋。行人隧路不是地政署負責,地政署的職員沒有理由會答『是』。」

裁判官的意思似乎是辯方第三證人曾刻意誤導地政署的職員。

20.本席不能認同裁判官的裁斷。地政署的信件中指上訴人應向路政署申請有關准許證,而路政署在7 月6 日發出的電郵亦清楚說明隧道不在路政署的管轄範圍內,上訴人及金榮當然可以倚賴路政署電郵的內容作為正確的信息。被誤導的一方是上訴人而非路政署。本席不能理解為何裁判官認為上訴人或金榮還須要向地政署或其他部門甚至向路政署再次澄清。

21.路政署電郵的內容犯錯是本案中不能否認的事實,裁判官的論點是既然政府部門的訊息混亂,上訴人不應倚賴路政署7 月6 日的電郵的內容。上訴人進行隧道內的挖掘工程,是基於當時路政署提供錯誤的資料。反過來說,如控方認為上訴人提供的申請資料是有誤導成份的話,控方應傳召簽發電郵的K.C. Lee先生到庭作以支持控方的論點,但控方卻沒有提供任何反駁的證供或證據。

22.本案的裁判官在原審時,並沒有充分考慮了辯方三位證人的證供,及給予應有的比重,再者裁判官亦沒有詳細考慮上訴人是否可以倚賴路政署的電郵,作為一個合法的辯謢理由。上述原審裁判官處理本案不足之處正好是上訴人代表大律師提出的兩點上訴理由。

23.本席認為裁判官在本案的定罪裁決並不穩當。本席裁定上訴人上訴得直,撤消原審裁判官定罪的裁決,並下令將已交罰款發還給上訴人。

(彭鍵基)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

控方:由律政司署任高級檢控官招秉茵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辯方:由胡百全律師事務所轉聘吳政煌大律師代表。